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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鴻慶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8 號、106年度偵字第2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鴻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范鴻慶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銀惡魔咖啡包予曹家鑫(原名曹金祺,下同)、趙俊奕、陳鴻文及謝宗益(各次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鴻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3、7、18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固認被告該次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5公克之愷他命予曹家鑫,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稱曹家鑫向其購買毒品之金額應該沒有超過4,000元,其賣愷他命1包是1 公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0、207 頁)。
而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證人曹家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說1包愷他命的價格是1,000元,我叫被告準備6包,之後兩人在鑫海酒店門口,我交付6,000元給被告,向被告購買6小包愷他命等語(偵字第16568號卷二第38頁反面、39頁);
於偵查中改稱:我幾乎都是向被告購買4包,每包1,000元,本次我是向被告購買4包,共4,000元等語(偵字第16568 號卷三第25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該次確實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金額應該是6,000 元(原審卷第205頁),於同次庭期旋又改稱:應該是4,000元,可能是我記錯了,應該是沒有超過4,000元,差不多是4公克等語(原審卷第206 頁),可徵證人曹家鑫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究竟為何,因時隔久遠,記憶有所疏漏、模糊。
復稽之被告與證人曹家鑫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42頁),未見其等討論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節,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販賣予曹家鑫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應為4,000 元,重量共約4公克。
㈢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固認被告該次係販賣2公克2,000元之愷他命予曹家鑫,且曹家鑫尚未給付該次款項,惟參諸證人曹家鑫於警詢中時證稱:該次我與被告約在君悅酒店交易,我向被告以1,8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錢的部分當天是先欠著,是在106年3月31日才給被告1,800 元,譯文中所說的「18」就是指我積欠被告的毒品錢等語(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約在鑫海酒店對面的君悅酒店樓下交易,被告拿1 包不到1 公克的愷他命過來,當天我沒有付錢,後來被告打電話向我收錢,1包要收1,800元等語(偵字第16568 號卷三第25頁正面、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應該是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206頁),嗣於同次審理期日又改稱:我不記得了,應該是2,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206、207頁);
旋於同次期日又再改稱:「18」的意思就是1,800元等語(原審第207頁),可徵證人曹家鑫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何,前後所陳不一。
然徵之被告與曹金祺於106年3月26日下午5 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43頁),可見對話中,被告詢問曹家鑫「我說2個還是1 個啦?」,曹家鑫回稱「2個啦」,於同日晚間6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16568號卷二第43頁)中,曹家鑫向被告表示「那個錢改天交給你可以嗎?」,被告則回稱「明天明天,OK OK」,堪認曹家鑫於106年3 月26日並未交付購買毒品之款項,復稽之被告與曹家鑫於106年3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43頁反面),被告向曹家鑫稱「可以跟你收一下上次那個錢嗎?我要給人家錢」,曹家鑫問「多少啦?」,被告回稱「18」等情,足徵被告應係販賣2包愷他命予曹家鑫,並向其收取1,800元無訛,則檢察官認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且曹家鑫未給付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固認被告該次係販賣5公克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鴻文。
證人陳鴻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1公克600元的愷他命毒品,交易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
於偵查中先稱:該次我是向被告購買2公克1,200 元的愷他命,交易地點應該是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寶愛酒店樓上等語(偵字第16568 號卷四第17頁);
於同次庭期中改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便利商店內,是拿2 公克1,200元,因為有時候拿1 公克,有時拿2公克,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偵字第16568 號卷四第17頁正面、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該次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數量、價格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208、209頁);
復於同次審理期日改稱:我向被告拿過很多次毒品,印象中這次應該是拿1 公克600元等語(原審卷第209頁);
旋於同次期日再稱:交易地點都是在鑫海酒店附近,這次我真的忘記了,我曾跟被告拿過1公克600元,也有拿過5公克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09 頁),足見證人陳鴻文雖可確認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然就交易之金額、數量,已因時隔久遠,記憶有所疏漏、模糊,復參之被告與陳鴻文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原審卷第113 頁),陳鴻文亦僅稱「一樣版路」,未見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等細節,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該次販賣予陳鴻文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應為1公克600元。
㈤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前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你賣K他命1公克的利潤多少?定價是多少?咖啡包呢?」時,被告供承:K他命1公克是7、800元,咖啡包1包可以600元,進價大約是200 元等語明確(偵字第16568號卷一第8頁);
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坦認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均有獲利,僅就獲利金額為何,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㈥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9、17部分,其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昊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均為間接正犯。
