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翠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翠珠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9日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蕭沂卉,假冒為其客戶盧錦賢,向其佯稱:因人在外地手頭不便,但有支票要兌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蕭沂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隨即於同日,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丘元(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隨即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致該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於107年7月9日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蘇錦文,假冒為其友人黃正春,向其佯稱:因有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蘇錦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89號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丘元隨即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告訴人蕭沂卉、蘇錦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沂卉、蘇錦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蕭沂卉手機內通訊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3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蘇錦文手機內通訊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6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7年7月30日上松南字第1070000041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本件帳戶的資料並不是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伊不知道是誰做的;
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放在臥房抽屜,伊與伊的配偶及2個兒子同住,後來是伊的小兒子看電腦,才知道是伊的大兒子被詐騙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以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述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蕭沂卉、蘇錦文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4萬元、10萬元至本件帳戶,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丘元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款,使該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沂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蘇錦文(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蕭沂卉手機內通訊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7至5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蘇錦文手機內通訊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73至7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7年7月30日上松南字第1070000041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是否為被告明知、由其所為?茲經細究全案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有與此部分相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分述如下:⒈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提出其長子林廷翰(已歿)前與自稱「林雅惠」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如附表所示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第75至79頁、第85至91頁),可知該LINE之使用人林廷翰,為能借得款項,乃依「林雅惠」指示,於107年7月4日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雅惠」,供作借款帳戶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發覺有異,欲再與「林雅惠」聯絡,卻已聯繫無著。
而林廷翰即被告之長子,嗣於107年8月31日在其住處室內燒炭,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頁、第39頁)。
前開對話紀錄乃林廷翰死亡後,由被告之次子林廷芳登入其兄林廷翰生前使用之電腦而發現,亦據證人林廷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伊的哥哥林廷翰往生幾天後,因為覺得林廷翰的離開很突然,想要瞭解是不是有什麼原因讓林廷翰這麼衝動,就去林廷翰房間打開其使用的電腦,而在硬碟內的資料夾看到一份LINE擷圖的圖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6頁)。
參酌該等對話內容之時間連續、語意前後連貫,並與其中傳送之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照片檔案所顯示之時間相當,且所提及之露天拍賣物流單號亦確實存在,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露安108法字第2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
是以,苟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該等對話紀錄確有偽造、變造事實,自無從逕予捨棄而不採。
從而,被告於原審中另以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其長子林廷翰生前交付給詐騙集團等語置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被告係與配偶、兒子林廷翰、林廷芳同住,負責照顧中風生病之配偶,記性較差,確有可能將帳戶密碼書寫下來提醒自己等情,業據證人林廷芳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被告亦陳明其係將身分證收在家裡抽屜或外出時放在皮包內,存摺則是收在家中櫃子抽屜等情(見偵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15頁),足徵林廷翰既與被告同住,且為被告之子,自得乘機查知被告置放身分證件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位置,而被告因基於信任並未刻意提防同住家人及忙於照顧罹病配偶而疏於管理帳戶或身分證件之際,使林廷翰得以私下拍攝被告之身分證件照片,並取走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交付他人,顯非絕無可能。
⒊況且,一般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多端,如薪資轉帳、儲蓄、證券買賣等,因應不同目的而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實屬常情;
又因申辦數個帳戶使用,致其中一較少使用之帳戶遺失時未能立即發現,亦非難以想見。
本案詐騙集團藉由前揭手法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旋在短時間內立即犯案取款,顯係為避免交付帳戶之人突生警覺而將帳戶掛失止付,可見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時,首重搶得先機,設法在帳戶凍結前儘速提領取得詐騙款項而已,尚無「必使用可掌控帳戶」之必然性。
