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866,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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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宏


被 告 林保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均係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5 頁);

被告乙○○因本件剝奪行動自由,而要告訴人丙○○匯款償還5 千元部分,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乙○○並支付第1期和解金額2萬元,可認此部分款項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乙○○擔任告訴人之車貸保證人,告訴人逾期繳款,導致被告乙○○遭扣款1萬3千元而心生不滿,另被告甲○○則無任何正當理由即到場共同犯本案犯行,被告2 人動機均非正當;

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遭私行拘禁期間,不斷遭被告2人及其餘在場約7、8人毆打約3、4 小時,導致受有右眼下眶瘀青、上嘴唇腫、前胸泛紅擦傷、下背小擦傷、左前臂紅腫及右大腿小擦傷等語,足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長時間受拘束,所加諸其心理之壓力及身體之傷害非屬輕微,且被告2 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尋求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復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仍嫌過輕云云。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糾紛,伊不是主犯,原審對伊量處之刑度,卻比被告乙○○還重,伊認為量刑過重云云。

均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量刑時,於理由中業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就檢察官與被告甲○○上開所指各情,即有關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認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納為審酌裁量之因素(見原審判決第10頁),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本院宣判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且在此期間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深表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乙○○則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41頁),堪認被告2 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甲○○已經履行和解的給付義務,請求給予緩刑,被告乙○○希望給予附條件緩刑,以確保給付義務的履行(見本院卷第136頁),因認本案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另斟酌告訴代理人前揭意見陳述,且為免被告乙○○於受緩刑宣告後,即惡意未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乙○○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條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曉婷及被告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為丙○○之車貸保證人,因丙○○逾期繳款,致乙○○之郵局帳戶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乙○○因此心生不滿,竟與王正聰、劉懷仁(該二人另行偵辦中)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粗工公司成年男子(下稱粗工公司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貨車)、AHN-7222號自小客車(下稱鐵灰色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7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共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與雙林路一段路口,將騎乘機車之丙○○攔下後,乙○○先持甩棍毆打丙○○,四人復利用人數優勢,違反丙○○之意願,將丙○○強押上鐵灰色自小客車,並迫使丙○○坐於後座中間,乙○○、粗工公司男子則分坐於丙○○左右側,由王正聰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劉懷仁駕駛白色自小客貨車,載往孫振祥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之鉦鑫汽車融資公司,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乙○○在車上徒手毆打丙○○,上開二輛車輛途中復至新竹市經國路某處路旁搭載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孫振祥(綽號「正常」、「祥哥」、「雄哥」,台語發音),乙○○並電話聯繫甲○○到場。
嗣乙○○、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孫振祥到達新竹市○○路000 巷0 號後,5 人合力強行將丙○○帶進屋內。
其後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3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甲○○亦於同日18時許陸續到達現場,乙○○並要求丙○○撥打手機聯絡人電話調借資金以清償債務,否則不能離去。
