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游慕梵(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
- 二、廖哲偉、古峻宇、周偉華與王邵華(周偉華、王邵華均經臺
- 三、廖哲偉、古峻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劉勝杰(
- 四、因認被告廖哲偉、古峻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伍、公訴人認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
- 陸、訊據被告廖哲偉、古峻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廖哲
- 柒、經查:
- 一、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戊○○確有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乙○○、己○○、被害人戊
- 三、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即公訴意旨一)
- 四、關於告訴人己○○部分(即公訴意旨二)
- 五、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公訴意旨三)
- 六、另檢察官雖舉證人高聖騏(綽號高基)為證,而觀之證人高聖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現有卷內各項證據資
- 八、原審雖詳為調查,惟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廖哲偉、古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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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哲偉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峻宇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哲偉部分及古峻宇有罪部分,均撤銷。
廖哲偉、古峻宇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哲偉、古峻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認被告廖哲偉分別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認被告古峻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古峻宇犯罪,諭知被告古峻宇無罪之判決。
因本件僅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古峻宇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游慕梵(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姜O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劉O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O睿、林O連(2人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去電向乙○○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惟乙○○前於同年5月28日已遭受騙,遂與警方配合,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同日下午付款,乙○○遂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內裝玩具鈔票之紙袋1個交付假冒檢察署公務員之取款車手少年劉O辰,少年姜O隆則在取款地點附近把風,少年劉O辰並交付乙○○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以取信之。
少年劉O辰、姜O隆隨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劉O辰從事詐欺聯絡用之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手機(含SIM卡)1支、少年姜○隆從事詐欺聯絡用之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手機(含SIM卡)1支。
經少年劉O辰、姜O隆同意配合警員,以上開工作用手機回報詐欺集團「機房」稱已取得贓款,再依照「機房」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肯德基店前,由少年陳O睿擔任「第一線收水」角色向少年劉O辰、姜O隆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O睿,並於少年陳O睿身上扣得少年陳O睿從事詐欺聯絡所用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手機(含SIM卡)1支。
再經少年陳O睿同意配合警員,由少年陳O睿以上開工作用手機回報廖哲偉稱已取得贓款,再依照廖哲偉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號房,復由廖哲偉指示丁○○擔任「第二線收水」角色向少年陳O睿收取贓款,丁○○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丁○○身上扣得從事詐欺聯絡所用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支及預備供詐欺聯絡所用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支。
再經丁○○同意配合警員,由丁○○以上開工作用手機回報廖哲偉及古峻宇稱已取得贓款,再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將贓款(玩具鈔票)放置左側置物箱25櫃17門(密碼設定為153721),丁○○再將櫃號、密碼回報予廖哲偉,再由廖哲偉遣游慕梵至中壢火車裕與少年林O連碰面,並告知前開置物櫃密碼,由少年林O連前往取款,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少年林O連至上開置物櫃取得內含玩具鈔票之郵局紙袋,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廖哲偉、古峻宇、周偉華與王邵華(周偉華、王邵華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陳O睿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少年陳O睿向廖哲偉拿取工作用聯絡手機後,將前開手機與車資,交付旗下車手,車手2人1組,其中1人負責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後,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遭詐欺之對象,並收取詐欺款項,另1人負責把風與看管被害人,該2車手待取款完成後,須依少年陳O睿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交付詐騙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後該2車手可分得款項之3%,少年陳O睿可分得款項之1%。
