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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昶廷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顯示由被告取得,實際上卻係由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由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人士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致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造成追查資金流向之斷點,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而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行為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行為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亦足以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故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理由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
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僅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方法、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被告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其主觀上純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原審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昶廷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詎因亟需用錢,經濟狀況欠佳,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而於民國107 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進榮」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該名自稱「黃進榮」之人向葉昶廷表示,葉昶廷之存款不足、沒有薪轉及勞保,貸款有困難,但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可有掛名百大企業員工,並由企業支援款項匯入其帳戶以美化帳戶存款,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葉昶廷依其貸款、工作及社會歷練,已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7月2日、7月5日或6 日陸續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黃進榮」之指示以宅即便方式寄送至「黃進榮」指定之地點,並告知「黃進榮」上開2 帳戶之密碼,嗣「黃進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時間,以各編號項下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之被害人張郁鶴等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或玉山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⑭⑯⑰⑱所示之被害人張純菁、黃期懋、何嘉菁、張富榮所匯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其餘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被害人張郁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鶴、陳瑩輯、張惠婷、吳爾婷、葉淑文、田保文、許瓊之、吳昀儒、紀政宏、陳聖盈、劉庭妘、陳偉勛、張純菁、呂靜宜、黃期懋、何嘉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昶廷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7月2日、7月5日或6日陸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存摺、提款卡寄給「黃進榮」指定之人,並告知「黃進榮」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去銀行詢問後,銀行說伊沒勞保、無法提供薪轉證明,需要評估,伊名下也沒有存款,伊知道貸款不是那麼容易辦,後來有自稱助貸專員的「黃進榮」與伊聯繫,說有與百大企業配合,會由公司支援將大的金額存到伊的戶頭,補足不足的存款,然後再向銀行貸款,所以叫伊把存摺、提款卡、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寄給他云云(107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51頁;
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304頁、第321頁),經查:
(一)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於107年7月2日、7月5日或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進榮」指示,陸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其指定之人,並告知「黃進榮」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8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物宅即便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53頁;
107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517 頁);
而被害人張郁鶴、陳瑩輯、張惠婷、吳爾婷、葉淑文、田保文、許瓊之、吳昀儒、紀政宏、陳聖盈、溫若絹、劉庭妘、陳偉勛、張純菁、呂靜宜、黃期懋、何嘉菁、張富榮等人於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時間,遭「黃進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⑱「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乃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張郁鶴、陳瑩輯、張惠婷、吳爾婷、葉淑文、田保文、許瓊之、吳昀儒、紀政宏、陳聖盈、溫若絹、劉庭妘、陳偉勛、張純菁、呂靜宜、黃期懋、何嘉菁、張富榮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PCHOME網站之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昀儒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存簿交易紀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富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⑱「證據欄」所示),堪認「黃進榮」及所屬詐騙集團,確係從事前揭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由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
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其為光隆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曾於速食店打工、擔任過便利商店、小吃店及網咖店員、亦從事過導遊領隊、美髮設計師工作,且有向銀行貸款(學貸)之經驗,且被告復供稱其所貸之學貸,畢業迄今尚未償還,現遭銀行列為呆帳中(107偵字第6540號卷第551頁;
本院卷第321 頁),足徵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並對貸款需評估事項亦有所悉,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當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遑論被告自承於對方稱要將之列為百大企業員工時,並由企業匯入款項時,已向對方表示冒名員工不妥之情(107偵字第6540號卷第551頁),益徵被告對該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一節,非無認知可能。
(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或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辦理。
