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古楚均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經友人謝明諺(所涉107年
- (一)由「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 (二)另由「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 二、案經張庭瑄、郭大瑋、戴麗惠、劉沛柔、余庭欣、杜玟潔訴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一、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共同犯如起訴書附
- 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謝明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三、嗣被告謝明諺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於108年8月22日
- 四、另被告古楚均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具狀聲明上訴,有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業據被告古楚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楚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諺、
- (三)罪數之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被告古楚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古楚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 (二)被告古楚均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理由內說明原判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楚均不思循正當途
- (四)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於107年8月間,經由友人盧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
- (一)「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二)又被告謝明諺於107年8月間,經盧建宇介紹而加入「盧
- (三)然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 (四)查本件被告謝明諺固於107年8月間加入「盧建宇所屬詐
- (五)檢察官雖舉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所為證(
- (六)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明諺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 五、原審就被告謝明諺被訴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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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古楚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古楚均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明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古楚均前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友人謝明諺(所涉107 年8 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招募,加入由盧建宇(另案通緝中)、林鈺凱、李廷翰、鍾衍立(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係隨機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猶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因而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以電話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張庭瑄施用詐術,致使張庭瑄陷於錯誤,聽從「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附表編號1 「人頭帳戶」欄所列帳戶。
嗣「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確認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庭瑄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乃通知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謝明諺聯繫古楚均,並將附表編號1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古楚均(謝明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古楚均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21時55分、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謝明諺聯繫,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謝明諺,當場獲得依其領得款項總額1 %核算之報酬。
(二)另由「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分別以電話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郭大瑋等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列人頭帳戶;
嗣「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確認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各該被害人均已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即由盧建宇以通訊軟體「易信」發送訊息告知古楚均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藏放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7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再依從盧建宇透過通訊軟體「易信」發送訊息之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獲得依其領得款項總額1 %核算之報酬。
二、案經張庭瑄、郭大瑋、戴麗惠、劉沛柔、余庭欣、杜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諺、古楚均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並主張上開各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8 頁至第9 頁)。
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謝明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0罪)、被告古楚均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7 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①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此部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②被告謝明諺、古楚均此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再就被告古楚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嗣被告謝明諺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部分撤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6 頁),且本案未據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謝明諺被訴犯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部分)。
四、另被告古楚均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是本院就被告古楚均被訴犯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10部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檢察官、被告古楚均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19 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古楚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古楚均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業據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郭大瑋、戴麗惠、劉沛柔、余庭欣、杜玟潔、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