㈡ 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應深知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猶於前案執行後,藉販賣毒品以營利,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護人主張本件應無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屬無據。
㈣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警詢時員警並未針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固先陳稱:我只有賣給陳鴻文、曹金祺(即曹家鑫),其他的都有拿毒品給他們,但沒有金錢上關係,都是免費送毒品給他們,因為他們是朋友(偵字第16568號卷四第5頁正面、反面),似僅坦承交付愷他命之客觀事實。
惟被告嗣於該次庭期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謝宗益於106年4月1 日晚間8時47分許、8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即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被告即供稱:該部分是我與謝宗益的對話內容,謝宗益叫我拿毒品給他,我就拿給謝宗益,數量應該不到1公克,但謝宗益並沒有付錢等語(偵字第16568號卷四第5頁反面),而參照被告於同次訊問期日,即已坦認確有如附表17所示販賣毒品予謝宗益,已與前揭所陳之未販賣毒品予陳鴻文、曹家鑫以外之人,有所不同;
甚者,若被告斯時確係主張其為無償轉讓,大可同前所述,表明是將愷他命贈送予謝宗益即可,又豈會表示有交付毒品,僅係謝宗益沒給錢之隱含有本係要收錢,然謝宗益尚未給付款項之話語;
再者,徵諸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17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就其中15次均明確坦認販賣行為,甚亦坦承有前揭附表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宗益之行為,衡情其豈有就本次犯行予以否認之必要,況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其承認有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獲利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益徵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確有坦承販賣第三毒品之意,是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販毒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警詢時員警並未針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謝宗益於106年4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晚間8時59分許、106年4月7日晚間10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被告供稱:謝宗益問我有無愷他命,我說有,我拿1公克愷他命到409號4 樓電梯口給謝宗益,本來想說請這麼多次要跟謝宗益收錢,要謝宗益意思意思給一點,但我沒說金額,謝宗益說下一次給,後來沒有拿到,在4月7日的電話中,我問謝宗益能否給4月4日的錢,但後來謝宗益還是沒給等語(偵字第16568號卷四第5 頁反面),稽之被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表示先前已經請謝宗益愷他命多次,故本次想要向謝宗益拿錢,顯然其斯時業已自承,此次並無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謝宗益之意;
另佐以被告尚稱其嗣後有以電話聯繫向謝宗益再次索討款項,則以其一再表明,欲向謝宗益拿取1 公克愷他命之對價以觀,足徵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則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販毒行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 至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林豐正,縱因林豐正否認,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79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無礙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⒈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指陳,其有於106年7月2 日在長安東路上的海鮮店向林豐正購入50包之第二級毒品金惡魔咖啡包,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前揭所陳向林豐正購買毒品乙事進行偵辦,該署檢察官僅係就林豐正於106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是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乙節,進行偵查,嗣認林豐正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可徵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
⒉甚者,徵諸被告於106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7月2 日跟林豐正相約在長安東路,是因為我向他借10包金惡魔,我不是要跟他買,我是先借10包之後再還給他云云;
旋於同年8月29日警詢時指稱:我在106年7月2日與林豐正相約在長安東路的海鮮店,是我以每包280 元向他購入50包第二級毒品金惡魔咖啡包,該次有完成交易云云(偵字20791 號卷第21頁反面、30頁),可徵被告就林豐正係轉讓抑或販賣毒品、林豐正交付毒品之數量為何,前後所陳,顯然迥異,已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則其所指,已難遽信;
況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已如前述,然稽之被告前揭所陳情節,其稱係向林豐正購入第二級毒品,是縱認其前開指訴屬實,林豐正亦非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復販賣之對象非僅有1 人,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 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該2 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均予坦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固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有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違法,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其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2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因販賣所獲利潤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餐飲業工作、收入每月近3萬元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 沒收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載之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18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其中夾鏈袋、電子磅秤是其分裝愷他命所用,而行動電話則係其用以與謝宗益聯絡之物等語(原審卷第217、222、2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8 至17、19、20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稱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2、217、223、224頁),且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販賣毒品相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各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共4 人、因販賣所獲利潤亦屬有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所示之刑。
