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李振坤前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鄭凰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湘亭訴由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法律適用
-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 (二)又被告李振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五)被告李振坤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共7罪
- (六)至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關於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 (三)經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審認結果,以被告所為另涉
- 五、退併辦部分:
- (一)新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 (二)其次,新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71號移送併辦意
- (三)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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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振坤前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後,其與「阿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洪偉崴、鄭凰君、王湘亭、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等人施以詐術(詐騙手法、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內容所示),因而致上開渠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李振坤分別持上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並將提領所得金額扣除約定之酬勞後【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1,000元,不到10萬元,報酬同樣以1,000元計】,依指示置放在「阿諺」指定之地點,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李振坤因而從中獲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洪偉崴、鄭凰君、王湘亭、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等人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凰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湘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洪千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鴻慶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楊心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顏文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振坤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09至210頁),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二第437至457頁、核交字影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99至100、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53、216至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崴(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二第493至495頁)、鄭凰君(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3至7頁)、王湘亭(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157至163頁)、洪千淳(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191至195頁)、林鴻慶(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268至270頁)、楊心瑜(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296至300頁)、顏文玲(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316至318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ATM提領熱點資料、照片、詳細資料列表(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181至1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繫對話擷取畫面(洪偉崴部分,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二第497至50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相關照片(鄭凰君部分,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9至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湘亭部分,見偵字第00000號影卷三第165、171至172、177至1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交易往來明細、對話截圖(洪千淳部分,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197至266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對話截圖(林鴻慶部分,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272至2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楊心瑜部分,見偵字第00000號影卷三第302至3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截圖(顏文玲部分,見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三第320至3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洪偉崴、鄭凰君、王湘亭、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被告再依「阿諺」之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經扣除其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等情以觀(詐欺內容或手法、被告提領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內容),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因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7雖記載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偉崴、鄭凰君、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等表示有相關商品可供販賣之訊息(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致被害人洪偉崴、鄭凰君、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語,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被告即係對被害人洪偉崴、鄭凰君、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實施詐術之具體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李振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內容,各應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本案既能循匯款記錄查明特定詐欺犯罪,自不屬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規範範疇,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又依本案事證,得否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亦非完全無疑。
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該提領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放至指定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則被告與綽號「阿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職是,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振坤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共7罪)之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及108年度偵字第6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遭詐騙部分,業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7),是此部分既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任務以牟取報酬之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見原審卷第105頁),兼衡被告現另案在監獄執行中,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所得非鉅、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暨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雖持卡提領共計151,100元,惟依其供述可知,其所取得之報酬為每提領10萬元,可得1,000元(不足10萬元,仍以1,000元計酬),而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見原審卷第100、104至105頁),且均未據扣案,自應就其實際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
