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懷德與余靜宜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9月2日協
- 二、案經林俊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余靜宜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100年9月2日協議離婚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有於100年9月14日在被告與余靜宜之
- 四、被告另質稱:告訴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上其印文之真偽,前後
- 五、至於證人余靜宜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一人找
- 六、綜上,本案被告與證人余靜宜於100年9月2日辦理兩願離婚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與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原審就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
- 二、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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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懷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懷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保存之范懷德與余靜宜「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林俊輝」之簽名壹枚、由范懷德持有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懷德與余靜宜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0 年9月2日協議離婚,為順利辦理離婚登記,明知林俊輝即余靜宜之子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渠等離婚之見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月2日共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現升格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稱之)戶政事務所,推由范懷德接續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下稱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偽簽林俊輝之姓名各1 枚,再由渠等將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俊輝之印章(未扣案),接續蓋用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產生印文各1 枚,以表示林俊輝親自見證范懷德與余靜宜確有離婚之真意,製畢,渠等旋持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輝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俊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懷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寫林俊輝之姓名,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余靜宜辦理離婚時,已先簽林俊輝名字、蓋印,因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余靜宜填寫申請人、證人筆跡一致,不能辦理,余靜宜便要求我協助簽林俊輝姓名,我才如此做,我其實並無偽造文書的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余靜宜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100 年9月2日協議離婚,為求順利辦理離婚登記,渠等於同日共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推由被告接續於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見證人欄偽簽余靜宜之子即告訴人之姓名各1 枚,再由渠等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印章(未扣案),接續蓋用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產生印文各1 枚,以表示告訴人親自見證被告與余靜宜確有離婚之真意,再由渠等共同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向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此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
壢簡字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
原審訴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訴字卷第80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輝證述其不知悉被告與余靜宜離婚情事,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第19頁;
原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證人余靜宜證述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明確(見壢簡字卷第27頁),復有告訴人、被告各自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2 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憑(見他卷第25頁);
另經原審函詢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覆以107年9月14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577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73至7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我並沒有經過林俊輝的同意或授權,也沒有在聽聞余靜宜說林俊輝有同意後,再向林俊輝求證,即直接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署林俊輝的姓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事先未經任何人告知或徵求同意、授權由被告代其簽署姓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等語相符,是被告既於事前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於辦理離婚登記之當場再聯繫告訴人以取得同意或授權,即逕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顯見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姓名之認識,進而偽造與余靜宜之離婚協議書之犯意甚明。
參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陳稱:其與余靜宜於100年9月2 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其實係應余靜宜要請娘家支付住院費之要求,而配合余靜宜辦理之「假離婚」,以給余靜宜娘家看,因此其也沒有很認真地看待離婚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原審壢簡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2頁、第24頁、第95頁)。
足徵被告於案發之100年9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實際上並無與證人余靜宜離婚之真意,僅係配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尋找見證人、書寫離婚協議書,則彼時究竟有無取得告訴人擔任見證人之同意或授權、離婚是否有效等節,當在所不問,亦非彼時之被告與余靜宜所著重、在意之點,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假離婚之主觀認知之上而製作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以遂其完成與余靜宜離婚登記手續之目的,自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有於100年9月14日在被告與余靜宜之離婚協議書「附件」簽名見證,可見有同意被告與余靜宜離婚一事云云(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
然查被告與余靜宜係在辦理離婚登記之後,於100年9月14日始簽寫離婚協議書之附件,雙方就兩造所生之子女、被告日後應支付余靜宜若干生活費用,以及彼時共同生活時所使用之不動產及相關抵押貸款等事項,協議處理方式,告訴人並以見證人之名義,於該附件文末簽名等情,有離婚協議書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
被告亦供陳該離婚協議書之附件,確實是其與余靜宜離婚後,發現余靜宜乃以假離婚作為幌子另有所圖(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原審壢簡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方決定要真正離婚(見他字卷第11頁),始於100 年9月7日要求告訴人履行前開附件所提及之內容,並於同年月14日與余靜宜正式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