㈠於103年5月15日不詳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警察、檢察官等人員,表示凍結其財產,需把其股票出售云云,行使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市農會提領48萬元。
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官曾益盛收到監管金額4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份(日期為100年5月15日),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己○○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交予陳O睿,並指示陳O睿前往己○○住處,由陳O睿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8萬元。
㈡己○○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嗣於103年5月19日上午不詳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撥打電話予己○○,要求其至郵局提款68萬元云云,行使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己○○為配合員警調查,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查看存簿金額,並佯裝提款。
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官曾益盛收到監管金額6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份(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陳O睿於103年5月19日上午8、9時許,將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及車資8,000元,在桃園楊梅某處,交予周偉華與王邵華,要求其等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並接受撥入上開行動電話之人的指揮。
周偉華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受陳O睿指揮,於103年5月19日下午2時4分至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傳真,王邵華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看己○○前往郵局領款並把風,嗣後周偉華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拿取詐騙款項,而王邵華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便利商店附近等待。
員警遂於103年5月19日,己○○再次前往郵局提款68萬元後,埋伏於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住處,而周偉華亦經接獲指示,於己○○返家後,前往己○○之上開住處欲拿取款項,而僭行為公務員,並在尚未及提示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傳真公文書乙紙之際(尚未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在被告周偉華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載有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傳真公文書乙紙,王邵華則逃逸無蹤。
三、廖哲偉、古峻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劉勝杰(劉勝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林O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03年5月7日前某時,撥打市話予戊○○,佯稱係其遠房親友,央求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充作業績,戊○○不疑有他,於103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設帳戶並取得該金融卡1張,戊○○再於同下午2時20分,自郵局匯款100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前,以不詳之方法交付前開金融卡1張予廖哲偉,廖哲偉再於同年月10日不詳時間,在中壢後火車站交付予少年林O連,林O連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市○○街000號少年吳O凱住處,交付該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予劉勝杰,劉勝杰收受上開金融卡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依少年林O連之指示,前往位在桃園縣○鎮市○○街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10萬元並扣除酬勞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少年林O連,少年林O連再於不詳時間,在中壢觀光夜市旁之公廁交付10萬元予廖哲偉。
劉勝杰復於103年5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桃園縣○鎮市○○街00號「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於離去之際,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金融卡1張及現金10萬元。
