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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林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奕林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奕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95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 月,扣案偽造之面額100 元人民幣131 張則均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原判決理由欄貳一第7 行起、第29行起、同欄貳一㈡第8 、9 、11、13、14、17行之「成功一路」,均應更正為「中山一路」。
㈡本案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95、98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陳嫣語」共同行使偽造人民幣,投機取巧、意圖詐取等值新臺幣真鈔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所為除造成兌換者(金融機構或一般不知情之人民)損失外,亦影響交易安全及破壞我國金融秩序,所為亦值非難,且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說詞前後反覆,始終無法交代「陳嫣語」、「小江」之年籍或去向,意圖「掩飾」真實及其他共犯之心昭然若揭,其於原審始終如一者,則係「否認」知悉人民幣為「偽鈔」之辯解,益徵被告於原審時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未吐實,且未見悔意,本不應輕縱,惟衡量其並未詐得財物,且偽造人民幣經行員即時發覺而遭扣案,並未流通,亦未造成相對人即富邦銀行損失,銀行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屬從輕量刑,益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確無不當,業見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諭知緩刑之理由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顯見其終知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於本件所欲行使兌換之偽造人民幣金額折合新臺幣僅約57,418元,尚非至鉅,且於兌換之際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結果,其犯罪情節與相同罪質之犯罪相比,堪認較非嚴重,復考量其育有2 名幼兒(分別為6 歲、5 歲)及其配偶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之家庭狀況,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林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人民幣面額壹佰元紙鈔共壹百參拾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林明知其夫林新捷之友人、年約40歲上下、自稱「陳嫣語」(音同)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欲委託其持往金融機構兌換為新臺幣、面額均為100 元之人民幣紙鈔共131 張,係屬偽造之人民幣,竟為能詐得等值新臺幣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該不詳年籍成年女子「陳嫣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 巷內,由「陳嫣語」交付內裝有上開面額均為100元之偽造人民幣紙鈔131張之牛皮紙袋1 只予王奕林收受後,王奕林帶回住處告知其夫林新捷,旋即持往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279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富邦基隆分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2時30分許),王奕林持前開偽造之131張偽造百元人民幣,交付給不知情之銀行櫃臺人員賴依佩而行使之,欲兌換等值之新臺幣57,418元時,因賴依佩將王奕林持交之人民幣以驗鈔機檢驗結果,機器發出「假鈔」之警示音響,賴依佩復再以紫光燈檢驗結果,上開人民幣均未呈現真鈔應有之浮水印反應,發現係假鈔,乃報警處理,王奕林因而未能詐得新臺幣57,418元。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人民幣紙鈔,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被告107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通報單、鑑定書)、證物(人民幣紙鈔)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奕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持扣案之人民幣至富邦基隆分行兌換新臺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該人民幣為假鈔之情,於警詢時辯稱:扣案人民幣是106年12月1日上午7 時許,伊「嬸嬸」以「不明來電」之號碼打電話給「小江」先前遺留於伊家中之手機,由伊持起接聽,伊「嬸嬸」稱剛回國不方便,委託伊代為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於是伊與「嬸嬸」相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113 巷內,由「嬸嬸」交付給伊一個牛皮紙袋,「嬸嬸」稱紙袋內約有一萬多元人民幣要兌換,伊帶回家略微點數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仁一路富邦基隆分行抽號牌等候,俟輪到伊辦理時,行員稱驗鈔不過,疑似假鈔,伊才知道,伊聽伊「叔叔」稱呼「嬸嬸」「陳嫣ㄩˇ」,但無聯絡方式,亦不知「小江」聯絡方式,因為伊先生告知「小江」後來於同日(106年12月1日)將手機取走了云云;
