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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苙恩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苙恩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苙恩(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及參酌證人證述、卷附事證,足見其所涉犯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再衡諸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赴其住處搜索時,經通知數小時後仍未置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執行羈押,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08年11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所列證人、卷附事證、扣案物可證,再參以被告在融資過程中對資金缺口一節,未見有積極告知地主之情事,融資所得款項亦有多筆流入跟合建開發無關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挪用資金之行為,而被告於合建過程中,又未能依照合建契約辦理,其行為極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所涉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自95年迄今,每1、2年即有通緝紀錄,多遭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年屬青壯,無通訊不便之可能,自應避免傳拘未到及通緝之情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惟仍一再發生上開情事,顯示其將院檢通知視若無物;
再衡諸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赴其住處搜索時,經通知數小時後仍未置理,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之情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8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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