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慶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林忠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易情緒激躁,焦慮不安,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林忠慶與友人吳賜貴、陳信共同住在吳賜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租屋處,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凌晨零時許,林忠慶因上開病症發病自言自語而與吳賜貴發生口角爭執,即由上址房間走至廚房拿取吳賜貴所有之菜刀1 把,其主觀上可預見質地堅硬之菜刀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頭部、頸部等部位揮砍,可能傷及大腦、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走向客廳即持菜刀朝亦從房間走至客廳之吳賜貴頭部、頸部揮砍,並對吳賜貴稱「我要讓你死」等語,吳賜貴雖奮力抵抗,仍受有左頸撕裂傷、左耳前方撕裂傷、左手腕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右頸擦傷等傷勢,經在場之陳信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將吳賜貴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並扣得菜刀1 把。
二、案經吳賜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告訴人吳賜貴、證人陳信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林忠慶及其辯護人對於吳賜貴、陳信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審核該等傳聞證據係吳賜貴、陳信於案發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其等陳述之內容與本案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揭規定,吳賜貴、陳信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發病,並不知有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頸部行為,係事後偵查、審理經告知始知悉云云。
三、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述:當時晚上12點多,伊起來尿尿,晚上如果伊沒有吃安眠藥沒辦法睡,被告也起來尿尿且嘴巴一直念,伊叫被告不要吵,之後也沒有說什麼,被告就跟伊說伊不要讓他住了,但伊並沒有這個意思,被告就從房間衝到廚房拿菜刀,伊就跟著出來到客廳,被告二話不說就拿菜刀朝伊脖子砍下去,砍到伊的脖子,就是伊受傷最嚴重的那一刀,被告還要再砍,伊就左手架住被告拿刀的手,被告另外一隻手掐住伊的脖子,因為被告知道伊那時開刀,脖子有傷口,伊右手要去扳開被告掐住伊脖子的手,然後僵持,被告不知道還有罵什麼,但伊已經沒有聽到,因為伊當時扶著被告,血一直在流,伊姪兒陳信有聽到,伊聽到伊姪子對著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沒有把刀子放下來,不到3 分鐘警察就趕到了,因為派出所就在伊住處附近,警察來的時候伊等還是這樣子僵持住,被告還是一隻手掐著伊的脖子,另一手拿菜刀,伊一隻手架住被告,另一手要扳開被告的手,警察來之後喝令被告把刀放下,喝令了好幾聲,被告才把刀丟下。
「(被告說他當時精神病起來去拿刀子,他沒有主動砍你,是因為你搶他的刀子才不小心劃到的,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子,他拿刀子就往我脖子砍下去,不是不小心的。」
「(你說被告砍你,你認為被告是輕輕的嚇你,還是用力的砍你?)如果說沒有用力的話,怎麼會讓我的傷口縫了貳拾幾針,我的傷口從耳朵上方一直劃到脖子。」
「(你在馬偕醫院急診時,醫院所拍攝受傷的照片顯示,你的左側頭部、頸部共有兩處刀傷,一處傷口為15x1 x0.5立方公分,另一處為3x0.5x0.5 立方公分,與你陳述只有一處傷口的情況不合,有何意見?) 被告是一刀砍下來的,造成兩處傷口。」
「(你的下巴處的挫傷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被告抓住我的脖子時,我的手要把他扳開所造成的。
」「他總共用菜刀攻擊我兩次,只有一次砍中我的頸部,另外一次他沒有砍中。
林忠慶過程中用『我要將你殺死』及『我要將你的腳砍斷』等言語恐嚇我。」
「我的左頸及左耳前方有撕裂傷,掙扎中又造成右手臂挫傷、左手腕挫傷和右頸擦傷。」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原審訴字卷第267 至272 頁)。
證人陳信於警詢、原審證述:於108 年1 月27日晚上零時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聲音並聽到內門碰一聲,於是起床查看,當場看到被告從他們的房間衝到廚房拿菜刀,告訴人則是從房間跑出來客廳,接著看到被告持菜刀往告訴人的頭部跟脖子砍一刀,嘴巴不斷持續的嚷著:「我要讓你死」,接著告訴人立即用雙手將被告持刀之右手抓住,隨後被告又使用他的左手將告訴人的脖子掐住;
看到告訴人流血,流了很多血,伊就嚇到便拿手機撥打110 報警;
伊有去撥開他,被告又繼續掐住,告訴人在哀號,過沒有5 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屋內的時候被告的手還是拿著菜刀,告訴人的手還是一樣用手按住被告拿菜刀的手,警察就喝令被告把菜刀放下,後來被告就把菜刀放下;
告訴人流血流很多,應該下手力道很重,差一點就傷到頸動脈,還好菜刀沒有太利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原審訴字卷第273-275頁)。
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至於陳信有關被告係以何手持菜刀?其警詢陳稱係右手(見偵卷第24頁),審理時則稱係左手(見原審卷第275頁),前後雖有不同,惟被告供稱其當時係以右手拿菜刀(見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證稱其係以左手架住被告拿刀的手等語,並參酌兩人當時之相對位置,陳信審理中之證詞,應係記憶失真而為之陳述,惟尚不得以此細節之瑕疵,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8年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3月26日馬院醫字第1080001576號函附病歷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菜刀之勘驗筆錄、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39至47、原審訴字卷第175至189、204、209至211頁),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左耳前方撕裂傷、左頸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右頸擦傷等傷勢;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3至17、65至67頁、原審訴字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80、146頁),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雖不成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適用。
