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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3號、第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廸文(綽號「阿文」)前因: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⑴、⑵2 案共3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於96年5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顧廸文曾與俞偉智(綽號「阿智」、「阿弟」)為同牢房獄友,案發時無正當職業,平日住居在由俞偉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快樂城遊藝場」2 樓房間,為俞偉智友人兼「小弟」,負責替俞偉智跑腿辦事及討債;
施勇光與張明亮(綽號「阿亮」,已歿)、吳冠達(原名「吳宜明」、綽號「阿明」,後因家庭、經濟及積欠賭債等因素,已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自殺身亡)3 人則頗有交情。
緣張明亮、吳冠達因至俞偉智前開「快樂城遊藝場」2 樓賭博,而欠下鉅額賭債,2 人不堪俞偉智索討逼債,乃由施勇光出面替其等與俞偉智協商賭債金額及償還事宜,已令俞偉智認施勇光「好管閒事」而心生不滿,加以俞偉智懷疑施勇光對外造謠散布其與大陸女子交往,使其夫妻感情交惡,時生爭吵,使俞偉智更加氣憤。
俞偉智因心生教訓施勇光之意,乃與顧廸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非綽號「阿明」之吳冠達)4 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顧廸文遵照俞偉智指示,於98年12月20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誤載為99年1 月某日,本院逕予更正,詳後理由欄第貳、一、㈠、1.項說明)下午6 時許,夥同綽號「阿龍」及該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施勇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街000 號之「香妃卡拉OK」店(已於99年5 、6 月間結束營業),尋找施勇光未遇,顧廸文即請該店員工撥打電話通知施勇光,告以俞偉智有事相尋,俟施勇光回撥電話予俞偉智後,俞偉智即與施勇光相約至其經營之「快樂城遊藝場」見面,施勇光不疑有他,乃獨自1 人於同日晚上6 時許,依約抵達「快樂城遊藝場」,惟施勇光甫踏進店內,店門即遭顧廸文等人關閉上鎖,使施勇光受困店內,無法離去,顧廸文隨即與綽號「阿龍」及另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店內置放之棍棒毆打施勇光,俞偉智則持榔頭作勢毆打,惟遭施勇光抵擋奪下榔頭。
施勇光因遭顧廸文、俞偉智等人圍毆,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4 公分、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併局部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施勇光於遭顧廸文及俞偉智、綽號「阿龍」等成年男子限制行動自由於店內時,顧廸文不滿施勇光之態度,出言對施勇光恫稱「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不爽了,如果你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施勇光心生畏懼,不敢報案。
嗣施勇光趁俞偉智打開店門步出店外與人講電話、顧廸文等人疏於注意之際,趁隙奪門向外逃竄,並自行就醫。
顧廸文及與俞偉智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施勇光之行動自由約達10分鐘左右(俞偉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
三、俞偉智因不滿施勇光出面協調張明亮、吳冠達賭債償還事宜,而於99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同顧廸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共4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仍至施勇光前揭地址所開設之「香妃卡拉OK」店內消費,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顧廸文及俞偉智等人有消費付款之意,而提供顧廸文等人點叫之啤酒、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予顧廸文等人食用,因此使顧廸文等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 元之餐飲等食物,並同時詐得享有「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費」200 元之利益(合計共3,660 元之財物與利益)。
顧廸文等人於消費後,拒不付款,並由其中一人於帳單上擅自簽寫「阿明」(指當時已自殺身亡之吳冠達)2 字後離去,因而詐得3,660 元之財物與利益得逞。
四、俞偉智因猶有不甘,且與顧廸文等人食髓知味,乃由俞偉智與顧廸文同謀,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另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推由顧廸文率同4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度至施勇光前述「香妃卡拉OK」店內消費,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提供酒類「老鷹」2 瓶及小菜、菜圃蛋、茶水等食物供顧廸文等人飲食,因此共同詐得價值共4,600 元之餐飲並享有「包廂費」500 元、「經理檯費」400 元、「清潔費」200 元,合計共1,100 元之利益(共5,700 元之財物與利益)。
顧廸文等人於消費後,亦拒不付款,並稱:「要錢去找俞偉智收」等語後離去(俞偉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2 次詐欺犯行,經上開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合併定刑,已執行完畢)。
