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82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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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紀中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紀中羈押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萬紀中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裁定羈押,至同年11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工作,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

徵諸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底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害人數達3 人,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或改善,於此情形下其透過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次羈押是以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然理由是被告於105年曾經犯詐欺罪,前次犯行於本案107年所為犯行相隔2 年,況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取款是常態,不能認為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該詐欺集團已經被破獲,只要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就可以制止被告與其他集團共同詐欺犯行,原羈押裁定難認有羈押之必要也無羈押原因,本件不應延長羈押。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亦涉犯同類型之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52號、第2558號、第2914號、第3737號、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同類型之犯罪,確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考量被告確有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虞,所涉本案對各該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且尚在本院審理中。

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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