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93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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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為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張思雅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姜子涵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92號、第7766號、第1623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姜子涵等3 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林煌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就被告張思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復為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就被告姜子涵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及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巳明定,宣告緩刑之案件限於「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是須有客觀情事,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再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更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二)原審僅以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姜子涵3 人均有正當工作,其等運輸、私運大麻入境臺灣,目的係供個人使用,非在謀取不法暴利販賣,且數量非矩,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害,其等前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終能坦白承認,而認其等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固屬甚重,而政府鑑於近年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大力負導反毒政策,此項事實被告等自不能諉為不知。

至於本件被告等並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及尚未流入市面等情,應屬犯罪情節輕重之範疇,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尚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倘若僅因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給予運輸毒品者脫免刑責之機會,將鼓勵毒品集團或有心以毒品營利之人,只要利用無前科之人運輸毒品,縱實施運輸毒品之該人被查獲,該人也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更大大降低運輸毒品犯罪之成本與風險,勢將助長毒害蔓延,而對無前科之人而言,更可抱著只要沒前科一定不會坐牢的想法,進而有恃無恐地鋌而走險,以身試法,此亦將抹煞多年來國家對社會各階層反毒教育之成果。

又被告姜子涵與張思雅洽談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時,依其等對話訊息記錄所示,姜子涵除知悉運輸毒品係法所不許外,亦向被告張思雅推廣、建議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商品種類,被告張思雅亦積極地向被告林煌為推廣,被告林煌為除接受被告張思雅之推廣,更表示除大麻軟糖外希望購買「草」,堪認被告姜子涵當時有刻意規避查查緝之意圖,而非單純之一時失慮,亦非偶有運輸毒品營利之情事,被告張思雅、林煌為2 人除對於被告姜子涵前述刻意規避之情毫無質疑外,更積極地促成本次運輸毒品事宜,則被告等是否均無再犯之可能,實有疑問,而本件除被告等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外,亦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等無再犯之可能。

此外,被告等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仍高於1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未慮及此,驟然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以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姜子涵等3 人犯行明確,均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斷。

並審酌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竟仍非法運輸大麻菸草入境臺灣,其等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等於偵、審期間對本案犯行均詳實交代,惡性尚非重大;

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犯後態度;

暨被告林煌為自述:高中畢業,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被告張思雅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行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被告姜子涵自述:碩士畢業,從事藝術策展工作,經濟狀況優渥之智識程度,因而就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姜子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

原審復為說明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終能坦白承認,認其等已有悔意,寧信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諭知被告3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均依法沒收銷燬;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遂行運輸大麻菸草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法沒收;

被告姜子涵運輸大麻煙草入境臺灣收取之美金400 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並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及尚未流入市面等情,應屬犯罪情節輕重之範疇,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尚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倘僅因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給予運輸毒品者脫免刑責之機會,且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高於1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未慮及此,驟然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得重疊之處。

此尚可參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所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更足佐證。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亦持如上相同見解。

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自包括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查原審就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等3 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業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等目的係供個人施用,非在謀取不法暴利販賣,且數量非鉅,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未相互推諉卸責,倘其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認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刑罰的兩大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

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

更何況,以被告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觀,立法者囿於亂世重典的錯誤觀念,不區分運輸毒品的數量、犯罪態樣等情,一律科以最輕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是否已有類型化過於粗糙,甚且情輕(例如本案)法重,已違比例原則之嫌,刑法第59條就是調和此種顯有罪刑不相當的個案所用。

而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就一般預防而言,以本案被告等數量非鉅且自承自己施用,尚未產生任何實害的大麻毒品,各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2 年的宣告已足向社會宣示懲教之意義;

就特別預防而言,對被告等所為附條件及保護管束的緩刑宣告亦長達5 年,形同在被告緩刑期間內的生活銬上「枷鎖」,被告等除要支付為數不小的公益金外(分別向公庫支付30至60萬元不等之指定金額),尚需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如另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即面臨撤銷緩刑宣告入監服刑之結果,焉能謂對之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查本件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因認其等係一時失慮犯本案犯行,且終能坦白承認,已有悔意,相信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3 人教育程度良好,亦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卻仍誤蹈法網,期望被告3 人能因本案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已就被告3 人均為上述附條件的緩刑5 年宣告,且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原審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已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等無再犯之可能等語。