四、因認被告廖哲偉、古峻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廖哲偉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伍、公訴人認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被告古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㈢同案被告游慕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㈣同案被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㈤同案被告周偉華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供述、㈥同案被告王邵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㈦同案被告劉勝杰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㈧少年林O連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供證、㈨少年陳O睿於警詢、偵查、另案偵查及少年法庭之供證、㈩少年劉O辰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供證、少年姜O隆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供述、證人高聖騏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魏素琴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證述、台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錄影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年6月24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2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戊○○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印鑑卡、郵政存簿儲簿、被害人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廖哲偉、古峻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廖哲偉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完全沒有涉及這些詐欺案;
被告古峻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跟本件涉案少年聯繫交付工作機的事情等語。
柒、經查:
一、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戊○○確有上開遭詐騙之事實:㈠告訴人乙○○部分(即公訴意旨一、部分)告訴人乙○○確有上開遭受詐騙之事實,且係由少年陳O睿、劉O辰、姜O隆、林O連與同案被告游慕梵、另案共犯丁○○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經少年陳O睿、劉O辰、姜O隆、林O連與同案被告游慕梵、另案共犯丁○○等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各該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現場物品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WeChat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6404號卷㈠第49至52頁、少連偵113號卷第11頁背面至14頁、34頁背面至37頁、49至51頁背面、61頁背面至63頁背面、73頁背面、77頁、7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公訴意旨二、部分) 告訴人己○○確有上開遭受詐騙之事實,且係由少年陳O睿與另案共犯周偉華、王邵華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業據告訴人己○○指述明確,並經少年陳O睿、另案共犯周偉華、王邵華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各該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公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04號卷㈢第64頁背面、78至80、90頁背面至92頁背面、94、98、1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戊○○部分(即公訴意旨三、部分) 被害人戊○○確有上開遭受詐騙之事實,且係由少年林O連與另案共犯劉勝杰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業據被害人戊○○指述明確,並經少年林O連、另案共犯劉勝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各該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單、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年6月24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24號函暨帳戶掛失止付紀錄、對帳單、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年5月29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第100號卷第13至15、16頁背面、22、28至32、44至49頁,少連偵第72號卷㈠第16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乙○○、己○○、被害人戊○○確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以上述手法遭受他人詐騙,並交付財物,且分係由前述少年、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詳如前述),惟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是否與前述少年、共犯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應另予審究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三、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即公訴意旨一) ㈠少年陳O睿之供述或證述⒈少年陳O睿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3年6月5日18時40分左右在新屋交流道旁的肯德基前面被警方查獲,警方在我身上查到1支工作機,我當時是要等劉O辰、姜O隆拿錢給我,一開始是綽號古基用未顯示號碼打給我,叫我到新屋交流道的肯德基前面等,後來綽號小胖也用未知來電問我錢收到沒有,警方查到的工作機是在5月17日還是18日左右的晚上12點多,古基跟小胖2個人在中壢市的天天釣蝦場直接交給我的。
