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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政學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俋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趙承瑜間有債務糾紛且避不見面,乙○○與林肖彌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甲○○係趙承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洗車廠(下稱系爭洗車廠)員工,丁○○、丙○○前亦為趙承瑜經營之系爭洗車廠員工。
丁○○、甲○○、丙○○、趙承瑜、林肖彌於107年6月13日14時許,均在趙承瑜經營之系爭洗車廠,林肖彌談及與乙○○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動力大樓前方地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討論金錢借貸事項,趙承瑜亦表示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且其避不見面,丁○○、甲○○、丙○○均在場聽聞而知悉上情。
丁○○、甲○○、丙○○、趙承瑜(未據起訴)因此遂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趙承瑜指示丁○○、甲○○、丙○○與其及不知情之林肖彌共同前往系爭停車場。
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甲○○、丙○○,趙承瑜則與不知情之林肖彌另駕駛汽車前往榮總,渠等五人抵達後,林肖彌先至系爭停車場與乙○○討論金錢借貸事項,趙承瑜則將車停放在其他停車場後,搭乘系爭汽車帶同丁○○、甲○○、丙○○至系爭停車場。
於同日17時許,丙○○、甲○○、丁○○、趙承瑜先後下車,乙○○見狀即欲離開,丁○○、甲○○、丙○○即趨前先徒手毆打乙○○,丁○○自乙○○背後徒手推、甲○○以腳踢乙○○(丁○○、甲○○、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乙○○進入系爭汽車後座。
甲○○、丙○○分別坐在乙○○左、右兩側,徒手搭住乙○○肩膀而控制行動,丁○○、趙承瑜則分別乘坐系爭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在場之林肖彌見狀,不願涉入,遂自行徒步離開。
丁○○駕車途中,趙承瑜下車另徒步前往其停車處欲駕駛其汽車與丁○○等人一同離開,丁○○於駕駛系爭汽車搭載甲○○、丙○○、乙○○沿榮總中正樓前圓環道路行駛期間,乙○○乘隙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同在榮總之友人戊○○要求報警,經戊○○即時報警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榮總中正樓前圓環處,攔查系爭汽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自第4086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前經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傳訊渠二人到庭對質詰問,經原審傳喚、拘提,均因所在不明而未到案,嗣本院審理中亦再度傳喚渠等二人,亦未到案,且證人乙○○亦因另案遭通緝,而無從傳喚、拘提到庭,是本件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證人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又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就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之筆錄,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有下述之其他補強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非以該證人不利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然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乙○○、戊○○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因本院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及偵查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有理由。
其餘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他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具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卷附錄影檔案,乃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鄭皓陽以其密錄器之錄影功能,攝錄上開影像,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錄影檔案及相片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甲○○、丙○○人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同車時,為警據報攔查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打他也沒有押他,是他自己上車的等語。
