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81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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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毅因告訴人吳淑惠(下稱吳淑惠)積欠其債務,2人因此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由員警溫家維負責處理2人間之糾紛。

被告明知吳淑惠當日,並未在平鎮派出所值班台對其為傷害行為,竟意圖使吳淑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15時25分許,在平鎮派出所對吳淑惠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告吳淑惠於同年7月28日19時許,在平鎮派出所值班台將其打傷,致其受有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員警溫家維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當天在平鎮派出所確實有遭吳淑惠傷害,值班台是口誤,是在值班台後面即影片裡面至門口間的地方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對吳淑惠提起傷害告訴之案件中(106年度偵字第2619110號《下稱傷害偵查卷》,固於警詢時指稱吳淑惠在平鎮派出所值班台將其打傷(傷害偵查卷第9頁),惟在該案偵查中被告則證稱:其當天被吳淑惠從平鎮派出所做筆錄的地方打到值班台,吳淑惠在派出所裡面及外面對其都有攻擊行為,都算是傷害的一部分等語(見傷害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面,同107年度偵字第10433號第6頁反面)。

可知被告之警詢筆錄雖略載傷害地點在值班台,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詳細說明並非在值班台,而係從平鎮派出所做筆錄的地方打到值班台間之位置,並包含在派出所外面,自難僅以被告在警詢略稱傷害地點在值班台即遽認被告所述被傷害乙節為虛構。

㈡、經原審勘驗106年7月28日平鎮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述之時間均係106年7月28)20時10分許,吳淑惠走進值班台,於20時11分許,被告與陪同之1名友人一同走進值班台後,被告坐在吳淑惠右方,吳淑惠稱被告私設賭場,其輸很多錢等語,其後被告起身,吳淑惠之後亦起身撥打行動電話,被告則與陪同之友人站在旁邊對話,於20時15分許,被告起身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吳淑惠則大喊「你要去哪裡」,並起身往被告離開之方向追去,被告旋稱「你幹嘛扯我啊」、「你幹嘛扯我」,斯時被告與吳淑惠均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而原本趴在值班台辦公桌附近之狗則往被告與吳淑惠方向吠叫,被告同行之友人亦稱「妳幹嘛跟他拉扯」,於20時16分許,被告從平鎮派出所內往外走,吳淑惠亦走向被告,並有拉被告衣袖及將被告推往平鎮派出所內之動作,溫家維警員亦從平鎮派出所內走出查看,其後即偕同被告與吳淑惠再度進去平鎮派出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稱吳淑惠當天從值班台到派出所外面對其都有拉扯傷害之過程相符,益徵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㈢、又依被告於106年7月28日當晚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晚22時29分由醫生檢傷,認定被告受有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10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312號函所附病歷單及印照片在卷可佐(見傷害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見被告於受傷後一、二小時內即前往醫院就醫,而其所受傷勢亦與被告所稱拉扯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所受傷害應非被告刻意自殘所致。

㈣、至證人溫家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傷害偵查卷第40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與吳淑惠有於106年7月28日當天因債務糾紛前往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以及事後被告與吳淑惠因在外面吵又被證人溫家維叫入派出所等情,惟證人溫家維並非在值班台之警員,亦未見聞被告與吳淑惠爭吵拉扯經過,是其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吳淑惠提起傷害告訴,客觀上確有相關證據佐證,是其指訴尚非憑空捏造,自不得僅因被告所提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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