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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緒慧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緒慧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緒慧自民國98年9月間起至107年2月1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已於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區工程處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第二新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擔任拓建處處長室辦事員。
高緒慧明知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員工出勤暨加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3項規定,拓建處職員經主管人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加班,應於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填送加班申請單,並敘明加班事由、時間及時數,送單位主管核准,經指派內業加班,加班上、下班均應刷卡,指派外業加班,無法於辦公處所刷加班上、下班卡時,應於加班後5個工作日內,申請補登加班實際起迄時間,經單位主管核准後,由單位主管依規定補登,若加班未滿1小時,則零數不予計算。
然其於106年初,使用拓建處差勤系統時,因輸入錯誤帳號、密碼,而意外進入拓建處人事室主任黃冠龍之差勤系統,得知黃冠龍之差勤系統帳號及密碼,及黃冠龍擁有之拓建處員工加班資料補登權限,即基於詐欺取財、無故輸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並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申請加班日期欄所示日期,均先於當日下午5時前,填送加班申請單,並於下午5時先刷下班卡,再接刷加班上班卡後,未實際於辦公處所加班滿事先申請之加班時數,即先行離開辦公處所,再於離開辦公處所前,或申請加班日期之翌日,或週末假日後首日上班日,在拓建處處長辦公室內,輸入黃冠龍拓建處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利用黃冠龍差勤系統之管理權限,不實補登其加班下班資料,使其差勤系統內之加班時間與申請單上記載之申請加班時間合致,致生損害於拓建處差勤系統內容之正確性。
再接續於每月月底或隔月月初,即附表申請加班費欄所示時間,列印個人加班費申請清單而申請加班費,逐級陳核並會拓建處處長郭呈彰、人事室主任黃冠龍、主計室主任陳愛珍等相關單位批核,使具實際審查義務之上開主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緒慧於如附表申請加班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有實際加班滿申請之時數,並據予核發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加班費予高緒慧,高緒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844元。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獲檢舉後立案調查,始查悉上情,高緒慧並於107年11月12日繳回詐領之加班費2,844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01、1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緒慧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供稱:伊在拓建處的職務範圍是公文收發、文書處理、長官交辦事項、公務聯絡事項,權限沒有包含核准單據,職務上也不會有拓建處人事主任差勤系統的帳號、密碼,是因為之前在幫忙副處長登入差勤時,輸入錯誤帳號、密碼,發覺登入到人事主任帳號,才知道人事主任密碼跟副處長一樣,然後有補登功能,之後因為伊早上都會早到,下班要配合處長時間,沒有辦法報加班,其他同事又常常蹺班,伊覺得不平衡,所以在附表所示申請加班日期下午5時前,申請加班後,只刷下班卡及加班上班卡,沒有加班到申請的時間就離開辦公室,再利用人事主任的補登功能,補登加班下班時間,再在每個月月底申請加班費,伊知道依照規定,要加滿1小時才能申請加班,也知道加班費要按照實際加班時間申請等語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第1至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34至38、145至146頁、本院卷第56、105頁),核與證人即拓建處處長郭呈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拓建處處長室工作,工作性質應該屬於秘書,職務範圍是處長室的行程、業務傳達及相關交辦事務之追蹤回報,被告法定職掌事項應該不包含幫伊申請加班費或是各差勤系統的登錄,只是伊個人會拜託被告幫伊處理差勤登錄申請,但每個人的差勤系統帳號密碼都是自行保管的,伊也不知道人事室主任黃冠龍的帳號、密碼,伊及被告的職務上也沒有機會得知拓建處內其他同仁的差勤系統帳號、密碼,但差勤系統帳號、密碼一開始好像都有預設;
依照拓建處加班規定,加班費可以事後在系統上補登加班時數,最終是由處長室核定,但伊都會尊重單位主管及人事上的處理,只要同仁有申請,伊就會同意,但事後補登要經過人事室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25、132、135至139頁),及證人即拓建處人事主任黃冠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拓建處一般差勤規定就是要在當天下午5點前提出加班申請,之後人事室再核對實際刷加班、上班、下班的時間,而依照差勤管理規定,事後補登是針對業外部分,比如工務所同仁夜間到工地督工到比較晚,大概11時、12時才會結束,如果工地距離辦公場所比較遠,下班後要回辦公場所刷下班會不方便,所以給單位主管核准補登的權限,不過一般沒有特別區分業內、業外加班,只是規定上要單位主管認定是業外加班才能進行補登,不過伊及人事差勤承辦的權限也都可以補登,伊差勤系統密碼沒有給過被告及任何同仁,但有把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辦公室座位上,且因為伊換了很多工作單位,已經忘記當時在拓建處的帳號、密碼;
