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江育陞(涉犯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
- 二、案經張馨尹、張佑誠、徐淑貞、方月吟、黎氏玉、鐘宜伶、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江育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集
- (二)
-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江育陞,惟江育陞已於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
- (一)按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
- (二)被告以係一個教唆行為,唆使江育陞加入李堯昇所屬之詐
-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教唆江育陞犯數
- 四、量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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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廣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廣翰教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江育陞(涉犯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積欠謝廣翰債務遲未清償,詎謝廣翰明知其友人李堯昇與周瑋晟(二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係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教唆江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育陞表示可加入該詐騙集團工作以清償積欠謝廣翰之款項,而唆使原無詐欺取財犯意之江育陞犯罪,使江育陞萌生犯意,同意加入李堯昇及周瑋晟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李堯昇及周瑋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約定每日提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馨尹、張佑誠、游尹汝、徐淑貞(起訴書誤載為吳行善)、方月吟、黎氏玉、鐘宜伶(起訴書誤載為為鍾宜伶)、郭芸蓁、洪詩宜、廖胤鈞、謝金龍等人,致張馨尹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江育陞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張馨尹、張佑誠、游尹汝、徐淑貞、方月吟、黎氏玉、鐘宜伶、郭芸蓁、洪詩宜、廖胤鈞、謝金龍等人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江育陞得手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周瑋晟,謝廣翰則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詐騙張馨尹、張佑誠、游尹汝、徐淑貞、方月吟、黎氏玉、鍾宜伶、郭芸蓁、洪詩宜、廖胤鈞、謝金龍等人之財物。
嗣張馨尹、張佑誠、游尹汝、徐叔貞、方月吟、黎氏玉、鐘宜伶、郭芸蓁、洪詩宜、廖胤鈞、謝金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馨尹、張佑誠、徐淑貞、方月吟、黎氏玉、鐘宜伶、郭芸蓁、洪詩宜、廖胤鈞、謝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廣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 102頁至第10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江育陞和李堯昇二人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打江育陞沒錯,李堯昇在當下是有把江育陞帶走,我也知道江育陞是要去領錢,我只是叫江育陞去工作好還我錢,但是我不知道他領的錢是詐欺得來的錢云云。
惟查:
(一)江育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4 至11所示之告訴人張馨尹、張佑誠、徐淑貞、方月吟、黎氏玉、鐘宜伶、郭芸蓁、洪詩宜、廖胤鈞、謝金龍及編號3 所示被害人游尹汝所詐取之財物等節,為江育陞供證在卷,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2、5 至11所示之張馨尹、張佑誠、方月吟、黎氏玉、鐘宜伶、郭芸蓁、洪詩宜、廖胤鈞、謝金龍、編號3所示之游尹汝及編號4所示之告訴代理人吳行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34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擷取畫面、轉帳簡訊畫面、謝金龍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002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7 年11月29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7000009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107 年11月27日回覆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1048號函附存戶往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070021678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94頁正面、第89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79頁)。
江育陞確有出面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詐術後由其等分別匯出之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1.江育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因為我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被告不放過我,找李紹宇叫我去北投並毆打我,打完後被告叫我去幫他們領錢,我領錢的時間有二天,被告一直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幫李堯昇他們做事、做得怎樣,約四至五小時就會接到一通被告的電話,在通訊軟體上暱稱「日」的陌生男子,會叫人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錢,我領到的錢及提款卡再全部交給「日」,後來錢越領越多,我問被告這是什麼錢,被告告訴我是違法的錢,我就不敢繼續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78頁),並有江育陞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56頁)。
2.而被告對於教唆江育陞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揭犯罪事實,曾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知道江育陞加入詐欺集團做提領的工作,詳細情形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
