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97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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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仁義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仁義於民國106年7月1日、11日、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仁義被訴於民國106年7月1日、11日、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仁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趙治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6年8月2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趙治寰,趙治寰尚未付款。

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10月19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趙仁義上開住處搜索,查獲趙仁義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趙治寰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趙仁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259頁),而趙治寰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說明,趙治寰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趙治寰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從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趙治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143號及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07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478至484頁)進行通訊監察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㈣至於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趙治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並與趙治寰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趙治寰說要到家裡來找我,後來趙治寰在泡茶時,說茶葉很好喝,所以請我幫他買茶葉,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我就拿家裡的1斤茶葉給他,他沒有錢,所以用欠帳,就是欠1,200元,我當天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惟查:㈠趙治寰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編號5-4)碰面時間約為106年8月2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地點在被告家中,他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我這次也還是賒帳,沒有交付他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317頁);

且依卷附監聽譯文編號5-4所示(見偵查卷第51頁,詳如附件編號五),可知趙治寰於106年8月1日23時23分許,先行傳送簡訊給被告,稱:「義兄,拍謝!不知你那方便先給我「一個」嗎?月底比較缺現金,我們10號領錢,我最後那時給你,如果這兩天如果有現金就先給你「一個」可以嗎?等你消息」等語,其後於翌(2)日凌晨1時58分許,趙治寰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稱:「我有傳簡訊給你,你沒有看喔」、「我傳簡訊,你看一下」,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再與被告聯絡稱:「我現在過去喔」、「差不多5分鐘到」,被告立即應允等情,核與趙治寰上開證述向被告聯繫購毒之情節相符。

㈡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然依上開監聽譯文編號5-4所示,趙治寰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不知你那方便先給我『一個』嗎」,並表明因月底手上現金不足,要先行賒欠之意思,其後再與被告電話聯繫時,除請被告查看簡訊外,就是告知現在要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完全未詢問趙治寰所謂「一個」是何物,即知其意而予以應允,雙方就此「一個」暗語,顯有默契,核與趙治寰於偵查中證述此為與被告聯絡以賒欠方式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交易過程相符,足以佐證趙治寰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屬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趙治寰於原審中,亦翻異前詞,改稱:簡訊內容是我知道被告有在賣茶葉,因為之前常向被告借錢,所以想跟他買茶葉捧場,又因身上比較沒有現金,等10日領薪水時,再將茶葉及欠的錢一起還他。

「一個」是指茶葉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9頁)。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聽譯文編號5-4部分)「一個」係指安非他命,趙治寰是叫我幫他問看看哪有可以買安非他命。

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沒有問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聽譯文編號5-4部分)趙治寰過來時,我也是和他說,我這裡真的沒東西,他是要叫我幫他問毒品,他都是叫我幫他去外面問。

後來有見面,我和他說現在外面很缺東西,又很貴,我找不到便宜的,所以沒有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34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是趙治寰請託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其於原審中,辯稱:是趙治寰請我幫他買茶葉,但是他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就拿家裡的一斤茶葉給他,他沒有錢,所以用欠帳1,200元等語,前後不符,已無從遽信。

⒉又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可知,趙治寰先於106年8月1日深夜23時23分許傳送簡訊給被告,其內容僅稱要向被告先行賒借「一個」,待發薪日或有現金時再償還,且是以「不知你那方便先給我一個嗎」之試探性口吻詢問被告,於被告尚未回覆時,即於翌日凌晨1時58分許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查看簡訊,並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再次聯絡被告,表示要立刻過去被告住處等情,完全未言及與買賣茶葉有關之事,且茶葉之數量單位為「斤」、「兩」或「包」、「袋」,而非以「個」為單位,衡諸常情,趙治寰若係因為要替被告捧場而向被告購買茶葉,何須在本身毫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急於以賒欠方式購買,還要試探詢問被告是否方便?更無在深夜及凌晨時分,無視於是否會打擾被告,急於不斷以簡訊、電話通知聯繫被告,甚且立刻前往被告住處拿取茶葉之理,是趙治寰於原審中之證述,不僅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且與常情有違,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趙治寰雖於原審中,證稱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關監聽譯文編號5-4部分之證言,是延續在警詢時,警察提供的不實內容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但其亦證稱:警察並沒有對我有打罵等不法行為,我是因為怕家人知道我有碰毒品,當時母親剛過世,工作也不穩定,才依員警提供的不實內容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然倘趙治寰僅是借錢,而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其於偵查中,自應據實陳述,既可使家人知悉其未再接觸毒品,亦可澄清被告犯罪嫌疑,要無反而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理。