惟本院經查:㈠被告甲○○為趙承瑜經營之系爭洗車廠員工,被告丁○○、丙○○前為趙承瑜經營之系爭洗車廠員工,被告丁○○於107年6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甲○○、丙○○前往榮總,抵達後被告丁○○再搭載趙承瑜由其帶同前往系爭停車場,於同日17時許,被告丙○○、甲○○、丁○○、趙承瑜先後下車,站立在被害人、林肖彌旁,嗣被害人進入系爭汽車後座,被告甲○○、丙○○分別坐在被害人左、右兩側,被告丁○○隨即駕車離開系爭停車場,途中趙承瑜先行下車,被告丁○○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甲○○、丙○○、被害人欲沿榮總中正樓前圓環道路離開榮總等情,為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第151至152頁、第330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第148至15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2至9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會計戊○○於警、偵訊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99頁、第193至19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吳博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04至205頁,原審卷第331至337頁)、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所長鄒德瑞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37至341頁)、證人趙承瑜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01至319、340頁)、證人林肖彌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20至330頁)證述明確,且有蒐證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103至108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戊○○要求其報警,嗣經警據報而於107年6月13日17時15分許,在榮總中正樓前圓環處,攔查系爭汽車,並查獲被告三人及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92至95頁)、證人戊○○於警、偵訊時(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93至19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吳博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04至205頁,原審卷第331至337頁)、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所長鄒德瑞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37至341頁)證述明確。
上開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復與證人乙○○、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第174至189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6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7年6月13日在榮總停車場內遭多人毆打並押上車,對方下來多人衝到我旁邊並開始毆打我,打完就叫我上車,因為我害怕只能被迫上車;
我有用LINE通知戊○○報警,我不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2至94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當時我看到對方有人用拳頭毆打乙○○,有人推著乙○○進車內,另外一個人用腳踢乙○○身體要他上車,之後我開車跟在後面,我又收到乙○○的簡訊,就趕緊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94 頁)。
依上開被害人乙○○與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戊○○要求其報警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證,已足佐證被害人乙○○與證人戊○○所證述情節,確係屬實。
是被害人乙○○如附表所示先後於107年6月13日16時58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驚」、「快」、「快」,於同日16時59分許,傳送「要押人」,於同日17時許,傳送「動力中心」等文字訊息內容予戊○○,衡情倘若被告三人及趙承瑜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害人當無以此迂迴方式要求戊○○報警之必要,且被害人亦未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顯然亦無誣指被告三人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害人與證人戊○○的對話紀錄早於停車場監視畫面時間,被害人豈有可能於被告三人到場前得預知會被押走,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不可採信云云,既屬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辯稱,並未強押被害人,否則被害人何以尚能傳簡訊與證人戊○○云云。
然被害人雖遭被告三人強押上車,但被告三人並未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則被害人趁隙傳簡訊請戊○○報警,自非絕無可能之事。
㈣被告丁○○曾於警詢時供稱:107年6月13日14時許,林肖彌向趙承瑜說被害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約在榮總中正樓後方商談借款之事,被害人前已向林肖彌借款仍未償還,不知如何是好,被害人與趙承瑜亦有債務糾紛且一直避不見面,趙承瑜便請我、甲○○、丙○○一起陪同林肖彌與被害人商談。
我駕駛系爭汽車到中正樓後方時,被害人跟林肖彌已經坐在該處左側停車場談事情,被害人看到趙承瑜一時緊張便想逃跑,我跟被害人說欠趙承瑜錢之事要如何償還,現在一併討論,不要一直躲,亦不接電話,過程中有些拉扯,接著要出榮總院區在停等紅綠燈時便遭警方攔查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害人有向趙承瑜借款未還錢,後來被害人另向林肖彌借款,107年6月13日14時許,林肖彌來中和洗車場,林肖彌跟趙承瑜說要與被害人碰面,趙承瑜就說要跟林肖彌一起去找被害人,總共三台車,趙承瑜、林肖彌各自開一台車,我開系爭汽車載甲○○、丙○○。
到榮總後方停車場時,看到林肖彌與被害人已在談,我們就下車,被害人看到趙承瑜就想要跑走,丙○○、甲○○及我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我拉被害人後衣領,後來被害人就跟著我們上車,開了一小段路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略以:被害人先前積欠趙承瑜錢,被害人於107年6月13日約林肖彌要向其借款,林肖彌向趙承瑜提及此事,趙承瑜說被害人尚欠其款項且避不見面,其等與被害人均有債務關係,一同前去找被害人,詢問錢如何歸還。