足認被告古楚均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古楚均參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古楚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當為被告古楚均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
又被告古楚均明知除由同案被告謝明諺參與附表編號1 所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外,亦接受綽號「大頭」盧建宇擔任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提領款項予指定之第3人,且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古楚均明知其所參與之「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以何種手段之詐術,然被告古楚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楚均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諺、「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 、7 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張庭瑄、杜玟潔所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古楚均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附表編號1 、7 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庭瑄、杜玟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古楚均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楚均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除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
(2)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古楚均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古楚均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古楚均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古楚均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古楚均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古楚均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古楚均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9 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楚均經同案被告謝明諺招募,加入盧建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
因認被告古楚均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請求從一重處斷云云( 見起訴書第8 頁至第9 頁)。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屬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其行為終了之際,仍應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古楚均於107 年8 月間參與綽號「大頭」盧建宇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921 號、第1372號、第1663號、第1938號、第1974號、第2225號、第2968號、第3172號、第3302號、第3305號、第3189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3號),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3533號、第3718號提起追加起訴,由同法院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507 號),嗣於108 年7 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3 號、第507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古楚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108 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 頁至第417 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45 頁至第160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古楚均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就被告古楚均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9 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古楚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古楚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再者,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本件被告古楚均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張庭瑄、郭大瑋、劉沛柔、余庭欣、被害人黃慧莉等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以彌補損害,而告訴人劉沛柔、余庭欣、被害人黃慧莉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古楚均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回報單(其上附註告訴人劉沛柔之意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11月5 日審理程序筆錄、告訴人郭大瑋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余庭欣及告訴人張庭瑄之法定代理人侯琲琳、被害人黃慧莉等人出具領收單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304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362 頁、第364 頁、第366 頁),堪認被告古楚均於本案犯後確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張庭瑄、郭大瑋、劉沛柔、余庭欣、被害人黃慧莉等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
(2)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明諺參與被告古楚均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就被告古楚均所為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認係與同案被告謝明諺共犯,亦有未合。
(二)被告古楚均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理由內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3 、4 、10部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卻於主文欄分別諭知罪刑,似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
又被告古楚均係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無從認知該款項係不同被害人所匯入,逕以被害人人數作為出手行為數之標準,似值商榷;
②因「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被告古楚均之身分證件,脅迫配合犯案,被告古楚均係在心生畏懼下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
惟查: (1)按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之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為基準。
