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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WITA EKASARI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羈押期間,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7 年6 月重刑在案,再加上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台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裁定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均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則以被告原本羈押之理由尚未消滅,認應繼續羈押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有因雙手扶住A童(姓名資料詳卷)腋下前後搖晃之行為,並有證人乙○○ ○ ○○○○ ○○ 之指證在卷可佐;
而A童因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原因,於送醫仍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確屬重大。
另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且為逃逸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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