被告於偵訊係供稱:江育陞在106年10月時曾向我借1萬5000元,一直沒還錢,後來我請朋友李紹宇用女生的名義騙江育陞出來,我氣不過就徒手打江育陞一頓,之後我跟李堯昇通電話,李堯昇便到現場,我說我只要江育陞還我錢,李堯昇就說有一份工作可以讓江育陞做,是去領錢,我知道這是要去做車手,李堯昇叫江育陞去當車手來還我錢,每天可以還我5000元,他們二人就一起離開,後來李堯昇有拿3000元給我,跟我說這是江育陞擔任二天車手的薪資,而周瑋晟是李堯昇的朋友,在LINE的暱稱是「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被告於警詢則供稱:江育陞因為欠我錢,被我找到,所以我有毆打他,在這之前,我有請李堯昇幫我看江育陞是否可以辦貸款,但後來貸款沒有過,我毆打江育陞時,正好李堯昇跟我通電話,得知我在處理江育陞的事,他就到現場,到場後李堯昇說他有辦法讓江育陞還我錢,就是叫江育陞去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並承諾日薪5000元,這樣江育陞就可以還我錢,隨後李堯昇就把江育陞帶走;
李堯昇當初承諾我江育陞的日薪至少5000元,他事後解釋不足5000元是因為江育陞領的錢抽成不夠,加上他們有拿錢給江育陞,所以到我手上的金額僅有3000元,且李堯昇與周瑋晟也要分錢,所以我僅得到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3.江育陞之證述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基本事實互核相符,顯見江育陞之所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全係因被告向李堯昇表示要江育陞還錢,而由李堯昇帶走江育陞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不僅有唆使江育陞加入詐欺集團之舉,且被告既知江育陞所加入者係李堯昇及周瑋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現今詐欺集團非一、二人所可單獨為之,被告乃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又知李堯昇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對江育陞所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集團亦顯有所認識,至為灼然。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教唆犯行,不足憑採。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江育陞,惟江育陞已於偵訊及原審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業見前述,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江育陞,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確有要求江育陞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教唆行為及教唆犯意,縱其不確知具體實際付諸實行細節,然對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及詐取款項,當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就詐欺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
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江育陞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教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於犯罪事實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而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之被告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頁);
江育陞於偵訊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加入詐欺集團,我知道被告跟暱稱「日」男子係朋友關係,當時我遭被告毆打時,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就叫我去領錢,我領的錢不是交給被告,是交給一個我沒有看過的人,交付提款卡、工作機的是微信中一個綽號「鴻」的人,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去領錢,也沒監督我領錢,被告只有問我有沒有去做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
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被告跟我說要我幫某些人領錢前,我沒有要幫某些人或集團提款的意思,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該詐欺集團成員,我也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領錢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是依江育陞上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係教唆原無詐欺取財犯意之江育陞擔任提款車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與江育陞或李堯昇、暱稱「日」、「鴻」之人共同謀議如何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並推由江育陞實施取款犯行,而可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係一個教唆行為,唆使江育陞加入李堯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江育陞參加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共十一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款項之犯行,侵害該十一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教唆江育陞犯數個詐欺取財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業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接續犯,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另宣告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惟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李堯昇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自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竟僅因江育陞積欠其債務,欲使江育陞得以順利還款,竟教唆江育陞加入李堯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尚非可取,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雖曾於原審坦承犯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與任職服務業月收入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江育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固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李堯昇有給我3000元,說是江育陞擔任車手的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
