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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6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76號、第11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1 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扣案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含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 包(驗後淨重12.0677 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沒收、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梅錠2 顆(驗後總淨重1.0451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及一㈢部分,均為新莊分局警員以釣魚網路巡邏方式查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警員分2 次釣魚時間僅隔3 日,時間密接,同一被告,同一分局員警以同一廣告釣魚,應有接續犯之適用。
㈡原審判決被告所犯4 罪固已給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被告會染上毒品惡習涉及販賣,均因遭配偶陳○○以毒品控制以及家暴所致,被告陸續遭查獲之毒品案件,本案為最後一案,現已完全脫離毒品控制,有正常工作,故懇請衡量被告狀況再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意圖營利,先後:⑴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1,600 元販賣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1 包、梅錠2 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合意,嗣於同日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際為警逮捕而販賣未遂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⑵與綽號「阿斯芭樂」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1,700 元販賣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3 包之合意,嗣其至約定交易地點時,因察覺其居所樓梯間有員警埋伏乃取消交易而未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⑶與綽號「阿斯芭樂」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7,000 元販賣第三級愷他命5 公克之合意,嗣因其要求買家必須先匯款,為買家拒絕,其乃取消交易而未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⑷與綽號「阿斯芭樂」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2 包予戴盛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並說明上開⑴⑵⑶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4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反覆於「WeChat」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廣告,並一再自行或與綽號「阿斯芭樂」男子共同販買毒品咖啡包、梅錠、愷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歷次販賣毒品數量皆非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交易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1 年1 月、2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上開事實⑵⑶部分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數個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
本案被告先後於106 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5日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其手段相近,但各次犯行明顯可區別,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非薄弱;
且其上開2 次在「WeChat」聊天室商議販賣毒品之對象帳號不同,此有對話擷圖及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4776號卷第63至67、71至74頁),其與不同帳號買家所談論販售毒品之種類亦不相同,其當時主觀上顯然認為是在分別進行不同之交易,自應分論併罰。
上訴意旨指:員員分2 次釣魚時間僅隔3 日,時間密接,同一分局員警以同一廣告釣魚,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1 年1 月、2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已經從輕量刑,並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況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上開事實⑴之販賣毒品犯行後,不到半個月內,又接連犯上開事實⑵⑶⑷之販毒犯行,可見被告輕忽國家法律規範,原審上開所為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指其販毒係因遭配偶陳○○以毒品控制以及家暴所致,其現已完全脫離毒品控制云云,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665號、107 年度偵字第4776、11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含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壹包(驗後淨重拾貳點零陸柒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梅錠貳顆(驗後總淨重壹點零肆伍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均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以帳號「Mini00000000」登入通訊軟體「WeChat」,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0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居所,自名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處受贈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梅錠2 顆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錄「WeChat」聊天室,優以暱稱「米果」張貼內容為「霧,第一代正梅C,私我唷!」之販賣毒品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適有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交易廣告,遂佯裝買家與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價格交易咖啡包1 包、梅錠2 顆之合意,蔡○○即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賺取16 00 元之利潤以牟利。
嗣蔡○○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交付前述毒品之際,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欲供交易之咖啡包1 包(淨重12 .3256公克,驗餘淨重12.0677 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梅錠2 顆(淨重共1.9723公克,驗餘淨重共1.0451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及前述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未遂。
㈡蔡○○與名籍不詳綽號「阿斯芭樂」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於106 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錄「WeChat」聊天室,使用暱稱「米果雪泡芙」張貼內容為「大台北第(應為『地』之誤)區,進口洋妞,座滿檯,正版電影票販售中,大小量皆可,歡迎來電訂票」之販賣毒品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適有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交易廣告,遂佯裝買家與蔡○○達成以1700元價格,交易「阿斯芭樂」提供,與㈠所示咖啡包同一來源、同樣包裝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 包之合意,蔡○○、「阿斯芭樂」即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1160元之利潤以牟利。
嗣喬裝買家員警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惟接獲蔡○○通知改至新北市○○區○○街0 號85度C富國店交易,之後又因蔡○○透過監視器察覺其當時居所樓梯間有員警埋伏乃取消交易而未遂。
㈢承上,另一佯裝買家之員警於106 年11月25日,以與㈡員警不同之帳號登入「WeChat」聊天室,向與「阿斯芭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錄「WeChat」,暱稱「雪泡芙」之蔡○○詢問有關㈡所示毒品廣告相關內容後,雙方達成以7000元價格,交易「阿斯芭樂」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之合意,蔡○○、「阿斯芭樂」即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2000元之利潤以牟利;