另說明: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因該等犯罪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等語固有瑕疵,惟此屬檢察官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且尚就該等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部分不生影響,無礙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18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承: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其中夾鏈袋、電子磅秤是其分裝愷他命所用,而行動電話則係其用以與曹家鑫、趙俊奕、陳鴻文及謝宗益等人聯絡之物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7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8至17、19、20所示之物,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堅稱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明確,且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犯前揭販賣毒品相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均無可採,已據本院詳述如前。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案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民國)、地│證據 │有無毒品危│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之宣告刑及沒收 │
│ │ │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害防制條例│ │ │
│ │ │對象 │ │第17條第2 │ │ │
│ │ │ │ │項偵審自白│ │ │
│ │ │ │ │減刑之適用│ │ │
├──┼────┼─────────────┼─────────────┼─────┼─────────────┼───────────┤
│1 │曹家鑫(│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原名曹金│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祺) │6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106 │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年3月3日,經檢察官於原審時│ 16568 號卷一第10頁正面、│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當庭更正)中午12時20分至同│ 反面、第24頁反面,原審卷│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日下午1時許間,以門號0926 │ 第80、81、213 頁,本院卷│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931319號行動電話與曹家鑫所│ 第297、340頁) │ │號○○○○○○○○○○號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曹家鑫之警詢、偵查、│ │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電話聯繫,其等達成買賣愷他│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1 │ 16568 號卷二第38頁反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 第39頁、偵字第16568 號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森北路409號4樓鑫海酒店(下│ 三第25頁,原審卷第205、 │ │額。 │ │
│ │ │稱鑫海酒店),以4,000元之 │ 206頁) │ │ │ │
│ │ │代價販賣愷他命4小包(重量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共約4公克)予曹家鑫,曹家 │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 │ │ │
│ │ │鑫並當場交付4,000元款項予 │ 42頁) │ │ │ │
│ │ │范鴻慶。 │ │ │ │ │
├──┼────┼─────────────┼─────────────┼─────┼─────────────┤ │
│2 │曹家鑫(│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原名曹金│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祺) │3 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至同日│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之電子磅秤壹│ │
│ │ │中午12時44分許,以門號0926│ 165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 │ │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夾鏈│ │
│ │ │931319號行動電話與曹家鑫所│ 11頁、24頁反面、25頁,原│ │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 │
│ │ │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其等│ 審卷第81、213頁,本院卷 │ │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 │
│ │ │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意後,隨│ 第297、340頁) │ │九二六九三一三一九號SIM 卡│ │
│ │ │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鑫│②證人曹家鑫之警詢、偵查、│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海酒店,以4,000 元之代價販│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賣愷他命4小包(重量共約4公│ 16568號卷二第39頁,偵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克)予曹家鑫,曹家鑫並當場│ 第16568號卷三第25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4,000元款項予范鴻慶。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 │ │ │
│ │ │ │ 42頁) │ │ │ │
├──┼────┼─────────────┼─────────────┼─────┼─────────────┤ │
│3 │曹家鑫(│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原名曹金│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祺) │3 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至同日│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下午1 時29分許,以門號0926│ 16568 號卷一第11、25頁,│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931319號行動電話與曹家鑫所│ 原審卷第81、213 頁,本院│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其等│ 卷第297、340頁)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意後,隨│②證人曹家鑫之警詢、偵查中│ │號○○○○○○○○○○號 │ │
│ │ │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後之某時│ 之證述(偵字第16568 號卷│ │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許,在鑫海酒店,以4,000 元│ 二第39頁,偵字第16568 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之代價販賣愷他命4 小包(重│ 卷三第25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量共約4 公克)予曹家鑫,曹│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家鑫並當場支付4,000 元之款│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 │額。 │ │
│ │ │項予范鴻慶。 │ 42頁反面) │ │ │ │
├──┼────┼─────────────┼─────────────┼─────┼─────────────┤ │