而被告自承其有至銀行詢問過,有跟銀行說伊沒有勞保、存款也不多,無法提供薪資轉帳證明,且其知悉自己學貸尚未償還,遭銀行列為「呆帳」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是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相關事宜,且向銀行詢問過貸款事宜,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應有相當了解,(本院卷第321 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金流證明,即可有助於貸款之核撥,且被告對於與其交涉之「黃進榮」之實際來歷、任職公司名稱、如何為其辦理貸款、辦理流程、向何間金融機構或民間機構辦理貸款等重要資訊並無所悉(本院卷第211頁),僅靠LINE或電話聯繫,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貸前,即提供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而須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再觀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黃進榮」時,2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38頁、第152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初,即有對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然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另被告雖辯稱:「黃進榮」允諾要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以彌補存款不足云云,然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益證其所辯不實;
而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107 年7月9日之後之對話,無法窺知其與「黃進榮」對話全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據此,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張郁鶴、陳瑩輯、張惠婷、吳爾婷、葉淑文、田保文、許瓊之、吳昀儒、紀政宏、陳聖盈、溫若絹、劉庭妘、陳偉勛、張純菁、呂靜宜、黃期懋、何嘉菁、張富榮遭詐騙後,匯入現金至被告提供之上揭2 帳戶,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張郁鶴、陳瑩輯、張惠婷、吳爾婷、葉淑文、田保文、許瓊之、吳昀儒、紀政宏、陳聖盈、溫若絹、劉庭妘、陳偉勛、張純菁、呂靜宜、黃期懋、何嘉菁、張富榮等人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部分,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被害人張郁鶴等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提供帳戶,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是本件被告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並值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隨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被害人張郁鶴等人受騙,致渠等受有損害(被害人張純菁、黃期懋、何嘉菁、張富榮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之款項,未遭提領,業經銀行匯還;
參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293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第85頁至第86頁之刑事聲請狀及第153 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兼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陳瑩輯、葉淑文、溫若絹、陳偉勛、紀政宏、陳聖盈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3 份可查(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98之3頁);
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美髮設計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證 據 │
├──┼────┼───┼────────┼─────┼────┼─────┼────────────┤
│ ① │107年7月│張郁鶴│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1,80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8日晚間 │ │PCHOME網站佯稱販│上午9時16 │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某時許 │ │賣瓜茶、薄荷巧克│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力奶昔,張郁鶴於│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後進而以LINE與該│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後,致張郁鶴陷於│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郁鶴於警│
│ │ │ │錯誤,遂於右列時│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第6540號卷第21頁至第23│
│ │ │ │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頁)。 │
│ │ │ │惟未收到貨物。 │ │ │ │⒊告訴人張郁鶴提出之轉帳│
│ │ │ │ │ │ │ │ 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 紙、│
│ │ │ │ │ │ │ │ PCHOME網站之手機翻拍畫│
│ │ │ │ │ │ │ │ 面2 紙、LINE對話紀錄之│
│ │ │ │ │ │ │ │ 手機翻拍照片1份(10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37頁│
│ │ │ │ │ │ │ │ 至第40頁)。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
│ ② │107年7月│陳瑩輯│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1,86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9日上午9│ │PCHOME網站佯稱販│日上午9時 │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時許 │ │賣屏東海生館門票│32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陳瑩輯於左列時│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間上網瀏覽後,進│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而以LINE與該詐騙│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致陳瑩輯陷於錯誤│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瑩輯於警│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右│ │ │ │ 第6540號卷第43頁至第45│
│ │ │ │列帳戶內,惟未收│ │ │ │ 頁)。 │
│ │ │ │到貨物。 │ │ │ │⒊告訴人陳瑩輯提出之轉帳│
│ │ │ │ │ │ │ │ 紀錄手機翻拍畫面、LINE│
│ │ │ │ │ │ │ │ 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 │ │ │ │ │ │ │ 及金融卡影本各1份(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59│
│ │ │ │ │ │ │ │ 頁至第73頁)。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
│ ③ │107年7月│張惠婷│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2,80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5日下午6│ │PCHOME網站佯稱販│日上午10時│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時許 │ │賣屏東海生館門票│6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及尿布,張惠婷於│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後,進而以LINE與│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繫,致張惠婷陷於│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 第6540號卷第75頁至第79│
│ │ │ │告右列帳戶內,惟│ │ │ │ 頁)。 │
│ │ │ │未收到貨物。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 │ │ │ │ │ │ │ 款交易憑證1 紙、告訴人│