五、嗣因吳冠達於99年3 月23日於基隆市○○路000 號「歐香商務旅館」606 號房內自殺身亡,經警調查吳冠達死因,查悉與追索賭債有關,並認顧廸文、俞偉智等人疑有組織犯罪等情事,乃深入追查,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顧廸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之妨害自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顧廸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施勇光(傷害部分未經起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打施勇光,但因被在場其他人打到手指粉碎性骨折,故先離開,後面發生經過伊都不清楚,伊洵無妨害自由、恐嚇犯行。」
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均係施勇光個人所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等語。
經查:1.起訴書附表編一號3 雖記載犯罪時間為99年1 月某日,惟依卷附被害人施勇光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施勇光於98年12月20日傍晚18時20分許赴該院急診,嗣於同月21日、28日門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4 公分、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併局部血腫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203號卷三第93頁),故犯罪時間應為98年12月20日下午,公訴意旨誤載為99年1月某日,本院逕予更正,合先說明。
2.證人施勇光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當天是俞偉智叫3 名手下到伊卡拉OK店來找伊,伊當時不在店內,後來伊回撥電話給俞偉智,俞偉智約伊到快樂城遊藝場,伊一到電玩店內,他們就將大門關上並上鎖,當時店內有蘇秀靜、俞偉智、顧廸文及另2 名男子,俞偉智向伊表示伊什麼事都管,讓俞偉智很不爽,『阿文』(顧廸文)就拿棍子敲伊後腦,當下伊就血流滿面,俞偉智本來要拿榔頭打伊,被伊搶下,伊當時流了很多血,伊要離開,店門鎖住,後來俞偉智開門在外面講電話,伊就趁機衝出去,店內之人追出來,伊跑到隔壁電動玩具店,請他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
等語(見偵字第5203號卷㈢第85、86頁;
卷㈣第124 、125 頁)。
於原審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50 號(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店內小姐說俞偉智要找伊,伊打電話過去,俞偉智要伊到快樂城遊藝場,伊依約於下午6 點左右抵達,伊一進入店內,門就被關起來,顧廸文即拿棍子打伊,有3 個人打伊,伊問俞偉智什麼意思,俞偉智說伊對他老婆亂說話,伊說沒有,接著伊繼續被顧廸文及另2 名成年男子以木棍毆打,俞偉智當時有拿槌子、小榔頭類要打伊,被伊搶下,『阿文』(顧廸文)有說要把伊打死,伊被打時,一直嘗試要逃出去,但撞不出去,因為玻璃門有上鎖,後來是俞偉智去店外打電話,門沒關好,伊才趁機逃出,並請隔壁電動玩具店的人幫忙叫救護車,伊前後被毆打10分鐘左右,伊於警詢中稱有人嗆伊: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很不爽了,如果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均是實情,此語好像『阿文』說的,伊當天就到醫院急診。」
等語(見訴字第450 號卷㈠第132 至134 、138 、139 、146 、147 、149 至155 頁)。
於本案原審審理結證稱:「我剛開始要進去的時候,門沒有鎖但是有合起來,我是開門進去,我開門進去之後,門就被人鎖上了,很多人就進來在旁邊了,有3 、4 人,在櫃台那邊有人拿棍子就打下來了。
那是玻璃門,用手拉開那種,不是電動的,我用手拉開門進去以後,我沒有看到門怎麼鎖上,我就走到櫃台裡面,因為我要跑才發現門鎖上推不開,我記得是打到一半,俞偉智拿榔頭,我就跑,要開門開不開,就在那邊很大力闖,後來不知道是誰打開門,我就跑到隔壁遊樂場叫他們叫救護車。
當時顧廸文應該有用臺語對我說我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我很不爽了,如果再多管閒事,就要把我打死等語,我跟顧廸文沒有有過節,是俞偉智叫顧廸文打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至273 頁)。
3.依上開證人施勇光自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前後一致,且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203號卷三第93頁)互核相合。
又施勇光係本案被害人,惟自案發後從未報警、提告,係因吳冠達於99年3 月23日在投宿之旅館房間內自殺死亡,經警調查通知施勇光說明時,施勇光始陳述本案始末,業據證人施勇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203號卷㈢第84至87頁),足認證人施勇光一開始即無追究之意,且本件除被告顧廸文外,其餘共犯或其他被告,均已分別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僅被告顧廸文逃亡通緝8年始緝獲歸案,證人施勇光自無遲於時隔8 年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施勇光亦稱原不認識被告顧廸文,而其所受傷害之部位,事隔8 年後,仍前後大致相同,且與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足證證人施勇光所述至為可信。
又本件被告顧廸文、證人即共犯俞偉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然衡情如被告與俞偉智等人,苟未達教訓證人即被害人施勇光之目的,豈肯任由施勇光自由離去?況依證人施勇光所述之情,其當時有奪下俞偉智手中榔頭,顯見施勇光尚有餘力開門,如非店門上鎖,其遭被告等人「圍毆」強制阻撓,被害人施勇光豈有無法推開該店玻璃門衝出離去而任由被告等人毆打之理?況依當時「快樂城遊藝場」現場情況,被害人施勇光處於劣勢,被告方面至少4 人以上,以被害人施勇光身處境遇及為他人協調賭債等情,其遭被告等人恐嚇、限制離去自由之情節,亦符合常情。
