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惠月0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女林O前因結婚來臺居留,被告為求探視林O,竟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任職,竟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某處,以人民幣300 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之收入證明後,於102 年10月22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使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之入臺許可,且於102 年11月19日未受許可入國。
㈡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有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竟於103 年8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某處,以人民幣300 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之存款證明後,於103 年8 月21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使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之入臺許可,且於103 年8 月27日未受許可入國。
㈢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平安銀行」申辦信用卡,竟於103年9 月26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某處,以人民幣300 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平安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後,於103 年9 月26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使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之入臺許可,且於103 年10月6 日未受許可入國。
㈣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平安銀行」申辦信用卡,竟於103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某處,以人民幣300 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平安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後,於103 年10月31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使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之入臺許可,且於103 年11月10日、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21日、104 年9 月14日、104 年10月20日多次未受許可入國。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受許可入國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㈢㈣部分,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受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受許可入國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偽造之「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平安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在「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任職,亦未在「中國建設銀行」有人民幣5萬元之存款,且未曾在「平安銀行」申辦信用卡,入臺後並未實際旅遊,均居住在其女林O家中等情事,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伊之前以探親名義來臺,是女兒幫忙辦理的,不需要財力證明,也不需要面談,但是探親有一年2次及每次3個月限制,後來希望有比較多時間來臺灣,就以觀光旅遊名義來臺,前二次是委託同一位朋友代為申請,朋友找哪一家旅行社伊不知道,伊就是交給他身分證、戶口本及代辦費300元人民幣;
後2次是伊自己去找旅行社,旅行社只有問伊臺灣有無親戚,伊說女兒嫁到臺灣,旅行社就要伊提供女兒及女婿的證件,證明臺灣有親戚,其他並沒有說;
第3次是單次,伊交付代辦費300元人民幣,第4次是多次,所以交付代辦費800元人民幣;
伊都是交由旅行社辦理,旅行社僅有要伊提供身分證、戶口本及代辦費用,等旅行社寄給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伊再持前開許可證及「往來臺灣通行證」至公安局簽核,經過許可,就可以來到臺灣,旅行社並未提到要伊提供其他文件,伊不知道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旅遊觀光需要存款或金融卡等證明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的條件及資格會因法律或政策而有變動,難期一般民眾可以知悉上開條件及資格限制,參酌一般民眾出國大部分也都是將旅遊證件交給旅行社辦理,旅行社取得入境許可後,再由民眾取回,被告申請來臺亦是交給旅行社辦理,被告否認有行使或偽造文件,這些文件事實上被告也都是案發之後才知道旅行社所提出的文件,包含相關這些被偽造的文書,被告不識字,主觀上不清楚申請來台觀光要檢附哪些特定文件,從頭到尾都是依照旅行社要求,只提供身分證、戶口本、代辦費,當初要來台灣是探親為主要目的,實在沒有必要偽造相關文書,被告進入台灣本國事實上也都依照真實身份,並沒有違反入出國相關的規定,有關檢察官上訴有提到虛偽的資料文件,有登載他與他女兒林O是表姊妹關係,此文件是辯護人閱卷後提供給被告看,被告是第一次看,被告沒有提供這份文件,林O的簽名也非女兒所生,入境後女兒才生產完,一直都在台灣,也沒有簽署相關文件,檢察官上訴有所誤會,被告應維持原判決無罪等語。
經查: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有等值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1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1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
年滿18歲以上在學學生。
前項第1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3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6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3條之1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6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
但最近3年內曾依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
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簡要行程表,包括下列擔任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㈠大陸地區親屬。
㈡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人。
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4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為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簡稱許可辦法)第3條、第3條之1及第6條第1、4 、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下簡稱申請須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 之相關規定者,得申請來臺個人旅遊,其申請程序為:㈠申請人備妥應備文件正本送交大陸組團社,由其登錄申請人資料,並將應備文件掃描為電子檔,傳送臺灣地區旅行社辦理。
㈡臺灣地區旅行社於核對組團社傳送之資料無誤後,即可至內部部移民署線上系統進行申請,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許可並由該旅行社交費後,即可下載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