│ │ │ │ │ │ │ │ 張惠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
│ │ │ │ │ │ │ │ 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 份、│
│ │ │ │ │ │ │ │ PCHOME網站之手機畫面截│
│ │ │ │ │ │ │ │ 圖1 紙(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6540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
│ │ │ │ │ │ │ │ )。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
│ ④ │107年7月│吳爾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7年7月9 │1萬5,000│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6日下午 │ │書網站佯稱販賣 │日上午9時 │元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6時30分 │ │Macbook pro13, │50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許 │ │吳爾婷於左列時間│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上網瀏覽後,進而│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以LINE與該詐騙集│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團成員聯繫,致吳│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爾婷陷於錯誤,於│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爾婷於警│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金額至被告右列帳│ │ │ │ 第6540號卷第101 頁至第│
│ │ │ │戶內,惟未收到貨│ │ │ │ 103頁)。 │
│ │ │ │物。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
│ ⑤ │107年7月│葉淑文│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1萬6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7日凌晨0│ │PCHOME網站佯稱販│日上午10時│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時3分許 │ │賣住宿卷,葉淑文│54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於左列時間上網瀏│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覽後,進而以LINE│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聯繫,致葉淑文陷│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文於警│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第6540號卷第121 頁至第│
│ │ │ │惟未收到貨物。 │ │ │ │ 122頁)。 │
│ │ │ │ │ │ │ │⒊告訴人葉淑文提出之 │
│ │ │ │ │ │ │ │ PCHOME網站對話紀錄之手│
│ │ │ │ │ │ │ │ 機畫面截圖1 份、LINE對│
│ │ │ │ │ │ │ │ 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 │
│ │ │ │ │ │ │ │ 份(107 年度偵字第6540│
│ │ │ │ │ │ │ │ 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 │ │ │ │ │ │ │ 。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
│ ⑥ │107年7月│田保文│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6,00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7日某時 │ │PCHOME網站佯稱販│日上午10時│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許 │ │賣保健食品及小人│7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國門票,田保文於│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後,進而以LINE與│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繫,致田保文陷於│ │ │ │⒉證人即告訴人田保文於警│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 第6540號卷第141 頁至第│
│ │ │ │告右列帳戶內,惟│ │ │ │ 147頁)。 │
│ │ │ │未收到貨物。 │ │ │ │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1 紙、告訴人田保文提出│
│ │ │ │ │ │ │ │ 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
│ │ │ │ │ │ │ │ PCHOME網站之畫面截圖2 │
│ │ │ │ │ │ │ │ 紙(107 年度偵字第6540│
│ │ │ │ │ │ │ │ 號卷第161頁、第163頁至│
│ │ │ │ │ │ │ │ 第173頁)。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
│ ⑦ │107年7月│許瓊之│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2,00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7日凌晨0│ │PCHOME拍賣網站佯│日上午10時│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時4分許 │ │稱販賣麗寶樂園門│30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票,許瓊之於左列│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時間上網瀏覽後,│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進而以LINE與該詐│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騙集團成員聯繫,│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致許瓊之陷於錯誤│ │ │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瓊之於警│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右│ │ │ │ 第6540號卷第177 頁至第│
│ │ │ │列帳戶內,惟未收│ │ │ │ 179頁)。 │
│ │ │ │到貨物。 │ │ │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1 紙、告訴人許瓊│
│ │ │ │ │ │ │ │ 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
│ │ │ │ │ │ │ │ 手機畫面截圖1 份、 │
│ │ │ │ │ │ │ │ PCHOME網站之對話紀錄手│
│ │ │ │ │ │ │ │ 機畫面截圖1紙(10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6540號卷第193 頁│
│ │ │ │ │ │ │ │ 、第195頁至第201頁)。│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
│ ⑧ │107年7月│吳昀儒│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3,36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8日晚間 │ │PCHOME網站佯稱販│日上午10時│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10時35分│ │賣諾優貝嬰兒奶,│39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許 │ │吳昀儒於左列時間│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上網瀏覽後,進而│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以LINE與該詐騙集│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團成員聯繫後,致│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吳昀儒陷於錯誤,│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儒於警│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列金額至被告右列│ │ │ │ 第6540號卷第203 頁至第│
│ │ │ │帳戶內,惟未收到│ │ │ │ 204頁)。 │
│ │ │ │貨物。 │ │ │ │⒊告訴人吳昀儒提出之郵政│