107年6月13日16時許,我、丁○○、丙○○搭乘丁○○駕駛之系爭汽車,跟著趙承瑜與林肖彌去找被害人,到榮總中正樓後面,林肖彌下車找被害人,我等先去停車,停好車後與林肖彌會合,我等詢問被害人積欠趙承瑜之錢要如何處理,被害人回答說沒辦法處理,被害人原先不願意,後來被害人便上車,而在榮總中正樓前停等紅綠燈時,遭警方攔查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
於偵訊時供稱略以:被害人向趙承瑜借款,未還清債務,亦無法聯絡,107年6月13日下午,在中和洗車場趙承瑜與林肖彌聊天時,知悉被害人向林肖彌借款乙事,被害人與林肖彌約在榮總,趙承瑜說要一起去找被害人,我、趙承瑜、丁○○、丙○○一起去,趙承瑜、林肖彌各自開一台車,丁○○開○○○-○○○號車載我及丙○○,總共開三台車到榮總。
趙承瑜、林肖彌先去停車場停車,林肖彌先去找被害人,趙承瑜腳不方便,我們載趙承瑜去後面停車場找林肖彌,我們到場時,看見林肖彌及被害人,被害人看到伊等就說「不要打他」,被害人上車前有發生拉扯,我有拉被害人之手,之後被害人上丁○○之車,坐後座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丁○○、甲○○都與被害人有拉扯行為(見偵卷第78頁);
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趙承瑜、丁○○、甲○○於107年6月13日17時一起去榮總,趙承瑜、林肖彌各自開一台車,丁○○開系爭汽車載我、甲○○到榮總,在榮總停車場出口處載趙承瑜,再去後方停車場,到後方停車場時,我們四人均下車,丁○○、甲○○、趙承瑜走過去找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即拉衣服僵持住(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是依上開被告丁○○之自白供述,被害人看到趙承瑜一時緊張便想逃跑,被告丁○○亦自承與丙○○、甲○○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也有依拉被害人後衣領等情;
被告甲○○也自白供述,被害人原先不願意上車,被害人看到伊等就說「不要打他」,被害人上車前有發生拉扯,也有拉被害人之手,之後被害人上丁○○之車,坐後座中間等情;
被告丙○○也自白供稱,與被害人都有發生拉扯的行為,也有拉衣服僵持住等語。
又上開被告三人之自白供述,亦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戊○○之證詞互核一致,足見被害人乙○○確實係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強拉上車無疑,否則被害人及戊○○於107年6月13日16時40分許,既係駕車至系爭停車場,並將車停放在該處(見偵卷第98至99、第193至194頁),則被害人自有交通工具,且停放位置亦在榮總動力大樓前方地面停車場,倘其出於自由意志欲與被告三人及趙承瑜離開系爭停車場至他處,當可自行駕車前往。
是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辯稱,沒有毆打被害人,是被害人自願上車云云,亦與渠等之前之自白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甲○○於警、偵訊時均供稱略以:林肖彌談及與被害人約定在系爭停車場討論金錢借貸事項,趙承瑜談及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且避不見面,趙承瑜遂請丁○○、甲○○、丙○○與其一同與林肖彌去與被害人商談等語,然被告丁○○、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時卻翻異前詞辯稱:趙承瑜沒有找伊等一起去,係伊等自己主動要跟著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27至128、420、423頁、本院卷第149、151頁頁)。
參以被告甲○○、丙○○與被害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20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22至423、428 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9頁)供述在卷。
被告丁○○、甲○○、丙○○均與被害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與趙承瑜為洗車廠雇主員工、前雇主員工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丁○○、甲○○、丙○○若非受趙承瑜指使,當無趙承瑜、林肖彌已出發前往榮總後,始另行決意前往榮總之可能。
是被告丁○○、甲○○於警、偵訊時關於其等三人受趙承瑜指使而前往系爭洗車廠乙節,應為可採。
㈥再參酌證人吳博勳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騎機車上前攔查,對方有停車,對方駕駛有降下車窗,伊從駕駛座看到車內左前座駕駛一人,右前座沒人,後座有三個人,後座中間之人即被害人被左右兩旁之男子以手搭在肩膀上等語(見偵卷第204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看到被告甲○○、丙○○坐在後座,被告甲○○以手搭在被害人肩膀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頁)。
上開情節,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一、自畫面時間2018年6月13日16時55分1秒開始:身穿深色上衣、略微淺色長褲之甲(即被害人)、身穿略微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乙(即林肖彌)在畫面上方中間白色建築物1樓騎樓處,甲蹲坐在建築物1樓騎樓處前方樹下,乙蹲坐在該建築物1 樓騎樓處,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畫面,並沿道路朝畫面右方前進,於建築物1 樓騎樓處前方停車,甲站起來走至乙旁後蹲坐在建築物1 樓騎樓處。
二、自畫面時間2018年6月13日17時0分38秒開始:身穿上半段為白色、下半段為深色上衣之丙(即丙○○)自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啟門下車,跑步朝甲、乙所在處前進,身穿深色上衣之丁(即甲○○)自白色自小客車後座左側啟門下車、身穿灰色上衣之戊(即丁○○)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啟門下車,並均朝甲、乙所在處走去,丙、丁、戊站立在甲、乙前方。
三、自畫面時間2018年6月13日17時0分45秒開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之己(即趙承瑜)自白色自小客車後座右側啟門下車,朝畫面上方中間白色建築物1 樓騎樓處處走去,甲、乙、丙、丁、戊、己均在畫面上方中間白色建築物1 樓騎樓處,乙、丙、丁、戊、己均站著,甲蹲坐在建築物一樓騎樓處。