5月17日還是18日的晚上12點多,我和劉O辰、姜O隆一起到中壢市的天天釣蝦場釣蝦,後來古基和小胖及其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也到釣蝦場,古基就恐嚇我說「你們把高基供出來,害他被關,你們回來幫我做事,我們是天道盟的,你們不回來你們就試試看」,古基講完就把1支工作機交給我,之後我就開始又幫他們作假檢警詐騙「收水」的工作,劉O辰、姜O隆他們也是跟我一樣是在同一天在釣蝦場被古基及小胖脅迫到詐騙集團當車手等語(見偵26404號卷㈠第64至66頁);
嗣後又供稱:103年5月初在中壢天天來釣蝦場遇到廖哲偉(綽號小胖)及古峻宇(綽號古基),我們就聊高聖驥被警方查到的事,廖哲偉、古峻宇問我還要繼續從事假冒書記官工作,我就答應他們,才會有詐騙乙○○、己○○的案子,我是103年5月初加入廖哲偉及古峻宇所屬詐欺集團,劉O辰、姜O隆是在103年5月初與我一起在桃園市中壢市天天來釣蝦場遇到廖哲偉及古峻宇他們,劉O辰、姜O隆不曾和他們聯絡,因為都是我在連絡的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㈣第87頁背面至89頁)。
⒉少年陳O睿於偵查中證稱:(問:103年6月5日詐騙一事,究竟如何知道綽號「小胖」、「古基」之人涉案?)因他們二人是我上手,且前幾天有當面親手交工作機予我,但6月5日打電話來之人不確定是否他們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㈡第7頁);
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有參與詐騙集團,因為我遇到綽號古基的人,他脅迫我們,脅迫經過如同我在筆錄所載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㈢第6頁背面);
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供稱:(103年5月)16、17日晚上,我跟劉O辰、姜O隆去釣蝦場,我們遇到小胖跟古基,原本是我們先到,他們說我們很行嘛,他們天道盟旗下的,說我們要回去做事,若不回去做事,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還把姜O隆帶去看有偷人現金被打的樣子,所以才繼續做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㈢第105頁);
於原審證稱:我跟陳O睿、劉O辰一起在釣蝦場,廖哲偉說我們咬他朋友,叫我們回來繼續做,古基在旁邊沒有講話,應該沒有恐嚇我,廖哲偉在釣蝦場交給我1支工作機,當下只有我拿到,陳O睿、劉O辰也同時答應做詐騙集團,我們3人都是同一天答應加入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至77頁)。
⒊依上所述,證人陳O睿就於釣蝦場遇到小胖、古基,遭受恐嚇而加入其等詐騙集團之時間,或稱103年5月17、18日左右,或稱103年「5月初」,所述時間點已有差異。
再就出言恐嚇之人,先稱係「古基」,後又稱「古基」在旁邊沒有講話,是廖哲偉出言恐嚇云云,所述情節亦顯然不一,是證人陳O睿之供證多所扞格,顯有瑕疵可指。
㈡少年劉O辰之供述或證述⒈少年劉O辰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3年6月5日17時45分在楊梅市○○路000號巷87號旁的一處停車場空地被警方拘捕,警方在我身上查到1支工作機,我是在二個禮拜前大概5月22日晚上8、9點的時候在中壢市天天釣蝦場取得的,工作機是一個綽號小胖的人拿給我的。
我現在加入的詐欺集團幕後主持人是綽號古基,我是5月22日拿到工作機才加入的。
我拿到工作機前的3、4天約5月18、19日晚上9點多,我跟陳O睿、姜O隆一起在中壢市的天天釣蝦場,當天古基跟小胖就過來,古基對著陳O睿、姜O隆恐嚇說「你們二個害我兄弟被抓,你們二個回來幫我做,如果你們不回來,你們就死了」當時我站在旁邊,古基對我說「你也過來做」,我當時不知道要說什麼不敢拒絕他,後來5月22日當天早上古基叫一個年輕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馬上趕去天天釣蝦場,我到了就看到小胖一個人過來,就直接拿1支工作機給我,就是警方查扣的那1支,我拿到工作機之後小胖就叫我回家等消息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㈠第54至56頁)。
⒉少年劉O辰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算有被古基跟小胖恐嚇,對方說我們害高基被抓,要我們幫他做詐欺,若不幫到時候就知道了。
(指認照片)我確定他們一人綽號古基,另一個是小胖,何人是古基、何人是小胖我也忘了,因為我只見過他們一次而已,警方查獲的公機我記得是小胖本人在釣蝦場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偵26404號卷㈠第222頁);
於原審證稱: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的經過我不太記得了,在中壢的釣蝦場,我跟姜O隆、陳O睿在哪裡,我之前在警察局、地檢署做筆錄講的都實在,我原本不認識古基或小胖,是釣蝦場見面以後我才知道他們兩個,當天在釣蝦場古基跟小胖有事先走,後來古基跟小胖一起找我,拿工作機給我,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不是古基主使,因為印象最深刻就是他,我才會特別提到他,我沒有看過或聽過該集團的成員有被其他成員毆打或教訓;
在釣蝦場陳O睿、劉O辰當場沒有答應,後來對方有事先走,我們也離開了,當時沒有看到古基或小胖交工作機給陳O睿或姜O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至96頁)。
⒊依上所述,證人劉O辰固始終供證稱是在103年約5月18、19日晚上9點多,在來來釣蝦場遇到古基和小胖,遭到古基出言恐嚇,並於同年月22日左右在來來釣蝦場由小胖交付工作機等語,惟證人劉O辰既證稱其在5月18、19日間釣蝦場見面之前,並不認識古基和小胖,且當場陳O睿、姜O隆並未答應要加入詐欺集團,則何以古基、小胖能取得劉O辰之聯絡電話門號,可聯繫劉O辰當場面交工作機?況且,證人劉O辰本身與古基、小胖之間前無任何淵源,而詐欺集團使用工作機作為成員之間聯繫,以確認各詐欺分工環節順利進行,並逃避警方之追緝,屬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聯絡工具,證人劉O辰又僅係因為與陳O睿、姜O隆同時在釣蝦場出現,與證人劉O辰所稱之古基、小胖之間未有任何交往情誼或信任關係,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任意將工作機單獨交付與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之證人劉O辰?是證人劉O辰此部分證述情節,實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㈢少年姜O隆之供述或證述 ⒈少年姜O隆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3年6月5日17時45分在楊梅市○○路000號巷87號旁的一處停車場空地被警方拘捕,警方在我身上查到1支工作機,是昨天(5日)下午16時許在中壢市小北百貨門口,有一個男子將手機當面交給我;
我加入的詐騙集團我只知道主持人綽號叫古基;
我於今年5月份有參加詐騙集團,當時古基在集團負責當掌機的,我有跟檢察官指認「高基」為集團首腦,之後古基就以此原因找我麻煩。