│ │ │ │ │ │ │ │ 存簿儲金簿封面、存簿交│
│ │ │ │ │ │ │ │ 易紀錄共2紙(10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6540號卷第215 頁至│
│ │ │ │ │ │ │ │ 第217頁)。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
│ ⑨ │107年7月│紀政宏│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2,00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9日上午9│ │PCHOME拍賣網站佯│日上午11時│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時28分許│ │稱販賣濕紙巾,紀│2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政宏於左列時間上│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網瀏覽後,進而以│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LINE與該詐騙集團│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成員聯繫後,致紀│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政宏陷於錯誤,於│ │ │ │⒉證人即告訴人紀政宏於警│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金額至被告右列帳│ │ │ │ 第6540號卷第221 頁至第│
│ │ │ │戶內,惟未收到貨│ │ │ │ 225頁)。 │
│ │ │ │物。 │ │ │ │⒊告訴人紀政宏提出之網路│
│ │ │ │ │ │ │ │ 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 │
│ │ │ │ │ │ │ │ 紙、PCHOME網站之對話紀│
│ │ │ │ │ │ │ │ 錄手機翻拍畫面1 紙、 │
│ │ │ │ │ │ │ │ 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
│ │ │ │ │ │ │ │ 照片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6540號卷第241頁至第255│
│ │ │ │ │ │ │ │ 頁)。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
│ ⑩ │107年7月│陳聖盈│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7年7月9 │7,000 元│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9日上午9│ │書網站佯稱販賣 │日上午10時│(起訴書│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時許 │ │Apple Macbook │17分 │附表誤繕│(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pro 13吋,陳聖盈│ │為1萬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於左列時間上網瀏│ │5,000元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覽後,進而以LINE│ │;業據公│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訴人更正│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聯繫後,致陳聖盈│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盈於警│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第6540號卷第257 頁至第│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261頁)。 │
│ │ │ │,惟未收到貨物。│ │ │ │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1 紙、告訴人陳聖│
│ │ │ │ │ │ │ │ 盈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
│ │ │ │ │ │ │ │ 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 份│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6540號│
│ │ │ │ │ │ │ │ 卷第275頁至第311頁)。│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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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107年7月│劉庭妘│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3,30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8日 │ │PCHOME網站佯稱販│日上午11時│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 │賣賀寶芙代餐牛奶│55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劉庭妘於左列時│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間上網瀏覽後,進│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而以LINE與該詐騙│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致劉庭妘陷於錯誤│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妘於警│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右│ │ │ │ 第6540號卷第315 頁至第│
│ │ │ │列帳戶內,惟未收│ │ │ │ 319頁)。 │
│ │ │ │到貨物。 │ │ │ │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單1 紙、告訴人│
│ │ │ │ │ │ │ │ 劉庭妘提出之LINE對話紀│
│ │ │ │ │ │ │ │ 錄1 份(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6540號卷第333頁至第341│
│ │ │ │ │ │ │ │ 頁)。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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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107年7月│溫若絹│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6,40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8日 │ │PCHOME拍賣網站佯│日中午12時│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 │ │稱販賣麗寶樂園門│6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票,溫若絹於左列│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時間上網瀏覽後,│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進而以LINE與該詐│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騙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致溫若絹陷於錯│ │ │ │⒉被害人溫若絹於警詢之證│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述(107年度偵字第6540 │
│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 │ │ │ 號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 │ │ │右列帳戶內,惟未│ │ │ │ 。 │
│ │ │ │收到貨物。 │ │ │ │⒊被害人溫若絹提出之LINE│
│ │ │ │ │ │ │ │ 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
│ │ │ │ │ │ │ │ 1份(107年度偵字第6540│