四、自畫面時間2018年6月13日17時3分33秒開始:丙走至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先後開啟後座右側車門、副駕駛座車門,又關閉後座右側車門,其後甲起身站起,丁在甲前方、戊在甲後方,戊之手水平伸直朝向甲之背後,甲、丁由白色自小客車左側進入後座,丙啟門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
五、自畫面時間2018年6月13日17時5分22秒開始至17時5 分51秒止:己啟門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白色自小客車沿道路朝畫面右方前進,右轉彎後自畫面右方離開畫面,乙沿建築物1 樓騎樓處往畫面右方走去。」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被告三人上揭自白部分供述,復與證人乙○○、戊○○上揭證述及勘驗結果互核相符。
此外,被害人當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下巴鈍挫傷、肩部鈍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資料1份(見偵卷第97頁)、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也與告訴人乙○○、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一致。
是以,被告三人以及、趙承瑜、林肖彌於107年6月13日14時許在系爭洗車廠時,被告三人在場聽聞林肖彌與被害人約定在系爭停車場討論金錢借貸事項,及趙承瑜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其避不見面,被告三人受趙承瑜指示與其及不知情之林肖彌共同前往系爭停車場,被告丁○○遂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甲○○、丙○○,趙承瑜、林肖彌亦駕駛汽車前往榮總,其等五人抵達後,林肖彌先至系爭停車場與被害人討論金錢借貸事項,趙承瑜將車停放在其他停車場後,搭乘系爭汽車帶同被告三人至系爭停車場,於同日17時許,丙○○、甲○○、丁○○、趙承瑜先後下車,被告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丁○○自被害人背後徒手推、被告甲○○以腳踢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逼迫被害人進入系爭汽車後座,被告甲○○、丙○○分別坐在被害人左、右兩側,徒手搭住被害人肩膀而控制行動,被告丁○○、趙承瑜分別乘坐系爭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被告丁○○隨即駕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林肖彌另行徒步離開,被告趙承瑜亦另下車自行前往其停放汽車之停車場,被告丁○○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甲○○、丙○○、被害人欲沿榮總中正樓前圓環道路離開榮總,後為戊○○報警而為警攔獲乙節,甚為明確,足堪認定。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辯稱,沒有毆打被害人強押被害人上車,則何以被告三人會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當時又何以會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
㈦被告丁○○於警詢時既供稱:被害人看見趙承瑜時,一時緊張便想逃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趙承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系爭汽車下車後,被害人看到伊,被害人第一下好像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見被害人初見被告三人及趙承瑜自系爭汽車下車時,係欲離開現場,並無欲與被告三人及趙承瑜一同前往他處之意思。
再者,被告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丁○○徒手推、甲○○以腳踢被害人後,被害人始進入系爭汽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三人係以強暴之手段剝奪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無疑。
此觀證人吳博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系爭汽車後座坐三個人,中間的人(即被害人)臉色有些異狀,被害人看到伊之後,好像想講話,但是又不敢講,伊請其等下車,被害人最後下車,被害人說很害怕,想要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5頁,原審卷第331、332、334、336頁);
證人鄒德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榮總二號門看到被害人時,其神色很慌張,臉上有明顯外傷,伊先將被害人載回派出所,在車上時,伊詢問被害人緣由,被害人說很害怕、趕快帶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37至338頁)。
足見被害人於警察到場時,神色慌張,被害人確係受到被告三人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行動自由無疑。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辯稱,是被害人自己走上車的,沒有強押他上車等語,則倘若被害人係自願上車一同離開系爭停車場,被害人又何以會受有上開傷害,又何需傳訊息給戊○○報警?顯見被告三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㈧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略以:丙○○、甲○○及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伊拉丁○○後衣領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伊與被害人沒有拉扯云云(見原審卷第420 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略以:被害人上車前有發生拉扯,一開始被害人說不能處理,不理伊等,伊有拉被害人之手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伊跟被害人說講話好好講,有伸出手,被害人就把伊手揮開云云(見原審卷第423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等三人(即伊、丁○○、甲○○)都與被害人有拉扯行為云云(見偵卷第7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沒有與被害人拉扯云云(見原審卷第429頁)。