是證人施勇光歷次證詞,均堪採信。
4.另證人即共犯俞偉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叫施勇光到伊店裡,因為施勇光散播伊跟大陸妹在一起之傳言,所以伊有叫綽號『阿文』即顧廸文及另2 名男子毆打施勇光。」
、偵查時供稱:「當時綽號『阿文』打施勇光,不是伊叫『阿文』打的,是『阿文』不爽施勇光言行。」
云云(見偵字第5203號卷㈠第238 背面、239 、260 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除伊在場外,還有顧廸文等人。」
等語(見訴字第450 號卷㈠第7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日因認施勇光口氣不好,故毆打施勇光,並坦承是俞偉智要伊夥同數人助陣,當日毆打施勇光之棍棒,是俞偉智平日藏放於電玩店旁小房間內,因為俞偉智會資助伊生活所需,所以伊會幫忙俞偉智。」
等語(見偵字第5203號卷㈢第250 、251 頁),是依證人俞偉智及被告顧廸文於警詢時除坦承有毆打施勇光一事外,均未否認警察詢問之「將快樂城遊藝場店門關上反鎖」乙節,兼以被告自99年10月間接受警察調查詢問時起,迄至逃亡通緝約8 年後,經緝獲歸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未曾提及「伊當時受傷,因而先離開快樂城遊藝場」一情,反而辯稱伊未動手打施勇光,伊在旁打電玩,店內未發生任何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6、87、250 頁),直至證人施勇光於本案原審審理結證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想起來有毆打施勇光。」
等語,但因自己被其他人打到「手指粉碎性骨折」,先行就醫,後來的事伊不知道,伊沒有恐嚇、妨害自由云云(見原審卷第270 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並非受俞偉智接濟,而係由姐姐接濟等語,其姐顧麗玲亦到庭結證稱:「其自『99年』起迄今,每月固定接濟被告2400元生活費,如被告生病或有特定用途,會另外給被告,被告與其同住在汐止民族3 街20號2 樓其住處,被告每天回家,沒有住在基隆快樂城遊樂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核與被告自稱其自「103年」大腿骨折後,與姐姐同住迄今之說法不合,況證人顧麗玲每月僅接濟被告2400元,以台灣地區之生活水準而言,顯不足以供被告每月生活所需,被告確有可能同時受證人顧麗玲及證人俞偉智2 人之接濟,故證人顧麗玲所證,不足以否定被告於99年案發期間受證人俞偉智接濟及居住在基隆快樂城遊藝場之事實,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詞,毫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其所有第0000000 號郵局存款帳戶明細,主張由其頻繁提領、存款紀錄,可證明其長期居住在郵局提款機附近,並非住在快樂城遊藝場乙節,然依該帳戶明細,多為現金提款,跨行轉入,極少現金存款,衡諸現今交通便利,被告數天1 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不足以推定其即居住在郵局附近,亦不足以否定其居住在基隆快樂城遊藝場之事實,被告之主張實不可採,附此說明。
5.再依證人即共犯俞偉智上開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均從未稱當日施勇光遭圍毆受傷後,被告顧廸文亦有受傷先行離去之情,且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曾供稱打完被害人施勇光即離開電玩店乙節,則證人俞偉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日未動手毆打施勇光、只在旁邊打電玩(打台子),其等數人均無人有恐嚇、限制施勇光自由之詞,不僅前後不一,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之供述不符,足證證人俞偉智於本案原審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6.由2.至5.可知,被告顧廸文空言否認犯行,證人即共犯俞偉智迴護證稱被告未動手打施勇光等詞,均不足採。
是被告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確有共同對被害人施勇光為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無訛。
㈡事實欄第三、四項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訊據被告顧廸文固坦承於99年4 月2 日、同月16日其確去過香妃卡拉OK店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先辯稱:「99年4 月2 日那次伊沒去。
99年4 月16日伊去香妃卡拉OK是找老闆施勇光,伊沒有點東西,找不到老闆,伊坐10分鐘就走了,伊認為小姐拿出來的小菜不用錢,伊後來有付給俞偉智1,000 元,伊沒有付錢給施勇光或香妃卡拉OK店,因為施勇光欠俞偉智40餘萬元借款未還,伊到施勇光的光香妃卡拉OK店內消費,是俞偉智指示要以此抵銷施勇光之欠債,伊每次與俞偉智聚餐,無論消費多寡都會給俞偉智1,000 元,伊沒有白吃白喝,洵無詐欺犯行。」
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99年4 月2 日被告有去香妃卡拉OK店,99年4 月16日並沒有去,一般卡拉OK店,客人一進店內,服務生就把東西拿出來,沒有付錢,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故意。」
等語。
經查:1.被告於99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俞偉智及綽號「阿龍」、「阿明」(非已過世之吳冠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共同至施勇光經營之「香妃卡拉OK」店內,點用台啤、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而消費共3,060元之食物餐飲及享用該店檯費、清潔費共值600 元之利益,被告等人食用享受完畢,離開卡拉OK店時,由其中1 人於消費簽帳單上簽署「阿明」(指已過世之吳冠達)」後,均拒不付款即揚長離去;