於偵訊供稱:李堯昇有拿3000元給我,說這是江育陞擔任二天車手的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頁),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分得其餘款項,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Ⅰ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備註 │
│ │/ 被害│ │或帳務日│ │ │帳號 │或帳務日│ │ │ │
│ │人 │ │期 │ │ │ │期 │ │ │ │
├──┼───┼────────┼────┼────┼─────┼──────┼────┼────┼────┼────┤
│ 1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15│106 年12│花蓮市德│2萬5,985元│臺北富邦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1 萬5,00│即附表二│
│ │張馨尹│時29分許,接獲詐│月30日16│安一街22│ │銀行帳號0001│月30日16│莊區中和│5 元(含│編號15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50分許│3 號 │ │00000000號帳│時50分 │街191 巷│手續費5 │ │
│ │ │話假冒網購及郵局│ │ │ │戶 │ │1 號(統│元) │ │
│ │ │客服人員,佯稱:│ │ │ │ │ │一超商榮│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 │ │ │ │ │和店) │ │ │
│ │ │誤設為分期轉帳,│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 │ │ │106 年12│新北市新│1 萬9,00│即附表二│
│ │ │云云,致張馨尹誤│ │ │ │ │月30日17│莊區中榮│5 元(含│編號16 │
│ │ │信為真,而依指示│ │ │ │ │時11分 │街43號(│手續費5 │ │
│ │ │匯款。 │ │ │ │ │ │統一超商│元) │ │
│ │ │ │ │ │ │ │ │榮富店)│ │ │
├──┼───┼────────┼────┼────┼─────┼──────┼────┼────┼────┼────┤
│ 2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14│106 年12│基隆市仁│3 萬元(含│臺北富邦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2 萬0,00│即附表二│
│ │張佑誠│時19分許,接獲詐│月30日15│愛區南榮│手續費15元│銀行帳號0001│月30日15│莊區中和│5 元(含│編號8 │
│ │ │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時35分許│郵局 │) │00000000號帳│時43分 │街176 號│手續費5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郵│ │ │ │戶 │ │(統一超│元) │ │
│ │ │局客服人員,佯稱│ │ │ │ │ │商幸和店│ │ │
│ │ │:因作業疏失,導│ │ │ │ │ │) │ │ │
│ │ │致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 │ │轉帳,需依指示操│ │ │ │ │106 年12│(同上)│2 萬0,00│即附表二│
│ │ │作解除云云,致張│ │ │ │ │月30日15│ │5 元(含│編號9 │
│ │ │佑誠誤信為真,而│ │ │ │ │時44分 │ │手續費5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元) │ │
│ │ │ ├────┼────┼─────┼──────┼────┼────┼────┼────┤
│ │ │ │106 年12│基隆市仁│3 萬元(含│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新北市新│2 萬0,00│即附表二│
│ │ │ │月30日15│愛區南榮│手續費15元│銀行帳號0000│月30日15│莊區中和│5 元(含│編號17 │
│ │ │ │時41分許│郵局 │) │000000號帳戶│時50分 │街155 巷│手續費5 │ │
│ │ │ │ │ │ │ │ │2 號(全│元) │ │
│ │ │ │ │ │ │ │ │家超商新│ │ │
│ │ │ │ │ │ │ │ │莊中環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同上)│9,005 元│即附表二│
│ │ │ │ │ │ │ │月30日15│ │(含手續│編號18 │
│ │ │ │ │ │ │ │時51分 │ │費5元) │ │
│ │ │ ├────┼────┼─────┼──────┼────┼────┼────┼────┤
│ │ │ │106 年12│基隆市仁│3 萬元(含│臺北富邦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2 萬0,00│即附表二│
│ │ │ │月30日15│愛區南榮│手續費15元│銀行帳號0001│月30日16│莊區幸福│5 元(含│編號11 │
│ │ │ │時49分許│郵局 │) │00000000號帳│時6 分 │路719 號│手續費5 │ │
│ │ │ │ │ │ │戶 │ │(板信銀│元) │ │
│ │ │ │ │ │ │ │ │行新莊分│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同上)│1 萬0,00│即附表二│
│ │ │ │ │ │ │ │月30日16│ │5 元(含│編號12 │
│ │ │ │ │ │ │ │時6 分 │ │手續費5 │ │
│ │ │ │ │ │ │ │ │ │元) │ │
├──┼───┼────────┼────┼────┼─────┼──────┼────┼────┼────┼────┤
│ 3 │被害人│106 年12月30日14│106 年12│臺中市西│2萬9,985元│兆豐國際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2 萬0,00│即附表二│
│ │游尹汝│時41分許,接獲詐│月30日15│屯區福星│ │銀行帳號0001│月30日15│莊區中和│5 元(含│編號1 │
│ │ │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時20分許│北路98號│ │0000000號帳 │時32分 │街19號 │手續費5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郵│ │ │ │戶 │ │(萊爾富│元) │ │
│ │ │局客服人員,佯稱│ │ │ │ │ │超商北縣│ │ │
│ │ │:因作業疏失,導│ │ │ │ │ │莊月店)│ │ │
│ │ │致誤設為分期約定├────┼────┼─────┼──────┼────┼────┼────┼────┤
│ │ │轉帳,需依指示操│106 年12│臺中市大│6,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106 年12│(同上)│2 萬0,00│即附表二│
│ │ │作解除云云,致游│月30日15│雅區神林│ │銀行號000007│月30日15│ │5 元(含│編號2 │