由被告三人關於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丁○○有無拉扯被害人衣領、被告甲○○有無拉扯被害人手部,前後供述不一,更可證渠等上訴意旨所辯,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辯解,不足採信。
㈨被害人乙○○在系爭停車場及搭乘系爭汽車離開榮總時,丁○○、甲○○、丙○○、趙承瑜均在場,被害人則為隻身一人,如果被害人係自願與被告三人離開現場,被害人當無於被告三人在場之情形下,自行製造右手指撕裂傷及左前臂擦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可能。
又證人吳博勳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被害人右眼還是左眼有些紅腫,臉頰也紅紅的,被害人還有翻衣服說背也有受傷,被害人說傷勢係遭被告三人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
證人鄒德瑞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略以:被害人眼角紅紅腫腫,應該係遭拳頭毆打,其衣服亦沒有很整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
足見員警吳博勳、鄒德瑞於攔查被告丁○○、甲○○、丙○○時,即係當場目擊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堪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係於與趙承瑜等人討論債務及遭押上車期間所造成,益徵被害人乙○○及證人戊○○所證述,被告三人有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證述,確係屬實。
況被害人乙○○亦未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顯見被害人並無誣指被告三人之動機可言。
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資料之記載,與證人上開當場所見之傷勢不符,此無非證人係當場所目擊,而診斷資料係事後就醫時所見,兩者有時間上之落差,部分輕微傷勢即可能因人體自我修復功能而復原,自有所差異。
是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謂被害人傷勢與證人之證述前後有異,證人吳博勳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㈩綜上客觀證據以觀,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三人係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要求其離開系爭停車場前往他處處理債務問題之犯意,以毆打、手推、腳踢、搭肩等強制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依上所述,應僅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與未經起訴之趙承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本件係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並未使用警察在系爭汽車上扣得之長球棒、短球棒、西瓜刀等,業據證人乙○○、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3、194頁)。
是以上揭扣案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駁回被告三人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渠等上訴所據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被告三人仍執前詞空言辯解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㈡本院再以被告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趙承瑜與被害人之間有債務糾紛,囿於僱傭關係情誼,即受趙承瑜指示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告三人犯罪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丁○○自述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最高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甲○○自述未婚,無子女,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1,000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丙○○以工為業,月收入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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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訊息時間 │姓名 │訊息內容 │
├──┼───────┼─────────┼──────────────┤
│ 1 │107 年6 月13日│A :許健利(即許銘│A:報驚 │
│ │16時58分 │紘) │A:快 │
│ │ │B :楊琇媚(即楊秀│A:快 │
│ │ │媚) │ │
├──┼───────┼─────────┼──────────────┤
│ 2 │107 年6 月13日│A :許健利(即許銘│B:怎麼說 │
│ │16時59分 │紘) │A:要押人 │
│ │ │B :楊琇媚(即楊秀│ │
│ │ │媚) │ │
├──┼───────┼─────────┼──────────────┤
│ 3 │107 年6 月13日│A :許健利(即許銘│B:什麼大樓 │
│ │17時 │紘) │A:動力中心 │
│ │ │B :楊琇媚(即楊秀│ │
│ │ │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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