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詳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予以綜合判斷,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手持菜刀朝告訴人左側頭部、頸部揮砍,由其第一刀下手之過程及部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量出血等情節,被告下手之重,可見一斑,所稱係為推開告訴人而不慎以刀劃傷云云,顯非事實。
又被告欲續砍第二刀時,因告訴人及時以左手架住被告拿刀的手,始未砍中,兩人僵持中,直至據報警察到場喝令,被告始放下菜刀;
過程中被告並有口出「我要讓你死」、「瘋子殺人是無罪的(台語)」等語,徵顯被告行為時忿恨不滿之情緒及欲再加以攻擊之意念。
扣案菜刀經原審勘驗結果:為一面刃,整把均係金屬不銹鋼材質,質地堅硬,全長27公分,刀柄部分為長條狀、長度10公分、寬度2 公分;
刀刃部分長度17公分、寬度7.4 公分,刀刃面銳利,刀背與刀柄交接處有些許汙垢痕跡,刀柄上掛著紅色掛勾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2 張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4 、209 至211 頁)。
足見扣案菜刀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向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嚴重創傷,導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
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攻擊,受有左側頭部與頸部3 處刀傷,分別為6x0.5x0.5 立方公分、15x1 x 0.5立方公分、3x0.5x0.5 立方公分。
又被告抓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為扳開被告之手,致下巴處兩處挫傷,分別為4x0.5x0.3 、5x0.3x0.3 立方公分,而告訴人右手臂有多處裂傷共5x0.2 公分、腫脹並有瘀傷,左手腕亦有裂傷2x0.5 平方公分、腫脹並有瘀傷等情,有前揭馬偕醫院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5 至189 頁)。
告訴人之傷勢部位,除手部及下巴傷勢為拉扯、抵抗之防禦傷外,主要在左側頭部與頸部。
經原審函請馬偕醫院查明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倘未及時救治是否危及生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吳君(指吳賜貴)至本院急診求診時,意識清醒可對談,傷口在脖子,流血明顯,若未及時於急診救治,可能會有危及生命的可能性。」
有該院函存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5 頁)。
衡以頭、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為生命中樞,頸部周圍有頸動脈,均極為脆弱,若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菜刀揮砍,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明知之事理,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雖無殺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其既能預見以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頸部,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而持刀揮砍,且被告揮砍一刀後,仍欲繼續揮砍,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縱使告訴人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案發時因病發作自言自語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為求自保始持菜刀,係因不慎以刀劃傷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
告訴人案發後僅在醫院簡單治療約2 小時即出院,且只有撕裂傷,傷勢輕微,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
然查,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詳下述),但其行為時尚非處於全然無知之狀態,已據告訴人與陳信分別證述如前,被告辯稱不知有持刀砍人云云,尚無可採。
依告訴人與陳信之前揭證詞,告訴人並無要求被告離去其住處,亦無毆打被告之情,被告既無受不法攻擊,所辯係拿菜刀自保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僅成立普通傷害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前曾因患有精神疾病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卡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3 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406900 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165 頁)。
經原審囑託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1.精神科診斷:⑴思覺失調症,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⑶海洛因使用疾患,⑷安眠藥使用疾患。
2.犯案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思覺失調症。
3.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
綜合上述資料,個案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評估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其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著受損,因此個案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北投分院108 年6 月3 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123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95 至307 頁)。