被告在拓建處是擔任第三職等到第五職等的辦事員,調處長辦公室擔任辦事員,但一般是通稱秘書,其法定職掌伊記不太清楚,但文字上好像比較難找到幫主管辦理差勤、加班、請假事宜權限的規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並有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員工出勤暨加班注意事項(見廉政署卷第65至68頁)、拓建處政風室107年1月31日拓政密字第107008號函所附被告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拓建處個人刷卡紀錄一覽表(見廉政署卷第8至18頁)、個人加班費申領清單(見廉政署卷第19至28頁)、拓建處處長室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56分、11月22日下午5時54分、11月27日下午5時46分、11月29日下午5時36分、12月1日下午5時43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廉政署卷第29至32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26日通聯紀錄(見廉政署卷第33至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61條、第358條之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61條、第359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加班日或翌日,多次無故輸入黃冠龍差勤系統帳號、密碼,入侵黃冠龍差勤系統內,變更加班下班補登紀錄,致生損害於拓建處差勤系統之正確性,並於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申請日填載個人加班費申領清單,詐取加班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詐領加班費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僅須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
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擔任拓建處處長辦公室辦事員,依證人郭呈彰、黃冠龍之證述,被告之具體職務乃長官交辦事項、公務聯絡事項及處長行程安排,不包含為處長、人事室主任批核該處職員之差勤,職務上亦無得知人事室主任差勤系統密碼之機會。
是以被告職務範圍而言,所指利用職務固有機會,應係指被告於處理處長交辦業務時,雖不以具有決定權者為限,然應係本於處長室辦事員之身分與職權,處理各該事項、安排處長行程、聯絡各處室公務等足以本於其身分、職務所動用之職權機會而言,至於衍生之機會,亦應與被告上開職務密切攸關,非擴張概以一切本於公務員身分或職務有關之機會者而言,否則即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公務員各項攸關貪瀆、舞弊之犯罪行為類型予以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不符。
參以被告請領加班費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員工出勤暨加班注意事項,並未因被告具體職務之別而差異適用,由被告上開職務內容客觀觀之,皆非與職務直接相關,更非就職務本身固有之事務機會而加以利用,僅係向拓建處主張其有提供勞務,請求拓建處給付其所提供之勞務之對價,並非基於其擔任拓建處處長室辦事員之職務而行使職權,則被告因意外得知證人黃冠龍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利用證人黃冠龍之權限,變更補登其加班資料,其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認知其係利用擔任處長室辦事員之職務機會所為請領加班費之行為,在無其他進一步積極之舉證說服,自難認被告就各行為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所犯法條一併論告、辯護(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0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本案所為既與其具體職務內容與範圍無涉,亦難謂其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詐欺取財,自與刑法第134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諭知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1條規定必須加重其刑之結果,則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縱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原審未查,就被告所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
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加班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加班,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加班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
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加班卻支領加班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原審判決未論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責,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被告擔任拓建處處長辦公室辦事員,依證人郭呈彰、黃冠龍之證述,被告之具體職務乃長官交辦事項、公務聯絡事項及處長行程安排,不包含為處長、人事室主任批核該處職員之差勤,職務上亦無得知人事室主任差勤系統密碼之機會。