然嗣因蔡○○要求員警必須先匯款始能取貨或由蔡○○委託司機送貨,為員警拒絕,蔡○○乃取消交易而未遂。
㈣戴盛詠於「WeChat」聊天室中閱覽蔡○○張貼之販賣毒品訊息後,即於106 年11月25日6 時許,向與「阿斯芭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錄「WeChat」暱稱「雪泡芙」之蔡○○詢問毒品廣告內容後,雙方達成以1000元價格,交易「阿斯芭樂」提供、與㈠所示咖啡包同一來源、同樣包裝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 包之合意;
嗣戴盛詠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宋佩璇,於同日7 時22分許,自宋佩璇台北大直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匯款紀錄拍照傳送予蔡○○後,即由「阿斯芭樂」先聯絡其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友人,再由蔡○○委託不知情之某司機至「阿斯芭樂」上開友人處拿取前述咖啡包2 包,而於同日8 時許,送至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1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戴盛詠上車拿取而完成交易;
蔡○○、「阿斯芭樂」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賺取640 元之利潤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盛詠、宋佩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秀朗派出所106 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事實一㈠佯裝買家員警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在「WeChat」通話之譯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宋佩璇台北大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佩璇指認戴盛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 份、被告刊登如事實一㈠、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於「WeChat」登錄帳號之手機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各1 張、如事實一㈡所示之交易地點位置圖、案發當時被告居所1 樓處照片、事實一㈣戴盛詠與被告對話內容之手機擷圖各2 張、扣案毒品照片5 張、事實一㈠佯裝買家員警與被告對話內容之手機擷圖、事實一㈡、一㈢佯裝買家員警與被告對話內容之手機擷圖暨譯文表各7 張在卷足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5665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3至17、25、27至29、47至55、155 、157 、189 、191 頁、107年度他字第854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1至14、17至21、31、33頁、見107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33、34、43頁),另有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咖啡包1 包、梅錠2顆扣案可證。
而前揭扣案之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袋咖啡包1包、ㄇ字樣梅錠2 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前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2.3256 公克,取其中0.2579公克鑑定,驗後淨重12.0677 公克;
後者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9723公克,取其中0.9272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1.0451公克,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 份可憑。
另查本案事實一㈠之毒品為被告無償取得、事實一㈡、一㈣咖啡包之成本為每包180 元、事實一㈢愷他命之成本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被告與「阿斯芭樂」就其餘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如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在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先在「WeChat」聊天室張貼販毒廣告訊息,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毒品之意;
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一㈡、一㈢之所為,均係犯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分別已著手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交易毒品內容,而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惟未均完成交付,為未遂犯。
被告與不詳名籍綽號「阿斯芭樂」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㈡、一㈢、一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事實一㈠販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錠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如事實一㈠同時販賣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梅錠、一行為同時販售咖啡包、梅錠,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分別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被告取消交付、取消交易而未能完成,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全部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一㈣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者,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咖啡包1 至3 包、梅錠2 顆、愷他命5 公克),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分別賺取1600元、1160元、2000元、640 元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有關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一㈣部分之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於被告雖供出有關事實一㈡、一㈢、一㈣部分之毒品,係由共犯即綽號「阿斯芭樂」男子所提供之情事,惟並未因而查獲該名男子,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8 年4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61787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反覆於「WeChat」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廣告,並一再自行或與綽號「阿斯芭樂」男子共同販買梅錠、咖啡包、愷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歷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皆非鉅,其中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尚未流入施用者手中造成實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交易毒品數量與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事實一㈠查獲之梅錠2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成分(驗後總淨重1.0451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係被告本案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者,核如前述,又該包裝袋之內容物既屬毒品,且沾染於上無法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犯本案事實一㈠部分,而登錄「WeChat」聊天室與佯裝購毒員警聯絡約定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事實一㈠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 包(驗後淨重12.0677 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為法律明文禁止持有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參照),並為被告因本案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之物,核如前述,又該咖啡包裝之內容物既屬違禁物,且沾染於上無法完全析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另事實一㈣部分,戴盛詠委託宋佩璇匯款予被告之1000元,為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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