│ │ │ │ │ │ │ │ 號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 │ │ │ │ │ │ │ 。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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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107年7月│陳偉勛│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7年7月9 │1萬元 │玉山銀行帳│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9日上午 │ │書網站佯稱販賣筆│日中午12時│ │戶(戶名:│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11時57分│ │電,陳偉勛經其友│14分 │ │葉昶廷,帳│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許 │ │人告知上開訊息後│ │ │號:000000│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進而於左列時間│ │ │0000000) │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以LINE與該詐騙集│ │ │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團成員聯繫後,致│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陳偉勛陷於錯誤,│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勛於警│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列金額至被告右列│ │ │ │ 第6540號卷第369 頁至第│
│ │ │ │帳戶內,惟未收到│ │ │ │ 371頁)。 │
│ │ │ │貨物。 │ │ │ │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1 紙、告訴人陳偉│
│ │ │ │ │ │ │ │ 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
│ │ │ │ │ │ │ │ 手機畫面截圖1份(10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387 │
│ │ │ │ │ │ │ │ 頁至第397頁)。 │
│ │ │ │ │ │ │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
│ │ │ │ │ │ │ │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玉│
│ │ │ │ │ │ │ │ 山銀行帳戶(戶名:葉昶│
│ │ │ │ │ │ │ │ 廷,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 )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
│ │ │ │ │ │ │ │ 集中部108年2月20日玉山│
│ │ │ │ │ │ │ │ 個(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
│ │ │ │ │ │ │ │ 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6540號卷第509 頁至第│
│ │ │ │ │ │ │ │ 515頁;本院卷第145頁至│
│ │ │ │ │ │ │ │ 第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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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107年7月│張純菁│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3,060元 │玉山銀行帳│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9日上午7│ │PCHOME網站佯稱販│日中午12時│ │戶(戶名:│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時30分許│ │賣奶粉,張純菁於│43分 │ │葉昶廷,帳│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號:000000│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後,進而以LINE與│ │ │0000000) │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繫後,致張純菁陷│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菁於警│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第6540號卷第399 頁至第│
│ │ │ │惟未收到貨物。 │ │ │ │ 400頁)。 │
│ │ │ │ │ │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1 紙、告訴人張純菁提│
│ │ │ │ │ │ │ │ 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
│ │ │ │ │ │ │ │ 畫面截圖1 份、PCHOME網│
│ │ │ │ │ │ │ │ 站畫面截圖1紙(10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6540號卷第413 頁│
│ │ │ │ │ │ │ │ 至第416頁)。 │
│ │ │ │ │ │ │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
│ │ │ │ │ │ │ │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玉│
│ │ │ │ │ │ │ │ 山銀行帳戶(戶名:葉昶│
│ │ │ │ │ │ │ │ 廷,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0 )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
│ │ │ │ │ │ │ │ 集中部108年2月20日玉山│
│ │ │ │ │ │ │ │ 個(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
│ │ │ │ │ │ │ │ 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6540號卷第509 頁至第│
│ │ │ │ │ │ │ │ 515頁;本院卷第145頁至│
│ │ │ │ │ │ │ │ 第153頁)。 │
│ │ │ │ │ │ │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 │ │ 本院卷第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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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107年7月│呂靜宜│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3,300元 │中國信託商│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9日某時 │ │LINE購物網站佯稱│日中午12時│ │業銀行帳戶│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許 │ │販賣尿布,呂靜宜│49分 │ │(戶名:葉│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於左列時間上網瀏│ │ │昶廷,帳號│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覽後,進而以LINE│ │ │:00000000│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 │0000)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聯繫後,致呂靜宜│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靜宜於警│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第6540號卷第417 頁至第│
│ │ │ │,惟未收到貨物。│ │ │ │ 419頁)。 │
│ │ │ │ │ │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1 紙、告訴人呂靜宜提│
│ │ │ │ │ │ │ │ 出之LINE購物網站畫面截│
│ │ │ │ │ │ │ │ 圖1紙(107年度偵字第65│
│ │ │ │ │ │ │ │ 40號卷第435 頁、第437 │
│ │ │ │ │ │ │ │ 頁)。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戶名:葉昶廷、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客戶│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
│ │ │ │ │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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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107年7月│黃期懋│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7,000元 │玉山銀行帳│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9日中午 │ │PCHOME網站佯稱販│日中午12時│ │戶(戶名:│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12時35分│ │賣電視,黃期懋於│53分 │ │葉昶廷,帳│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許 │ │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號:000000│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後,進而以LINE與│ │ │0000000) │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繫後,致黃期懋陷│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期懋於警│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第6540號卷第439 頁至第│
