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馮鈞守(原名馮凱旻)明知陳泓齊、劉承達為獲取報酬新台
- (一)於民國105年8月18日、20日,佯以劉承達之名義為申請人
- (二)於105年8月25日佯以陳泓齊及陳靜芬之名義分別為申請人
- (三)於105年9月24日,佯以陳泓齊及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張宏宇
- 二、案經陳泓齊及劉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
- (二)被告未得告訴人等之授權同意,擅自替告訴人等分別申辦
- (三)經原審函詢遠傳電信公司,其函覆略以:本公司授權予門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陳泓齊、劉承達之同意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 肆、經查:
- 一、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以陳泓齊、劉承達為申請人、以陳靜芬
- 二、依前揭告訴人陳泓齊、劉承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 三、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二、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於
-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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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38、2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鈞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為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鈞守(原名馮凱旻)明知陳泓齊、劉承達為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而同意授權賴儀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各1 支,將其等證件交付予賴儀蔚,經賴儀蔚轉交馮鈞守後,用以辦理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其於民國105 年8月6日分別代陳泓齊、劉承達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後,其竟未經陳泓齊、劉承達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陳靜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擔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代辦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8日、20日,佯以劉承達之名義為申請人,虛偽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文件,接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劉承達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以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劉承達,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附表二編號4、5所搭配之三星Tab J金色4G平板、三星Tab A 8.0白色4G平板各1台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劉承達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5年8月25日佯以陳泓齊及陳靜芬之名義分別為申請人及代理人,虛偽填寫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件,並接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陳泓齊、陳靜芬之簽名各如附表二所示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文山木柵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以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陳泓齊,且委由陳靜芬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 張及所搭配之三星A8手機1 支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齊、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5年9月24日,佯以陳泓齊及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張宏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分別為申請人及代理人,虛偽填寫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件,並偽造陳泓齊之印章1 枚,接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陳泓齊之印章各如附表二所示後,持交張宏宇轉向遠傳電信公司五股成泰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服務以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陳泓齊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泓齊及劉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馮鈞守(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中辯稱:伊當時有跟賴儀蔚表示是讓授權人辦到滿為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有寫到會將告訴人全權授權其證件、印章給電信業者使用,如有任何後續問題,法律責任歸屬於告訴人,且伊也有把錢給賴儀蔚,至於賴儀蔚有沒有把錢交給告訴人,伊就不知道了,另電信業者受理門號時都會再跟告訴人照會,伊並沒有詐欺或盜辦門號云云。
惟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堪認屬實:1.被告於105年8月18日、20日以劉承達為申請人,向遠傳電信公司三重五華特約中心申辦3支門號及2個平板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 年8月19日、申請人劉承達)遠傳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年8月20日、申請人劉承達)遠傳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 年8月20日、申請人劉承達)遠傳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14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55、57、59、61、63頁)。
2.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陳泓齊為申請人、陳靜芬為代理人,向遠傳電信公司文山木柵特約中心申辦1 個門號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年8月24日、申請人陳泓齊)遠傳行動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陳泓齊、陳靜芬)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通路特殊授權審核表、門市銷售檢核表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107頁)。
3.被告於105年9月24日以陳泓齊為申請人、利用張宏宇代向遠傳電信公司五股成泰加盟門市,自行委託業者偽刻陳泓齊之印章1枚,申辦2個門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齊於警偵訊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張宏宇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26至32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年9月19日、申請人張宏宇)遠傳行動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服務申請書(一退一租)、服務契約、(陳泓齊、張宏宇)身分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5至91、93 至107、109至115頁)。
