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96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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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雯



陳宇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7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葶係基隆市第19屆七堵區市議員參選人吳桐茂之子吳俊秀之女朋友;

被告詹曉雯係被告陳宇葶之母親,其2 人意圖使案外人吳桐茂當選,明知渠等並未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仍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由吳岱芸(吳桐茂之長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併將3 人戶籍遷入上開地址,並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並投票,因認被告陳宇葶、詹曉雯(以下合稱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 人戶役政戶籍及遷徙戶役政網路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初次查訪紀錄表(下稱查訪紀錄表)、幽靈人口查訪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查訪照片)、台電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市○○區○○街00號用水資料、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07年3月21日有將戶籍遷入○○街00號戶內,並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及投票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詹曉雯辯稱:伊是在基隆市七堵的台鐵鐵路員工餐廳工作,因為工作地點換了管理員,新的管理員增加伊的工作量,伊一週變成有3個早班,早上5點就要上班,伊需要很早出門,而伊本來居住的龍安街距離工作地點比較遠,需費時25分鐘,且經過1個公墓,才能到工作地點,所以伊才詢問陳宇葶有沒有比較近的地方可以住,可以在上早班的前一天到該處居住,伊實際上有住在○○街00號,從泰和街到工作地點只要5分鐘,伊不是為了要投給特定候選人才遷戶籍到泰和街等語;

被告陳宇葶則辯稱:伊當時因為工作地點在七堵工建北路上的就業服務中心,所以想要找近一點地方住,於是就問了男友吳俊秀的姐姐吳岱芸,吳岱芸說她表姐的房子有空房,伊等家上班都是夜間的,伊才會拜託吳岱芸幫忙遷戶籍,伊不是為了要投給特定候選人才遷戶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宇葶係基隆市第19屆七堵區市議員參選人吳桐茂之子吳俊秀之女朋友,被告詹曉雯係被告陳宇葶之母親;

被告2人於107 年3 月21日,委由吳桐茂之女吳岱芸將渠等戶籍自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遷至○○街00號,嗣於取得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七堵區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後,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往所屬之基隆市七堵區泰和里第0237投票所領取選票後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第7 號選偵卷第9 至11、61、62、91頁、第8 號選偵卷第9 至11、77至79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46至47、50、51頁),復經證人即○○街00號房屋所有人之配偶何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吳岱芸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第7 號選偵卷第13至15、17至19、65至67頁),並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4日基七戶壹字第1070003592號函所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基隆市○○區○○街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第7 號選偵卷第21、25、33、35、37至40、55頁、第8 號選偵卷第35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詹曉雯自103 年4 月9 日起,任職於位在基隆市○○區○○街0 ○0 號B1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員工餐廳,未曾調動過工作地點乙節,有臺灣鐵路管理局108 年5 月2 日鐵政文字第1080014714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而被告陳宇葶自106 年6月26日起,任職於位在基隆市○○區○○○路0 ○0 號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中心六堵分站擔任業務輔導員一職,辦理民眾失業給給付及求職媒合服務;

後因業務繁忙,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調整陳宇葶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基隆就業中心服務等情,亦有計畫專案人員勞動契約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8 年5 月6 日北分署基字第10867061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8號選偵卷第55至71頁、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告2 人於遷徙戶籍該段期間,工作地點確實均於「基隆市七堵區」。

㈢證人吳岱芸於警詢中證稱:詹曉雯、陳宇葶均有居住在○○街00號,詹曉雯跟陳宇葶是住在一間房間,何怡璇跟她老公魏聖儒住在一間房間、魏聖儒的母親住一間房間、小孩住一間房間,而詹曉雯、陳宇葶是因為工作關係,才請伊代辦戶籍遷入等語明確(見第7號選偵卷第14至15頁);

又證人何怡璇先於警詢證稱:伊因為小孩就學問題,所以把戶籍遷回泰和街53號,房子是伊老公魏聖儒買的,格局是4房3廳,2樓房間是伊跟魏聖儒及2個小孩住,3樓房間是婆婆住,另1間給詹曉雯、陳宇葶住,4樓房間是大女兒住等語(見第7號選偵卷第17至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陳宇葶在六堵的失業救濟站工作,因為工作上需要,所以把戶籍遷過來,之後連陳宇葶的母親詹曉雯一起把戶籍遷進來,伊算是租給她們,租金是新臺幣(下同)1萬,但實際上沒有給到1萬,因為是朋友,所以才沒簽租約,詹曉雯、陳宇葶有時會住○○街00號,但無法確切計算住幾天,因為住的時間不固定,不會給足1萬元的租金等語綦詳(見第7號選偵卷第65至67頁),參酌被告2人於遷徙戶籍該段期間,工作地點確實均在基隆市七堵區,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辯稱:○○街00號房屋,距離渠等2人工作地點較近,伊等有在該處居住等語,非不可採信。

㈣檢察官雖提出基隆市○○○○○○○○○○○○○○○○○○○○○○○○○○○○○○○○○○○○○○○○○○○○○○○○○○○○○○○○○○○○區○○○○○街00號用水資料主張被告2 人並未居住於○○街00號戶籍地云云。

然觀之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見第7 號選偵卷第43、44、47頁),尚難遽以認定被告2 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