│ │ │尹汝誤信為真,而│時22分許│南路539 │ │00000號帳戶 │時32分 │ │手續費5 │ │
│ │ │依指示匯款。 │ │巷5 號統│ │ │ │ │元) │ │
│ │ │ │ │一超商逢│ │ │ │ │ │ │
│ │ │ │ │大二門市│ │ │ │ │ │ │
│ │ │ ├────┼────┼─────┼──────┼────┼────┼────┼────┤
│ │ │ │106 年12│臺中市大│1萬5,970元│兆豐國際商業│106 年12│(同上)│2 萬0,00│即附表二│
│ │ │ │月30日某│雅區神林│ │銀行帳號0001│月30日15│ │5 元(含│編號3 │
│ │ │ │時許 │南路539 │ │0000000號帳 │時33分 │ │手續費5 │ │
│ │ │ │ │巷5 號統│ │戶 │ │ │元) │ │
│ │ │ │ │一超商逢│ │ │ │ │ │ │
│ │ │ │ │大二門市│ │ │ │ │ │ │
│ │ │ ├────┼────┼─────┼──────┼────┼────┼────┼────┤
│ │ │ │106 年12│臺中市大│2萬9,985元│臺北富邦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2 萬0,00│即附表二│
│ │ │ │月30日15│雅區神林│ │銀行帳號0001│月30日15│莊區幸福│5 元(含│編號9 │
│ │ │ │時38分許│南路539 │ │00000000號帳│時44分 │路727 號│手續費5 │ │
│ │ │ │ │巷5 號 │ │戶 │ │(統一超│元) │ │
│ │ │ │ │統一超商│ │ │ │商鑫福店│ │ │
│ │ │ │ │逢大二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106 年12│新北市新│1 萬9,00│即附表二│
│ │ │ │ │ │ │ │月30日15│莊區中和│5 元(含│編號10 │
│ │ │ │ │ │ │ │時49 分 │街155 巷│手續費5 │ │
│ │ │ │ │ │ │ │ │2 號(全│元) │ │
│ │ │ │ │ │ │ │ │家超商中│ │ │
│ │ │ │ │ │ │ │ │環店) │ │ │
├──┼───┼────────┼────┼────┼─────┼──────┼────┼────┼────┼────┤
│ 4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14│106 年12│基隆市安│2萬9,985元│兆豐國際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2 萬0,00│即附表二│
│ │徐淑貞│時40分許,徐淑貞│月30日15│樂區基金│ │銀行帳號0001│月30日15│莊區中和│5 元(含│編號3 │
│ │(起訴│接獲詐騙集團某成│時24分許│一路152 │ │0000000號帳 │時33 分 │街19號 │手續費5 │ │
│ │書誤載│員撥打電話假冒網│ │之2 號3 │ │戶 │ │(萊爾富│元) │ │
│ │吳行善│購及郵局客服人員│ │樓 │ │ │ │超商北縣│ │ │
│ │,應予│,佯稱:網購誤設├────┼────┼─────┼──────┤ │莊月店)│ │ │
│ │更正)│為重複扣款,需依│106 年12│基隆市安│2萬9,985元│兆豐國際商業├────┼────┼────┼────┤
│ │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月30日15│樂區基金│ │銀行帳號0001│106 年12│新北市新│2 萬0,00│即附表二│
│ │ │,致徐淑貞誤信為│時26分許│一路152 │ │0000000號帳 │月30日15│莊區中港│5 元(含│編號4 │
│ │ │真,而依指示自徐│ │之2 號3 │ │戶 │時36分 │一街143 │手續費5 │ │
│ │ │淑貞之帳戶匯款。│ │樓 │ │ │ │號(全家│元) │ │
│ │ │ │ │ │ │ │ │超商新莊│ │ │
│ │ │ │ │ │ │ │ │新和港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新北市新│1 萬6,00│即附表二│
│ │ │ │ │ │ │ │月30日15│莊區中港│5 元(含│編號5 │
│ │ │ │ │ │ │ │時38 分 │一街143 │手續費5 │ │
│ │ │ │ │ │ │ │ │號(全家│元) │ │
│ │ │ │ │ │ │ │ │超商新莊│ │ │
│ │ │ │ │ │ │ │ │新和港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新北市新│1 萬7,00│即附表二│
│ │ │ │ │ │ │ │月30日16│莊區幸福│5 元(含│編號6 │
│ │ │ │ │ │ │ │時3分 │路727 號│手續費5 │ │
│ │ │ │ │ │ │ │ │(統一超│元) │ │
│ │ │ │ │ │ │ │ │商鑫福店│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15│106 年12│臺南市區│7,020元 │臺北富邦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1萬5,005│即附表二│
│ │方月吟│時3 分許,接獲詐│月30日16│某郵局 │ │銀行帳號0001│月30日16│莊區中和│元(含手│編號15 │
│ │ │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時46分許│ │ │00000000號帳│時50分 │街191 巷│續費5 元│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 │ │ │戶 │ │1 號 │) │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 │ │ │ │ │(統一超│ │ │
│ │ │:因作業疏失,誤│ │ │ │ │ │商榮和店│ │ │
│ │ │設為批發商,導致│ │ │ │ │ │) │ │ │
│ │ │每月扣款,需依指│ │ │ │ │ │ │ │ │
│ │ │示操作解除云云,│ │ │ │ │ │ │ │ │
│ │ │致方月吟誤信為真│ │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6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15│106 年12│新北市樹│8,015元 │臺北富邦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8,005 元│即附表二│
│ │黎氏玉│時許,接獲詐騙集│月30日某│林區育英│ │銀行帳號0001│月30日16│莊區中和│(含手續│編號14 │
│ │ │團某成員撥打電話│時許 │街36號 │ │00000000號帳│時49分 │街191 巷│費5元) │ │
│ │ │假冒網購及銀行客│ │ │ │戶 │ │1 號(統│ │ │
│ │ │服人員,佯稱:因│ │ │ │ │ │一超商榮│ │ │
│ │ │作業疏失,導致誤│ │ │ │ │ │和店)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 │ │ │ │ │ │ │ │
│ │ │云,致黎氏玉誤信│ │ │ │ │ │ │ │ │
│ │ │為真,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7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15│106 年12│臺中市沙│2萬8,985元│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新北市新│2 萬0,00│即附表二│
│ │鐘宜伶│時48分許,接獲詐│月30日16│鹿區北勢│ │銀行帳號0000│月30日17│莊區中榮│5 元(含│編號22 │
│ │(起訴│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時50分許│東路263 │ │000000號帳戶│時3 分 │街90號(│手續費5 │ │
│ │書誤載│電話假冒網購及銀│ │號 │ │ │ │統一超商│元) │ │