原審關於被告古楚均所犯數罪之罪數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係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3 、4 、10,雖就各編號係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各該』編號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接續說明「被告古楚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10…分別騙取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亦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古楚均擔任提款車手時,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分數次提領,仍應只論接續犯一罪,而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交付財物,則認被告古楚均之行為可獨立區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非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3 、4 、10所示部分僅以一罪論,主文與理由說明並無矛盾之處。
被告古楚均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以一罪論處云云,難認有據。
(2)至被告古楚均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爲詐騙集團上游持有伊的身分證件,脅迫伊從事提款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14 頁)。
然被告古楚均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且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從未提及其遭受他人脅迫等情事,是被告古楚均就此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法院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本院審酌被告古楚均為圖一己私利,賺取報酬,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害人人數非少,依被告古楚均之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係臺灣社會一般深惡痛絕之犯罪,且被告古楚均犯罪當時身體、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情形,且無任何外在環境刺激等因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至被告古楚均犯後坦承犯行、賠償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損失等犯罪後態度,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被告古楚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3)從而,被告古楚均提起上訴請求以一罪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然被告古楚均就其已與告訴人張庭瑄、郭大瑋、劉沛柔、余庭欣、被害人黃慧莉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有如前揭理由四(一)(2 )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古楚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楚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使無辜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古楚均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庭瑄、郭大瑋、劉沛柔、余庭欣、被害人黃慧莉達成民事和解、調解並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於本案中未直接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復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古楚均所犯各罪之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古楚均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謝明諺或「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後,可獲得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古楚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5頁),準此,被告古楚均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後交付給同案被告謝明諺或「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後,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①附表編號1 為201 元(20,123×1 %=201 ,四捨五入)、②附表編號2 為78元(7,800 ×1 %=78)、③附表編號3 為42元(4,200 ×1 %=42)、④附表編號4 為11元(1,110 ×1 %=11,四捨五入)、⑤附表編號5 為43元(4,320 ×1 %=43,四捨五入)、⑥附表編號6 為100 元(10,000×1 %=100 )、⑦附表編號7 為300 元(30,000×1 %=300 )。
然被告古楚均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1 至2 、3 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古楚均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惟就被告古楚均犯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實際犯罪所得42元、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明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於107 年8 月間,經由友人盧建宇(綽號大頭)邀請,加入盧建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俗稱「收水」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或把風等工作;
被告謝明諺與同案被告古楚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功能以為聯繫,遂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款項,隨即由盧建宇經由「易信」通信軟體指示同案被告古楚均或被告謝明諺(領取後轉交古楚均)至特定地點領取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同案被告古楚均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謝明諺或林鈺凱、李廷翰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因認被告謝明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謝明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古楚均之供述;
②告訴人郭大瑋、戴麗惠、黃慧莉、劉沛柔、余庭欣、證人杜庭妤之證述;
③扣案被告謝明諺所使用手機107 年7 月29日儲存之微信通訊對話擷圖1 張、107 年8 月26日儲存之「上班注意事項」照片1 張、「易信」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列印資料1 份;
④107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2分台灣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擷取畫面、107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2分淡水捷運臺北車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錄影擷取畫面;
⑤告訴人郭大瑋、戴麗惠、黃慧莉、劉沛柔、余庭欣、杜玟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PCHOME商店街訊息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明諺堅決否認有此部犯行,辯稱:伊確實於107 年8 月間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介紹同學湯錦霖、徐紳鋼、同案被告古楚均等人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但伊於同年9 月間學校開學後就離開,沒有再參與詐欺犯行;
直到同年11月間,同案被告古楚均因缺錢,想要再回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伊說伊不想再做了,要古楚均直接聯繫詐欺集團;
古楚均自己可以聯繫盧建宇等人,不需要透過伊,伊對於古楚均在11月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行為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98 頁,原審卷一第484 頁、第486 頁)。
經查:
