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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彥銘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彥銘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彥銘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瀏覽「YOUTUBE」帳號「亂世年華」所刊登販售槍枝之影片後,依前揭影片中所提供之聯絡方式,使用通訊軟體QQ與暱稱「亂世年華」之人聯繫,表示欲購買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經雙方洽談以人民幣40,000元價格交易,並約定由柯彥銘先行匯款訂金及尾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始分批寄送槍枝零件之內容後,由柯彥銘於106年12月9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匯款人民幣20,000元(折合新臺幣91,120元),至「亂世年華」所指定「朱嘉華」在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並提供收件人「柯友達」暨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等訊息予「亂世年華」,「亂世年華」再將前開收件人、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予LAM RICHARD KA KEUNG(美國籍人士,中文名林嘉強,下稱林嘉強,另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嗣經林嘉強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林嘉強即將前開收件人、地址、行動電話等資訊告知黃浚嘉(另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指示黃浚嘉將BERE TTA制式半自動手槍之零件寄與柯彥銘,黃浚嘉遂於107年1月30日,將先前與林嘉強共同走私進口藏放在馬達內之 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滑套、彈簧、槍管等零件裝入包裹後,於同日某時,持該包裹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並以「洪睿呈」名義交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代為寄送包裹(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00)與柯彥銘,而柯彥銘取得前揭滑套、槍管等零件後,復於107年2月12日匯款人民幣12,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5,980元)至「朱嘉華」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戶,另於107 年2月13日匯款人民幣8,000元(折合新臺幣為37,304元)至「彭宇杭」之中國工商銀行三堰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經林嘉強確認款項匯入後,再指示黃浚嘉將其餘槍枝零件寄送與柯彥銘,嗣黃浚嘉遂於107年2月14日,再將 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槍身、彈匣裝入包裹後,於同日某時,持該包裹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代為寄送包裹(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00)予柯彥銘,而交易成功。
暱稱「亂世年華」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林嘉強)另向柯彥銘推薦暱稱「蔣廣」之人(真實姓名為潘孟元,另案偵辦中)購買子彈,柯彥銘於支付子彈價金後,潘孟元於107 年2、3月間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予柯彥銘。
而柯彥銘收受上揭槍枝零件及子彈後,遂自行將槍枝零件組裝成具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BERETTA 制式半自動手槍,並將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07 年5 月14日查獲黃浚嘉,經黃浚嘉供出上情,警方循線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柯彥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BERETTA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子彈4 顆、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4 張、包裝盒運送單1 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彥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浚嘉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 YouTube網頁翻拍照片1 張、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7張、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翻拍照片11張、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ire」對話翻拍照片25張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7張、107年1月30日黑貓宅急便貨運單翻拍照片1張、107 年2月14日黑貓宅急便翻拍照片1張、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現場查獲照片20 張、警方於107年8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處執行搜索,並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及扣案BERETTA手槍零件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載1.送鑑BERETTA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型,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在卷可稽(見107偵字第24577號卷第5至12 頁,原審卷第47至54頁,107他字第6053號卷第15至19 頁,警卷第10至61、77至78、82至97、110至111、149至153、170至174頁,107 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持有手槍罪論處。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自首僅針對未發覺之罪,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則可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另案被告林嘉強、黃浚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員前往黃浚嘉住所處執行搜索時,在黃浚嘉住處扣得快遞被告住所處之宅急便資料,經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有寄出槍枝零件與被告之事實,研判被告有向林嘉強購買槍枝,經查證後另於107年8月29日前往被告住所處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槍枝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建豪在原審證述:其等在107年4月2日先查獲林嘉強走私一起3支制式手槍,經分析他的手機跟進出口紀錄,發現107年1月有同樣利用不同身分進口另一批的紀錄,又在黃浚嘉的搜索紀錄發現相關單據和手機照片顯示他1 月進口這批手槍可能是寄到暱稱柯友達者,當時分析即懷疑應該也是進口槍枝,就開始追柯友達,主要掌握的證據是黑貓宅急便的紀錄和黃浚嘉的證詞。
那時已先有這些情資知道林嘉強、黃浚嘉可能有把槍枝賣給被告,在這邊查獲證據以後,再回來反問他們,不是因被告的供述才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並有其於107年7月31日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臺警偵字第1070005796號函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及所附對被告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07 年他字第6053號卷第1至3頁),且有證人黃浚嘉於107 年6月1日警詢中證稱:其會說寄給柯友達是一支完整槍枝,但寄來的是未組裝的槍枝零件,是其忘記其有沒有組裝起來。
因為其擔心會出事,不想在住處收貨。
因懷疑收到的貨物為真槍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6053號卷第17-18頁),是以本案係警方於107年4月2日,先行查獲林嘉強、黃浚嘉涉犯走私槍枝案件後,另發覺被告涉嫌向林嘉強所屬犯罪集團購買槍枝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6月4日中檢達有107偵24577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6月1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80004219號復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189 頁),且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均記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為執行搜索及拘提,有該搜索票及拘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8、155頁),則警員查獲被告前,已先行查獲林嘉強、黃浚嘉,故警員查獲林嘉強、黃浚嘉走私及販賣槍枝與他人等犯行,與被告供述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犯行,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警方已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而前住搜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均記載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特定為持有何種槍彈,被告經警查獲而自白犯罪,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所辯被告所供出持有槍枝之種類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手槍與警方先前所得情資於通訊監察書上記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並不相同,被告所供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78年台上字第3929、4222、4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既已透過法律擬制為行為單數,則適用自首相關規定時,自須就此法律之行為單數之全部均合於自首要件,始足當之。
本案固依上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接受該大隊偵訊時,曾供述所購買之6 顆子彈係依據暱稱「亂世年華」推薦暱稱「蔣廣」之人所購買,警方因而循線查得「蔣廣」之真實姓名為潘孟元之男子,並於108年3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因而查獲潘孟元持有槍枝零件,潘孟元並供稱於107年2、3月間曾出售6顆子彈予林嘉強,並利用黑貓包裹寄出子彈,而經該大隊於108年4月10日以保三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潘孟元販賣子彈罪等情,亦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及經證人黃建豪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0 頁),就被告持有子彈犯行部分,警員依據其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販賣子彈之潘孟元,惟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及子彈二罪,且其持有槍枝犯行已先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對於其自白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之情形,自不生自首之效力。
(四)又被告雖自白並供出持有子彈來源,並因而查獲潘孟元,惟因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已先為警獲,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因其供述子彈來源而查獲,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但如上所述,既依黃浚嘉之供述,先查獲被告買槍而持有之犯行,即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持有手槍期間為107年2月14日後某時至107 年8月29日7時許止,犯罪時間尚非甚久,且其持有手槍部分所為雖不符合自首或自白減刑要件,然被告為警搜索後,隨即自白全部犯行,並因而查獲販賣子彈之潘孟元,業如前述,足認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被告積極配合警員對於本案犯罪追訴有相當之助益,是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先為警查獲持有制式手槍後,始就同時持有子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惟因其並非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誤為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適用自首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明知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不輕,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誤觸法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3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子彈中之1顆,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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