,顯見詐欺集團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提取詐騙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之列。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並持以使用提領之,復將盜領之詐騙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行為核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之行為,亦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原審判決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審認結果,以被告所為另涉犯特殊洗錢罪乙節,缺乏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等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並以每日底薪1,000元,每提領10萬元可抽1,000 元之代價,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陳佳欣於107年7月28日19時15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購買Airpods時遭「阿諺」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7年7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3,000元至劉大豪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經過),再由「阿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告知被告,由被告於107年7月30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又由「阿諺」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彭朱秀珍之姪女以借款為由行騙,致彭朱秀珍於107年8月1日11時58分許匯款21萬元至江程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經過),再由「阿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告知被告,由被告於107年8月1日12時35分許至同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同路3段146號之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同路3段146之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其次,新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7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等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並以每日底薪1,000元,每提領10萬元可抽1,000元之代價,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分工模式係陳佳欣透過旋轉拍賣APP購買商品時遭「阿諺」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7年7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3,000元至劉大豪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阿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告知被告,由被告於107年7月30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彭朱秀珍、陳佳欣2人、及其等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不相同,被害法益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各該詐欺犯行,應為數罪關係。
另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
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然斯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
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嗣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綜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或手法 │匯入金融帳號│被告提領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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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偉崴 │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1時│華泰商業銀行│李振坤於107年7月27日│
│ │ │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00000000│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
│ │ │向洪偉崴佯稱出售任天堂│77628號 │中正區武昌街1段58號 │
│ │ │遊戲機,致洪偉崴陷於錯│ │兆豐產險公司,持左列│
│ │ │誤,於同日11時23分許,│ │帳戶提款卡提領19,000│
│ │ │匯款8,900元至右列帳戶 │ │元、1,600元;於同日1│
│ │ │內。 │ │6時9分許,在臺北市○○
○○○○○○○○○○○○○○○○○○○○○○○○○ ○○區○○○路0段00號 │
│ 2 │鄭凰君 │於107年7月14日13時26分│ │第一銀行營業部,持左│
│ │(告訴人)│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 │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0│
│ │ │凰君佯稱出售嬰兒奶粉,│ │00元。 │
│ │ │致鄭凰君陷於錯誤,於同│ │ │
│ │ │年7月27日15時14分許, │ │ │
│ │ │匯款3,1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 3 │王湘亭 │於107年7月27日10時40分│遠東國際商業│李振坤於107年7月27日│
│ │(告訴人)│許,佯裝網購業者、銀行│銀行帳號1004│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
│ │ │行員,撥打電話向王湘亭│00000000號 │中正區武昌街1段45號 │
│ │ │謊稱佯稱要退還網購款項│ │臺灣銀行採購部無人銀│
│ │ │云云,致王湘亭陷於錯誤│ │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於同日10時59分許,匯│ │提領20,000元、20,000│
│ │ │款49,986元、49,986元,│ │元、20,000元;於同日│
│ │ │共計99,972元至右列帳戶│ │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
│ │ │內。 │ │中正區博愛路72號土地│
│ │ │ │ │銀行臺北分行,持左列│
│ │ │ │ │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
│ │ │ │ │元、19,500元。 │
├─────┼─────┼───────────┼──────┼──────────┤
│ 4 │洪千淳 │於107年7月29日21時42分│聯邦商業銀行│李振坤於107年7月30日│
│(新北地檢│(告訴人)│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帳號00000000│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107年度偵 │ │千淳佯稱出售吹風機,致│1969號 │永和區中正路222號聯 │
│字第37942 │ │洪千淳陷於錯誤,於翌(│ │邦銀行雙和分行,持左│
│號併辦意旨│ │30)日13時10分許,匯款│ │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
│書附表編號│ │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 │00元;於同日15時42分│
│6;108年度│ │ │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
│偵字第6971│ │ │ │城路386號中和地區農 │
│號併辦意旨│ │ │ │會連城分會,持左列帳│
│書附表編號│ │ │ │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 │
│2移送併辦 │ │ │ │。 │
│) │ │ │ │ │
├─────┼─────┼───────────┤ │ │
│ 5 │林鴻慶 │於107年7月30日11時許,│ │ │
│(新北地檢│(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鴻慶│ │ │
│107年度偵 │ │佯稱出售酒店住宿券,致│ │ │
│字第37942 │ │林鴻慶陷於錯誤,於同日│ │ │
│號併辦意旨│ │13時10分許,匯款11,000│ │ │
│書附表編號│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5;108年度│ │ │ │ │
│偵字第6971│ │ │ │ │
│號併辦意旨│ │ │ │ │
│書附表編號│ │ │ │ │
│3移送併辦 │ │ │ │ │
│) │ │ │ │ │
├─────┼─────┼───────────┤ │ │
│ 6 │楊心瑜 │於107年7月29日21時許,│ │ │
│(新北地檢│(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心瑜│ │ │
│107年度偵 │ │佯稱出售鳳梨酵素,致楊│ │ │
│字第37942 │ │心瑜陷於錯誤,於翌(30│ │ │
│號併辦意旨│ │)日13時17分許,匯款2,│ │ │
│書附表編號│ │100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3;108年度│ │ │ │ │
│偵字第6971│ │ │ │ │
│號併辦意旨│ │ │ │ │
│書附表編號│ │ │ │ │
│4移送併辦 │ │ │ │ │
│) │ │ │ │ │
├─────┼─────┼───────────┤ │ │
│ 7 │顏文玲 │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 │ │
│(新北地檢│(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文玲│ │ │
│107年度偵 │ │佯稱出售麗寶樂園門票,│ │ │
│字第37942 │ │致顏文玲陷於錯誤,於同│ │ │
│號併辦意旨│ │日15時(原判決誤載為12│ │ │
│書附表編號│ │時,應予更正)25分許,│ │ │
│4;108年度│ │匯款1,600元至右列帳戶 │ │ │
│偵字第6971│ │內。 │ │ │
│號併辦意旨│ │ │ │ │
│書附表編號│ │ │ │ │
│5移送併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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