(一)「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大瑋、戴麗惠、黃慧莉、劉沛柔、余庭欣、杜玟潔等人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古楚均持提款卡,先後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地點提款等事實,為被告謝明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至第275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0 頁至第391 頁,原審卷一第459頁至第460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大瑋、戴麗惠、黃慧莉、劉沛柔、余庭欣、杜玟潔於警詢證述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7 「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足憑(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7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郭大瑋、戴麗惠、劉沛柔、余庭欣、杜玟潔、被害人黃慧莉等人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遭同案被告古楚均所屬之「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但被告謝明諺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謝明諺涉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被告謝明諺於107 年8 月間,經盧建宇介紹而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並陸續招攬就讀開南大學之同學即同案被告古楚均、另案被告湯錦霖、徐紳綱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古楚均經分派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期間,「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之群組對話功能,相互聯繫提領款項訊息(含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金額、交付款項地點等),被告謝明諺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古楚均聯繫,且被告謝明諺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於107 年8 月2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蔡佳容、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謝明諺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古楚均,待古楚均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謝明諺轉交給「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82頁、第332 頁,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277 頁、第484 頁,本院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證人即另案被告湯錦霖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經被告謝明諺介紹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1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原審卷一第459 頁至第46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容、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等情及其等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且有被告謝明諺持用之行動電話照片、「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自照片檔案之「上班注意事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即同案被告古處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5頁、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1 頁至第179 頁、第185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12 頁至第218 頁、第222 頁、第225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
綜上,足認本案被告謝明諺確於107 年8 月間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之「收水」工作,且介紹同案被告古楚均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07 年8 月25日,與同案被告古楚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事實。
(三)然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
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查本件被告謝明諺固於107 年8 月間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之「收水」工作,並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謝明諺始終堅稱其於107 年9 月中開學後,即離開「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未再參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98 頁,原審卷一第484 頁、第486 頁),且依被告謝明諺供稱:依指示領取包裹交給車手古楚均,領1 次包裹可獲得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 頁,本院卷第204 頁),亦即被告謝明諺僅聽從「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招攬車手加入、領取包裹(提款卡)轉交車手等行為,並按實際參與犯行之次數領取報酬,難認被告謝明諺有主導或規劃整體詐騙行動之執行,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被告謝明諺對於本身所參與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收受車手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游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爲有所知悉或認識,難認被告謝明諺就其未參與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爲分擔。
(五)檢察官雖舉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所為證(供)述資為證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於另案警詢、偵訊、本案原審審理時固供(證)稱:107 年8 月中旬透過謝明諺介紹加入「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107 年9 月間學校開學即未參與詐欺犯行,迄107 年11月18日、19日,因缺錢花用才又找被告謝明諺介紹,繼續為「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暱稱「大頭」之指示,負責領取包裹、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其中107 年11月29日晚間6 時許,將當日領得款項交給被告謝明諺,並將工作手機交還給謝明諺等語一致(見原審調卷節本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2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5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59 頁、第261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304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83 頁至第385 頁,原審卷一第459 頁、第461 頁至第462 頁)。
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於108 年1 月8 日警詢時證稱:107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都依「大頭」指示將提領之贓款放在置物櫃中,但曾將贓款交給謝明諺及其他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給謝明諺的時間是107 年11月29日等語(見原審調卷節本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
復於108 年1 月31日偵訊時證稱:伊曾把領得贓款交給4 個人過;
107 年11月19日至29日這期間只有1 次交給李亭(廷)翰,2 次交給1 個胖胖、有刺青的人,1 次交給謝明諺,還有1 次交給1 個瘦瘦高高的人等語(見原審調卷節本卷第304 頁、第309 頁);
