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780,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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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翰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20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金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之具體上訴理由,逾期駁回其關於該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金翰(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6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5、203、270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依法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之108年7月1日具狀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53 頁刑事上訴狀暨收狀戳日期),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容後再補等語;

又本件業經原審於108 年7月2日以新北院輝刑華108訴175、203、270字第40970 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補正,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選任辯護人則於108 年7月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收狀戳日期),惟其僅敘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部分論述上訴理由,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

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並無敘述任何上訴理由,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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