再參酌趙治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被告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那時他弟弟有告訴我說,被告那邊有「東西」,因此我才知道可以從被告那邊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16頁),明確說明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此為其於警詢時所未曾證述,且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106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見偵查卷第315頁),距離其警詢結束時間(同日11時7分許,見偵查卷第110頁),已逾5小時,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從僅憑於警詢時之片刻記憶,即能就此交易細節詳為證述,是趙治寰於原審中,空言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是依照警詢時,警察提供之不實內容說的等語,尚難採信。

⒋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而趙治寰於原審中所證,不僅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另參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面對檢察官依據監聽所得訊問毒品交易情形時,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又難以採信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是依照警察提供的不實內容而陳述,是趙治寰於原審中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偵查中所證為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購毒者趙治寰並非熟識至交,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其有欲從中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尚未取得價款,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認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販毒交易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趙治寰(4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趙治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趙治寰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即附件編號一至四、六)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106年7月1日是趙治寰打電話要跟我借錢,我就叫他過來,到我家之後,我們就泡茶,他說他身上沒錢可以吃飯,跟我借錢,我借給他幾百塊,之後同年7月11日是趙治寰到我家拿錢還給我,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向他收取1,200元;

附表編號三部分,是趙治寰打電話給我,在電話裡說他身上沒有錢,要跟我借錢,他就要過來,過來之後,我就借他3,000元,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

附表編號四部分,我不確定106年8月8日有無跟趙治寰電話連絡,也不記得他當天有無來我住處,但確實沒有買賣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經查:㈠趙治寰於偵查中,雖證稱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16、317頁),然其於原審中,則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是證人趙治寰此部分所證,前後並非一致,已非無疑,不得遽採。

㈡依附件所示監聽譯文觀之,編號一部分,僅足證明趙治寰於106年7月1日22時4分許,先以電話聯繫、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表示在家中後,趙治寰即表示要過去,經被告應允,隨後於同日22時12分許,趙治寰再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請趙治寰在漁會(附近)賣冰塊處等候,同日22時16分許,趙治寰通知被告已抵達約定地點,被告答稱再2分鐘後到等情,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

而編號二部分,有關106年7月11日16時55分許,趙治寰雖與被告聯繫時,陳稱:「那天不是差你200」,被告答稱:「喔,對啊」,趙治寰稱:「我今天還你…順便再…那個」等語,被告立即應允,趙治寰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抵達被告住處等情,但趙治寰上開所稱「那天」究指何日?並不明確,而「差你200」、「我今天還你…順便再…那個」等語,亦無法證明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

編號三部分,則僅足證明趙治寰於106年7月21日21時23分許,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表示「有事情跟你商量一下」、「你方便嗎」、「就那啊」、「我就身上比較沒有,下星期一二再跟你處理」等語,經被告應允表示「沒關係啦,你過來啦」,趙治寰即表示「我等一下過去」、「我可能拿了就走」等語,編號四部分,係於106年7月24日,趙治寰再與被告聯繫時稱:「我本來今天要拿給你,看你有趕嗎」、「如果有趕,馬上送過去給你」、「本來跟你講好了,這兩天給你」等語,被告答稱:「沒關係,大家方便」,趙治寰因而稱:「好啦,我明天拿給你」等語,均未涉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情;

編號六部分,僅有趙治寰於106年8月8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時稱:「那我過去找你」,被告答稱:「快一點唷」,及其後趙治寰通知被告其已抵達等情,均無法證明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是上開監聽譯文,無從佐證趙治寰上開偵查中有關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之證述為真實,尚不得採為趙治寰關於向被告購買上揭毒品證言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並未於被告住處或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磅秤、分裝袋等與販毒有關之物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趙治寰上開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自難僅憑趙治寰於偵查中指證為唯一證據,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即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 第二級毒品部分,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對於趙治寰當天有無前往其住處、於住處內談論何事、有無施用毒品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堪認被告之供述,不值採信。

㈡依附件編號六之譯文內容,雖無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然依照被告與趙治寰前4次交易毒品之方式,均為趙治寰確認被告在家之後,即前往交易等節,足認被告與趙治寰已形成相當之默契,而不須於電話內表明見面來意,核與趙治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嗣趙治寰於原審中改稱被告並未販毒,則非屬實等語。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是檢察官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值採信為由,逕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販毒犯行,顯非可採。