大約在(103年)5月中旬某天21時許,我、陳O睿和劉O辰一起到天天來釣蝦場釣蝦,到了晚上1、2時許,古基、小胖及另外三名不知名男子剛好也到釣蝦場去,古基就把我們三個人帶到旁邊去講話,古基問我們是否有指證「高基」,古基便說:「為什麼要出賣我的兄弟,這麼不怕死嗎?給你們一個彌補的機會,現在我自己出來弄了,你們要回來幫我做事,如果不回來,你們自己看著辦」,我當時很害怕古基對我們施暴,當下不得不答應古基,答應之後古基約我們三個人隔天在世紀與他見面,他要再跟我們講怎麼做詐騙集團;
釣蝦場的事情之後2、3天某天半夜,古基有派四個年輕人到我、陳O睿和劉O辰住處找我們,把我們帶到新屋交流道肯德基後面的停車場,一到停車場就看到古基、小胖跟另一名男子證在毆打該名車手,跟我們說如果不照他的規矩還是私吞款項的話,就會像這樣的下場。
我是負責「車手」部分,古基是集團首腦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㈠第60頁背面至62頁)。
⒉少年姜O隆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有詐欺的行為,因為我被綽號古基的人脅迫,如同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㈢第8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集團上面之人是古基及小胖,我和他們二人沒有什麼接觸,高基被抓後,我們有一陣子未做,古基、小胖和高基很好,他們認為是我們把高基供出來的,他們當下直接把工作機給我們,加上我們會怕,所以才繼續做;
被抓當天有扣到公機,是小胖給我們的,我們未以其他通訊方式聯絡等語(見他字4501號卷第57、58頁);
於原審證稱:103年6月5日我跟劉O辰一起被警察查獲,劉O辰假扮檢察官,我幫他把風,我被查獲後,在警察局和地檢署所說的不實在,是跟同案陳O睿、劉O辰一起講好這樣說,最早是高基找我和陳O睿加入詐欺集團,在釣蝦場的事情是亂說的,在這次被捕之前我不認識古基或小胖,103年6月5日被查獲的手機是陳O睿拿給我的,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跟小胖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
⒊依上所述,證人姜O隆於警詢時先稱於103年5月中旬在天天來釣蝦場受到古基的威脅,不得不同意加入其詐騙集團,並於隔日在約於「世紀」見面,古基再跟其與劉O辰、陳O睿講如何做詐騙;
於偵查中陳稱:古基、小胖和高基很好,他們認為是我們把高基供出來的,他們當下直接把工作機給我們,加上我們會怕,所以才繼續做;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釣蝦場的事情是亂講的,本案被查獲的手機是陳O睿所交付的云云,則證人姜O隆對於究竟是「古基」或是「古基與小胖」要求其等加入詐騙集團?是隔日再約在「世紀見面」或是當日交付工作機?查扣工作機是陳O睿交付或是在中壢市小北百貨門口,由某男子交付手機?其供陳之情節前後多有不一,顯有瑕疵,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釣蝦場的事情是亂講的等語,是少年姜O隆於警詢、偵查所供證內容,實有多處瑕疵可指,難以遽採。
㈣少年林O連之供述或證述 ⒈少年林O連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詐欺案,於103年6月5日在中壢火車站前站置物櫃要拿水錢的時候,被警察當場查獲,我的上手是綽號小胖及古基,小胖都是用FACEBOOK的訊息功能跟我聯絡,叫我去收水錢,但訊息都被我刪掉了,昨天是游慕梵叫我去收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叫我去收水錢,他是用微信叫我去收水錢的,我手機微信裡面綽號長紅的男子就是游慕梵,他是指揮我們去收錢的人,應該與綽號古基、小胖相同階級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
嗣又稱:(103年6月5日)當時是小胖叫我去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收錢,錢放在保管櫃裡面,小胖有跟我說密碼,我直接過去拿而已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102頁背面)。
⒉少年林O連於偵查中證稱:高基被抓後,小胖及古基在中壢火車站後站那邊的天天來釣蝦場找我和陳O睿,說我們害高基被抓,他們叫我們繼續做,加上我們想賺錢,因此就答應他們,我在場就看到小胖他們和陳O睿說話,廖哲偉要求陳O睿繼續做,也有跟我對話,當天小胖親手將工作機交給我和陳O睿,我和陳O睿各有2支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㈣第79頁);
我警詢說「游慕梵」用微信叫我去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拿說錢沒錯,但那時是因為緊張,所以亂講,我確定不是「游慕梵」,那時候叫我去的是小胖,小胖沒有交代我打電話給誰問櫃子的號碼與密碼,是另外一個人用微信密我,暱稱是「長紅」等語(見偵字26404號卷㈤第12、1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從事詐騙工作時和我接手的只有廖哲偉,我在警詢筆錄說是游慕梵叫我去收水錢,應該屬實,剛剛提示筆錄說廖哲偉是在釣蝦場找我去做詐欺,但我現在沒有印象,廖哲偉應該沒有恐嚇我或給我其他理由要我參與詐欺,我加入廖哲偉的詐欺集團,陳O睿有無參與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68頁)⒊依上所述,證人林O連就究竟何人指示其前往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收水」,或稱「游慕梵」,或稱「小胖、廖哲偉」,且前後多所反覆,再就其指稱加入「小胖、廖哲偉」詐騙集團之情境,對方究竟有無使用恐嚇脅迫方式?在場是否有其他人?少年陳O睿有無在場同時參與?證人林O連之供證情節亦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㈤同案被告游慕梵之供述或證述⒈游慕梵於警詢時供稱:是小俊叫林O連到中壢火車站前的置物櫃拿錢,小俊有把置物櫃的櫃號跟密碼跟我說,他說等林O連到了之後會跟我聯絡,我再把櫃號跟密碼跟林O連說,林O連拿到錢之後會用工作機跟我聯絡並且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拿回去給小俊,我後來沒有跟林O連聯絡拿錢,是因為他後來完全沒有跟我聯絡,電話也沒接,我大概知道他被警察抓了,小俊的真實姓名叫曾俊偉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5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微信的暱稱就是「長紅」,我是跟曾俊偉一起做詐騙,沒有幫廖哲偉、古峻宇做,(問:為何看起來緊張?)是古基、小胖叫我去的,但他們叫我不能講他們,他們都知道我家住哪,我有壓力。
當天我確實用微信通知林O連,小胖叫我咬曾俊偉,叫我不能講他和古基,交手機給我、跟我聯絡的都是小胖等語(見偵字第26404號卷㈤第62至64、68頁)。