│ │鍾宜伶│行客服人員,佯稱│ │ │ │ │ │榮信店)│ │ │
│ │,應予│:因批發單誤簽,│ │ │ │ │ │ │ │ │
│ │更正)│導致名下帳戶重複│ │ │ │ │ │ │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解除云云,致鐘│ │ │ │ │106 年12│(同上)│9,005 元│即附表二│
│ │ │宜伶誤信為真,而│ │ │ │ │月30日17│ │(含手續│編號23 │
│ │ │依指示匯款。 │ │ │ │ │時5 分 │ │費5元) │ │
├──┼───┼────────┼────┼────┼─────┼──────┼────┼────┼────┼────┤
│ 8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16│106 年12│臺中市西│1萬6,039元│上海商業儲蓄│106 年12│新北市新│1 萬6,00│即附表二│
│ │郭芸蓁│時30分許,接獲詐│月30日16│屯區臺灣│(含手續費│銀行帳號0000│月30日16│莊區中和│5 元(含│編號21 │
│ │ │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時38分許│大道4 段│15元) │000000號帳戶│時44分 │街155 巷│手續費5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 │637 號 │ │ │ │2 號(全│元) │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 │ │ │ │ │家超商新│ │ │
│ │ │:因網購付款設定│ │ │ │ │ │莊中環店│ │ │
│ │ │錯誤,導致每期均│ │ │ │ │ │) │ │ │
│ │ │需扣款,需依指示│ │ │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106 年12│新北市新│1,005元 │即附表二│
│ │ │郭芸蓁誤信為真,│ │ │ │ │月30日16│莊區中和│ │編號20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時39分 │街61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宏全店)│ │ │
├──┼───┼────────┼────┼────┼─────┼──────┼────┼────┼────┼────┤
│ 9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17│106 年12│彰化縣市│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2萬元 │即附表二│
│ │洪詩宜│時4 分許,接獲詐│月30日18│區某自動│ │銀行帳號0005│月30日21│莊區新泰├────┤編號27之│
│ │ │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時39分許│櫃員機 │ │00000000號帳│時33分許│路333 號│9,000元 │9 萬4,00│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 │ │ │戶 │許 │(新泰路├────┤0 元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 │ │ │ │ │郵局) │1萬元 │ │
│ │ │:網購條碼誤刷,│ │ │ │ │ │ │ │ │
│ │ │導致重複下單而重│ │ │ │ │ │ │ │ │
│ │ │複扣款,需依指示│ │ │ │ │ │ │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 │ │
│ │ │洪詩宜誤信為真,│ │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20│106 年12│臺南市永│3 萬元(含│永豐商業銀行│106 年12│新北市新│2 萬0,00│即附表二│
│ │廖胤鈞│時4 分許,接獲詐│月30日21│康區中正│手續費15元│帳號00000000│月30日21│莊區新泰│5 元(含│編號24 │
│ │ │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時06分 │南路839 │) │號帳戶 │時10分 │路333 號│手續費5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郵│ │號 │ │ │ │(新泰路│元) │ │
│ │ │局客服人員,佯稱│ │ │ │ │ │郵局) │ │ │
│ │ │:網購訂單多訂12│ │ │ │ ├────┼────┼────┼────┤
│ │ │筆,需依指示操作│ │ │ │ │106 年12│(同上)│1 萬9,00│即附表二│
│ │ │解除云云,致廖胤│ │ │ │ │月30日21│ │5 元(含│編號25 │
│ │ │鈞誤信為真,而依│ │ │ │ │時11分 │ │手續費5 │ │
│ │ │指示匯款。 │ │ │ │ │ │ │元) │ │
├──┼───┼────────┼────┼────┼─────┼──────┼────┼────┼────┼────┤
│ 11 │告訴人│106 年12月30日19│106 年12│桃園市桃│2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106 年12│新北市新│2萬元 │即附表二│
│ │謝金龍│時11分許,接獲詐│月30日某│園區春日│ │銀行帳號0005│月30日21│莊區新泰├────┤編號27之│
│ │ │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時許 │路1193號│ │00000000號帳│時33分許│路330 號│2萬元 │9 萬4,00│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 │ │ │戶 │ │(新泰路│ │0 元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 │ │ │ │ │郵局) │ │ │
│ │ │:網購訂單誤訂20│ │ │ │ │ │ │ │ │
│ │ │筆,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解除云云,致謝金│ │ │ │ │ │ │ │ │
│ │ │龍誤信為真,而依│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5時32分 │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月店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5時32分 │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月店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5時33分 │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月店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5時36分 │143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新和港店 │ │ │
├──┼────┼───────┼───────────┼──────────┼──────┤
│ 5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萬6005元 │
│ │ │15時38分 │143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新和港店 │ │ │
├──┼────┼───────┼───────────┼──────────┼──────┤