│4 │曹家鑫(│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原名曹金│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祺) │3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至同日 │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下午1 時29分許,以門號0926│ 16568 號卷一第11頁正面、│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931319號行動電話與曹家鑫所│ 反面、25頁、原審卷第81頁│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其等│ 、213頁,本院卷第297、34│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隨│ 0 頁) │ │號○○○○○○○○○○號SI│ │
│ │ │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後之某│②證人曹家鑫之警詢、偵查中│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時許,在鑫海酒店,以4,000 │ 之證述(偵字第16568 號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4 小包(│ 二第39頁正面、反面,偵字│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重量共約4 公克)予曹家鑫,│ 第16568號卷三第25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家鑫並當場支付4,000 元之│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款項予范鴻慶。 │ 文(偵字第16568號卷二第 │ │ │ │
│ │ │ │ 42頁反面) │ │ │ │
├──┼────┼─────────────┼─────────────┼─────┼─────────────┤ │
│5 │曹家鑫(│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原名曹金│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祺) │3月26日下午5時49分至同日晚│ 理中之自白(偵字第16568 │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間6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號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82│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19號行動電話與曹家鑫所持之│ 、213頁,原審卷第297、34│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達成│ 0頁)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買賣愷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②證人曹家鑫之警詢、偵查、│ │號○○○○○○○○○○號SI│ │
│ │ │日晚間6時7分許後之某時許,│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在鑫海酒店對面之君悅酒店外│ 16568號卷二第39頁反面、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以1,8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 40頁,偵字第16568號卷三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2小包(重量共約2公克)予│ 第25頁正面、反面,原審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曹家鑫,曹家鑫嗣於106年3月│ 第206、207頁,本院卷第29│ │價額。 │ │
│ │ │31日下午1 時19分後之某時許│ 7、340頁) │ │ │ │
│ │ │,支付1,800 元之款項予范鴻│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慶。 │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 │ │ │
│ │ │ │ 43頁) │ │ │ │
├──┼────┼─────────────┼─────────────┼─────┼─────────────┤ │
│6 │曹家鑫(│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原名曹金│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 │
│ │祺) │6月29日下午2時13分至同日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 │
│ │ │午2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 16568 號卷一第12頁反面、│ │磅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 │ │319 號行動電話與曹家鑫聯繫│ 25頁,原審卷第82、213頁 │ │之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 │
│ │ │,其等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意│ ,本院卷第297、340頁) │ │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後,隨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後│②證人曹家鑫之警詢、偵查中│ │門號○○○○○○○○○○號│ │
│ │ │之某時許,在鑫海酒店,以 │ 之證述(偵字第16568號卷 │ │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6,6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6包│ 二第40頁反面,偵字第1656│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陸│ │
│ │ │(重量共約6公克)予曹家鑫 │ 8 號卷三第26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曹家鑫當場先給付部分價金│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嗣於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3│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 │其價額。 │ │
│ │ │分後之某時許將剩餘價金付清│ 44頁正面、反面) │ │ │ │
│ │ │。 │ │ │ │ │
├──┼────┼─────────────┼─────────────┼─────┼─────────────┤ │
│7 │曹家鑫(│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原名曹金│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 │
│ │祺) │7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6568 號卷一第13頁、第25│ │磅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 │ │曹家鑫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 頁反面,原審卷第82、213 │ │之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 │
│ │ │繫,其等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 頁,本院卷第297、340頁)│ │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意後,隨於同日上午11時3分 │②證人曹家鑫之警詢、偵查中│ │門號○○○○○○○○○○號│ │
│ │ │許後之某時,在鑫海酒店,以│ 之證述(偵字第16568 號卷│ │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7,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6包│ 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偵│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重量共約6 公克)予曹家鑫│ 字第16568號卷三第26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曹家鑫並當場支付7,500 元│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予范鴻慶。 │ 文(偵字第16568號卷二第 │ │其價額。 │ │