⒉同案被告游慕梵於原審備程序時供稱:是綽號「皓呆」,本名張皓軍的人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認識廖哲偉、古峻宇,他們角色我不知道,指揮我的人是張皓軍,當時是張皓軍叫我聯絡林O連去中壢火車站前站的置物櫃拿詐騙贓款,廖哲偉沒有交工作機給我,當時警察來家裡找的時候,我跟張皓軍說警察有找到我,張皓軍叫我說是廖哲偉指示的,這樣子張皓軍就不會有事情,廖哲偉、古峻宇沒有在這個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5 日是張皓軍叫我指揮林O連去置物櫃取款,張皓軍叫我去火車站前面的圓環看林O連取款,當時「皓呆」說如果被抓就推給曾俊偉,手機是作詐騙的工作機,後來開庭時發現曾俊偉被抓了,當時已經發現不能講曾俊偉,「皓呆」前面就有跟我講,如果曾俊偉被抓到就去咬古基和小胖,張皓軍叫我推給古峻宇和廖哲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9頁)。
⒊依上所述,同案被告游慕梵就究竟何人指示其聯絡林O連前往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取款,先稱「曾俊偉」,再稱「古基跟小胖」,繼又稱「張皓軍」,其就此重要情節之供證,自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可指。
㈥另案共犯丁○○之供述或證述⒈丁○○於警詢時供稱:是在(103年)6月4日早上7點多綽號阿力打電話叫我去中壢火車站前站的寄物櫃,他告訴我櫃門跟密碼,叫我去拿工作機,我加入的詐欺集團幕後主持人是綽號古基跟小胖,小胖就是阿力,因為我有欠小胖20萬元,小胖強迫我一定要加入他的詐欺集團,古基跟小胖的職務分工我不大清楚,昨天6月5日小胖打電話叫我到馬卡龍汽車旅館拿東西,我走到310號房到二樓房間時,就看到裡面有埋伏的警察,把我逮捕,我就依小胖給我的指示,把一個裝錢的紙袋放到中壢火車站的寄物櫃裡面等語(見少連偵第72號卷㈠第46、47頁);
於偵查中供證稱:103年6月4日上午7點多,有一個叫阿力的人叫我去中壢市火車站寄物櫃內有告訴我櫃門及密碼,打開後有2支手機,後來6月5日有人打電話到工作機,要我到馬卡龍310號房把東西拿走,再放到中壢火車站那邊,我一進房間就被警察壓制。
我是被強迫加入詐騙集團的,我有欠小胖錢,小胖就是打電話給我的阿力,我知道集團有一個負責人叫古基,是小胖跟我講的等語(見少連偵113號卷第84、85頁);
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先後供稱:6月5日該案是由廖哲偉與古峻宇指揮,廖哲偉是以公機跟我連絡,當天游慕梵只是打電話叫我過去,警察當天在我身上查到2支公機是游慕梵給我的;
方才說是游慕梵是因為在拘留室看到廖哲偉,我會擔心,6月5日當天是廖哲偉指使我,當天打電話給我的人聲音很像是游慕梵,我說本案是由廖哲偉指揮,是因為手機是廖哲偉給我的,事發前幾天廖哲偉有問我要不要做詐騙工作,我說考慮,後來我接到電話,該人自稱阿力,叫我去拿手機,後來打電話到公機的聲音很像小胖等語(見偵字第26404號卷㈠第219至221頁)。
再於104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綽號阿力之人聲音很像是游慕梵,因為我當時欠小胖錢,小胖問我有無興趣做詐騙,但當下我未答應,後來有人打電話叫我去拿公機,因此我認為跟他們有關。
打電話叫我去拿工作機的人是何人我忘了。
我先前說6月4日接到小胖來電叫我去拿錢,因為聲音聽起來很像是小胖,不像是游慕梵的聲音,小胖問我有無興趣做詐騙時,古基不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6404號卷㈡第26頁)。
⒉依上所述,丁○○就加入詐騙集團之緣由過程,先稱是受小胖(廖哲偉)強迫,嗣後又稱小胖是詢問其有無興趣做詐欺,其當下並未答應,其就此部分所述情節已有不一。
嗣就撥打電話通知其前往領取公機之人、通知其前往取款之人,所答稱之對象亦一再反覆,縱使於同次訊問,就相同問題之回答仍屢見游移不定,其供證之憑信性,實有可疑。
㈦綜合上開少年、同案被告、另案被告等各項供證之內容,不僅就其個人本身之先後供證,已存有多處矛盾瑕疵可指,俱如前述。
進而比對各該少年、同案被告、另案被告之供證內容,就所謂在「釣蝦場」遭恐嚇加入詐欺集團一事,陳O睿乃係供證稱:在釣蝦場當天,古基跟小胖有交付1支工作機,其和劉O辰、姜O翰是同一天答應加入的,且劉O辰、姜O翰不曾和廖哲偉、古峻宇聯絡,都是由其聯絡等情;
劉O辰係供證稱:在釣蝦場當場陳O睿、姜O翰沒有答應加入詐欺集團,當場也沒有看到古基或小胖交工作機給陳O睿、姜O翰,且小胖於3、4天後有在釣蝦場交付其1支工作機等情;
姜O隆則係供證稱:在釣蝦場當天不得不答應,隔天彼等3人在跟古基約在「世紀」見面,被抓當天扣到公機是小胖給的等情,渠等就當場有無答應加入詐欺集團、當場有無取得工作機、何人有取得工作機、有無再相約於隔天商談從事詐騙事宜等重要情節,所供證之情節全然不一,甚至有與被告廖哲偉所舉相關不在場之事證相左(有本院勘驗屬實之臉書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
另少年陳O睿、姜O翰、劉O辰就上開「釣蝦場」過程之歷來供述,從未提及有少年林O連在場,然少年林O連竟證稱其當時亦在場,且當場小胖即交付工作機,其與陳O睿各拿到2支工作機等語,渠等供證情節出入甚大,無從互為補強,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且,縱認上開少年、同案被告、另案被告均曾為「被告廖哲偉、古峻宇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人」,或「聽從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指示從事本件詐欺等犯行」等相類指述,然依前所述,上開少年、同案被告、另案被告等人所為之供述或證述,仍屬於其他共犯自白之性質,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資為補強,方可做為認定被告廖哲偉、古峻宇犯罪之依據,遑論前述其他共犯之之自白、供證未臻一致,屢隨證據開展游移其詞,已存有諸多瑕疵或悖於常情之處,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四、關於告訴人己○○部分(即公訴意旨二)㈠少年陳O睿之供述或證述少年陳O睿之各次供證情節,前後多所扞格,顯有瑕疵,且與少年劉O辰、姜O翰所述,彼此供證之情節全然不一,無從互為補強,俱如前述。
況且,關於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取得,少年陳O睿於警詢時供稱:上頭幹部小胖和古機打電話跟我說需要派遣車手前往,他們就派下面幹部跟我約在楊梅天成醫院後面,拿作案用公機2支、現金5000元和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浮貼給我,然後我拿作案用公機2支、現金5000元和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浮貼給王邵華和周偉華等語(見偵26404號卷㈢第113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稱:當天聽小胖跟古機指揮周偉華、王邵華到台中,機房大哥告訴他們去哪裡,後來他們就去太平區那裡,電話是5月19日當天約八、九點左右,小胖跟古機在天成醫院後面拿給我的,我坐計程車過去,他們給我官印的浮貼、八千元的車錢等語(見偵26404號卷㈢第105頁背面)。