審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及犯罪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參考本案刑事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個案本人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質均無瑕疵,所為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自青少年時期起便疑似有幻聽之精神症狀,起初覺得很可怕,擔心自己是不是生病了,但覺得對聲音干擾還可以控制,又無經濟能力,因此未及時就醫治療,使其病情日益加重;
並於38歲時與家人發生衝突,遭家人趕出家門不准其返家,先後居住過三重、新莊、萬華等地區,居無定所,且其受精神症狀及工作能力顯著退化影響,無法維持穩定工作,淪為列管街友,為社會弱勢成員,並常向萬華社福中心求助,於生活潦倒期間認識了告訴人,告訴人見其居無定所,即邀其同住,因此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相識多年,且告訴人住院時,被告亦前往醫院照顧,雙方情誼頗為深厚,被告犯後亦獲告訴人諒解而不向其請求賠償,並表達不再告訴之意,有鑑定報告書及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0 至271 、295 至307 頁),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依上開未遂及責任能力顯著減低等規定予以遞減輕被告之刑,然審酌前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認縱予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未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率爾持菜刀砍殺告訴人致命部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之朋友情誼、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患有思覺失調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街友遊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扣案菜刀1 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菜刀為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固無不合。
惟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故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依鑑定報告書二、個案史、㈡精神科病史記載:個案38歲時因與家人吵架,當時拿開山刀要砍案兄,之後家人不准他回家,個案便離家,先後住在三重、新莊、萬華,居無定所,成為遊民。
個案自述約國中15歲時疑似有幻聽症狀,多是佛道教念經的聲音。
40歲時開始使用海洛因,最頻繁時天天使用,約一年後開始嘗試戒毒,自述最後一次使用為105 年5 月(約46歲時)。
45歲時開始使用安非他命,最頻繁時也是天天使用,使用後會有被害感,覺得路上的人都是竹聯幫的人渣,隨時準備拿刀要衝過來,所以出門時也要帶刀才能以牙還牙,也會覺得恐慌、情緒激躁易怒,甚至會有想要打人、罵人的衝動。
個案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二次,第一次是因安非他命導致自言自語、幻聽、情緒焦慮不安、被害及被監視感,持水果刀在枕頭下防身,被鄰居友人發現後協助送醫,出院後被社會局列管遊民,依病歷記載,個案並未規則返回門診,仍使用安非他命,斷續使用海洛因,也會找不同醫師領取安眠藥物。
第二次住院是由社工陪同入院,社工陳述個案到社會局求助,說公園很多人要殺他,身上帶兩把刀揚言殺人,仍有被害妄想,且安非他命檢驗為陽性,故於松德院區急診後住院,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且有疑似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個案出院後仍有使用安非他命,105 年11月28日酒後覺得同居人找了其他人來偷東西,打傷同居人。
同日回家找家人,與其姊發生衝突,動手掐住其姊脖子,並威脅要傷害其姊兒子,之後天天帶刀防身,因為擔心有人會搶他錢財。
因上述狀況,105 年12月15日社工擔心其傷人危險性,連絡醫師評估後帶回北投分院住院治療,106 年1 月16日出院,並轉入勒戒所勒戒,於106 年2 月22日勒戒期滿。
個案自述於勒戒期間仍有幻聽症狀及被害妄想,且持續有情緒起伏及失眠情形,106 年2 月22日再至北投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5 月4 日出院,診斷改為思覺失調症,並辦理重大傷病卡。
出院後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拿取安眠藥物,會自行將藥物磨成粉末注射,自述這樣才能控制幻聽(內容男女聲均有,要控制個案去自殺),未規則至北投分院門診,且會自己挑選藥物服用。
107 年9 月20日因有自殺意念,也想將從前朋友都殺光再自殺,因為覺得控制不了再到北投分院住院至107 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⑴思覺失調症。
⑵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⑶海洛因使用障礙症,⑷B 群人格特質,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7 年11月29日。
個案自述自108 年1 月28日入看守所以來,持續有接受精神醫療,並服用治療思覺失調症及安眠的藥物,至鑑定當日共約3 個月,目前仍持續有幻聽症狀,會聽到男聲多人,早上或晚上都會有,不一定每天出現,內容多為叫個案做事情,如偷東西,有時也會有疑似幻視,會看到3 個小朋友,覺得他們可愛,每周約會出現5 至6 次,持續時間約數分鐘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
被告罹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病症數十年,曾多次住院治療,但症狀未能治癒,反覆發作,且服藥不規則,加上自身控制力薄弱,仍有施用毒品行為,欠缺家庭功能支持,倘未持續治療或規則服藥,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依上說明,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又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以其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當天病發係無意識傷害告訴人云云,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未對被告諭知監護處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同前之審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