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29日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是依上開許可辦法及申請須知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旅遊觀光活動之資格要件有數類,包含身分、居住地區、職業、資力證明、其他條件等,且依規定均需透過大陸組團社、臺灣旅行社等單位代為辦理,其方式係由大陸組團社將各「應備文件」掃描電子檔,再傳送與臺灣地區旅行社核對,再由臺灣地區旅行社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系統進行申請,而自被告前開歷次以個人旅遊名義申請來臺之線上紀錄觀之,被告之申請案件,係分別由前開各大陸組團社、臺灣旅行社以線上系統進行申請而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等情,有上開專勤隊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申請程序均係由旅行業者代辦一節,應屬信實。
㈢而自上開申請流程觀之,被告並非實際填寫申請文件及掃描文件之人,而前開申請時所檢送之文件,是否為偽造,如何偽造,是否由被告偽造後提供與不知情之組團社,或由旅行社人員抑或是由組團社或旅行社人員偽造後逕為行使,即有不明。
且依許可辦法第6條第4項第3款但書規定「但最近3年內曾依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申請須知第4條亦同此規定,亦即倘曾經以財力資格經許可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後,於3年內再申請來臺個人旅遊時即無庸再檢附相關資力證明文件。
故被告於其第1次經許可來臺後(102年10月22日),依上開規定,實無再次偽造其餘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之必要,是被告應無一再偽造不實文件之動機及必要,是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難逕以前開文書為不實,即認定前開文書為被告所偽造及行使。
㈣又自上開許可辦法第3條、第3條之1規定觀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資格和要件,包括旅遊方式、身分、居住地區、職業、資力證明及其他條件等,其資格要件多元,資力證明並非唯一要件,且曾經許可以個人名義旅遊來臺後,3 年內尚無庸檢附相關資力證明文件,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觀光旅遊名義來臺者,其具體資格、條件及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實非單一、固定,且被告既已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客觀上已難期被告必須一一詳細查明各該資格及要件。
衡情一般合法之代辦業者,於收受代辦費用後,將依其專業,視客戶之資格與條件採擇適合申請方式,建議並要求客戶出具相關文件,於未能經審核通過時,亦會要求客戶補件,倘客戶未能符合一定之資格要件,亦非不可拒絕受理或告以審核不通過之結果,而未必一定將以非法方式代為辦理,是尚難因被告欲以探親以外之方式申請來臺,即得遽謂被告主觀上必有代辦業者將以不法方式為其申請來臺之認識;
故公訴人指稱被告為規避以探親名義來台之期間及次數限制,始以個人從事觀光活動名義申請來臺,而為求順利來臺,不可能完全不先探詢所需文件及資格,主觀上得預料為求順利通過申請,代辦者將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不確定故意云云,應有臆測。
況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戶口本、照片等個人資料與代辦業者,本件亦無從排除代辦業者係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基於其營業考量而偽造文書等情,是依卷內事證,尚難單憑被告委託代辦業者申請觀光旅遊名義來臺之事實,遽認被告曾參與分擔偽造文書之行為,或與他人就偽造文書具有犯意之聯絡或有何不確定故意。
㈤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部分: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
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⒉再者,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
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故就被告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
準此,被告縱有因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被告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第2次自由行入境時提供存款證明是工商銀行,伊不記得何時開立證明,開立時有存款5萬塊人民幣,是伊兒子提供等語;
於原審供稱:旅行社寄給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伊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核發之往來臺灣通行證拿到公安局簽,往來通行證要留在公安局1個禮拜,經過公安局許可來臺,之後會將往來通行證寄還給伊,之後就可以買機票來臺灣,探親名義來臺有限制,1年原則2次等語;
參以內政部108年1月29日移署入字第1080017164號函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如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得申請來臺個人旅遊,申請人備妥應備文件正本送交大陸組團社,由其登錄申請人資料,傳送臺灣地區旅行社辦理,臺灣地區旅行社核對組團社傳送之資料無誤後,即可至本署線上系統進行申請,經本署審核許可即可下載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是被告既知悉相關文件需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局審查,其主觀上自可認知以個人從事觀光活動來臺須檢附特定要求之文件,方可申請來臺,被告為求順利來臺,亦不可能完全未探詢需檢附之文件及資格。
且被告自承以探親名義來臺有期間即次數限制,其來臺均在其女兒住處等情,綜合被告來臺申請案一覽表等資料,被告為規避探親名義來臺次數限制,為求順利來臺,縱非確知相關代辦之人將以偽造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自身順利通過申請,代辦者將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有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另觀諸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相關資料,尚有被告哥哥毛祚行之聯絡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以及被告女兒林O之聯絡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又被告更於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上,虛偽登載其與林O係表姊妹關係,足認被告並非對於代辦業者以虛偽資料、非法方式代為辦理等情毫不知情,且應知悉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所需提供交付代辦業者之資料種類,並且容任該等代辦業者以偽造存款證明、偽造之信用卡代為辦理申請來臺之手續,是被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受許可入國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以本件無從排除代辦業者係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基於其營業考量而偽造文書等情,而認被告無參與分擔偽造文書之行為,或與他人就偽造文書具有犯意之聯絡或有何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被告持偽造之任職證明及存款證明據以向我國移民署申請以自由行名義來台,使移民署據以核發自由行名義來臺之入臺許可予被告,又被告復於警詢中及原審中自承其係為來臺探親,實質目的並非為來臺觀光,是希望可以有比較多的時間來臺灣,所以除探親的名義來臺,還以個人觀光的名義來臺灣等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行為,是內政部移民署依據被告提供之偽造文書所為之入臺許可係屬於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被告以該等違法得撤銷之入臺許可進入我國,倘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自始失其效力,被告之入國,非屬合法,自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原審以被告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而認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尚屬誤會云云。
㈡惟查,檢察官並未查明「福州星億達運輸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平安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是否係偽造,如何偽造,或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尚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起訴,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