其於警詢係稱小胖和古基派「下面幹部」交付,於偵查中又稱係「小胖和古基」交付,少年陳O睿就此重要情節之供述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㈡再者,本案另案共犯周偉華,係因王邵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案共犯王邵華則係透過友人「傑森」之介紹認識少年陳O睿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周偉華、王邵華係依少年陳O睿之指示對告訴人己○○為上開詐騙、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行,業據周偉華、王邵華於警詢、偵查、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供述明確(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所述情節與陳O睿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依其等所述,並未敘及有與被告廖哲偉或古峻宇有何通訊或聯繫,尚無從以周偉華、王邵華之供述採為不利於被告廖哲偉、古峻宇之證據。
五、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公訴意旨三)㈠被害人戊○○之指述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有無交付給別人,我記憶不好,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100號卷第38頁),是被害人戊○○並未能明確陳述是否曾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何人,自無從以被害人戊○○之指述進而推論其有將系爭金融卡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被告廖哲偉。
㈡少年林O連之供述或證述少年林O連於警詢、偵查中固然始終供證稱:上開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係綽號小胖、廖哲偉所交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他字100號卷第34、35、66、6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相關案情均答稱: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無從實質進行交互詰問,以探求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則少年林O連其就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
況且,少年林O連就其指稱加入「小胖、廖哲偉」詐騙集團之情境,對方究竟有無使用恐嚇脅迫方式?在場是否有其他人?少年陳O睿有無在場同時?少年林O連之供證情節亦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與其他少年所述情節,全然不符,已如前述。
再就系爭金融卡之取得,其於警詢時供稱:卡片是綽號小胖交給我的,在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天天來釣蝦場),大概是103年5月10日左右等語(見少連偵100號卷第34頁背面);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有一個叫小胖的人,前幾天在中壢那邊的地下道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100號卷第67頁) ,其就取得金融卡 之地點,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實難遽以採信。
㈢另同案被告劉勝杰乃係於103年間透過少年林O連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受少年林O連指示以被害人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持以提領款項,並交付少年林O連,上開情節業經劉勝杰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與少年林O連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均詳見附表編號3所示),依其所述,並未敘及曾與被告廖哲偉有何聯繫或往來,自無從以劉勝杰之供述採為不利於被告廖哲偉之證據。
六、另檢察官雖舉證人高聖騏(綽號高基)為證,而觀之證人高聖騏歷來證述,其於103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廖哲偉、古峻宇曾經多次目睹我交贓款給劉康廷,廖哲偉、古峻宇在詐欺集團是負責回贓款給劉康廷之人等語(見偵26404號卷㈠第192頁);
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4月30日因詐欺案遭警拘提,並遭法院羈押,至今沒有出來過。
廖哲偉綽號小胖,古峻宇綽號古機,我從事詐欺行為,並沒有派工給他們,但是他們知道我有做詐欺(見偵26404號卷㈠第197、198頁);
再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時說,廖哲偉、古竣宇知道我詐騙的流程,也看過我向陳O睿等人收取詐騙贓款,開車載我去交錢給上游等語都實在。
廖哲偉及古竣宇見我身上有很多錢,所以二人有問我有無好賺錢之工作可以做,但我拒絕,據我所知廖哲偉及古竣宇在我入監前沒有和我一同做。
是古竣宇開口的,廖哲偉在旁邊,廖未說話,(問:依你個人認知,你為警查獲收押後,誰較有能力接手你的位置?為什麼?)廖哲偉及古竣宇都有可能,除此之沒我想不到有其他人了,(問:丁○○及少年陳O睿等人,指稱你入監後,是有廖哲偉、古竣宇接手你的位置,有何意見?)有可能等語(見偵26404號卷㈠第211至213頁),固可認定證人高聖騏曾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且於103年4月30日即遭拘提、羈押,惟就證人高聖騏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其先稱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是負責回贓款之人,後又稱並未派工給渠等,在其入獄之前並未與被告廖哲偉、古峻宇共同為詐欺犯行,其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難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有直接關聯。
