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振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瑞麒公
- 五、經查:
- (一)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
- (二)肯因茲公司於84年、85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劉
- (三)裕台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十一紙,經原審函請司法院轉請
- (四)惟上開載貨證券究屬何人所偽造,肯因茲公司股東李海龍
- (五)又依證人即裕台公司前員工陳淑真於原審證稱:我於83年
- (六)至劉振憶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被告私底下
-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裕台公司
-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諭知無罪
- 七、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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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強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122號、第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振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自民國81年起任職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8月10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負責貿易業務,因頗具交際、拓展業務能力,深受公司器重,繼而拔擢擔任貿易部經理。
因長時間接觸相同事務,得知公司財務控管流程,在裕台公司對其信任有加下,劉振憶漸漸未將全數心力投注在公司,利用其胞弟即被告劉振強成立之肯因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肯因茲公司)進行詐取裕台公司之貨款。
緣裕台公司於83年規劃以海產為主要開發項目,84、85年則為鋁錠等大宗物資兩岸三角貿易。
內部採購程序係:由劉振憶先與買方談妥交易條件,買方開狀後傳真影本予劉振憶,劉振憶再分別交付承辦人員填具採購單報請上級主管核准後,開狀向供應商洽購,供應商再依裕台公司指定點運送,或經由香港公司轉運到大陸。
緣裕台公司以業績取向,劉振憶為增加績效,未慎選買方,致部分海產貸款劉振憶無力回收,劉振憶見虧損增加,且為獲得利潤,積極洽購大宗貨物貿易,於84年底,劉振憶經由李海龍介紹談妥1萬8千噸鋁錠銷往大陸,礙於兩岸不得直接貿易關係,由肯因茲公司在香港之關係企業瑞麒公司、松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福公司)從事對口貿易,因數量龐大,裕台公司為確保貨款收取,要求以AP(Assignment of Proceeds,即指定特定銀行於交易完成,指定付款予裕台公司之保證文件)方式付款,劉振憶與劉振強見機會難得,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應付裕台公司要求以AP方式付款,由劉振強負責策劃每筆鋁錠交易方式,先偽造大陸買方之信用狀、香港瑞麒公司委託紐約銀行香港分行之AP交由知情之劉振憶,劉振憶再交給不知情之彭桂玲填具採購單,以裕台公司名義,向供應商訂購鋁錠,經香港運送至大陸,所需鋁錠前後分數次交貨。
瑞麒公司、松福公司取得信用狀押匯後,扣住部分款項,未匯給裕台公司採購海產(採購單上買方為自售或空白),為詐取裕台公司貨款,偽造Unitrain shipping公司之載貨證券,劉振憶為避免裕台公司起疑,亦配合在85年7月10日之驗貨單上為完成驗貨之簽名,而使裕台公司陷於錯誤結匯貨款,計約美金879萬8452元。
劉振憶為掩飾上開犯行,指示劉振強以瑞麒公司名義將部分鋁錠貨款匯回至裕台公司帳戶,再依其指示,沖抵海產等貨款。
嗣裕台公司多筆鋁錠貨款未收取,而懷疑AP等文件之真實性,經陸續追查,始悉上情,總計迄劉振憶85年10月17日離職止,瑞麒公司等香港公司積欠或騙取裕台公司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2億2668萬3908元(含上開美金879萬8452元),因認劉振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並認上開三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劉振強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均免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裕台公司之指訴、證人李海龍、游桂玲之證述,及申購單、偽造之AP、信用狀、匯款單、繳款日報表、偽造載貨證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瑞麒公司、松福公司都沒有關係,只有介紹生意,所有細節都要裕台公司自己去當地驗貨或看產品,這些都不是我可以參與的,瑞麒公司、松福公司都有透過肯因茲公司傳真、寄送文件,裡面有一些可能是載貨證券或信用狀,但多半都是公司內的常家綺處理,我也不知道相關載貨證券或AP是偽造的,我也根本不瞭解AP是在做什麼,AP應該是裕台公司員工游桂玲、陳淑貞去接觸的等語。
五、經查:
(一)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簡稱B∕L) ,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
惟按信用狀乃為保證金錢借貸或預付款,於到期日或違約時,或某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的付款義務,並不以清償交易價款為目的,而係以貸款融資或保證債務為目的所開發之信用狀;