復於99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與俞偉智謀議後,推由被告依俞偉智指示,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前往施勇光前開卡拉OK店,又點用「老鷹」牌酒類及小菜、茶水等食物飲水,消費4,600 元之食物餐飲及享用包廂費、檯費及清潔費共計1,100 元利益後,亦拒不付款,並表示其等消費費用,要施勇光自己去找俞偉智收取等情,業據共犯即證人俞偉智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及本案原審證述在卷(見訴字第450 號卷第77、78頁;
原審卷第244 頁;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施勇光於警詢、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偵字第5203號卷㈢第87、88頁;
訴字第450 號卷第142 頁背面至145 、147 、148 、157 至159 、161 、162 頁;
原審卷第第274 至276 頁),並有消費簽單影本2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第5203號卷㈢第91、92頁),被告確有2 次至被害人施勇光所經營之「香妃卡拉OK」消費簽帳未付款之情事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依卷附消費簽單影本2 紙之記載,消費日期為4 月2 日、4月16日,核與被告於原審107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去香妃卡拉OK店2 次,都沒有遇到施勇光。」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7頁),嗣後又改稱:「99年4月2 日沒去,只去99年4 月16日那次。」
等語,核與其辯護人所稱:「99年4 月2 日被告有去香妃卡拉OK店,99年4 月16日並沒有去。」
等語有異,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屬有可疑,當以卷附消費簽單影本2 紙之記載及與之相符之證人施勇光之證言即99年4 月2 日、同月16日共消費2 次,較可採信。
⑵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去『香妃卡拉OK』消費未付款,是要抵銷施勇光積欠之債務,不是『白吃白喝』。」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去『香妃卡拉OK』是要找老闆(施勇光)催討債務,不是去消費,我只有喝水,沒有點東西,我認為小姐拿出來的東西是店裏招待的,我只是請小姐打電話找老闆,不然不會坐10分鐘就走,沒有『白吃白喝』」等語,核與證人俞偉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施勇光沒有同意抵債,被告等人當場沒有付帳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及證人施勇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收到被告或俞偉智等人上開消費款項。」
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相符,顯見被告至香妃卡拉OK並未付款。
依卷附2 件消費簽單之記載,消費內容各為:「酒類:『台啤、數量12』,食物類:『小菜、菜圃蛋』」、「酒類:『老鷹、數量2 』,食物類:『小菜、菜圃蛋』」,其中菜圃蛋尚需烹煮,顯非服務生隨意端上之小菜,台啤12罐、烈酒老鷹2 瓶,亦非短短10分鐘可以飲用完畢。
衡諸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中年人,當知前往香妃卡拉OK之類之娛樂場所有基本消費(清潔費、茶水費、經理檯),服務生提供之小菜、酒水,更要另外付費,足見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為服務生端上的小菜不必付錢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施勇光尚積欠俞偉智40餘萬元不還,始與俞偉智至「香妃卡拉OK店」消費抵債,有一次是俞偉智要其去的,但其事後都會給俞偉智1,000 元云云;
證人俞偉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有給其1,000 元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40 、241 頁)。
然被告於99年案發時未曾為此辯解,其於99年11月4 日警詢時供稱:「其會幫忙俞偉智作事,乃因平日其經濟、生活有困難時,俞偉智會提供(幫忙)生活所需,所以俞偉智要其幫忙,其一定會幫忙。」
等語(見第5203號偵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平日由姐姐接濟,並非俞偉智接濟,其姐即證人顧麗玲亦到庭證述如前,惟證人顧麗玲每月僅接濟被告2400元,以目前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言,顯不足以供被告每月生活所需,被告確有可能同時受證人顧麗玲及證人俞偉智2 人之接濟,故證人顧麗玲所證,不足以否定被告於99年案發期間受證人俞偉智接濟之事實(見理由欄第貳、一、㈠、4.項說明)。
而證人俞偉智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亦從未供稱或證稱被告顧廸文當時有交付1,000 元給自己,反而一再強調因被害人施勇光欠錢不還,所以其等才會去吃喝消費,以抵銷施勇光積欠不還之債務等語。
衡諸被告或證人於案發後,所初為之供述或證述,因較未受外界干擾或衡量利弊得失,故該等供述或證述,原則上應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是足認證人俞偉智於時隔8 年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其等先前從未證述有此情形,此係事後憑空杜撰、互相勾串之詞,證人俞偉智於原審所證被告有給其1,000 元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
⑷又被告辯稱其去「香妃卡拉OK」消費未付款,乃因要抵銷施勇光積欠之債務,不是「白吃白喝」云云。
然證人俞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勇光沒有同意抵債、當場沒有付帳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9 頁),另證人施勇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收到被告或俞偉智等人上開消費款項。」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75 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因打電動玩具有向俞偉智借過1 、2 萬元,很快就還清了,之前也有與俞偉智合作開精油店,但債務已清了,沒有欠俞偉智錢。」