於108 年5 月9 日偵訊時證稱:107 年11月份提款卡是放在轉運站的置物櫃內,然後「大頭」傳密碼給伊叫伊去領取,11月份跟伊收錢的人有李廷翰、謝明諺、還有1 個比較胖的男生、1 個瘦瘦高高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73 頁至第374 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左右,因伊欠錢去找被告謝明翰,透過他介紹與8 月相同之領錢工作,伊從11月19日做到11月底,裡面有上手「大頭」,其他4 個車手頭,但伊只記得徐紳綱,其餘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07 年11月間的提款卡是上游放在轉運站的置物箱讓伊自己去取,而107 年11月23日領到的錢伊已經忘記交給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
綜上,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證稱被告謝明諺有參與或知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而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惟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古楚均參與、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未攝錄被告謝明諺與古楚均見面、交付款項之畫面,檢察官亦未舉出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於107 年11月22日、23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 「詐騙時間」、「匯款時間」)之前、後,曾與被告謝明諺聯繫、商談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在被告謝明諺始終否認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難認被告謝明諺與同案被告古楚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7 年11月29日18時許,交付當日提領詐騙款項予被告謝明諺等情證述甚詳,已如前述,然就雙方見面交付款項之地點,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或證稱「在臺北市的某捷運站旁(我只記得紅線的捷運站,旁邊有便利超商萊爾富及學校)等語(見原審調卷節本卷第201 頁),或證稱「11月29日18時至19時搭乘捷運至紅線的某一站出站(詳細站名忘記)後走到1 間學校的側門,並將29日當天所提領的全部金錢交給謝明諺」等語(見同上卷第210 頁、第219 頁、第235 頁),或證稱「於107 年11月29日18時左右最後1 次交款,當天交款地點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該處為捷運站出口附近有萊爾富與菜市場,菜市場旁有間學校,在學校側門將詐騙款項及工作機交給謝明諺」(見同上卷第212 頁),或證稱「有時候我會將提款卡及提領的贓款放置在臺北轉運站置物櫃內,在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密聊跟暱稱大頭的男子說置物櫃密碼」等語(見同上卷第253 頁),或稱「我當(29)日領取的詐騙款扣除我的報酬後,我依我的上游車手綽號大頭之人指示於臺北市師範大學操場側門將我提領款項交付給謝明諺」等語(見同上卷第259頁),或證稱「應該是古亭捷運站出口附近的一家學校,對方要我放到學校操場側門旁的交給謝明諺」等語(見同上卷第383 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瑕疵,何者可採,尚非無疑。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所述之內容緃屬一致,公訴意旨既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係與被告謝明諺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見起訴書第3 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所為證(供)述,仍屬共同被告自白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證(供)述之真實性,不能僅憑該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謝明諺之認定。
(3)檢察官雖提出之被告謝明諺所使用手機107 年7 月29日儲存之微信通訊對話擷圖1 張、107 年8 月26日儲存之「上班注意事項」照片1 張資為補強證據(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上開照片儲存時間距離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罪時間(107 年11月23日、11月29日)相距4 個月、3 個月之久;
而檢察官提出之「易信」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79 頁)所載對話日期為「2018年8 月25日」、「2018年8 月26日」,與本案被告謝明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罪時間(107 年11月23日、29日)亦相距將近3 個月,自無從以此等數月前之照片、對話紀錄證明、推認被告謝明諺事前知悉或參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況核閱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謝明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之時(或前後)、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或「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聯繫之訊息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或有何被告謝明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古楚均或其他車手、收受古楚均或其他車手交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記錄等相關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謝明諺如何與古楚均或「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尚難僅憑檢察官提出之古楚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遽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前揭所為關於被告謝明諺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為真,而以此單一證(供)述,遽為不利被告謝明諺之認定。
(六)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2月14日有警察到開南大學找伊,但沒有找到,伊母親傳簡訊告知警察來找伊、要伊不要因為義氣做了一些不該做的事情等語,伊就把這件事告訴謝明諺,謝明諺說他會再聯繫大頭,隔天星期六,謝明諺打電話要伊搭車到臺北松山站,伊等了1 、2 小時都沒等到人,就問謝明諺什麼意思,謝明諺叫伊開視訊轉一圈,怕有人跟蹤,後來又要伊搭車回中壢,到中壢後約晚上11點多,徐紳綱出現叫伊跟他走,還要求伊把手機交出來一下再還,之後徐紳綱騎機車載伊到開南大學附近,大概11點半,謝明諺及另1 名開南大學男學生、1 個不認識的男生,謝明諺說那個不認識的男生是大頭派來的,伊跟他們說警察已經找上我了,現在該怎麼做,該不認識的男生要伊跟警察說是從報紙上找到工作,斷點做到伊這裡就好;
主要是該名男子跟伊談,其他人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 頁至第463 頁)。
被告謝明諺雖否認有做斷點、搜身之事情,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於107 年12月15日確實有跟古楚均約碰面,伊帶著這個友人叫「小黑」,他是伊現實中認識的人,但姓名不知道,只知道他也認識盧建宇,在場的人還有徐紳綱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333 頁),堪信證人古楚均證稱其曾因遭警察查獲後約被告謝明諺見面,被告謝明諺乃帶同認識「大頭」即盧建宇之「小黑」與證人古楚均見面一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謝明諺於107 年12月15日帶同「小黑」與證人古楚均見面之際,仍可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謝明諺如何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謝明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後之107 年12月15日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即籠統為同一觀察,遽認被告謝明諺有與「盧建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另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 所示犯行,特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明諺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外,仍應有其它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以資補強,始足認定被告謝明諺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然檢察官除上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古楚均前開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謝明諺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明諺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謝明諺就此被訴部分為有罪之確信;