是以被告職務範圍而言,所指利用職務固有機會,應係指被告於處理處長交辦業務時,雖不以具有決定權者為限,然應係本於處長室辦事員之身分與職權,處理各該事項、安排處長行程、聯絡各處室公務等足以本於其身分、職務所動用之職權機會而言,至於衍生之機會,亦應與被告上開職務密切攸關,非擴張概以一切本於公務員身分或職務有關之機會者而言,否則即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公務員各項攸關貪瀆、舞弊之犯罪行為類型予以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不符。
參以被告請領加班費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員工出勤暨加班注意事項,並未因被告具體職務之別而差異適用,由被告上開職務內容客觀觀之,皆非與職務直接相關,更非就職務本身固有之事務機會而加以利用,僅係向拓建處主張其有提供勞務,請求拓建處給付其所提供之勞務之對價,並非基於其擔任拓建處處長室辦事員之職務而行使職權,則被告因意外得知證人黃冠龍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利用證人黃冠龍之權限,變更補登其加班資料,其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認知其係利用擔任處長室辦事員之職務機會所為請領加班費之行為,在無其他進一步積極之舉證說服,自難認被告就各行為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其86年即已進入公務機關服務(見原審卷第33頁),應知依法據實申領加班費,竟為貪圖小利,利用意外得知黃冠龍差勤系統帳號密碼之機會,登入黃冠龍差勤系統內,變更補登其加班下班之電磁紀錄,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總計所得僅2,844元,金額非鉅,並已全數歸還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收款通知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且證人郭呈彰亦證稱:伊上班時間很彈性,需要全區到處跑,上班時間常常超過法定上班時間8點到5點,被告常常比伊早來上班,下班後也常常留下來為伊處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與卷附上開被告刷卡紀錄所示(見廉政署卷第8至18頁),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間,上班時間往往於上午8時前即已刷卡上班,可見被告從事職務尚屬克盡職守等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0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證人黃冠龍求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1、14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歸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業如前述,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申請加班│申請加班│詐領加班│申請加班│ 詐領金額 │
│ │日期 │時間 │時數 │費日期 │(新臺幣)│
├──┼────┼────┼────┼────┼─────┤
│1 │106年8月│17時至18│1小時。 │106 年9 │237元。 │
│ │3日。 │時。 │ │月1日。 │ │
├──┼────┼────┼────┼────┼─────┤
│2 │106年8月│17時至19│1 小時(│106 年9 │237元。 │
│ │14日。 │時01分。│即18時至│月1日。 │ │
│ │ │ │19時)。│ │ │
├──┼────┼────┼────┼────┼─────┤
│3 │106 年9 │17時至18│1小時。 │106 年10│237元。 │
│ │月5日。 │時。 │ │月3日。 │ │
├──┼────┼────┼────┼────┼─────┤
│4 │106 年9 │17時至18│1小時。 │106 年10│237元。 │
│ │月27日。│時。 │ │月3日。 │ │
├──┼────┼────┼────┼────┼─────┤
│5 │106 年10│17時至18│1小時。 │106 年11│237元。 │
│ │月20日。│時。 │ │月1日。 │ │
├──┼────┼────┼────┼────┼─────┤
│6 │106 年11│17時至18│1小時 │106 年12│237元。 │
│ │月17日。│時。 │ │月4日。 │ │
├──┼────┼────┼────┼────┼─────┤
│7 │106 年11│17時至18│1小時。 │106 年12│237元。 │
│ │月22日。│時。 │ │月4日。 │ │
├──┼────┼────┼────┼────┼─────┤
│8 │106 年11│17時至18│1小時。 │106 年12│237元。 │
│ │月27日。│時。 │ │月4日。 │ │
├──┼────┼────┼────┼────┼─────┤
│9 │106 年11│17時至18│1小時。 │106 年12│237元。 │
│ │月29日。│時。 │ │月4日。 │ │
├──┼────┼────┼────┼────┼─────┤
│10 │106 年12│17時至18│1小時 │106 年12│237 元。 │
│ │月1日。 │時。 │ │月25日。│ │
├──┼────┼────┼────┼────┼─────┤
│11 │106 年12│17時至18│2小時。 │106 年12│474元 │
│ │月27日。│時。 │ │月28日。│ │
├──┴────┴────┴────┴────┴─────┤
│總計詐領時數為12小時,金額為2,844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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