期間乙○○、甲○○、3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丙○○,甲○○、王正聰並出外購買晚餐供在場之人食用。
丙○○最後電請友人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 元(交易金額4,985 元,手續費15元)至乙○○所使用之「健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
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甲○○於同日23時許陸續先行離去,丙○○終至翌(18)日0 時30分許始獲釋離開現場,丙○○因此受有右眼下框瘀青、上嘴唇腫、前胸泛紅擦傷、下背小擦傷、左前臂紅腫及右大腿小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警詢(偵字卷第12至22頁)、偵訊(偵字卷第72至73、85至8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194 頁)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外出購買晚餐供在場之人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有15年交情,乙○○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了解乙○○與丙○○間之債務糾紛處理狀況,中間我因要處理自己的私事外出1 、2 小時又去買晚餐,我沒有打丙○○,也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跟我是同行,他是做室內清潔,我做外牆清潔,我們大概共事一年多。
我於106 年8 月許要購買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請乙○○當保證人,貸款金額是65萬元。
先前我欠裕融車貸2 個月貸款沒繳,乙○○於107 年6 月許跟我說「我接到車貸催繳電話接到很煩,你能不能換掉保證人,我不想當保證人了,或者你一次繳清車貸。」
我於107 年9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與雙林路一段路口附近行駛,突然一台鐵灰色自小客車直接插到我車道前,對方搖下車窗對我說「路邊停車」,並且擋住我去路,我被迫停下來,該鐵灰色自小客車前又停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
鐵灰色副駕駛座下車一名男子,他用手臂壓著我頸部控制我的行動,並拔走我的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該鐵灰色自小客車前面停著的白色自小客車下來一名男子乙○○,乙○○說:「錢勒,我沒錢繳水電費。」
語畢乙○○直接拿甩棍打我的背部及左前胸口,之後乙○○繼續拿甩棍毆打我,我用左手去阻擋,所以我左手手臂也有被乙○○毆打。
乙○○毆打完我說:「你媽媽很會提告嘛,祥哥找你。」
並叫我上鐵灰色自小客車。
在車上乙○○沿路繼續拿甩棍毆打我身體,並徒手以拳頭方式毆打我頭部,用手肘打我胸口。
乙○○在車上聯絡他朋友,詢問要將我帶至何處,我就被他們擄上車載到新竹市振興路132 巷1 號透天住宅,途中有到經國路與光華街街口載朋友。
我於同日19時到達該地點,現場對方大概7 至8 個人,有5 個人打我,包括3 個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男子、乙○○、甲○○。
乙○○持續拿甩棍毆打我腿部,之後3 個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男子圍過來徒手毆打我。
接著乙○○揚言:「用你手機撥打給你手機裡的聯絡人借錢,你要給我湊到65萬元,不然不讓你離開。」
我先打給我客人,請他匯工程款給我,乙○○給我一個戶頭,要求我要匯5,000 元給他,我就請客人先將工程款5,000 元匯入戶名健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帳戶裡。
該3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男子持續叫我用我手機撥打我手機裡的聯絡人借錢,如果借不到,就徒手以拳頭方式毆打我頭部,甲○○也有上來徒手毆打我頭部。
我在107 年9 月18日0 時30分離開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等語(他字卷第6 至10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我106年底、107 年初購買車子辦理貸款有找乙○○當保證人,乙○○跟我說車貸公司有強制扣到他的款項13,000元。
107 年9 月17日17時34分許,我騎摩托車被一部鐵灰色車子跟一部白色車子攔停,包括乙○○等3 個人從車子下來。
除了乙○○以外,旁邊還有兩個人把我抓著,乙○○在攔停我時說「沒錢繳水電費」、「你媽媽很會提告」、「雄哥(台語發音)找你」等語。
我被攔停後上車前被乙○○用甩棍打,被打中左手臂及下背接近後腰的位置。
乙○○打完後,把我帶上鐵灰色車子,我上車後看到王正聰是鐵灰色車子的駕駛。
我上車後,駕駛座跟後座是滿的,乙○○坐在我左邊,徒手用右手肘頓我胸口。
上車後乙○○有打電話跟對方說找到我的人。
我們到達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前有去新竹市經國路接「正常」,他坐在鐵灰色車子的副駕駛座。
我有意識到乙○○打電話給甲○○,因為乙○○有講「阿宏」。
鐵灰色車子上的5 個人先到透天住宅後,我被押著帶進去,我的兩邊、前後都有人,接著白色車子就進來了,半小時至1 小時之後3 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才到,甲○○又比年輕人晚半小時至1 小時到。
乙○○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打電話想辦法借錢,叫我一個晚上把車貸全部還清才可以離開。
到透天住宅後有3 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打我,此外乙○○、甲○○也有打我,甲○○是徒手用拳頭打我頭部一拳,我整個臉部都瘀血,應該跟甲○○那一拳有關,且造成我暈整個晚上。
我只有借到5,000 元,當天那5,000 元直接匯入乙○○的戶頭。
過程中甲○○有買飯回來給大家吃,甲○○拿飯回來時,王正聰跟甲○○一起走進來。
我在107 年9 月18日0 時30分離開透天住宅,「正常」說我可以離開,乙○○先帶我一起出大門,我步行,因為我頭很暈坐在旁邊7-11休息,然後乙○○打電話給我,問我還好嗎,乙○○載我回去牽我的機車。
我離開時,甲○○、王正聰、劉懷仁跟粗工公司男子已經走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5 至157 頁)。
