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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增(原名江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建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建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與李詠謙以其子李廷晟名義當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將上址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出租予江建增,嗣江建增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粉狀廢棄物太空包2 包,貯存在上址房屋內,並將屬一般廢棄物之太空包1 包、裝潢廢棄物,貯存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上址房屋外之土地上)。
江建增再以2 萬元向不知情之胡兆良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廠房,並將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有害廢棄物之粉狀廢棄物陸續移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廠房。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28日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稽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李詠謙、胡毓豊、胡兆良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第63、64頁、同前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卷第45、6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60074582號函暨該函稽查工作紀錄表、106 年9 月5 日桃環稽字第1060079216號函暨該函採樣檢測報告、送驗申請單、平面圖、採樣及廠房照片、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前揭他字卷第39至46、4至5、10、12至13、16至22、51、55至56頁,同前署他字第6368號卷第1至10 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 年12月15日某時起至106 年7 月28日止,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非法棄置廢棄物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開二處廠房內及土地上貯存粉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裝潢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行為。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本案廢棄物貯存於上址廠房及土地上,並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各等情,檢察官係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僅與前開認定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雖指被告將不知情之胡毓豊所有之廢棄電纜線貯存於上揭土地乙節,惟依證人胡毓豊於本院證稱:這些電纜線是我的,並非廢棄物,是規格化的產品,都是一捆捆整齊的,我一直捨不得清掉,現在清掉也沒有辦法賣,就是直接移至倉儲儲放,我知道馬來西亞跟印尼那邊有人要買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核與卷附照片電纜線放置之外觀均係成捆堆疊放置,部分電纜線並有防水布蓋置於上方之情形相符(前揭他字第4105號卷第46頁),顯見該電纜線並非如環保局函文說明所述為廢電纜(同上卷第39頁),而屬於廢棄物,自難遽認被告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有數次於廠房內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竊佔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告訴代理人李詠謙偽稱:伊有執照,且不會做非法及汙染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等語,致李詠謙陷於錯誤,以其子李廷晟名義當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將上址房屋以每月2 萬5000元出租予江建增,嗣江建增將屬有害廢棄物之粉狀廢棄物,貯存在上址房屋內,並將屬有害廢棄物之太空包及不知情之胡毓豊所有之廢棄電纜線,貯存在非承租範圍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
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李廷晟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鐵皮屋,雙方雖於租賃契約內第7條第4 點有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污染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惟租賃契約內亦已約定違約之處罰規定(前揭他字第4105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
雙方既就由承租人即被告承租使用房屋一事均有認識,被告亦曾給付房屋租金予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得否因被告違反租賃物之使用限制,即謂被告係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承租房屋?均非無疑問。
被告固違反租約之限制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此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被告固於其所承租之房屋外堆置前開廢棄物,租賃契約內亦約定承租之範圍為房屋如附圖所示(同上卷第4 、9 頁),惟據告訴代理人李詠謙於本院陳稱:廠房外有圍牆圍起,圍牆是圍在地號683、685、706-1、705地號,圍牆的範圍比廠房還大。
當時承租時,我把圍牆之鐵門鑰匙、遙控鎖都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9、100 頁),而其所述前開關於圍牆及廠房之範圍,核與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3、46頁)相符,可知該廠房及土地係由同一大門進出,由大門與圍牆與道路劃分出使用範圍,被告為進出承租之鐵皮屋勢必得行經683 號地號之土地,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
又租賃契約內雖有地籍圖為佐證,惟地籍圖上之標線對應於現場之範圍為何並未確定,且遍查租賃契約內亦無明文約定被告應如何利用683 號地號之土地,僅有告訴人事後寄給被告請求搬移土地上物品存證信函為證(同上卷第12、13頁),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佔683 號地號土地之故意。
而依卷內其他現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及租約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逕行適用新法,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論處,已有未洽。
②又原審認被告併成立詐欺取財罪、竊佔罪,亦有未洽,理由亦已見前述。
③至原審認683 地號土地上胡毓豊所放置之電纜為廢電纜,進而認定被告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本院既已說明該電纜線經證人胡毓豊於本院證稱並非廢棄物且具利用價值如前,經核並與現場廠房拍攝照片相符,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自嫌速斷。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被告亦未交代其所堆放棄置之廢棄物來源,益徵被告漠視法秩序而小覷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無悔意,是原判決就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量刑失之過輕,實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殊有未洽。
末以被告與告訴人至今均未和解,於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經被告多次於審理時自允清理相關廢棄物後,被告亦均未依約處理,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任意將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放置在上開廠房與土地上,對於環境的侵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量處被告最低刑度1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無過重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語,尚非可採。
㈢據上,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貯存廢棄物,竟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貯存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除損及國家利益,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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