況且,其既稱在其入獄之前,並未與被告廖哲偉、古峻宇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則於其入獄之後,衡情證人高聖騏自難知悉或掌握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其雖證稱被告廖哲偉、古峻宇都有能力接手其於集團中之位置,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有可能接手其位置云云,然此僅係出於證人高聖騏出於臆測之個人主觀意見,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廖哲偉、古峻宇犯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現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告訴人乙○○、己○○、被害人戊○○確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上述手法詐騙,並交付財物,且分係由前述少年、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詳如前述),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廖哲偉、古峻宇與前述少年、共犯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除前述少年、共犯等人或有瑕疵或悖於常情之自白或供證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害人或少年、共犯等人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2人曾與本案被害人、少年、共犯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任何通訊往來紀錄、對話紀錄或監視畫面等相類證據,亦未查扣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廖哲偉、古峻宇確與公訴意指所指犯罪事實相關聯之物證,殊不能逕以前述各該少年、共犯等人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及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雖詳為調查,惟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廖哲偉、古峻宇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2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廖哲偉、古峻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哲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供述證據清單及出處 1 乙○○(即公訴意旨一)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144至146頁,少連偵113號卷第117頁) ⒉少年陳O睿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原審之供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112至128頁,偵字26404號卷㈡第7至10頁、卷㈢第6、7、37至41、45至48頁、104至108頁、卷㈣第86至89頁、卷㈤第117至第119頁,臺中地院1219號卷第34至37、60至69頁,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⒊少年劉O辰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之供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131至135頁,偵字26404號卷㈠第221 、223頁、卷㈢第37至40頁,原審卷㈠第91至98頁 背面) ⒋少年姜O隆於警詢、少年法庭之供述(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137至140頁,偵字26404號卷㈢第8、9頁,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至94、99至106頁背面) ⒌少年林O連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之供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94至108頁,偵字26404號卷㈢第10、11、183、184頁、卷㈤第11至14頁,少調字1122號卷第17頁,少連偵113號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㈠第63至71頁) ⒍同案被告游慕梵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54、55頁,偵字26404號卷㈤第61至71頁、110至114頁,原審卷㈡第68頁) ⒎另案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42至48頁,偵26404卷㈠第219至224頁、卷㈡第25至27頁,少連偵113號卷第108至111頁) 2 己○○(即公訴意旨二)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154、155頁,臺中地院1219號卷第85至90頁,原審審訴卷第49至60頁) ⒉少年陳O睿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原審之供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112至128頁,偵字26404號卷㈡第7至10頁、卷㈢第6、7、37至41、45至48頁、104至108頁、卷㈣第86至89頁、卷㈤第117至第119頁,臺中地院1219號卷第34至37、60至69頁,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⒊另案共犯周偉華於警詢、偵查、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之供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63至73頁,偵字26404號卷㈢第81、82、88至90頁、卷㈣第92至94頁,臺中地院1219號卷第70至72、76至94頁) ⒋另案共犯王邵華於警詢、偵查、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之供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73至76頁,偵字26404號卷㈤第136、137頁,臺中地院1219號卷第73至94) 3 戊○○(即公訴意旨三)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158至160頁) ⒉少年林O連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之供證(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94至108頁,偵字26404號卷㈢第10、11、183、184頁、卷㈤第11至14頁,少調字1122號卷第17頁,少連偵113號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㈠第63至71頁) ⒊另案共犯劉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少連偵72號卷㈠第79至83頁,少連偵100號卷第24頁,偵26404卷㈣第174至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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