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英哲與王世家(所犯竊盜、搶奪未遂等犯行,業經原審法
- (一)於107年1月1日19時12分許(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
- (二)邱英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世家逃離現場後,於107年1月1
- 二、案經葉文忠、陳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證人王世家雖曾於原審108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係向友人
-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
- (二)經查:
-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搶奪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被告與王世家就上開竊盜、搶奪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 四、被告非屬累犯
-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搶奪犯罪之實行,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肆、駁回上訴(共同搶奪未遂部分)之理由
- 伍、撤銷改判(共同竊盜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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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英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英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英哲與王世家(所犯竊盜、搶奪未遂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1日19時12分許(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起訴書載為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下簡稱○○路)000巷口前,見葉文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本案機車,已發還葉文忠)之鑰匙插在該機車電門疏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王世家在旁負責把風,邱英哲則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電門而竊取本案機車得手,旋由邱英哲騎乘該車搭載王世家逃逸。
(二)邱英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世家逃離現場後,於107年1月1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國小(下簡稱○○國小)大門前時,見陳麗華獨自步行至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推由邱英哲騎車接近陳麗華,王世家則趁陳麗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麗華肩背之皮包,並拖行陳麗華近20公尺,致陳麗華跌倒在地,該皮包背帶亦因此斷裂,邱英哲、王世家因而搶奪未得逞,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葉文忠、陳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63至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64至16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62、1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忠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27至28、117至119頁)、證人即共犯王世家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5至19、143至145頁)證述明確,且經原審於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原審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81至288頁),復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憑(見偵字卷第93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王世家雖曾於原審108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係向友人「阿凱」借車後,與被告前去○○路000巷口牽車,卻誤牽本案機車云云,然證人王世家所證上情與伊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有悖,徵諸證人王世家所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業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案件中坦認犯罪,並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案件全卷審認無訛,若非證人王世家確實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斷無於自身所涉共同竊盜案件中坦認伊與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用,而使自身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是證人王世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當係迴護、卸免被告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世家行經○○國小大門前時,由王世家徒手搶奪告訴人陳麗華肩背之皮包,惟未得手,被告並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世家離開現場等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未遂犯行,辯稱:搶奪未遂部分我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世家行經永和國小大門前時,由王世家徒手搶奪告訴人陳麗華肩背之皮包,惟未得手,被告並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世家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7至39頁、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訴字卷第209至2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21至22、117至119頁)、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王述仁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23至25、117至119頁)、證人即共犯王世家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5至19、143至145頁)證述明確;
又王世家所犯本案共同搶奪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案件全卷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就王世家搶奪未遂部分不知情云云,然:(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前後不一,難 以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是由我騎機車載著1個綽號 叫「阿明」的男子,我本來不知道「阿明」在○○國 小大門口從後方強拉住陳麗華的左手臂導致她跌倒, 但是「阿明」在拉扯的時候我有感覺到,我當時有叫 「阿明」放手,之後他就叫我快騎走;
隨後我們兩人 就回到台茂一村公車站牌前,我將車輛停放在連城路 上的郵局,我當時有問他到底在幹嘛,「阿明」沒有 回答我,接著我就走回家云云(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 )。
②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於107年1月1日20時10分,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王世家到永和國小大門前;
當初是王世家 被通緝,他叫我載他去看醫生,到上開地方,他就突 然伸手搶人家東西,事發前後我都不知道他為什麼要 這麼做,是他搶了之後,我察覺到不對勁,我轉頭問 他,他就叫我趕快騎,但因為事發突然,我來不及多 所反應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7至39頁)。
③被告於原審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王世家搶奪 他人物品的時候,我有叫王世家放手,且事後我在回 去的路途上有問王世家為什麼要去搶那個女孩子,當 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自己不停車,可能是心裡真的害 怕云云(見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
