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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楚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古楚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工作,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
徵諸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25日至11月29日之約3個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為多達50多起加重詐欺行為,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或改善,於此情形下其透過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於108年8月29日執行羈押,至108年11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經瓦解,而招募被告之共犯已被判重刑,被告不可能再為車手,即無再犯之虞云云。
惟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
徵諸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害人數達50餘人,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或改善,於此情形下其透過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故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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