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003,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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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禮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第95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姜禮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7年11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42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3.6283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於108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9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6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字第9228號卷第3至5、35、36頁,毒偵字第673號卷第6至8、41、42頁,審訴字第873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0頁),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按(毒偵字第9228號卷第17、41頁),又扣案白色晶體1罐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毒偵字第9228號卷第46頁);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考(毒偵字第673號卷第20、48頁),又扣案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第673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2至55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4、55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就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事實欄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107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存卷可參(毒偵字第9228號卷第3至5頁);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108年1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足考(毒偵字第673號卷第6至8頁),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事實欄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就得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3.628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罐及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          │姜禮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
│    │                  │驗餘淨重參點陸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
├──┼─────────┼───────────────────┤
│ 2  │事實欄二          │姜禮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                  │重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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