於同日移送地檢署由值勤檢察官初訊時,辯稱:扣案131 張人民幣,係伊「叔叔」的女友交給伊的,伊稱伊「叔叔」女友為「嬸嬸」,伊叔叔叫「王子傑」(音同),但伊不知道「叔叔」、「嬸嬸」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嬸嬸」是伊遭查獲前一週到伊家裡作客,將手機遺留在伊家裡,然後打電話委託伊兌換,伊嬸嬸可能「嫌麻煩」,所以不自己兌換而委託伊代為兌換云云;
於106 年12月25日由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伊叔叔「王子傑」的女友陳嫣「語」(音同),於106年12月1日前幾天,跟她姪子「小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起至伊基隆市中和路住處,找伊跟伊先生林新捷玩,當時「小江」將電話遺留在伊中和路家中,12月1 日上午,「陳嫣語」打電話到「小江」手機,由伊接聽,「陳嫣語」即跟伊約在同日下午1時許,在中山一路113巷內,「陳嫣語」將先前介紹伊先生林新捷帶團出遊的報酬交給伊,報酬的數額是「陳嫣語」跟伊先生林新捷談妥,由伊去成功一路113 巷內收取,伊先前不敢說出,是怕將伊先生「拖下水」,因為這是伊先生林新捷的報酬,不論是伊「叔叔」「王子傑」或「陳嫣語」,伊都無法聯絡到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王子傑」非伊「親叔叔」,故伊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事發後,「陳嫣語」就不再聯絡,伊無法聯絡到「陳嫣語」、亦無法連到「小江」,伊不知道「陳嫣語」及「小江」的真實年籍及住處云云(詳見被告106年12月1日調查筆錄、106年12月1日及12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29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
本院107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扣案之131 張人民幣,前往基隆市仁一路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向承辦之櫃臺人員賴依佩行使,欲兌換新臺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同上述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承辦行員賴依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賴依佩106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正反面至第9頁正面);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截留偽造變造仿造券幣通報單、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3041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19至21頁、第45至46頁),並有扣案面額100元之偽造人民幣紙鈔共131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行使之人民幣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知悉所行使之人民幣為偽造之假鈔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先辯稱係106年12月1日當日上午,接到「陳嫣語」打到「小江」的電話,由伊代接後,因「陳嫣語」表示剛回國不方便、嫌麻煩,乃由伊接受「陳嫣語」之委託,代為兌換新臺幣,嗣又改稱該人民幣是伊先生林新捷帶團旅遊之報酬,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令人置信;
且被告辯稱因「陳嫣語」嫌麻煩、不方便親自至銀行兌換,故委託伊代為兌換,然被告與「陳嫣語」竟相約於基隆市成功一路巷內交付委託,「陳嫣語」既可至成功一路巷內交付人民幣予被告,該處距市區任一家金融機構,距離均非常近且便利,反係被告要從「中和路」住家,親自趕至「成功一路」收取人民幣後,再折返「中和路」住處「清點」,再前往基隆市區仁一路銀行兌換,被告所辯從伊「中和路」住處趕赴「成功一路」之距離,反較「陳嫣語」自己從「成功一路」到仁一路或基隆市區任一家有外幣兌換服務之金融行庫之距離為遠,「陳嫣語」竟「捨近求遠」,被告竟「不辭辛勞」、「迂迴週折」,往返住家與成功一路、仁一路,只為「單純」未收取報酬,而義務幫忙「陳嫣語」,將「陳嫣語」持有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而竟毫無該人民幣可能係屬偽造或來源不明、有「問題」之金錢,所辯違反常情、不符邏輯,殊難想像。
(三)被告於警詢時,稱「陳嫣語」為「嬸嬸」,似有親戚關係,然又稱不知「陳嫣語」真實年籍及住處,亦無法聯絡;
於偵訊時,改稱「陳嫣語」係伊叔叔「王子傑」之「女友」,但無論「王子傑」或「陳嫣語」,伊均找不到人、無法聯絡、亦不知如何聯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又稱所謂「叔叔」「王子傑」,與伊不是具有親屬血緣關係之「親叔叔」,而是伊父親之友人,伊父親要伊稱呼「王子傑」為「叔叔」云云;
姑不論「王子傑」、「陳嫣語」、「小江」等人,是否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或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是否如被告所述,然依被告所述之情,「陳嫣語」及「小江」既曾一起至被告與其夫林新捷居住之中和路住處「玩」,「陳嫣語」又敢將具有價值約新臺幣五萬餘元之人民幣交予被告,或曾委託被告之夫林新捷帶團旅遊,「陳嫣語」亦知悉被告手機號碼,顯見被告與其夫林新捷均與「陳嫣語」或「小江」熟識,甚且頗有交情、時有往來,詎二人竟均不知「陳嫣語」、「小江」之真實年籍及住處,亦無法聯絡,所辯情節已令人匪夷所思;
