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96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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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6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國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之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8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員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05 公克,驗餘淨重0.9048公克)、海洛因7 包(驗前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國誠於108 年2 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年2 月19日施用海洛因、同年3 月8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08 年10月14日審理中,撤回對108 年3 月8 日犯行之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部分),本院僅就108 年2 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月19日施用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犯行審理。

二、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48公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2.54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由上開扣案物直接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7日航藥鑑字第1081391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620 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 張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⒈按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

又透過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係現代刑事司法之基本理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 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

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張發仁等3 人,於未持搜索票之情形下,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對被告隨身攜帶之物逕為搜查,嗣於被告之黑色背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7包、注射針筒2 支,並經員警拍攝查獲現場照片1 張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4 頁),且據證人張發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至138 頁),復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至130 頁),自堪認定屬實。

故本件員警所為之搜索行為,核屬無票搜索,應審究是否合乎無票搜索之法定程序,茲分述如下:⒉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本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員警所為之搜索行為,非基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等目的,顯然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⒊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要件:⑴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範內容可知,本條項所定之搜索,目的在迅速保全證據,且發動主體為檢察官,不包括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⑵本件員警所為之搜索行為,非由檢察官所發動,且依證人張發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查獲被告時,沒有發現被告有外顯之施用毒品跡象,單純因為之前曾因毒品案件抓過被告,且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即上前盤查,被告當日並無可疑行跡,僅是走路,迎面走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 、137 頁),可知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何迅速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亦未合於上開規定。

⒋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⑴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之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

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

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2 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

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

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走在路上,警察就過來搜伊的東西,警察沒有問伊同不同意,證人張發仁就直接問伊的姓名,然後搜索伊的身體,把伊的背包、皮包拿走,伊當場沒有問為什麼可以搜伊的身體,也沒有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發仁提出之本件查獲經過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雖於過程中均配合提出隨身攜帶之物品供員警檢視,惟始終未明示同意員警搜索,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至130 頁)。

且證人張發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影片並未錄到被告同意搜索的畫面,因為那時是以另1 台密錄器拍攝的,現在那個檔案已經被覆蓋掉了,因為伊覺得這件案件沒有什麼爭議,所以伊就沒有保留檔案。

伊一開始把被告攔下來的時候,是跟被告說看一下他有沒有帶違禁品,伊跟被告說要看一下的時候,被告就是不置可否,應該是沒有很明確地同意,但是被告也沒有拒絕,很配合,後面開始搜的時候,上開影片就有錄到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跟搜索扣押筆錄都是被告到警察局之後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第135 至137 頁)。

綜觀前情可知,員警搜索前,未先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已有未合,且員警既未於搜索前徵得被告之明示同意,縱使被告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且事後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無法治癒該搜索行為違法之瑕疵。

該次搜索既未於執行前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亦未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

⒌依上開說明,員警當日執行之搜索,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之要件,而屬違法搜索。

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7 包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均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要無疑義。

⒍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扣案物,雖係員警違法搜索、扣押所得,然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參酌上開情況,權衡後加以判斷。

經查:本件員警於無客觀事證足以懷疑被告犯罪之情形下,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主觀上具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復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事由,且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又被告所為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對他人法益無直接具體危害,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

另本案員警為便宜行事,忽略法定搜索、扣押程序,若排除本件扣案物及所直接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足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抑制日後違法取證之效;

再參以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可於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尚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員警循聲請搜索票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採驗尿液等合法途逕,均可獲得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

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判斷後,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7 包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由上開扣案物直接衍生之及由上開扣案物直接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81391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620 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 張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證據,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 、第158條之3 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

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

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本件採尿經過,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次伊有同意採尿,只是質疑搜索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另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採尿係伊本人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等語(見毒偵字第462 號卷第15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次係親自採尿封緘,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伊的,採尿過程中沒有不法情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5頁),堪認警員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以強制力採尿,本案之採尿程序核無違法情事。

上開搜索雖非合法,惟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故本件所採集之尿液當有證據能力。

又員警據以製作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將尿液送驗後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被告經合法採尿後衍生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均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國誠對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7、153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

前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二級毒品)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8 月(施用一級毒品)。

並說明: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048公克)、粉末檢品7 包(驗餘淨重2.54公克),經鑑驗後各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分屬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情,有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

又該案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

上開扣案物雖均排除作為認定該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檢察官已聲請就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並聲請就前揭注射針筒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上開毒品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各該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上開注射針筒均沒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搜索扣押既不合法,則所採尿液及檢驗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惟本案之搜索扣押雖非合法,惟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故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有證據能力。

且員警據以製作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將尿液送驗後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被告經合法採尿後衍生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原判決以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驗尿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為補強證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依法自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法院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容非可取。

綜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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