於原審107年10月 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都不知情,我當時不停車 是因為我當時才剛假釋,如果我停下來麻煩又一堆,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且當時王世家也叫我趕快走云 云(見審訴字卷第118頁)。
於原審108年3月14日準備 程序時供陳:當天我載王世家到永和國小時,王世家 就臨時起意拉1個女孩子的皮包,我轉頭問他你在幹嘛 ,叫他趕快放手,因為那個女孩子已經跌倒,王世家 就放手,我就騎摩托車載王世家回去云云(見訴字卷 第209頁)。
④綜上,被告對於發覺王世家搶奪告訴人陳麗華皮包後 ,當下有無要王世家放手,或係不及反應隨即應王世 家要求而騎車逃離現場;
其係於王世家搶奪當場、逃 逸途中或案發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連城路上郵局時, 詢問王世家行搶之原因;
其事發後有無騎車搭載王世 家返回王世家住處,或係在連城路上郵局前分道揚鑣 等節,供詞互有歧異,所辯尚難逕信屬實。
況倘被告 對王世家意圖行搶一事毫無所悉,理應供詞前後一致 ,豈會如此矛盾,又何以不在警詢中坦然說出上情, 卻刻意隱瞞王世家身分,而以「阿明」稱之,足認被 告對於搶奪未遂犯行部分之供詞,應有避重就輕之情 ,要難採信。
(2)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證稱:107年1月1日20時10 分左右,我徒步走在○○國小大門口前,當時剛好有車 子經過,我就感覺左手臂處遭1部機車強拉住我,害我不 自覺就被勾住拉著走,致我跌倒,造成手提袋斷掉等語 (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於偵查證稱:案發時我在行 進中,皮包掛在左側肩膀,對方騎機車經過時拉扯我的 皮包,我的皮包皮帶斷裂,我人也跟著跌倒等語(見偵 字卷第118頁)。
證人王述仁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1月 1日在中正路永和國小旁,看見兩個年輕人騎1台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000-000號)雙載,從後方對1名女子進行 拉扯,導致該女子跌倒,拉扯後就駛離逃走等語(見偵 字卷第23至25頁);
於偵查證稱:當天我與我太太要去 買菜,正好騎機車經過永和國小,看到在我右前方永和 國小側門停車場出口,有兩個男性騎機車雙載,由後座 之人搶奪皮包,我看到時後座之人已經在拉扯路人的皮 包,被搶的女子驚聲尖叫甚至被拖行了近20公尺,之後 並未搶奪得手,騎機車之人隨即加速沿中正路往得和路 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118至119頁)。
本案並無事 證顯示證人王述仁與被告或告訴人陳麗華間有何親誼故 舊、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當無虛構事 實偏袒任何一方或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 為證言應值採信,足證告訴人陳麗華前揭指述內容之真 實性。
(3)再證人王世家於偵查證稱:107年1月1日我有夥同邱英哲 在○○路000巷口竊取本案機車,竊取該車是為了便於尋 找目標使用;
於同日20時10分許,由邱英哲騎乘本案機 車,我坐在後座,在○○國小大門前搶奪路人陳麗華的 皮包;
本案是我與邱英哲共同尋找下手目標,共同商訂 對路人陳麗華下手搶奪,由邱英哲騎機車搭載我慢慢靠 近我們所選定的目標,待我搶奪後,邱英哲隨即催油門 加速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業已明確證 稱告訴人陳麗華即係伊與被告之行搶目標,衡以證人王 世家既坦承自身涉犯搶奪未遂犯行,倘被告確實不知情 ,伊應無誣陷被告而使自身再另涉犯誣告犯行之理,參 諸證人王世家所證上開情節,經核亦與實務上此類飛車 搶奪案件,通常須仰賴機車騎士先騎車緩慢駛近被害人 ,俾使下手搶奪之人得以精準抓取被害人之隨身財物, 且於下手後亦須賴機車騎士立刻加速駛離現場之常態吻 合,復與證人陳麗華、王述仁前揭證言大致相符,堪以 採信。
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證人王述仁上開證詞 ,可知告訴人陳麗華皮包係因機車經過而遭搶,觀諸案 發地點係○○國小大門前,並非道路邊,若非刻意靠近 告訴人陳麗華,王世家應無可能輕易拉扯告訴人陳麗華 皮包;
又倘被告對王世家欲下手行搶之事並不知情,何 以其於察覺王世家伸手拉扯告訴人陳麗華之手臂或皮包 肩帶時,未立即停車並制止王世家,反任由王世家持續 拉扯告訴人陳麗華之皮包肩帶,並拉著告訴人陳麗華繼 續往前行駛近20公尺,又為何被告於告訴人陳麗華跌倒 在地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駛離現場,此均與常 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證人王世家搶奪告訴人陳麗華皮 包一事,應已知情無疑。
(4)至證人王世家雖於原審108年6月1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證稱:我平常騎車時速約50、60(公里),當時邱英哲 騎車的車速跟我平常的車速差不多,我要對被害人行搶 時,邱英哲騎乘的機車就在被害人旁邊,車速沒有改變 ,剛好騎到那個女生旁邊,我看到那女生的包包就拉了 ;
當時機車與被害人的距離就是我的手臂可以拉到她的 皮包,邱英哲不知道我拉被害人的皮包,我沒跟他說我 要拉,機車還是以(時速)50、60(公里)繼續騎,那 個女生跌倒後,邱英哲才叫我趕快放開,我自己嚇到就 放開,我叫邱英哲趕快跑,他便加速離開云云(見訴字 卷第405至410頁)。
惟證人王世家此節所證,與伊上開 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再者,倘 被告於王世家出手搶奪告訴人陳麗華皮包時,係以時速5 、60公里速度騎車駛過告訴人陳麗華身旁,王世家又係 臨時起意對告訴人陳麗華行搶,則於此非屬慢速行駛之 狀態下,應不容易精確抓住告訴人陳麗華之皮包肩帶, 但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證人王述仁上開證詞可知, 王世家係輕易就拉扯告訴人陳麗華皮包,參諸被告於發 覺王世家拉扯告訴人陳麗華皮包肩帶時,既仍任由王世 家繼續拖拉告訴人陳麗華往前行駛近20公尺,待告訴人 陳麗華跌倒在地後,始要求王世家放手,此顯然不符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是證人王世家所為上開有利被告 之證述,與常情有悖,要難憑採。
(5)據上,被告就本案搶奪未遂犯行,與王世家間應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搶奪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世家就上開竊盜、搶奪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非屬累犯被告(1)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2)因竊盜、加重強盜、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案件受理後,竊盜、搶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而加重強盜部分則經本院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1)至(3)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4月5日),被告係於107年1月1日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共同竊盜、搶奪未遂犯行,其徒刑尚未執行期滿,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構成要件不相符,不得論以累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搶奪犯罪之實行,然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共同搶奪未遂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搶奪未遂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非佳,且於案發時猶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而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搶奪未遂罪行,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起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413至414頁)、所搶奪財物價值、告訴人陳麗華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麗華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陳麗華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涉犯共同搶奪未遂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共同竊盜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對事實欄一(一)共同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被告以其坦認此部分犯罪,請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為廚師,每個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葉文忠所受損害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葉文忠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固屬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文忠,此據告訴人葉文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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