本院認毋寧應該反過來先問:檢察官又何嘗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再犯及必須入監執行刑罰的理由?對於如被告等3 人均有正當工作,只因出於一時貪念、生活上的放縱,及對法令的一時誤認,誤觸重刑法網,就在沒有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再犯可能的情形下,令其等非入監執行2 年或1 年6 月的監禁不可,不願給予初次犯罪者一個自新反省的機會,絕非基於刑罰自制應有的司法思維。

刑罰所欲達到對於被告的教化可能,並非只以入監剝奪自由一途,相反的,給與被告一定期間且附條件的暫緩執行,以觀後效,更能能達到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己行,否則撤銷緩刑,就只能入監服刑,對被告權利的侵害而言,也是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展現。

檢察官認如此將鼓勵毒品集團或有心以毒品營利者,利用無前科之人運輸毒品,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降低運輸毒品犯罪之成本與風險,勢將助長毒害蔓延,無前科者更有恃無恐、鋌而走險,抹煞多年來國家對社會各階層反毒教育之成果等語。

惟司法實務並非對於只要無前科者就一定併宣告緩刑,仍應視個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以決定是否暫予執行即足達刑罰的預防及矯治效果,尚無檢察官所持疑之情,尤以本案並非檢察官所疑慮毒品集團或有心以毒品營利者所為,風馬牛不相及,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至司法院所發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所載,於審判實務僅具軟性參考價值,對法官並無實質拘束力,且該點限制規定,顯難以回應司法個案在立法者動輒重刑相加卻又類型化粗糙,運用裁量權解決個案量刑及併宣告緩刑與否的實質不公之情,反致生過度刑罰執行,對於被告家庭、社會成本造成更劇的戕害及增加無謂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為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張思雅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姜子涵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92號、第7766號、第1623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思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姜子涵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子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煌為、張思雅、姜子涵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林煌為與張思雅以美金550 元之對價,委託姜子涵購買大麻菸草及含有大麻成分之軟糖,姜子涵旋再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美國友人,於同年2 月5 日在美國加州地區,將大麻菸草(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軟糖(經檢驗無毒品反應)置於包裹內,以「David Lin 」為收件人、「12f , no .22,songjiangrd . zhongshan dist . TAIPEI CITY 」(即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為收貨地址,由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主、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23-25522475、789613887953號),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來臺。
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上開包裹經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查驗,發現該包裹裝載上開物品,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上開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翌(9)日上午11時許,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由林煌為當場簽收,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姜子涵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2、124 、138 頁反面),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184 至188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煌為、張思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姜子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232 號卷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121 頁反面、136 頁反面、189 至190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清關部經理黃長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692號卷第36至3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 年2 月9 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FedEx 運送單暨簽收紀錄表、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 年3 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思雅與姜子涵、林煌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5692號卷第8 至14、31、33至35頁,偵字第7766號卷第22至68頁,偵字第16232 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佐。
足徵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姜子涵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70335834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92號卷第25頁,偵字第23667 號卷第33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姜子涵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核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友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及航空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煙草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除坦白承認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外,就前揭犯行之主觀犯意亦應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林煌為固於偵訊時就運輸大麻之客觀事實坦白承認,然檢察官先後訊問:「是否(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承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懲治條例」,被告林煌為僅稱:「我不懂法律,不知道這樣構不構成」、「我知道這件涉及到毒品,但我對法律不是很有認識,我也學到教訓」(見偵字第5692號卷第43頁反面、67頁),且辯護人隨即辯護稱:林煌為因一時失慮,好奇想要施用毒品,與運輸毒品無涉,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不到10公克,應未涉及運輸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等語(見偵字第5692號卷第67頁),是被告林煌為雖於偵查中就運輸大麻犯行之數量、方式均詳實敘述,惟未坦承其有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其已自白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林煌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運輸大麻之犯行,故其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至少各自白1 