至被告謝明諺雖另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惟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謝明諺倘成立犯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8 頁),既屬個別獨立事實,尚無從互為補強而作為認定被告謝明諺犯罪之確切證據,亦不能據以推認其亦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以資認定被告謝明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謝明諺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謝明諺被訴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疏未查明,遽為被告謝明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謝明諺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0)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謝明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明諺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古楚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詐│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證據卷頁 │宣告刑及沒收│
│ │/ 告訴│騙時間與方式 │(不計手續費)│ │(不計手續費)│ │ │ │
│ │人 │ │ │ │ │ │ │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人員先│107 年8 月25日│黃冠綸台│107 年8 月25日│臺北市中│1.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於警詢之│古楚均犯三人│
│ │張庭瑄│於107 年8 月25│下午9 時50分許│中商業銀│下午9 時55分許│正區襄陽│ 證述(見偵卷第208 頁至第20│以上共同詐欺│
│(即│ │日下午9 時14分│、20,123 元 │行帳戶(│、20,000元。 │路9 號台│ 9 頁)。 │取財罪,處有│
│起訴│ │許,佯稱為購物│ │帳號0762├───────┤北富邦銀│2.被告謝明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網站賣家來電稱│ │00000000│107 年8 月25日│行城中分│ 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月。 │
│表一│ │:因賣家操作疏│ │號) │下午9 時56分許│行自動櫃│ 一第274 頁、第484 頁)。 │ │
│編號│ │失誤重覆刷卡30│ │ │、8,000元。 │員機 │3.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 │
│4 、│ │幾次,請張庭瑄│ │ │ │ │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 │
│附表│ │協助處理,否則│ │ │* 匯入款項與帳│ │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0 頁、│ │
│二編│ │翌日將予扣款;│ │ │戶內原有款項 │ │ 第373 頁至第374 頁,原審訴│ │
│號5 │ │嗣有佯稱為合作│ │ │8,047 元混同,│ │ 字卷一第274 頁、第484 頁,│ │
│起訴│ │金庫銀行人員致│ │ │共計提領28,000│ │ 本院卷第353頁)。 │ │
│書被│ │電稱將協助張庭│ │ │元。 │ │4.詐騙集團成員與張庭瑄聯繫之│ │
│害人│ │瑄解除設定。致│ │ │ │ │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8 頁)│ │
│誤為│ │張庭瑄瑜陷於錯│ │ │ │ │ 。 │ │
│郭湘│ │誤,依照指示於│ │ │ │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菱;│ │右列時間操作自│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原審│ │動櫃員機,匯款│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判決│ │如右列所示之款│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附表│ │項至右列帳戶,│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二編│ │旋遭該集團人員│ │ │ │ │ 表(見偵卷第212 頁至第217 │ │
│號4 │ │提領。 │ │ │ │ │ 頁)。 │ │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 │ │ │ │ │ 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即古處│ │
│ │ │ │ │ │ │ │ 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 │ │ │ │ │ 偵卷第143 頁)。 │ │
│ │ │ │ │ │ │ │7.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 │
│ │ │ │ │ │ │ │ 2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9925號│ │
│ │ │ │ │ │ │ │ 函檢送黃冠綸帳戶台幣開戶資│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 │
│ │ │ │ │ │ │ │ 一第141 頁至第147 頁)。 │ │
│ │ │ │ │ │ │ │8.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149 頁)。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3日│王鈺婷臺│107 年11月23日│臺北市中│1.證人即告訴人郭大瑋於警詢之│古楚均犯三人│
│ │郭大瑋│不詳日期向PCho│下午6 時48分許│灣銀行帳│下午6 時52分許│正區館前│ 證述(見偵卷第240 頁至第24│以上共同詐欺│
│(即│ │me網站刊登販賣│、7,800 元。 │戶(帳號│、16,000元。 │路49號臺│ 3 頁)。 │取財罪,處有│
│起訴│ │嬰兒奶粉之不實│ │00000000│ │灣銀行館│2.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訊息,適郭大瑋│ │1882號)│(因匯入款項與│前分行自│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月。 │
│表一│ │於107 年11月22│ │ │帳戶內原有款項│動櫃員機│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1 頁、│ │
│編號│ │日下午某時許上│ │ │及附表編號3 、│ │ 第373 頁至第374 頁,原審訴│ │
│5 、│ │網瀏覽該內容後│ │ │4 所示被害人匯│ │ 字卷一第274 頁、第484 頁,│ │
│附表│ │連絡賣家,經賣│ │ │入款項混同,故│ │ 本院卷第353頁)。 │ │
│二編│ │家要求以LINE連│ │ │附表編號2 、3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號7 │ │繫,雙方洽談後│ │ │、4 所示部分,│ │ 明細表(見偵卷第248 頁)。│ │
│;原│ │,郭大瑋陷於錯│ │ │古楚均共計提領│ │4.詐騙集團成員與郭大瑋聯繫之│ │
│審判│ │誤,誤信詐騙集│ │ │28,000元。) │ │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 頁至│ │
│決附│ │團成員確有販售│ │ │ │ │ 第254 頁)。 │ │
│表二│ │該商品之意思,│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編號│ │遂依詐騙集團成│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5 )│ │員指示,於右列│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 │ │ │ │ 格式表(見偵卷第238 頁至第│ │
│ │ │所示款項至右列│ │ │ │ │ 239 頁、第244 頁)。 │ │
│ │ │帳戶,旋遭該集│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團人員提領。 │ │ │ │ │ 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即古處│ │
│ │ │ │ │ │ │ │ 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 │ │ │ │ │ 偵卷第145 頁)。 │ │
│ │ │ │ │ │ │ │7.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28│ │
│ │ │ │ │ │ │ │ 日營存密字第10850183461 號│ │
│ │ │ │ │ │ │ │ 函檢送王鈺婷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 │
│ │ │ │ │ │ │ │ 一第135頁 至第140 頁)。 │ │
