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77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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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敬庭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

八、一四五00、一四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敬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雖有於一0四年十一月廿四日上網訂購電子菸油,但不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亦不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禁止輸入。

其係嗣於一0四年十二月間及一0五年三月再上網訂購電子菸油,並先經查獲方知,是該二件桃園地方法院以過失輸入禁藥判決確定。

是以本案查獲在後,亦應論以被告過失輸入禁藥方符。

至原起訴一0五年六月六日及六月七日前訂購之電子菸油,訂單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站所自提)」、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所居住及使用,不排除賣家自行填寫,而由買家自行到站提貨之可能,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業已供承其知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僅不知輸入尼古丁是犯罪(本院卷第九七頁、一0四頁審理筆錄),自無過失輸入之疑。

又刑法第十六條定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是被告縱不知輸入尼古丁是犯罪,亦無從解免本案刑責。

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自一0四年間即開始進口電子菸油,最少十次,並曾受僱專門進口及販賣電子菸油之人整理電子菸油貨品,(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審理筆錄),對電子菸油之產品當甚為熟稔,且前開進口均另以衣服、鞋子、化粧品、電器配件等名義進口,顯係明知違法而故為規避。

乃被告辯稱一0四年十一月進口本案電子菸油尚不知含尼古丁,且不知進口尼古丁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四、再查,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收貨人均為「洪國強」(黑貓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均載明「台中市○區○○路000 號(站所自提)及聯絡手機均為0000000000號(偵14501 卷第十二頁,偵11508 卷第四二、四四頁)。

另依統一速達公司(即黑貓宅急便)派送資料以0000000000號同一電話匯出記載:於一0五年八月之前,收件人有洪敬庭即被告本人、洪官、陳靜等人,但地址均記載為台中市○區○○街000 巷00號,被告自承賃屋居所。

另同年九月後之收件人林志剛及林高良,地址則改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偵14501 卷第一三頁背面)。

惟被告於原審坦認統一速達公司前開收件人(第八筆)林志剛之代簽收紀錄(偵14501 卷第三二頁)為其親簽(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足證手機0000000000號在一0五年七~九月間確均在被告持用中,統一速達公司方能與之連絡到貨提領事宜。

又前開派送既均為『站所自提』,即送達公司到貨後僅須通知收件人至指定站所自行提貨,則所書地址是否為應送達之收件人住居地址,即無關緊要。

參以,依卷附統一速達公司簽收紀錄,收件人除被告本人及前開林志剛之簽收均為被告自行簽收外,另有收件人林高良、洪國強之派送,收件人亦均簽署『洪敬庭』,且目視即可辨該簽名方式均與被告自行簽署之筆跡特徵相同(偵14501 卷第五二、五九、六0、六四頁),亦足認均是被告簽收。

其中偵14501 卷第六四頁被告於收件人「洪國強」之簽收單上,除簽寫其「洪敬庭」之名外,更註明「中正184 號」,益足證被告辯稱本案犯罪事實、之電話與地址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三罪,採證認事均無違誤,被告猶稱不知違法或空言否認為其輸入,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既均無足採,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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