又稽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7 年11月19日基隆字第1071076941號函所檢附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7 年11月27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072104267號函(見第7 號選偵卷第49至53頁),比較○○街00號房屋於107 年3月至11月之用電度數、107 年3 月至9 月之用水度數與該房屋於106 年3 月至11月之用電度數、107 年3 月至9 月之用水度數,可知該房屋於107 年3 月後之用水、用電度數與前一年度相較,均互有增、減,酌以各房屋用電、用水之狀況,亦需視斯時居住其內之人數及其等用電、用水之習性及需求而定,本案卷內並無該房屋於上開期間實際居住在該址內之人數及各居住人之用電、用水習慣,自難僅憑上開互有增減之用電、用水狀況遽認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內均未實際居住在該處,進而認定被告2 人係虛偽遷徙戶籍至○○街00號。

㈤再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

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空泛指稱被告2 人意圖使吳桐茂當選而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然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茲證明被告2 人均係出於意圖使吳桐茂當選市議員職位之主觀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自難僅以被告2 人有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即遽認其等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107 年3 月21日將戶籍遷入○○街00號戶內,並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及投票等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2 人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遷移戶籍之目的固然有其多樣性,有為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目的,然遷入登記程序並非簡易,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則有受行政罰之可能性,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如無上開合理正當目的,應不至於徒增麻煩為之。

㈡若依被告2 人所辯係為工作便利考量等情,僅需於工作地附近承租房屋即可達成,與遷移戶籍並無太大關聯,實無需委託不熟識之吳岱芸特地將戶籍遷移至陳其子之住處(此可見查訪紀錄表,被告詹曉雯對於遷移戶籍之代辦者與遷入戶戶長均不知悉),尚與常情有違,是被告2 人所辯已屬可疑,原審遽以被告等於遷徙戶籍該段期間之工作地點確實均於基隆市七堵區,逕認定其等無虛偽遷徙戶籍,稍嫌速斷。

㈢又依目前郵政現況,並未見有任何法令規章規定信件包裹須寄戶籍地之事,被告2 人如欲收受信件包裹,自可變更個人信件收受處所即可,亦可請他人代收,此為眾人皆曉之常識,被告2 人何以大費周章特地遷徙戶籍,有違常理。

次查,就遷徙戶籍原因,被告詹曉雯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其欲與配偶分居一事,復於108 年4 月23日審判中突然提及此節,應係臨訟編撰之飾詞,不足採信。

況配偶分居並非以遷徙戶籍為必要,遷徙戶籍亦不能達到配偶分居之目的,乃屬人盡皆知之理,其所辯之遷籍理由尚嫌牽強,原審就上開被告2 人所辯便利收信、家庭因素之部份為何可採,並無論述,而遽以此認定被告2 人無虛偽遷徙戶籍,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㈣被告2 人雖辯稱向何怡璇以1 萬元承租該處等語,然卻未有任何租賃契約可資佐證,則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疑問,又被告等復辯稱因不常居住而未付足1 萬元云云,然就實際給付金額若干,被告等及何怡璇自始至終均未陳明。

按所謂租賃者,係以租金金額為交易重要事項,而被告2 人及何怡璇就租金如此重要之事項無法交代,則實際是否有租金之交付,尤有疑竇。

㈤原審雖認用水、用電狀況,需依個案實際判定而無從以之推論被告2 人虛偽遷徙戶籍云云。

惟衡諸常情,普通住家只要多一個人入住,在用水電用量方面皆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尤其本案有2 個人在同一期間遷入,水電用量上並無不予反應之理,而本案自107 年3 月21日被告2 人遷入後,迄107 年10月遷出前,上址電費並未因被告等之遷入而有明顯增加,107 年5 月份之用電數甚至少於106 年5 月份之用電數,107 年11月之電費亦未因被告等遷出而有所減少,反而有所增加;

水費部分則亦無大幅增加情形之情,反而於107 年7 月、9 月較去年同月份少等情,足見用電、用水資料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甚且有部分係呈減少之情況,顯與額外增加人數居住應有的用電、用水情況不符,復比對107年11月14日之查訪紀錄表,被告詹曉雯於投票日(107 年11月24日)前,實際居住於龍安街住處之事實,是被告2 人虛偽遷徙之事實,益臻灼然。

㈥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不合理,衡諸常情,如非欲隱藏非法之遷籍意圖,應無必要為虛偽、不合常理之遷徙,再佐以一般人不至於甘願受行政罰之風險,而恣意遷徙戶籍,必有相當目的方始遷籍,復參以本件戶籍遷入時間為107 年3 月21日,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即107 年7 月24日前之不久,且遷徙戶籍乃經候選人吳桐茂之長女吳岱芸代為辦理,堪認其等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而遽認被告2 人均無妨害投票之意圖,容嫌未洽。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被告2 人於遷徙戶籍該段期間,工作地點確實均在基隆市七堵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岱芸、何怡璇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2人確實有居住在○○街00號等情,參酌○○街00號房屋於107年3月後之用水、用電度數與前一年度相較,均互有增、減之情形,衡以各房屋用電、用水之狀況,亦需視斯時居住其內之人數及其等用電、用水之習性及需求而定,自難僅憑上開房屋於前開期間互有增減之用電、用水狀況或被告2人未提出租賃契約等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於遷徙戶籍期間並均未實際居住在該處,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 2人均係出於意圖使吳桐茂當選市議員職位之主觀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涉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 2人並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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