㈡又共犯王正聰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劉懷仁跟粗工公司男子,由劉懷仁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從台中來新竹看工作,我跟劉懷仁去找乙○○。
之後換我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當時後座有一名綽號「小杰」的人、乙○○、跟粗工公司的人,劉懷仁跑去駕駛乙○○的白色自小客車。
當日下午我們到達該地點,當時聽到綽號「小杰」的人欠乙○○60多萬元,然後有看到綽號「小杰」之人一直在打電話借錢。
當時在場約6 、7 人,包括我、乙○○、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其他人我不認識。
之後我跟乙○○的朋友甲○○去買飯,買完飯後我回到該地點,我就跟劉懷仁、粗工公司的人回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共犯劉懷仁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載王正聰、粗工公司男子從臺中上來新竹找乙○○拿東西,我到乙○○說的那個地點,乙○○要我跟他跟著一台普重機車,之後乙○○打給我要我叫那台普重機車路邊停一下,我就跟那普重機車駕駛說請他路邊停下。
乙○○請丙○○上鐵灰色自小客車,叫王正聰駕駛該車,叫我去開乙○○的白色自小客貨車,跟著鐵灰色自小客車到達某透天住宅。
王正聰後來跟一個人去買晚餐,之後吃完晚餐我就跟王正聰、粗工公司的人回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
及被告乙○○於警詢中指認綽號「正常」之人即為孫振祥(偵字卷第22、39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有兩輛車、4 個人,分別是王正聰、劉懷仁、我、王正聰的朋友,我們攔車後,我下車打了丙○○腰部一拳,將他押到王正聰駕駛的鐵灰色自小客車上,劉懷仁開我的車子,我們兩輛車就開到振興路朋友「雄哥」家,我在車上有毆打丙○○1 、2 下。
到朋友家後,我叫丙○○還我13,000元,丙○○當場叫他客人匯5,000 給我,其餘款項丙○○借不到,我就他9 月28日前要還給我,我們就放丙○○離開。
我打電話叫甲○○到振興路,壯聲勢之用,甲○○有幫我們買便當等語(偵字卷第72至73頁);
於審理中陳稱:王正聰一行人來找我拿工具,我叫他們幫我攔人,我有拿甩棍打丙○○。
因為之前在外面吃飯有跟「正常」聊過,丙○○都不還錢,所以有委託「正常」處理,「正常」是朋友介紹的,應該是黑道人士。
在把丙○○押上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我在車上我有用手肘一直撞丙○○左手臂。
途中我打電話給「正常」,我跟「正常」講說已經抓到人了,「正常」叫我過去新竹市經國路附近載他。
我在車上有打電話給甲○○說我已經找到丙○○了,問甲○○要不要來振興路這邊,我的目的就是找甲○○過來壯聲勢,我希望多找一點人來。
甲○○也知道我跟丙○○之間的債務及我被扣款的事。
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的人、我、甲○○、丙○○、「正常」有到透天住宅,3名年輕男子也有到透天住宅,他們到現場是處理丙○○的事,請丙○○清掉車貸的款項。
甲○○到場後,我還是有出手打丙○○,大約持續10至20分鐘,甲○○有問丙○○為什麼要跑,為什麼跑了第一次給我們找到了還要跑第二次。
甲○○中途有離開,我打電話請甲○○買晚餐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82 頁),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他字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他字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他字卷第21頁)、健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活期存款簿封面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共2 張(他字卷第2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他字卷第23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他字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他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
㈢而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仇恨嫌隙,其當無構陷被告甲○○之理由,又案發當日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之人包括被告乙○○、甲○○、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個年輕男子,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動手毆打他的人只有5 人,即被告乙○○、甲○○及3 個年輕男子等語(他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 頁),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乙○○及甲○○,所以對該二人的印象比較深刻,我有看到甲○○跑來我旁邊跟我講話,跟我說「你肯出現囉?現在要怎麼處理?」還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44 、145 頁),可見證人丙○○乃本於記憶如實謹慎陳述,並未刻意加油添醋、杜撰虛構。
又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7 年9 月17日17時34分許遭押上鐵灰色自小客車,載送至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被告乙○○、甲○○及3 個年輕男子有動手毆打他,且被要求必須以手機聯繫調借款項清償車貸完畢而清償5,000 元,其後於107 年9 月18日0 時30分獲釋離開透天住宅等節指述歷歷,所述尚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證人丙○○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