AP則為指定特定銀行於交易完成,指定付款予特定人之保證文件,兩者均非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證券,或如證券交易法規定一般大眾投資標的之有價證券,僅係銀行簽發用以保證某項事務之擔保函而已,其性質僅屬一般私文書。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應係指偽造載貨證券,合先敘明。
(二)肯因茲公司於84年、85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劉敏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海龍則為肯因茲公司登記股東及副總經理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㈠第108頁至第112 頁),核與李海龍、肯因茲公司前員工常家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42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30頁反面),並有肯因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裕台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十一紙,經原審函請司法院轉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囑託香港事務局代為協助向香港商聯輝海空運集運有限公司(Unitrain Shipping Co .Ltd .,下稱聯輝公司)查證該公司是否曾簽發該十一紙載貨證券結果,聯輝公司從未經手載運本案貨物,亦從未簽發前述十一紙載貨證券,且該公司早於82年間已取消「Unitrans Shipping Co. Ltd.」公司名稱之商業登記,而改名為「Unitrans Shipping & Air Cargo Ltd.」,此有本院88年9 月6日院賓文實字第11151號函附之香港事務局88年8月26日港經發字第991051函暨聯輝公司88年8月13日信函各一件附卷足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固堪認裕台公司提出之前揭載貨證券十一紙確實均非運送人聯輝公司所簽發。
(四)惟上開載貨證券究屬何人所偽造,肯因茲公司股東李海龍雖證稱:鋁錠買賣中,我找到買方香港天佳公司後,被告就安排裕台公司,整個交易過程我都是跟被告聯絡,買方收到提貨通知單後會開信用狀告訴肯因茲公司何時付款,錢先匯到香港的瑞麒公司、華威公司,肯因茲公司通知瑞麒公司、華威公司匯款到裕台公司,這些款項是被告指示要匯到何處去的,華威公司經營者是韋林,實際出資者是被告,裕台公司對外採購時,被告有安排一些要採購的東西,希望華威公司幫忙採購,但瑞麒公司與華威公司沒有關係,裕台公司向華威公司購買魷魚、馬口鐵皮、冷鋼管、熱鋼管的交易,及裕台公司向華威公司買鐵礦砂供應給泰山公司的交易,就我所知,華威公司沒有供貨,因為提單是偽造的,我有打電話去香港問韋林,韋林說只是幫忙肯因茲公司代押匯而已,我不知道華威公司是不是肯因茲公司的人頭,就我所知韋林有欠肯因茲公司錢;
我不清楚裕台公司提出的水產買賣OBU帳戶上之收款人松福公司是不是水產買賣的賣方,我也沒有經手海產買賣,只有介紹賣方;
香港的sandwill公司是被告和一個新加坡人開的;
裕台公司買賣魷魚的事情是因為湖南輕工公司直接去越南買貨,做邊境貿易,被告就以裕台公司名義開乾魷魚的信用狀出來,湖南輕工直接以人民幣去越南買貨,被告再去押匯,但我不知道這批魷魚是不是用載貨證券方式,中越邊境貿易是陸運,沒有船,裕台公司也確實有開信用狀,只是為了節稅,走陸運,華威公司只有幫忙代押匯過,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18頁反面至第424 頁、第470頁至第483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88頁至第229 頁)。
然常家綺於原審係證稱:肯因茲公司與裕台公司之交易沒有魷魚,都是迦納魚、石斑魚等海產,肯因茲公司與瑞麒公司、華威公司也都不是關係企業,瑞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承瑞、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韋林,卷附華威公司的往來帳目是我製作的,但只是被告想要瞭解華威與肯因茲公司往來盈虧情形和借支情形,鋁錠的買賣都是李海龍處理,所有從買到賣的文件都是由李海龍處理;
裕台公司向肯因茲公司買賣物品,會由我傳真,如果是仲介,有時候是香港傳真,有時候是被告從香港回來直接拿文件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㈡第386頁至第390頁反面)。
則李海龍、常家綺二人間就李海龍於前揭鋁錠交易中之地位、華威公司與肯因茲公司之關係、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節,所述已有不符。
再觀諸卷附之李海龍名片所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2頁),李海龍對外係自稱肯因茲公司、松福公司、華威中國公司之業務總監,然其卻證稱對松福公司有無參與水產交易一事並不瞭解,其所證顯與其對外提出表示身分之名片印製內容不符,李海龍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況依李海龍、常家綺證稱香港瑞麒公司與肯因茲公司、華威公司沒有關係,且李海龍證述華威公司與肯因茲公司就魷魚、馬口鐵皮、冷鋼管、熱鋼管之交易往來過程,係轉述韋林之陳述內容,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李海龍稱韋林係香港人,而韋林亦未曾到庭親自證述,自難憑此認定華威公司與裕台公司、肯因茲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安排。
而常家綺雖證稱其曾依被告指示傳真文件,但其亦未證述該文件之內容為何、係由何人做成,則常家綺所傳真之文件是否為本案之載貨證券或相關文件、被告是否知情並指示常家綺所傳真之文件係屬偽造,仍有疑問,自亦不能以常家綺之前開證述,認定被告偽造本案之有價證券。