等語(見另案訴字第450 號卷㈠第148 、150 、157 、161 、162 頁)。
況觀諸被告顧廸文與證人俞偉智對於證人施勇光何時借款、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借款目的、借款憑證等重要事項,完全無法交代,已難採信;
又俞偉智於另案二審時始提出帳本資為被害人施勇光欠債未還之憑據,然前開帳本為俞偉智自己製作,未經以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難認真實。
是被告或俞偉智辯稱之抵債乙節,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證明或查證撥諸最高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無從採認。
是被告辯稱其消費簽帳未付款,係為抵償施勇光積欠俞偉智之債務,嗣後又辯稱事後交付1,000元給俞偉智,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由1.、2.可知,被告與俞偉智、綽號「阿龍」等男子,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至被害人施勇光經營之卡拉OK店內點用酒菜、茶水等餐飲食物,卻拒不付款即離去,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被告如附表編一所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另請求傳喚施勇光、俞偉智(見本院卷第94頁),惟該2 人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第228 至250 、271至27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本件附表編號二、三之詐騙共犯均為三人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與俞偉智、綽號「阿龍」等男子,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犯行,是至被害人施勇光經營之卡拉OK店內,點用酒菜、茶水等餐飲食物,屬具體財物;
享用該店提供之包廂、清潔及檯費等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即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事實欄第三、四項(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即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俞偉智、綽號「阿龍」及另名不詳年籍男子,於妨害被害人施勇光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對施勇光恫稱前述各語,依上述㈠說明,毋庸再論以恐嚇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另成立恐嚇罪,容有未洽。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 次至施勇光經營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就各次詐得酒類、小菜、菜圃蛋及茶水未付款部分,認僅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認,起訴法條亦有未當;
惟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屬相同,且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均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欄第三、四項(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之2 次消費,均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同時同地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得之利益價值,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以下就事實欄第二、三、四項說明:1.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與俞偉智、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與俞偉智、另2 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第四項部分,與俞偉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亦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及該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之,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除因肇逃、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外,被告自76年成年以來,犯案甚多,除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有傷害、酒駕、侵占、贓物等犯行,所犯除施用毒品罪外,均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竊盜、贓物、侵占有關,顯見被告多年以來,無正當職業,平日游手好閒,因結交俞偉智,而由俞偉智提供住居之所及接濟生活所需,而聽命於俞偉智,從事本案妨害自由及白吃喝之詐欺犯行。
而於本件犯後逃亡8 年,始緝獲歸案,惟到案後,仍一再矯飾,前後反覆,未見反省之意及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犯案紀錄,及自76年以降,已出入監所多次,猶一再犯罪,顯未因前案或歷年來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及對刑罰處罰無感之態度,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或不予酌量犯罪情形,一概不予加重,即無從反應其經多次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之情節。