│ │ │ │ │ │ │ │8.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149 頁)。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3日│王鈺婷臺│107 年11月23日│臺北市中│1.證人即告訴人戴麗惠於警詢之│古楚均犯三人│
│ │戴麗惠│不詳日期向PCho│下午5 時25分許│灣銀行帳│下午6 時52分許│正區館前│ 證述(見偵卷第258 頁至260 │以上共同詐欺│
│(即│ │me網站刊登販賣│、4,200 元。 │戶(帳號│、16,000元。 │路49號臺│ 頁) │取財罪,處有│
│起訴│ │三得利膠原蛋白│ │00000000│ │灣銀行館│2.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粉之不實訊息,│ │1882號)│(因匯入款項與│前分行自│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月。未扣案犯│
│表一│ │適戴麗惠於107 │ │ │帳戶內原有款項│動櫃員機│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1 頁、│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年11月22日晚間│ │ │及附表編號3 、│ │ 第373 頁至第374 頁,原審訴│肆拾貳元沒收│
│6 、│ │8 時許上網瀏覽│ │ │4 所示被害人匯│ │ 字卷一第274 頁、第484 頁,│,於全部或一│
│附表│ │該內容後連絡賣│ │ │入款項混同,故│ │ 本院卷第353頁)。 │部不能沒收或│
│二編│ │家,經賣家要求│ │ │附表編號2 、3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不宜執行沒收│
│號7 │ │以LINE連繫,雙│ │ │、4 所示部分,│ │ 見偵卷第262 頁)。 │時,追徵其價│
│;原│ │方洽談後,戴麗│ │ │古楚均共計提領│ │4.詐騙集團成員與戴麗惠聯繫之│額。 │
│審判│ │惠陷於錯誤,誤│ │ │28,000元。) │ │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3頁 至│ │
│決附│ │信詐騙集團成員│ │ │ │ │ 第265 頁)。 │ │
│表二│ │確有販售該商品│ │ │ │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編號│ │之意思,遂依詐│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6)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7 頁至│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 第268 頁)。 │ │
│ │ │款如右列所示款│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 │ 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即古處│ │
│ │ │旋遭該集團人員│ │ │ │ │ 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提領。 │ │ │ │ │ 偵卷第145 頁)。 │ │
│ │ │ │ │ │ │ │7.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28│ │
│ │ │ │ │ │ │ │ 日營存密字第10850183461 號│ │
│ │ │ │ │ │ │ │ 函檢送王鈺婷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 │
│ │ │ │ │ │ │ │ 一第135 頁至第140 頁)。 │ │
│ │ │ │ │ │ │ │8.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149 頁)。 │ │
├──┼───┼───────┼───────┼────┼───────┼────┼──────────────┼──────┤
│ 4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3日│王鈺婷臺│107 年11月23日│臺北市中│1.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莉於警詢之│古楚均犯三人│
│ │黃慧莉│不詳日期向PCho│下午4 時5 分許│灣銀行帳│下午6 時52分許│正區館前│ 證述(見偵卷第271 頁至第27│以上共同詐欺│
│(即│ │me網站刊登販賣│、1,110 元。 │戶(帳號│、16,000元。 │路49號臺│ 3 頁)。 │取財罪,處有│
│起訴│ │雞精、尿布之不│ │00000000│ │灣銀行館│2.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實訊息,適黃慧│ │1882號)│(因匯入款項與│前分行自│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月。 │
│表一│ │麗於107 年11月│ │ │帳戶內原有款項│動櫃員機│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1 頁、│ │
│編號│ │23日下午4 時許│ │ │及附表編號3 、│ │ 第373 頁至第374 頁,原審訴│ │
│7 、│ │上網瀏覽該內容│ │ │4 所示被害人匯│ │ 字卷一第274 頁、第484 頁,│ │
│附表│ │後連絡賣家,經│ │ │入款項混同,故│ │ 本院卷第353頁)。 │ │
│二編│ │賣家要求以LINE│ │ │附表編號2 、3 │ │3.黃慧莉手機LINE翻拍之交易明│ │
│號7 │ │連繫,雙方洽談│ │ │、4 所示部分,│ │ 細(見偵卷第284 頁)。 │ │
│;原│ │後,黃慧莉陷於│ │ │古楚均共計提領│ │4.詐騙集團成員與黃慧莉聯繫之│ │
│審判│ │錯誤,誤信詐騙│ │ │28,000元。) │ │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6頁 至│ │
│決附│ │集團成員確有販│ │ │ │ │ 第283 頁)。 │ │
│表二│ │售該商品之意思│ │ │ │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編號│ │,遂依詐騙集團│ │ │ │ │ 式表(見偵卷第275 頁)。 │ │
│7) │ │成員指示,於右│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列時間匯款如右│ │ │ │ │ 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即古處│ │
│ │ │列所示款項至右│ │ │ │ │ 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列帳戶,旋遭該│ │ │ │ │ 偵卷第145 頁)。 │ │
│ │ │集團人員提領。│ │ │ │ │7.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28│ │
│ │ │ │ │ │ │ │ 日營存密字第10850183461 號│ │
│ │ │ │ │ │ │ │ 函檢送王鈺婷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 │
│ │ │ │ │ │ │ │ 一第135頁 至第140 頁)。 │ │
│ │ │ │ │ │ │ │8.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149 頁)。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9日│洪永騰中│107 年11月29日│臺北市中│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柔於警詢之│古楚均犯三人│
│ │劉沛柔│不詳日期向PCho│上午11時5 分許│國信託商│上午11時40分許│正區忠孝│ 證述(見偵卷第299 頁至第30│以上共同詐欺│
│(即│ │me網站刊登販賣│、4,320 元。 │業銀行帳│、15,000元。 │西路1 段│ 0 頁)。 │取財罪,處有│
│起訴│ │奶粉之不實訊息│ │戶(帳號│(因匯入款項與│49號B3M2│2.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適劉沛柔於10│ │00000000│帳戶內原有款項│出口國泰│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月。 │
│表一│ │7 年11月27日下│ │1546號)│及附表編號6 所│世華銀行│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2 頁至│ │
│編號│ │午12時18許上網│ │ │示被害人匯入款│自動櫃員│ 第123 頁、第373 頁至第374 │ │
│8 、│ │瀏覽該內容後以│ │ │項混同,故附表│機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4 頁、│ │
│附表│ │私訊連絡賣家,│ │ │編號5 、6 所示│ │ 第484 頁,原審訴字調卷節本│ │
│二編│ │雙方洽談後,劉│ │ │部分,古楚均共│ │ 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3│ │
│號8 │ │沛柔陷於錯誤,│ │ │計提領15,000元│ │ 5 頁、第280 頁、第296 頁,│ │
│;原│ │誤信詐騙集團成│ │ │。) │ │ 本院卷第353頁)。 │ │
│審判│ │員確有販售該商│ │ │ │ │3.劉沛柔手機翻拍之交易明細(│ │
│決附│ │品之意思,遂依│ │ │ │ │ 見偵卷第302 頁)。 │ │
│表二│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4.詐騙集團成員與劉沛柔聯繫之│ │
│編號│ │示,於右列時間│ │ │ │ │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3頁 至│ │
│8) │ │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第305 頁)。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旋遭該集團人│ │ │ │ │ 式表(見偵卷第306 頁)。 │ │