│ │ │ │ 44頁反面) │ │ │ │
├──┼────┼─────────────┼─────────────┼─────┼─────────────┤ │
│8 │趙俊奕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 │3 月18日晚間10時56分許,以│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6568 號卷一第15、23頁反│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趙俊奕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面、24頁,原審卷第82、83│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達成買│ 頁、213頁,本院卷第297、│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賣愷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 340頁) │ │號○○○○○○○○○○號 │ │
│ │ │晚間10時56分許後之某時許,│②證人趙俊奕之警詢、偵查中│ │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 之證述(偵字第16568 號卷│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 │ │森北路附近之麥當勞,以 │ 二第50頁反面,偵字第1656│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4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3包│ 8 號卷三第85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重量共約3公克,起訴書誤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其價額。 │ │
│ │ │載1,100元1公克,經檢察官於│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 │ │ │
│ │ │原審更正為2,400元3公克)予│ 57頁) │ │ │ │
│ │ │趙俊奕,趙俊奕並當場交付 │ │ │ │ │
│ │ │2,400元予范鴻慶。 │ │ │ │ │
├──┼────┼─────────────┼─────────────┼─────┼─────────────┤ │
│9 │趙俊奕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 │3月25日晚間7時4 分至同日晚│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間10時34分許,以門號092693│ 16568號卷一第15、24頁, │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1319號行動電話與趙俊奕所持│ 原審卷第83、213頁,本院 │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達│ 卷第297、340頁)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成買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同│②證人趙俊奕之警詢、偵查中│ │號○○○○○○○○○○號 │ │
│ │ │日晚間10時34分後之某時許,│ 之證述(偵字第16568 號卷│ │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在鑫海酒店內,由不知情之陳│ 二第51頁正面、反面,偵字│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 │ │昊恩將范鴻慶所交付裝在盒內│ 第16568號卷三第85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愷他命3 公克轉交予趙俊奕│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趙俊奕並當場將2,400 元交│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 │其價額。 │ │
│ │ │付陳昊恩,陳昊恩再將該筆款│ 57頁反面、58頁) │ │ │ │
│ │ │項轉交予范鴻慶。 │ │ │ │ │
├──┼────┼─────────────┼─────────────┼─────┼─────────────┤ │
│10 │趙俊奕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3 月31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6568號卷一第15頁反面、 │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趙俊奕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 24頁,原審卷第83頁、213 │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繫,其等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 頁,本院卷第297、340頁)│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意後,隨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②證人趙俊奕之警詢、偵查中│ │號○○○○○○○○○○號SI│ │
│ │ │後之某時許,在鑫海酒店內,│ 之證述(偵字第16568 號卷│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以8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 二第51頁反面、52頁,偵字│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重量約1 公克)予趙俊奕,│ 第16568號卷三第85頁正面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趙俊奕並當場交付800 元予范│ 、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鴻慶。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二第│ │ │ │
│ │ │ │ 59頁) │ │ │ │
├──┼────┼─────────────┼─────────────┼─────┼─────────────┤ │
│11 │陳鴻文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3 月26日凌晨2 時48分許,以│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6568號卷一第13頁反面、 │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陳鴻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24頁,原審卷第83、213頁 │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05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達成│ ,本院卷第297、340頁)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②證人陳鴻文之警詢、偵查中│ │號○○○○○○○○○○號 │ │
│ │ │日凌晨2 時48分後之某時許,│ 之證述(原審卷第105、106│ │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在鑫海酒店之小辦公室內,以│ 頁,偵字第16568 號卷四第│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6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 16頁反面)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重量約1公克)予陳鴻文,陳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鴻文並當場交付600元予范鴻 │ 文(原審卷第112頁) │ │額。 │ │
│ │ │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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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鴻文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4 月12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6568號卷一第13頁反面、 │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陳鴻文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 24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繫,其等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 83、84、213頁,本院卷第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意後,隨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 297、340頁) │ │號○○○○○○○○○○號SI│ │