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且與共犯間量刑情狀比較,亦有加重之必要,始不失公平。
蓋被告逃亡8 年,逃避法律制裁(被告現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87 號偵查中—見原審卷第49頁),8 年前共犯之俞偉智,因累犯規定「一概」加重,甚且已服刑完畢,而依被告犯罪前科、入監紀錄、素行不良、並無悔意之態度,兼於逃亡8 年後始遭緝獲歸案,縱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精神,佐以罪刑相當、平等對待、法律衡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反得以彰顯法律追求衡平、不因時空差異而有失衡之精神。
是本件不應因被告逃亡多年,逃避法律制裁,反受較有利之處遇。
故就被告所犯3 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精神,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正當職業、無所事事,僅因俞偉智供應居所及資助生活所需,即甘願投效俞偉智手下,與俞偉智共犯本件,又被告與被害人施勇光並無仇怨,先前亦不相識,因俞偉智不滿施勇光之言論及認施勇光「好管閒事」,從中阻撓其對張明亮、吳冠達賭債之逼索,而由被告與俞偉智、其他俞偉智友人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施勇光實施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為表「忠誠」,均「身先士卒」,率先對施勇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或率眾白吃白喝,足見被告目無法紀,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危害被害人施勇光人身安全鉅,其惡性不亞於指揮之共犯俞偉智,又被告於99年4 月2 日第1 次與俞偉智共同至施勇光店內白吃白喝,旋於2 週後,即再度率眾至該店白吃白喝,且消費金額更多,故就被告第2 次詐欺取財犯,量處較第1 次為重之刑,另衡量被告就本件3 次犯行之參與情形及分工程度、危害性,均不下於共犯即指揮之俞偉智,暨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本件未見被告悔意等情,惟另考量詐欺取財部分,業由共犯俞偉智賠償予被害人施勇光,雙方已達成和解一情,及被害人施勇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久暫、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得易科罰金)、4 月(得易科罰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詐欺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復就沒收說明: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與共犯俞偉智、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三、四(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所得,各為3660元、5,700 元,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然本件被告逃亡期間,共犯俞偉智於前案審理時,業經與被害人施勇光達成和解,由俞偉智賠償施勇光詐欺所得3,660 元、5,700 元,有100 年11月18日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訴字第450 號卷㈡第196 頁),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雖未實際賠償,然共犯俞偉智,既已賠付被害人,足認被害人施勇光所受損害亦已獲填補,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即其他共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害人雙重受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與俞偉偉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別為如事實欄第二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自由及第三、四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斷 │
├──┼─────┼──────┼───────┼────────────┼──────┤
│ 一 │民國98年12│基隆市七堵區│事實欄第二項(│顧廸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上訴駁回。 │
│ │月20日晚間│福二街236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6 時至6 時│「快樂城遊藝│號3 ) │捌月。 │ │
│ │10分許 │場」 │ │ │ │
├──┼─────┼──────┼───────┼────────────┼──────┤
│ 二 │民國99年4 │基隆市七堵區│事實欄第三項(│顧廸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月2 日晚間│福一街14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10時30分許│「香妃卡拉OK│號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三 │民國99年4 │基隆市七堵區│事實欄第四項(│顧廸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月16日下午│福一街14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4 時30分許│「香妃卡拉OK│號6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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