次之要件,自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張思雅固於偵訊時就運輸大麻之客觀事實坦白承認,然經檢察官訊問:「承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被告張思雅僅稱:「請辯護人代為回答」,辯護人則稱:張思雅就事實均已說明並已承認,但張思雅不懂運輸毒品的意義,對於法律的要件及評價不是很明瞭,只是抱著與朋友一同購買的意思,主觀上並沒有直接故意運輸毒品的犯意,張思雅只是單純聯絡等語(見偵字第7766號卷第115 頁及反面),又被告張思雅及其辯護人雖具狀「刑事自白暨陳述意見狀」,然被告張思雅係再度自白運輸大麻之客觀事實,並辯稱其僅係被告林煌為之傳達人,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與被告林煌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與被告林煌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偵字第7766號卷第123 至127 頁),是被告張思雅雖於偵查中就運輸大麻犯行之數量、方式均詳實敘述,惟未坦承其有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其已自白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張思雅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運輸大麻之犯行,故其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至少各自白1 次之要件,自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姜子涵就本案犯行,於偵訊時雖就運輸大麻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並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見偵字第16232號卷第108 至109 頁反面),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具狀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16232 號卷第121 頁),是被告姜子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煌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包裹是張思雅請其美國友人寄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5692號卷第5 頁及反面),警因而查獲被告張思雅;
另被告張思雅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包裹寄貨人為愛麗絲,愛麗絲臉書帳號為Chiang Celine ,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即姜子涵)就是愛麗絲等語(見偵字第7766號卷第7 頁反面、15頁反面),嗣警因而查獲被告姜子涵,堪認被告張思雅、姜子涵分別係因被告林煌為、張思雅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就本案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極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
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查本案緣起係被告張思雅為購買大麻軟糖食用,委由被告姜子涵自美國運輸至臺灣,並邀約被告林煌為一同購買,然被告林煌為加購大麻煙草供己施用等情,經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至190頁反面),且有卷附被告張思雅與姜子涵、林煌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字第7766號卷第22至68頁),可知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運輸、私運大麻入境臺灣,目的係供個人施用,非在謀取不法暴利販賣,且數量非鉅,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分別自述為高中、大學及碩士畢業,均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詳細供出本案始末,未推諉卸責,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所犯之罪,縱依上揭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等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竟仍非法運輸大麻菸草入境臺灣,其等行為殊不足取,考量其等於偵、審期間對本案犯行均詳實交代,惡性尚非重大;
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犯後態度;
暨被告林煌為自述:高中畢業,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被告張思雅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行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被告姜子涵自述:碩士畢業,從事藝術策展工作,經濟狀況優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終能坦白承認,認其等已有悔意,寧信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又本院衡酌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均為白領階級,相較於處在社會邊陲者,更易享有教育及社會資源,其等教育程度良好,亦擁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卻仍誤蹈法網,為期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及60萬元,並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林煌為、張思雅及姜子涵遂行運輸大麻菸草犯行所用,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反面、186 頁及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姜子涵運輸大麻煙草入境臺灣收取之美金400 元,為被告姜子涵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大麻菸草美金300 元+運費美金100 元=美金400 元,價金美金150 元之軟糖因未檢驗出毒品成分,不予列入),此經被告林煌為、張思雅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137 頁),且有卷附被告張思雅、林煌為及姜子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偵字第7766號卷第38、61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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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綠色乾燥植株1 袋(淨重15.59 公克,驗餘淨重15.58 公│--        │
│    │克)                                              │          │
├──┼─────────────────────────┼─────┤
│ 2  │iPhone 7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煌為所有│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時係置放在附表編號│          │
│    │5 所示之手機內使用)                              │          │
├──┼─────────────────────────┼─────┤
│ 3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思雅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iPhone X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姜子涵所有│
│    │+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5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煌為所有│
├──┼─────────────────────────┼─────┤
│ 6  │iPad1台(序號:DLXV50DLHP50)                     │張思雅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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