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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銘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辛曼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偉銘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偉銘明知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賣家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之仿JP915 型手槍1 支後,取出其中金屬實心槍管後,以電鑽貫通,而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
嗣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5 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蘇偉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製造完成之金屬槍管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但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刑事撤回上訴暨答辯狀),是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451 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8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5 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509002P 號函暨檢附買家帳號及訂貨資料、被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3206 號卷第18至23、46至55、91至95頁);
扣案之仿JP915 型槍管1 支經鑑定後,為改造金屬槍管,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8707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9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120 至123 、12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成立之罪名: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仍有下述不當,應撤銷改判:㈠原審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係屬不當: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核發對被告搜索票卷宗(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51 號),依該卷附證據資料,本案係警方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發現使用會員帳號「tw7502 _22532 」號之被告,自106 年4 月至107 年2 月間,分批向不同賣家購得「FS M9 全金屬操作槍」零件、「915 各式操作槍管」3 支、「JP金牛92S 專用膛線刀9.1 釐米」、「電子游標尺」、「JP915 操作槍實心管(未貫通)」、「9 釐米裝飾彈」、「紙雷管」等物品;
其中「JP金牛92S 專用膛線刀9.1 釐米」經警方研判係用於「貫穿槍管後,進行槍管內來復線形成之專用工具」,目的係使彈頭行經槍管時,造成彈頭回旋增加精準度。
警方因此研判,被告係在網路上購得各式槍枝零件及工具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住居所內改造槍枝,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獲核准。
警方於107 年8 月23日在該址執行搜索時,亦當場扣得本案改造完成之槍管1 支,被告則於當日警詢時坦認此係其利用電鑽貫通而來(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51 號第5 至16頁、第197 至201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06 號卷第12頁)。
以此可見,在被告向警方坦承其改造本案槍管犯行之前,警方即已掌握被告確有貫通改造槍管犯行之確切事證;
換言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前,先向警方坦認犯行,自與前述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
原審不察,率而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並予減刑,自有未當。
㈡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係屬不當:⒈原審認定被告係一時好奇貫通槍管,數量僅有一支,僅為單一部件,並未進一步著手製作成具殺傷力之槍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犯罪意圖或對外炫耀示威情形,被告已坦認犯行,與一般擁槍自重、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相對輕微,如依本罪法定刑以自首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量處,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未達製造槍砲階段,但已屬製造槍砲至為密接且關鍵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本有嚴重危害,因此立法者特予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嚴懲,亦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
本案被告所貫通、製造之金屬槍管固僅有一支,但屬製造具殺傷力槍砲至為關鍵之零組件,可輕易進一步與其他零件合組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對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肇生高度危險。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友人「阿勇」曾將該槍管換裝在其另外購得之模型槍中,由「阿勇」持自備之子彈擊發並貫穿鋁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此與警方在上址搜索時查獲經子彈貫穿之鋁板相符(同上偵查卷第94頁搜索照片),可見雖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有以該槍管進一步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砲,但被告確有試驗該槍管能否使用之具體行為,其犯罪情節自非單純基於「好奇」貫通槍管可比。
參以前述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在「蝦皮」網站上陸續分批購買模型槍、槍管、膛線刀、未貫通槍管、裝飾彈、紙雷管等槍械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雖尚難以此確切認定被告已有製造槍械犯行,但堪認被告於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絕非單純「一時好奇」之偶然起意。
至於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無非因警方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鐵證當前所不得不然,尚難憑為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綜上,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可憫恕且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原因,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不察,率依該條規定減刑,自有未當。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係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復有前述錯誤認定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之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貫通金屬槍管,而改造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未發生具體實害,但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僅被查獲貫通、製造1 支槍管,數量不多,並未改造其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配偶甫於108 年9 月10日死亡、育有一名年約9 歲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8707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9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08號函各1 份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120 至123 、127 頁),堪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八、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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