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96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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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儀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何亭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原審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變更起訴法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論罪、減刑,顯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罪,已經原審詳細論述,核與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見解相同,並無違誤。

(二)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也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儀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亭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及第3 行所載之「禁藥」等語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適用藥事法之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
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
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 )重法優於輕法。(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 )狹義
法優於廣義法。(6 )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
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民國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
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
事法」之特別法。
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
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
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
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
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
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
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
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
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
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三)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
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
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
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
,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
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
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
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
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
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
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
,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
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
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四)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
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本院因認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轉讓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殊非可取。
然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小康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何亭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亭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或2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15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無償轉讓予郭慶苓施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亭儀警詢時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郭慶苓於警詢時及檢│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
└───┴───────────┴────────────┘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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