㈡趙治寰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有未合,而趙治寰於偵審中之證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趙治寰於106年8月8日電話通話內容觀之,並無涉毒品交易之內容,尚無法作為趙治寰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毒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被訴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其他被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毒品之人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相關證據 一 趙治寰 106年7月1日22時16分許 1,200元 由趙治寰與被告電聯達成買賣合意後,趙治寰自行到場,與被告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賒帳2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2.證人趙治寰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認。
3.被告否認,辯稱:伊有與趙治寰見面,但沒交易云云。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對面巷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二 趙治寰 106年7月11日17時許 1,200元 由被告與趙治寰電聯達成買賣合意後,趙治寰自行到場,與被告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1.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
2.證人趙治寰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認。
3.被告否認,辯稱:趙治寰有到伊住處,但沒交易云云。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 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三 趙治寰 106年7月21日21時33分許 1,200元 由被告與趙治寰電聯達成買賣合意後,趙治寰自行到場,與被告完成毒品交付(價金全數賒帳)。
1.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2。
2.證人趙治寰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認。
3.被告否認,辯稱:趙治寰有到伊住處,但沒交易云云。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四 趙治寰 106年8月8日19時51分許 1,200元 由趙治寰與被告電聯達成買賣合意後,趙治寰自行到場,與被告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1.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5。
2.證人趙治寰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認。
3.被告否認,辯稱:伊有與趙治寰見面,但沒交易云云。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 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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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監聽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簡訊內容 一 監聽譯文編號5 ⑴106年7月1日22:04:07 被告:喂 趙治寰:喂,義兄喔 被告:你誰 趙治寰:我是那個你同學朋 友,那天在公司碰面,蟾蜍啦 被告:喔,我知道 趙治寰:你有空嗎 被告:你講啊 趙治寰:你在哪裡 被告:在家啊 趙治寰:我現在過去 被告:哪裡啊 趙治寰:我在附近,現在過去 被告:好 ⑵106年7月1日22:12:25 被告:喂 趙治寰:我在全家這,你家我沒去過 被告:你到漁會,賣冰塊這 趙治寰:喔,好好 ⑶106年7月1日22:16:19 趙治寰:我在這了 被告:2分鐘到 趙治寰:好 二 監聽譯文編號5-1 ⑴106年7月11日16:55:18 被告:喂 趙治寰:我是賣冷氣阿新同學啊 被告:喔喔 趙治寰:義哥,你現在哪裡 被告:在家 趙治寰:在家喔...我那天不是差你200 被告:喔,對啊 趙治寰:我今天還你...順便再...那個 被告:好啦 趙治寰:一樣在那邊嗎 被告:在家啦 趙治寰:我開車去,好停車嗎 被 告:沒關係啦,你進來我就看到了 趙治寰:喔 ⑵106年7月11日17:09:29 被告:喂 趙治寰:義兄,你說賣冰這條,開進來喔 被告:嗯 趙治寰:我在巷子內啊,要開到哪裡 被告:你繼續開啦 趙治寰:開到底嗎 被告:你再開進來啦 趙治寰:喔... 被告:再來,左手邊有安全錐 趙治寰:喔 被告:那邊就可以停 趙治寰:好 三 監聽譯文編號5-2 106年7月21日21:23:14 趙治寰:喂 被告:嗯 趙治寰:義哥喔,在家嗎 被告:嗯啊 趙治寰:我有事情跟你商量一下 被告:甚麼事 趙治寰:啊...你方便嗎?就那啊 被告:甚麼事 趙治寰:我就身上比較沒有,下星期一二再跟你處理 被告:沒關係啦,你過來啦 趙治寰:好嗎?我等一下過去 被告:你過來啦 趙治寰:我等下過去,我小孩在家,我在你家也待不久,我可能拿了就走 被告:什麼 趙治寰:我先過去啦 被告:好 四 監聽譯文編號5-3 106年7月24日22:29:27 趙治寰:喂 被告:你打給我喔 趙治寰:喔,我本來今天要拿給你,看你有趕嗎?如果沒有趕,明天早上再給你 被告:喔,沒有啦,沒關係 趙治寰:如果有趕,馬上送過去你 被告:好,沒啦 趙治寰:喔,那我先休息,明天拿去給你 被告:喔,我以為你打給我甚麼事 趙治寰:喔,本來跟你講好了,這兩天給你 被告:沒關係,大家方便 趙治寰:好啦,我明天拿給你 被告:好 五 監聽譯文編號5-4 ⑴106年8月1日23:23:40 【簡訊】趙治寰:義兄,拍謝!不知你那方便先給我一個嗎?月底比較缺現金,我們10號領錢,我最後那時給你,如果這兩天如果有現金就先給你一個可以嗎?等你消息 ⑵106年8月2日01:58:11 趙治寰:喂 被告:怎樣 趙治寰:在睡覺喔 被告:起來了 趙治寰:我有傳簡訊給你,你沒有看喔 被告:喔 趙治寰:我傳簡訊,你看一下 被告:好 ⑶106年8月2日02:28:11 趙治寰:義哥,我現在過去喔 被告:怎樣,快啦,我要出去趙治寰:我手機沒電,差不多5分鐘到 被告:好,快 六 監聽譯文編號5-5 ⑴106年8月8日19:38:57 被告:喂 趙治寰:義哥,在家嗎 被告:有啊 趙治寰:那我過去找你 被告:快一點唷 趙治寰:好 ⑵106年8月8日19:46:10 被告:怎樣 趙治寰:我到了 被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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