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育銘並無出售聖鬥士公仔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 二、案經謝順琛、蕭安宏、楊勝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 三、適用法律說明:
- (一)本件被告以臉書網路社群之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同時對社會
-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價金,分為1400元、1500元、280
- 四、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上訴駁回說明:
- 五、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 六、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㈠、被告已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楊勝如達成和解,並將該
-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因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日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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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育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育銘並無出售聖鬥士公仔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8月間(起訴書略載為106年8月31日前之某時,逕予更正),在當時賃居之桃園市桃園區○○路租屋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以「張育銘」名義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之「台灣可動人偶二手交易交換平台」社團,在該社團公開網頁上分別刊登販售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公仔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適附表所示之謝順琛、蕭安宏、楊勝如等3 人於附表時間,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表示欲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商品價金匯至張育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購買人、詐欺方式、購買商品、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謝順琛等 3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聯絡賣家,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順琛、蕭安宏、楊勝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順琛、蕭安宏、楊勝如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⑴告訴人謝順琛被害部分: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蕭安宏被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臉書訊息截圖;
⑶告訴人楊勝如被害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款明細影本、臉書社群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
此外並有中信銀行106年10月13日及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一)本件被告以臉書網路社群之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同時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謝順琛、蕭安宏、楊勝如受騙回訊後,被告續與彼等各別為交易細節之交涉,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符合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之普通詐欺行為為嚴重,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價金,分為1400元、1500元、2800元不等,告訴人被害金額非鉅,被害人有 3位,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且其就告訴人楊勝如部分於原審已全數賠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已將自另二位告訴人謝順琛、蕭安宏所詐得之財物匯還各該人,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69頁),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上訴駁回說明:原審基於同上事證,認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楊勝如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有和解筆錄、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57之1頁、第65頁正反面、第67、75頁);
復參酌被告詐得金錢之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其向告訴人謝順琛、蕭安宏詐得之財物(分別1400元、1500元),匯還上開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告訴人謝順琛、蕭安宏同意被告將詐得款項匯還即可,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就上開部分,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動,此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事項,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已有異動,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包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謝順琛、蕭安宏之錢財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詐騙所得錢財匯還上開告訴人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如上所述;
復參酌被告詐得金錢之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是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旨,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已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楊勝如達成和解,並將該編號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楊勝如,且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匯還上開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告訴人謝順琛、蕭安宏同意被告將詐得款項匯還即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5頁),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因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日常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被告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件各罪,犯罪規模非鉅,且該設備又不具危險性,被告在其他處所亦可能使用網路上網犯同類型之罪,沒收該手機並不當然可達預防犯罪之目的,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手機業因損壞而丟棄(見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象 │詐欺方式 │購買商品│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均提告)│ │ │ │(新臺幣)│ │
├──┼─────┼───────────┼────┼──────┼─────┼───────────┤
│一 │謝順琛 │謝順琛於106 年8 月31日│聖鬥士冰│106 年9 月1 │1,400元 │張育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某時許,瀏覽前揭訊息後│河公仔 │日晚間11時22│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誤信張育銘有販售聖鬥│ │分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士冰河公仔之真意,而以│ │ │ │ │
│ │ │臉書私訊與張育銘聯繫交│ │ │ │ │
│ │ │易事宜。 │ │ │ │ │
├──┼─────┼───────────┼────┼──────┼─────┼───────────┤
│二 │蕭安宏 │蕭安宏於106 年9 月1 日│不詳造型│106 年9 月1 │1,500 元 │張育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晚間10時9 分許,瀏覽前│之黃金聖│日晚間11時56│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揭訊息後,誤信張育銘有│鬥士公仔│分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販售不詳造型黃金聖鬥士│ │ │ │ │
│ │ │公仔之真意,而以臉書私│ │ │ │ │
│ │ │訊與張育銘聯繫交易事宜│ │ │ │ │
│ │ │。 │ │ │ │ │
├──┼─────┼───────────┼────┼──────┼─────┼───────────┤
│三 │楊勝如 │楊勝如於106 年9 月3 日│聖鬥士星│106 年9 月3 │2,8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張育銘│
│ │ │上午4 時58分許,瀏覽前│矢公仔 │日上午4 時58│(註:已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揭訊息後,誤信張育銘有│ │分許 │解返還)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販售聖鬥士星矢公仔之真│ │ │ │刑柒月。) │
│ │ │意,而以臉書私訊與張育│ │ │ │ │
│ │ │銘聯繫交易事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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