遑論被告辯稱「陳嫣語」係「王子傑」之女友,「王子傑」係伊父親友人,然被告竟亦無法藉由伊父親輾轉尋找「王子傑」,再探知「陳嫣語」之真實年籍及所在,更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尤以被告辯稱本件案發後,「小江」即至其與其夫林新捷中和路住處,取走手機,「陳嫣語」係以「不明來電」(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給伊,凡此總總荒謬情節,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足證被告對「陳嫣語」交付之人民幣係偽造一情,案發前早有認知。
(四)被告嗣後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時,改稱「陳嫣語」交付之人民幣,實係「陳嫣語」支付給伊先生林新捷帶團旅遊之報酬,先前未「吐實」,係因怕將伊先生「拖下水」云云;
然該遭查扣之偽造人民幣,如果係「陳嫣語」支付予被告之夫之報酬,而被告與其夫林新捷事前確實不知該人民幣係偽造,則被告與其夫林新捷係本案「被害人」,不但可正大光明、第一時間向檢警指陳,且應會更積極配合員警找出「陳嫣語」,否則平白損失價值約5 萬餘元之新臺幣報酬事小,被告甚至其夫林新捷可能要擔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事大,詎被告非但未予坦承,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且完全無法提出「陳嫣語」其人之真實年籍及住處,僅以「無法聯絡」、「亦無聯絡」一詞帶過,所作所為在在與真正不知情者之作法背道而馳。
因被告果事先真不知「陳嫣語」交付之人民幣係屬偽造,則案發後,被告或其夫林新捷,應盡量透過認識之人(如被告之父)、想方設法、窮盡能事以探詢找出「陳嫣語」、「小江」或「王子傑」之聯絡方法或住處,以證明被告清白。
是如被告所述為真,則該13,100元人民幣,係「陳嫣語」支付給林新捷之報酬,而該人民幣係屬偽造,則不但被告要擔負行使偽造人民幣之罪責,其夫林新捷更蒙受損失,等同不但報酬未能取得,又使其妻即被告遭致罪名刑責。
然本案案發後,未見被告與其夫尋找所謂「陳嫣語」、或「小江」之舉,亦無法提供任何「陳嫣語」、「小江」之資料,以供檢警追查;
又稱「陳嫣語」係以「不明」來電聯絡,此種種行為,均與常情有違。
足證被告於收受「陳嫣語」交付之人民幣而持向銀行兌換新臺幣前,即已知悉扣案之人民幣係屬偽造。
被告所辯伊係經警告知始知為偽造人民幣一情,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又被告持「陳嫣語」交付內裝有人民幣之牛皮紙袋1 只,前往仁一路富邦基隆分行兌換新臺幣時,向行員賴依佩表示,約有13,000元人民幣(見證人賴依佩106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反面),然實際為13,100 元人民幣,如該人民幣確係「陳嫣語」委託兌換之「真鈔」,或確係被告之夫林新捷之報酬,何以被告竟連確實數目亦無法掌握?遑論被告事後毫無積極作為。
是不論被告是否意在掩飾「陳嫣語」或迴護某人,被告所辯情節至屬荒謬,不足置信。
本院綜上事證,認被告事前已知悉扣案人民幣係屬偽造,而於真正委託人不敢出面兌換時,受託代為兌換,事發後,徒以無法聯絡、聯絡不到「陳嫣語」、「小江」等無法確認真實年籍身分之人一詞搪塞,而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發行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或我國人至大陸地區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第1918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意欲兌換等值之新臺幣,而將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交付給富邦基隆分行櫃臺承辦人員賴依佩時,即係「行使」行為既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無未遂犯處罰規定),僅因銀行人員查覺係假鈔,而未將新臺幣57,418元(106年12月1日當日公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買入牌價,匯率為1:4.3831) 兌換給付予被告,使被告未能詐得金錢,然其詐欺未遂行為本即被吸收而包含於其行使偽造人民幣之犯行內,無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其行使行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王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與「陳嫣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陳嫣語」共同行使偽造人民幣,投機取巧、意圖詐取等值新臺幣真鈔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所為,除造成兌換者(金融機構或一般不知情之人民)損失外,亦影響交易安全及嚴重破壞我國金融秩序,所為亦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先辯稱係「陳嫣語」委託伊兌換,嗣又改稱「陳嫣語」係委託「小江」兌換,因找不到「小江」,才找伊代為兌換;
後又改稱兌換之人民幣,實為「陳嫣語」支付給伊先生林新捷帶團旅遊之報酬,然此報酬竟係由「陳嫣語」於「小巷」內直接交付給被告,而非由「陳嫣語」支付給被告先生林新捷,即被告竟係從「陳嫣語」手中取得其夫林新捷之酬勞,而非由林新捷手中取得,被告亦隨即直接攜往銀行兌換,又稱怕「連累」伊先生林新捷,故未第一時間供出,說詞前後反覆,且始終無法交代「陳嫣語」、「小江」之年籍或去向,意圖「掩飾」真實及其他共犯之心招然若揭;
被告始終如一者,則係「否認」知悉人民幣為「偽鈔」之辯解,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未吐實,且未見悔意,本不應輕縱;
惟衡量本件被告並未詐得財物,且偽造人民幣經行員即時發覺而遭扣案,並未流通,亦未造成相對人即富邦銀行損失,銀行損失尚屬輕微等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服務業)等生活、經濟、智識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面額100元之偽造人民幣紙鈔共13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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