│ │ │員提領。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 │ │ │ │ │ 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即古處│ │
│ │ │ │ │ │ │ │ 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 │ │ │ │ │ 偵卷第145 頁)。 │ │
│ │ │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108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洪│ │
│ │ │ │ │ │ │ │ 永騰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 │ │ 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 │ │
│ │ │ │ │ │ │ │ 頁至第303 頁、第307 頁)。│ │
│ │ │ │ │ │ │ │8.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149 頁)。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9日│洪永騰中│107 年11月29日│臺北市中│1.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欣於警詢之│古楚均犯三人│
│ │余庭欣│不詳日期向Face│上午11時30分許│國信託商│上午11時40分許│正區忠孝│ 證述(見偵卷第287 頁至第29│以上共同詐欺│
│(即│ │book社群網站以│、10,000 元。 │業銀行帳│、15,000元。 │西路1 段│ 0 頁)。 │取財罪,處有│
│起訴│ │暱稱「郭婉玲」│ │戶(帳號│(因匯入款項與│49號B3M2│2.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期徒刑壹年壹│
│書附│ │刊登販賣IPhone│ │00000000│帳戶內原有款項│出口國泰│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月。 │
│表一│ │Xs Max之不實訊│ │1546號)│及附表編號6 所│世華銀行│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2 頁至│ │
│編號│ │息,適余庭欣於│ │ │示被害人匯入款│自動櫃員│ 第123 頁、第373 頁至第374 │ │
│9 、│ │107 年11月29日│ │ │項混同,故附表│機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4 頁、│ │
│附表│ │上午11時許上網│ │ │編號5 、6 所示│ │ 第484 頁,原審訴字調卷節本│ │
│二編│ │瀏覽該內容後,│ │ │部分,古楚均共│ │ 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3│ │
│號8 │ │依貼文內容加入│ │ │計提領15,000元│ │ 5 頁、第280 頁、第296 頁,│ │
│;原│ │賣家LINE帳號連│ │ │。) │ │ 本院卷第353頁)。 │ │
│審判│ │絡賣家,雙方洽│ │ │ │ │3.詐騙集團成員與余庭欣聯繫之│ │
│決附│ │談後,余庭欣陷│ │ │ │ │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4 頁至│ │
│表二│ │於錯誤,誤信詐│ │ │ │ │ 第295 頁) │ │
│編號│ │騙集團成員確有│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9) │ │販售該商品之意│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思,遂依詐騙集│ │ │ │ │ 表(見偵卷第291 頁至第292 │ │
│ │ │團成員指示,於│ │ │ │ │ 頁)。 │ │
│ │ │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5.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 │
│ │ │右列所示款項至│ │ │ │ │ 卷第295頁)。 │ │
│ │ │右列帳戶,旋遭│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該集團人員提領│ │ │ │ │ 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即古處│ │
│ │ │。 │ │ │ │ │ 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 │ │ │ │ │ 偵卷第145 頁)。 │ │
│ │ │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108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洪│ │
│ │ │ │ │ │ │ │ 永騰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 │ │ 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 │ │
│ │ │ │ │ │ │ │ 頁至第303 頁、第307 頁)。│ │
│ │ │ │ │ │ │ │8.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14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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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9日│洪永騰台│107 年11月29日│臺北市中│1.證人即代理人杜庭妤於警詢之│古楚均犯三人│
│ │杜玟潔│107 年11月29日│下午13時24分許│新國際商│下午1 時42分許│正區忠孝│ 證述(見偵卷第311 頁至第31│以上共同詐欺│
│(即│ │中午12時許,在│、30,000元。 │業銀行帳│分別提領 │西路1 段│ 3 頁)。 │取財罪,處有│
│起訴│ │Facebook社群網│ │戶(帳號│20,000 元、 │49號B3M2│2.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訊、原│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站上以暱稱「翁│ │00000000│10,000元。 │出口國泰│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月。未扣案犯│
│表一│ │子晴」向杜玟潔│ │141834號│ │世華銀行│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23 頁至│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佯稱:有朋友販│ │) │ │自動櫃員│ 第124 頁、第373 頁至第374 │叁佰元沒收,│
│10、│ │賣IPhoneXs Max│ │ │ │機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4 頁、│於全部或一部│
│附表│ │手機,並給予賣│ │ │ │ │ 第484 頁,原審訴字調卷節本│不能沒收或不│
│二編│ │家LINE帳號,杜│ │ │ │ │ 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3│宜執行沒收時│
│號9 │ │玟潔不疑有他,│ │ │ │ │ 5 頁、第280 頁、第296 頁,│,追徵其價額│
│;原│ │加入賣家LINE帳│ │ │ │ │ 本院卷第353頁)。 │。 │
│審判│ │號連絡賣家,雙│ │ │ │ │3.杜玟潔手機翻拍之交易明細(│ │
│決附│ │方洽談後,杜玟│ │ │ │ │ 見偵卷第324 頁)。 │ │
│表二│ │潔陷於錯誤,誤│ │ │ │ │4.詐騙集團成員與杜玟潔聯繫之│ │
│編號│ │信詐騙集團成員│ │ │ │ │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7頁 至│ │
│10)│ │確有販售該商品│ │ │ │ │ 323 頁)。 │ │
│ │ │之意思,遂依詐│ │ │ │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
│ │ │款如右列所示款│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 │ 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1│ │
│ │ │旋遭該集團人員│ │ │ │ │ 4 頁至第315 頁)。 │ │
│ │ │提領。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 │ │ │ │ │ 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即古處│ │
│ │ │ │ │ │ │ │ 均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 │ │ │ │ │ 偵卷第147 頁)。 │ │
│ │ │ │ │ │ │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7月 │ │
│ │ │ │ │ │ │ │ 1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檢送洪永騰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 │ │ │ 151 頁至第157 頁)。 │ │
│ │ │ │ │ │ │ │8.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偵卷第│ │
│ │ │ │ │ │ │ │ 14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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