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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孟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其前夫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向梁守珺借款,為擔保其向梁守珺之借款,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正面(非發票人欄位),偽簽乙○○之署押各1 枚,復持以向梁守珺借款而行使之,嗣因甲○○未能清償上開借款,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上開本票,以乙○○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經同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收受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梁守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趙駿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上之「乙○○」署名2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2 紙業經被告交付證人梁守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有一輕度身心障礙幼兒(4 歲)需其扶養,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7頁),被告之前夫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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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時間(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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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107年1月2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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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000000 │107年1月2日 │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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