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肯因茲公司與華威公司、松福公司、瑞麒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由被告實際經營上開公司,尚難僅以裕台公司與華威公司、松福公司、瑞麒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載貨證券屬偽造,即認定被告係參與偽造載貨證券之人。
(五)又依證人即裕台公司前員工陳淑真於原審證稱:我於83年1月至86年6月底在裕台公司擔任出口業務專員,負責海產、電子零件業務,我收到國外的銷貨確認書,去銀行開信用狀給受益人即海產賣方,受益人再去押匯銀行押匯,依信用狀條件出貨,並且找船公司開載貨證券,再交給開狀銀行,銀行審核與信用狀上吻合後,會通知裕台公司將載貨證券贖回,裕台公司為了確保公司權益,有時會要求驗貨,如果無法驗貨,會要求當地之廠商驗,由何人驗貨需要看信用狀上之規範,剛開始時裕台公司比較常自己驗,後來訂單比較多後,就比較鬆散,因為認為銀行已經審核二次,裕台公司並不知道提單是假的,因為瑞麒公司並沒有向裕台公司反應沒有收到貨,而且瑞麒公司、華威公司都有承認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7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52頁至第170頁)。
另證人即裕台公司貿易部前員工游桂玲於原審證稱:李海龍是劉振憶在裕台公司的保證人,李海龍說可以在香港拿到許多信用狀,可以證明已經收了華威公司的錢,後來我才知道這些錢去沖海產的帳,劉振憶說肯因茲公司是外圍公司,有問題可以直接與肯因茲公司聯絡,裕台公司會請肯因茲公司把提單轉交給香港的松福、瑞麒公司,有時候裕台公司是用直接電放的,提單就留在裕台公司,如果提單是假的,後手不可能領到貨,但後手瑞麒公司也沒有向裕台公司反映沒有領到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93頁反面至第30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㈢第78頁至第125頁),暨證人即裕台公司貿易部前員工葉淑真於原審證稱:裕台公司所購買的成衣、馬口鐵皮、布料等交易,是購買之後轉賣給華威公司、瑞麒公司等,但我不知道提單如果是假的,後手要怎麼領貨,後手也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25頁至第151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偽造之載貨證券雖有時會透過肯因茲公司轉交予裕台公司,或裕台公司經由肯因茲公司轉交予買方,然實際提出載貨證券交予銀行審核者為各項交易之賣方即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松福公司等,公訴人從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肯因茲公司除辦理本案交易之仲介、文件轉達外,尚實際參與各項交易之實際規劃、出貨、領貨等業務,實難僅以肯因茲公司曾仲介上開交易買賣雙方之聯繫,即認定上開交易之文件為肯因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所偽造。
(六)至劉振憶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被告私底下告訴我他確實有做一些偽造的東西,但他做的是什麼我不知道,華威公司、松福公司,係被告、李海龍介紹往來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㈢第2頁至50頁),然其亦未證述被告係何時、何地,向其陳稱自己曾偽造何種文件,亦未證述被告、李海龍除仲介上開公司與裕台公司往來外,有無涉入裕台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實際交易;
況劉振憶為同案被告,因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至原審於107年11月8日緝獲到案間,從未曾到案,自不能排除劉振憶有將責任推卸他人之可能,自不能以同案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即認被告犯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裕台公司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係屬偽造,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該偽造載貨證券之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指稱:依據本院囑託駐香港事務局向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查證結果,本案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出具予裕台公司之紐約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利得轉讓書確係偽造,應堪確認;
再依據向聯輝公司查證結果,聯輝公司從未簽發本案之載貨證券。
另依劉振憶於審理中自承:「我們認為魷魚的二筆載貨證券是偽造的,所以驗貨證明是偽造的,因船公司說沒有收到載貨證券,所以載貨證券是偽造的。」
等語,益證本案載貨證券係屬偽造,且係為向裕台公司詐取貨款而製作。
又依劉振憶、李海龍、常家琦於偵、審中之證述,均清楚指稱被告係利用數個人頭公司及複雜交易模式,以詐取裕台公司之財產,於本案居於重要主導地位,不論買方或賣方均係由被告尋覓接洽,交易過程中偽造之載貨證 券,亦係由被告指示員工交由裕台公司申請內部付款程 序,甚至與裕台公司內部人有不合理之匯款紀錄等事實, 參以被告於事發後即逃亡國外,顯畏罪情虛,益證被告係此部分犯罪之主導者。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
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定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尚無不合,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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