此外,就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至郵局提款時,經行員告知其帳戶已遭警示凍結,隨後於107年8月5日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即否認有交付本件帳戶之事(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後歷經其長子林廷翰於同年月31日死亡後,檢察官再於107年10月9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仍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嗣檢察官於同日(9日)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迨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16日於原審初次開庭前即提出如附表之對話紀錄資料以供調查,可見本件偵查時間甚短,且被告於知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後,旋又面臨其長子林廷翰輕生之噩耗並處理其後事,或因喪子之痛而未積極因應自已所涉之本案調查,而未能更早即將前開對話紀錄於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參酌,迄至本案起訴後始於原審中提出,尚難遽指有何違常之處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情詞,益徵被告於原審中辯以其沒有交付本件帳戶給詐騙欺集團成員,是其長子林廷翰交付的,伊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次子林廷芳以證實上開林廷翰前與「林雅惠」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其取得經過,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林廷芳於原審中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102至110頁),認無再行重複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廷芳於原審時證稱:「那個紀錄他已經存在一個資料夾裡面,並不是留在LINE上面,當時我並非開啟我哥哥電腦中LINE的應用程式,而是去找到硬碟中的資料夾,資料夾裡都是圖片檔,我覺得我哥哥是用擷圖的方式存起來,該資料本就只有這個檔案存在」等語,是該LINE通訊紀錄係證人林廷芳自電腦中查找後提供,是否一定是林廷翰所為之LINE通訊紀錄,除證人林廷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證人林廷芳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是否有維護被告之私心,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非絕無可能;
原審雖認前開LINE通訊紀錄之對話內容的時間連續、語意前後連貫,且與其中傳送之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照片檔案顯示之時間相當等情,但並無同時期林廷翰之LINE帳號與其他人之LINE通訊紀錄,亦無林廷翰操作ibon機台寄件之佐證,尚難遽認該LINE通訊紀錄確係林廷翰本人所為;
而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提供前開LINE通訊紀錄,遲至法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其憑信性不無疑義,復衡諸現今電腦修圖軟體與照片、圖片後製軟體十分普遍,容易取得及操作,前開LINE通訊紀錄是否確係林廷翰與所謂貸款業者「林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實有疑問,原審遽採前開LINE通訊紀錄,認定確非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而應係林廷翰交付予詐騙集團,有依法顯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及所載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被告嗣於原審中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真正?是否為林廷翰與「林雅惠」之通訊紀錄?是否足以認定確非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惟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遭交付詐騙集團並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以取得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贓款,至於可能與本件相涉之林廷翰,則因嗣已死亡而無從傳喚調查,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情,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其長子林廷翰交付詐騙集團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而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不能逕以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名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日期 │A 為林廷翰,B 為林雅惠 │
├──────┼──────────────────────┤
│107年7月2日 │A :我想再請問一下如果我現在要辦理,只寄存摺│
│ │ 應該也不能辦理了嗎? │
│ │B :不行,要存摺跟卡一起才收件的 │
├──────┼──────────────────────┤
│107年7月3日 │A :嗯嗯,所以寄給你們後還會還給我嗎? │
│ │B :放款當天就交還給你啊! │
│ │… │
│ │B :你的借款20萬是測試帳戶OK後,直接放在妳的│
│ │ 帳戶裡,業務跟你碰面簽約時,是會把存摺跟│
│ │ 卡一起交還給你,并由你確認借款沒問題後再│
│ │ 簽約 │
│ │B :放款後帳戶妳就拿回去了,以後每個月還款是│
│ │ 還到我的帳戶 │
│ │… │
│ │A :如果家人的可以嗎 │
│ │B :可以,但需要提供帳戶人的身分証正反面 │
│ │… │
│ │B :拍照就可以了 │
├──────┼──────────────────────┤
│107年7月4日 │A :(傳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 │
│ │… │
│ │A :(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案) │
│ │… │
│ │B :林廷翰先生向林雅惠本人借款10萬分40期,開│
│ │ 40張2500本票,每還一期,還你一張本票,還│
│ │ 款方式…林廷翰先生提供其母親童翠珠上海商│
│ │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10萬借│
│ │ 款的接收帳戶,接收10萬借款… │
│ │… │
│ │A :今天寄嗎? │
│ │B :你早一天寄就早一天可以放款… │
│ │… │
│ │B :你到ibon機台,點寄件=購物=露天=輸入代│
│ │ 碼(代碼我會發給你)=確認=收據=完成 │
│ │B :露天條碼Z00000000000 │
│ │… │
│ │A :存摺跟提款卡就好? │
│ │B :對 │
│ │B :用好你把物流單跟收據拍給我 │
│ │… │
│ │A :(傳送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照片檔案,收據時間│
│ │ 記載為107 年7 月4 日15時13分) │
│ │… │
│ │B :密碼也要發給我,收件會做測試 │
│ │… │
│ │B :林廷翰已於7 月4 日15:13 由7-11代為收件,│
│ │ 經由露天拍賣,物流單號Z00000000000將借款│
│ │ 接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存摺跟卡片寄給林雅惠│
│ │ … │
├──────┼──────────────────────┤
│107年7月10日│B :當什麼人頭戶? │
│ │A :沒事 │
│ │A :我怕拿去做詐騙用而已 │
│ │… │
│ │A :我可以電話跟你確認一件事情一下 │
│ │B :怎麼了? │
│ │(以下A 多次發訊息、撥打語音電話,B 均無回應│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