│ │ │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②證人陳鴻文之警詢、偵查、│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某處,以600 元之代價販賣愷│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 第106頁、107頁、偵字第16│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鴻文,陳鴻文並當場交付600 │ 568號卷四第17頁正面、反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予范鴻慶。 │ 面,原審卷第208、209頁)│ │。 │ │
│ │ │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原審卷第11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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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鴻文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5 月29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6568 號卷一第14、24頁反│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陳鴻文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 面,原審卷第84、213 頁,│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繫,其等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 本院卷第297、340頁)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意後,隨於同日晚間8時17分 │②證人陳鴻文之警詢、偵查中│ │號○○○○○○○○○○號SI│ │
│ │ │後之某時許,在鑫海酒店,以│ 之證述(原審卷第107 頁,│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1,2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包│ 偵字第16568號卷四第17頁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重量約2公克)予陳鴻文, │ 反面)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陳鴻文並當場交付1,200元予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范鴻慶。 │ 文(原審卷第113頁)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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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鴻文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 │7 月2 日晚間7 時34分許,以│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6568 號卷一第14頁反面、│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陳鴻文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 24頁反面,原審卷第84、21│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繫,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 3 頁,本院卷第297、340頁│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隨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後之│ ) │ │號○○○○○○○○○○號SI│ │
│ │ │某時許,在鑫海酒店,以 │②證人陳鴻文之警詢、偵查中│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5,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5包│ 之證述(原審卷第108頁,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重量共約5 公克)予陳鴻文│ 偵字第16568號卷四第17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陳鴻文並當場交付5,000元 │ 反面、18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范鴻慶。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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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謝宗益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4 月1 日晚間8 時47分許,以│ 理中之自白(偵字第16568 │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號卷四第5頁反面、原審卷 │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附│
│ │ │謝宗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第84、85、213頁,本院卷 │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夾鏈袋│
│ │ │75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達成│ 第297、340頁)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所│
│ │ │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②證人謝宗益之警詢、偵查中│ │號○○○○○○○○○○號SI│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日晚間8 時47分後之某時許,│ 之證述(偵字第16568 號卷│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二六九三一三一│
│ │ │在鑫海酒店之小辦公室,以 │ 三第127頁反面、139頁反面│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6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重量約1公克)予謝宗益,謝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元,追徵其價│
│ │ │宗益並當場交付600元予范鴻 │ 文內容(偵字第16568 號卷│ │。 │額。 │
│ │ │慶。 │ 三第13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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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謝宗益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4 月4 日晚間8 時25分許至同│ 理中之自白(偵字第16568 │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日晚間8 時59分許,以門號09│ 號卷四第5頁反面、原審卷 │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益│ 第85、213頁,本院第297、│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夾鏈袋│
│ │ │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其│ 340頁)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所│