│ 6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新莊區幸福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萬7005元 │
│ │ │16時3分 │727號統一超商鑫福店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7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7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6005元 │
│ │ │16時26分 │號統一超商幸和店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8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7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5時43分 │號統一超商幸和店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9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7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5時44分 │號統一超商幸和店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5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1萬9005元 │
│ │ │15時49分 │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中環店 │ │ │
├──┼────┼───────┼───────────┼──────────┼──────┤
│ 11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19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6時6分 │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19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1萬0005元 │
│ │ │16時6分 │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3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1萬8005元 │
│ │ │16時33分 │統一超商宏全店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4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9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8005元 │
│ │ │16時49分 │巷1號統一超商榮和店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5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9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1萬5005元 │
│ │ │16時50分 │巷1號統一超商榮和店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6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1萬9005元 │
│ │ │17時11分 │統一超商榮富店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7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5時50分 │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環店 │ │ │
├──┼────┼───────┼───────────┼──────────┼──────┤
│ 18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9005元 │
│ │ │15時51分 │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環店 │ │ │
├──┼────┼───────┼───────────┼──────────┼──────┤
│ 19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6時38分 │統一超商宏全店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0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1005元 │
│ │ │16時39分 │統一超商宏全店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1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1萬6005元 │
│ │ │16時44分 │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環店 │ │ │
├──┼────┼───────┼───────────┼──────────┼──────┤
│ 22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2萬0005元 │
│ │ │17時3分 │統一超商榮信店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3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9005元 │
│ │ │17時5分 │統一超商榮信店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4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3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13│2萬0005元 │
│ │ │21時9分 │號新泰路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5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3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13│2萬0005元 │
│ │ │21時10分 │號新泰路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6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3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13│1萬9005元 │
│ │ │21時11分 │號新泰路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7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9萬4000元 │
│ │ │21時33分 │號新泰路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8 │江育陞 │106年12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000元 │
│ │ │21時36分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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