│ │ │ │惟未收到貨物。 │ │ │ │ 443頁)。 │
│ │ │ │ │ │ │ │⒊告訴人黃期懋提出之網路│
│ │ │ │ │ │ │ │ 轉帳證明1 紙、LINE對話│
│ │ │ │ │ │ │ │ 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 份│
│ │ │ │ │ │ │ │ 、PCHOME網站畫面之手機│
│ │ │ │ │ │ │ │ 截圖1紙(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6540號卷第453頁)。 │
│ │ │ │ │ │ │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
│ │ │ │ │ │ │ │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玉│
│ │ │ │ │ │ │ │ 山銀行帳戶(戶名:葉昶│
│ │ │ │ │ │ │ │ 廷,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0 )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
│ │ │ │ │ │ │ │ 集中部108年2月20日玉山│
│ │ │ │ │ │ │ │ 個(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
│ │ │ │ │ │ │ │ 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6540號卷第509 頁至第│
│ │ │ │ │ │ │ │ 515頁;本院卷第145頁至│
│ │ │ │ │ │ │ │ 第153頁)。 │
│ │ │ │ │ │ │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 │ │ 本院卷第83頁)。 │
├──┼────┼───┼────────┼─────┼────┼─────┼────────────┤
│ ⑰ │107年7月│何嘉菁│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9 │1,390元 │玉山銀行帳│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9日中午 │ │PCHOME網站佯稱販│日下午1時 │ │戶(戶名:│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12時12分│ │賣尿布、手套,何│2分 │ │葉昶廷,帳│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許 │ │嘉菁於左列時間上│ │ │號:000000│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網瀏覽後,進而以│ │ │0000000) │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LINE與該詐騙集團│ │ │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成員聯繫後,致何│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嘉菁陷於錯誤,於│ │ │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菁於警│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金額至被告右列帳│ │ │ │ 第6540號卷第459 頁至第│
│ │ │ │戶內,惟未收到貨│ │ │ │ 460頁)。 │
│ │ │ │物。 │ │ │ │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 告訴人何嘉菁提出之LINE│
│ │ │ │ │ │ │ │ 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 │ │ │ │ │ │ │ 1份(107年度偵字第6540│
│ │ │ │ │ │ │ │ 號卷第469頁至第472頁)│
│ │ │ │ │ │ │ │ 。 │
│ │ │ │ │ │ │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
│ │ │ │ │ │ │ │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玉│
│ │ │ │ │ │ │ │ 山銀行帳戶(戶名:葉昶│
│ │ │ │ │ │ │ │ 廷,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0 )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
│ │ │ │ │ │ │ │ 集中部108年2月20日玉山│
│ │ │ │ │ │ │ │ 個(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
│ │ │ │ │ │ │ │ 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6540號卷第509 頁至第│
│ │ │ │ │ │ │ │ 515頁;本院卷第145頁至│
│ │ │ │ │ │ │ │ 第153頁)。 │
│ │ │ │ │ │ │ │⒌刑事聲請狀1 份(本院卷│
│ │ │ │ │ │ │ │ 第85頁至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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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107年7月│張富榮│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7年7月9 │1萬5,000│玉山銀行帳│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偵查│
│ │9日某時 │ │書網站佯稱販賣二│日下午1時 │元 │戶(戶名:│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許 │ │手電腦,張富榮於│18分 │ │葉昶廷,帳│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號:000000│ 654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 │ │ │後,進而以LINE與│ │ │0000000) │ 、第549頁至第553頁;本│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繫後,致張富榮陷│ │ │ │ 第304頁、第321頁)。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⒉被害人張富榮於警詢之證│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述(107 年度偵字第6540│
│ │ │ │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號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 │ │ │惟未收到貨物。 │ │ │ │ 。 │
│ │ │ │ │ │ │ │⒊被害人張富榮提出之兆豐│
│ │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
│ │ │ │ │ │ │ │ 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存摺交│
│ │ │ │ │ │ │ │ 易明細1份(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6540號卷第495 頁至第│
│ │ │ │ │ │ │ │ 497頁)。 │
│ │ │ │ │ │ │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
│ │ │ │ │ │ │ │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玉│
│ │ │ │ │ │ │ │ 山銀行帳戶(戶名:葉昶│
│ │ │ │ │ │ │ │ 廷,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0 )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
│ │ │ │ │ │ │ │ 集中部108年2月20日玉山│
│ │ │ │ │ │ │ │ 個(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
│ │ │ │ │ │ │ │ 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6540號卷第509 頁至第│
│ │ │ │ │ │ │ │ 515頁;本院卷第145頁至│
│ │ │ │ │ │ │ │ 第153頁)。 │
│ │ │ │ │ │ │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 │ │ 本院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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