│ │ │等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②證人謝宗益之警詢、偵查中│ │號○○○○○○○○○○號SI│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隨於同日晚間8時59分後之某 │ 之證述(偵字第16568 號卷│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二六九三一三一│
│ │ │時許,在鑫海酒店,以3,000 │ 三第127頁反面、128頁、13│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九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
│ │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約4公克 │ 9 頁反面)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予謝宗益,謝宗益並於同年4 │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
│ │ │月7日晚間10時22分後之某時 │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三第│ │。 │額。 │
│ │ │許交付3,000元之款項予范鴻 │ 133頁及其反面) │ │ │ │
│ │ │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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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謝宗益 │范鴻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有 │范鴻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 │4 月27日晚間8 時29分許,以│ 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1656│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8號卷四第5 頁反面、6頁,│ │秤壹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謝宗益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聯│ 原審卷第85、213頁,本院 │ │夾鏈袋壹包、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繫,其等達成販賣前開毒品之│ 卷第297、340頁)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 │
│ │ │合意後,隨於同日晚間8時29 │②證人謝宗益之警詢、偵查中│ │號○○○○○○○○○○號SI│ │
│ │ │分後之某時許,由范鴻慶將裝│ 之證述(偵字第16568 號卷│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有愷他命3公克、內含有4-甲 │ 三第128頁正面、反面、14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 │
│ │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銀惡魔咖啡包2 包之盒子交│③左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予不知情的真實姓名、年籍不│ 文(偵字第16568 號卷三第│ │價額。 │ │
│ │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133頁反面、134頁) │ │ │ │
│ │ │,由「小胖」將該盒子交付予│ │ │ │ │
│ │ │謝宗益,謝宗益並當場將 │ │ │ │ │
│ │ │3,100元交付予「小胖」後, │ │ │ │ │
│ │ │「小胖」嗣將將款項交付予范│ │ │ │ │
│ │ │鴻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疑似安非他命,但實際│2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8.65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04 號│
│ │檢出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共計8.25公克,各取│鑑定書(偵字第16568 號卷三第177 頁) │
│ │ │樣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共│ │
│ │ │計8.23公克) │ │
├─────┼──────────┼──────────────┼────────────────────┤
│2 │愷他命 │2 包(驗前毛重共計93.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5│
│ │ │驗前淨重共計92.0060 公克,取│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
│ │ │樣0192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1│16568卷三第175 頁) │
│ │ │.8136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
│4 │鑰匙(大門) │1支 │ │
├─────┼──────────┼──────────────┼────────────────────┤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1具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 │ │ │
├─────┼──────────┼──────────────┼────────────────────┤
│6 │IPad mini │1個 │ │
├─────┼──────────┼──────────────┼────────────────────┤
│7 │夾鍊袋 │1包 │ │
├─────┼──────────┼──────────────┼────────────────────┤
│8 │無線電 │2 個(其中1個附有耳機) │ │
├─────┼──────────┼──────────────┼────────────────────┤
│9 │K盤(含卡片) │1組 │ │
├─────┼──────────┼──────────────┼────────────────────┤
│10 │K盤(含卡片、吸管, │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 │
│ │有愷他命粉末) │成分)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
│ │ │ │16568 卷三第181頁) │
├─────┼──────────┼──────────────┼────────────────────┤
│11 │租賃契約 │1本 │ │
├─────┼──────────┼──────────────┼────────────────────┤
│12 │金惡魔咖啡包 │2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7 日刑鑑│
│ │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字第1060071256號鑑定書1 份(偵字第16568 │
│ │ │ │號卷三第183 頁及其反面) │
├─────┼──────────┼──────────────┼────────────────────┤
│13 │小叮噹咖啡包 │3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同上 │
│ │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 │
├─────┼──────────┼──────────────┼────────────────────┤
│14 │鑰匙(辦公室、保險箱│3支 │ │
│ │) │ │ │
├─────┼──────────┼──────────────┼────────────────────┤
│15 │住家鑰匙 │1串 │ │
├─────┼──────────┼──────────────┼────────────────────┤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1把 │ │
│ │車鑰匙 │ │ │
├─────┼──────────┼──────────────┼────────────────────┤
│17 │現金新臺幣 │68,700元 │ │
├─────┼──────────┼──────────────┼────────────────────┤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內│1具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
│19 │保險箱 │1個 │ │
├─────┼──────────┼──────────────┼────────────────────┤
│20 │打卡單 │5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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