再觀之該離婚協議書附件通篇僅有首段記載:「范懷德(以下稱甲方)與余靜宜(以下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0 年9月2日辦妥離婚,以下為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之離婚附件,並承諾絕對恪守而不反悔。」
等語,雖提及被告與余靜宜早於同年月2 日即行離婚一事,然未言及離婚過程及何人見證等情。
準此,告訴人既非於100 年9月2日被告與余靜宜辦理離婚登記時,親自到場見證、簽名,即難以告訴人日後在離婚協議書附件上見證、簽名,反推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與余靜宜此前離婚時,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寫告訴人姓名、擔任見證人之事實。
四、被告另質稱:告訴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上其印文之真偽,前後說詞不一,忽而陳稱有偽,倏而證稱為真,顯就事前同意或授權擔任離婚見證人一節,有不實之陳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第90至91頁)。
然告訴人就此前後不一之證述,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種印章(按:指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者)我有4、5顆,不可能都隨身放置,哪記得清楚哪一顆印章跟上一個印章是否一樣,後來我翻到汽車買賣文件,跟那顆印章是同樣的印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
嗣原審當庭提示業將向監理站調閱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認非同一顆印章產生之印文,告訴人始改口稱無法確認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之印章,究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至背面)。
而以肉眼觀察前揭兩份文件上,告訴人姓名之印文,不論在筆順、線條粗細、字體暨筆畫之佈局、架構等各方面,乍看確實雷同,經鑑定機關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再放大表徵比對後,始看得出兩者間存有之細微差異,此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 年12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279261號函附8FC-283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1紙、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2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7664號函附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本1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38-1、38-2、64、66頁,正本及原本已經原審彩色影印附卷後,返還各該機關保存),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
準此,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尚不能單憑肉眼辨識印文之真偽,何況是始終主張未曾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見證之告訴人,則告訴人初始斷認印章有偽,嗣隨證據調查日漸明晰,始辨明印章究否為真,態度上亦轉趨保守為不敢確認等情,尚非無跡可循,要難以此即認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述,乃屬不實,更無法逕以推認告訴人確實有於100 年9月2日被告與余靜宜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或余靜宜簽署其姓名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此置辯,亦難採信。
五、至於證人余靜宜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一人找一個證人,所以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林俊緯是我簽名並寫他的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我有打電話取得他同意,但我不知另名見證人林俊輝部分是誰簽的云云(見他字卷18頁、原審壢簡字卷第27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載我去戶政事務所,拿空白離婚協議書要我簽名寫地址,我知道要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告知我找一個證人,我有事先告知林俊緯如果要離婚的話,當我證人,林俊緯同意,所以當時我就簽林俊緯名字,被告要我把離婚協議書交給戶政事務所人員,我就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7頁至背面)。
是證人余靜宜既知悉辦理兩願離婚之程序需要填寫離婚協議書,並尋找見證人見證、親自取得見證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能代見證人簽名,即難就另名見證人願否出名見證一節,推稱不知,或言信任被告說詞而未予查證。
況本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見證人之「姓名」與「戶籍地址」欄位並列,供兩名見證人接續填載,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而本件離婚協議書既然係由證人余靜宜親自遞交戶政事務所辦理,則其亦難諉稱不知其上已由被告填載另名見證人為告訴人之情事。
是以證人余靜宜身為告訴人母親之身分,於彼時親向告訴人確認或求證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容任被告填載後,供其遞交辦理登記離婚,顯有與被告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與證人余靜宜於100 年9月2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前,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推由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上接續簽署告訴人姓名各1 枚,並進而持向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辦理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犯行外,並有偽刻告訴人印章(未扣案)蓋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之行為,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罪嫌。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林俊輝之印章係屬偽刻,已如前述,尚難逕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是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叁、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余靜宜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偽造林俊輝之簽名、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俊輝印章蓋用其上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一式三份之離婚協議書上均偽造林俊輝擔任離婚見證人意旨之私文書,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隨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與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就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繼父,與告訴人之親生母親余靜宜為順利辦理離婚登記之目的圖一己便利之動機,竟擅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案犯行,致令日後有機會衍生本案糾紛,實不足取,且於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併參酌其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自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然尚有兩名子女待扶養,以及與余靜宜離婚後各自嫁娶,難認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一式三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偽造「林俊輝」署名各1 枚,除將其中一份交予戶政機關收執外,其他則由被告與證人余靜宜各持其一保存,故被告偽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經被告行使交予戶政機關公務員部分,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林俊輝」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持有之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證人余靜宜持有之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亦因交予證人余靜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宜於日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時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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