此外,證人丙○○證述內容亦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㈣被告甲○○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陳稱:在新竹市振興路透天住宅只有我以手肘毆打被害人手臂兩三下,我沒有看到甲○○打丙○○(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2 頁)云云。
然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在16時30分許接到乙○○的電話,他說找到丙○○了,當日17時34分許我在等乙○○的電話跟我說要去哪裡,後來乙○○跟我說要去振興路的透天住宅。
我之前有聽乙○○講說他找「正常」代為處理他跟丙○○債務的事情。
之前我認識「正常」是因為他在新竹有開PUB ,我去喝酒時認識他的。
新竹市○○路000 巷0 號是融資公司,開幕當天我有包紅包過去,是去捧孫振祥的場。
孫振祥就是綽號「正常」之人,我都叫他「祥哥」。
所以我在電話中聽到乙○○說是新竹市○○路000 巷0 號的時候,我就很清楚知道是去孫振祥店裡,因為剛好跟我所知的孫振祥的店是同一個地點。
我是案發當天18時許到該透天住宅、20時許與王正聰外出、22時許買晚餐回來,23時許離開該透天住宅等語(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則被告甲○○接到被告乙○○電話,請其到新竹市振興路132 巷1 號透天住宅之際,顯已知悉被告乙○○有委託孫振祥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告乙○○係費了一番功夫方能找到證人丙○○,證人丙○○好不容易出現,被告乙○○、孫振祥及其餘共犯豈有可能讓證人丙○○在未提出任何解決方式或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任意離去,佐以被告乙○○明確陳稱:我有請「正常」幫我處理我跟丙○○的債務,「正常」是黑道人士,我找甲○○過來的目的壯聲勢,希望多找一點人來等語(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0 、176頁),足認被告甲○○對於證人丙○○遭強押至該透天住宅之目的是解決或清償其與被告乙○○間之車貸債務,恐難依其自由意志離去現場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甲○○竟仍至現場增加被告乙○○等人之人數優勢,且被告甲○○自承:到現場看到在場丙○○在打電話跟人家調錢,看起來不是心甘情願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期間證人丙○○遭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告甲○○到場除增加被告乙○○等人之人數優勢外,甚亦動手毆打證人丙○○,無疑加劇證人丙○○內心壓力,更加無法自現場離去。
倘被告甲○○到場目的是僅是為了了解被告乙○○與證人丙○○間之債務糾紛處理狀況,其透過電話詢問被告乙○○即可明瞭,何須自案發當天在16時30分許即開始等待被告乙○○通知要到何處,於18時許親至現場後於20時許才離開,又於22時許購買晚餐到場,至23時許離去,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開事證相左。
被告乙○○稱沒有看到被告甲○○打丙○○云云,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難認屬實,此部分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被告甲○○對於證人丙○○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
本案係因被告乙○○欲解決其與證人丙○○之車貸債務問題,與共犯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強押證人丙○○上車,並與共犯孫振祥到達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其後被告甲○○、3 名年輕男子到場後,被告乙○○等人有上述行為,使證人丙○○自由意志已受壓制,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對於證人丙○○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名年輕男子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乙○○、甲○○以上揭強暴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併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縱合於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之等語(本院卷第45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此與起訴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並審究。
另被告乙○○、甲○○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與被告甲○○、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以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試圖以造成其心理壓力之方式,迫其清償債務,被告乙○○、甲○○甚至對告訴人出手傷害,使告訴人難以反抗,而人身自由長時間受限,告訴人當時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乙○○、甲○○本案犯行實均應加以非難,不容輕縱;
兼衡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甲○○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渠等就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素行,及被告乙○○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須扶養母親、太太、2 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員工,須扶養父母、太太、兩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甩棍並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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