(二)被告未得告訴人等之授權同意,擅自替告訴人等分別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門號,並在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蓋告訴人陳泓齊印章,及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泓齊」、「劉承達」、「陳靜芬」簽名署押:1.告訴人陳泓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對方當時說會拿伊的證件去申請手機門號換現金,當下第一次拒絕他,第二次江鈺文稱申請門號的手機拿去變賣,賺取差價,完全不用承擔任何風險,所以伊才同意申辦,而江鈺文為伊國中同學,於105 年7、8月暑假時,江鈺文及賴儀蔚打電話約伊在住家旁的超商,跟伊拿身份證及健保卡,賴儀蔚要伊一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伊有答應給他們辦「1 支」行動電話門號,沒有無限制讓對方做申辦,他們並沒有給伊錢跟費用,伊不知手機門號是多少,連SIM卡都沒有給伊,後來發現不是辦1支門號,總共辦了5支,該5支門號申請伊均沒有到門市做簽名的動作,也沒有授權其他人作代辦之委託,也沒有接到被告或電信業者之電話,該代辦委託書及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印章亦非伊本人的,伊並沒有授權任何人幫伊代辦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15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318至321頁),復於本院中陳稱:當初伊只同意賴儀蔚幫伊申辦一支,後來變成很多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告訴人劉承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賴儀蔚及江鈺文為伊國中同學,江鈺文於105年8月10日傳訊息詢問伊最近有無缺錢,要伊幫他辦手機門號並提供伊的駕照及身份證給他,事後會給伊現金報酬,伊於同月15 日將該2證件交給江鈺文及賴儀蔚,過程中有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簽名,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他們告訴伊辦完門號後之新手機,沒有要使用門號,且帳單不會寄到伊家,之後伊沒有接到電信業者之電話,伊本來只答應申辦「1 個」門號,但後來被申辦了3、4個門號,伊陸續收到帳單,但沒有拿到任何手機或門號,伊於106年1月去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門市調閱資料,發現申請書上的申請人係伊,簽名係伊的名字,但均非伊本人之簽名,也非伊當初簽的資料,伊亦無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名,伊事後只拿到 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6頁,偵二卷第13至15、20、21 頁,原審訴字卷第324至326頁),可見告訴人等於江鈺文及賴儀蔚前往詢問是否辦理門號時,均僅同意申辦1 支門號,且未曾於電信業者之申辦書及代辦委託書上簽名或蓋印,而被告於原審中亦自陳:告訴人只有簽1 份系爭切結書,親簽的正本都在伊這邊,其他門號申辦文件均為伊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320 頁),是上開門號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有關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非告訴人2 人簽名或授權蓋印,而係為被告所簽,堪認屬實。
再者,證人賴儀蔚於偵查及原審中稱:伊只記得有給告訴人簽1 份被告給的系爭切結書,該文件要簽名並填寫地址及電話,但「未」記載無限制授權辦理門號,也沒有說要辦哪一家電信公司,伊當時向告訴人稱係申辦「1 支」門號,因為被告告訴伊一份文件就是申辦「1 支」門號,該文件並非電信業者代辦委託書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原審訴字卷第330至332 頁),而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告訴人親簽之系爭切結書上面並「未」載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亦「未」記載辦到好、辦到滿,能辦多少盡量多辦之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6、342頁),可見證人賴儀蔚確僅告知告訴人等將為其等各申辦1支門號,則告訴人2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當僅同意授權辦理1 支門號,且告訴人等均係基於無須負擔法律風險或繳付帳單之認知下,始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依該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記載無限制授權辦理門號或由所有法律責任應由授權人負責等語,是被告空言辯稱該系爭切結書有記載全權授權或法律責任歸屬告訴人之文字,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當不足採。
另佐以告訴人等與證人賴儀蔚及江鈺文間僅為國中同學之交情,衡情難認告訴人等會同意將其重要身份證件「全權授權」由賴儀蔚及江鈺文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對數量及內容毫無限制,是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分別為告訴人2人申辦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後,擅自以告訴人等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文件,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在各該文件上自行簽署告訴人等之簽名、偽刻告訴人陳泓齊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持以向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手機門號及平版等物,顯係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而行使偽造文書。
2.證人陳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受陳泓齊之委託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手機,伊沒有在委託書上簽名,伊只有到現場,伊係因為伊朋友拜託伊帶他兒子(即被告)去申辦行動電話,伊就到蘆洲中正路的台灣大哥大門市去,到了之後被告就拿了伊的證件,然後向櫃檯小姐申辦,伊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資料都是被告填寫,伊不知道被告是申辦何行動電話,伊不清楚申辦的門號現在係何人使用,也沒有看過陳泓齊的文件;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申辦文件上之簽名亦非伊的字,被告也沒有說要當伊受託人,伊不知道被告用伊的證件幫陳泓齊申請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 8、9、154、205、206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供自稱:陳泓齊、賴儀蔚之代辦委託書上「陳靜芬」的姓名及資料均為伊填寫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5 頁),足證上開委託書上之「陳靜芬」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應可認定。
而證人陳靜芬雖未受告訴人等委託,惟證人陳靜芬於被告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前,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裡確有提供其證件予被告使用,顯係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且無事證顯示證人陳靜芬於交付證件時曾限制被告應如何申辦相關門號事宜,則被告除以證人陳靜芬為代理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外,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件上,擅自以證人陳靜芬名義所製作並簽名之文件,並持以向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門號,此部分顯未經證人陳靜芬之同意。
3.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等及證人陳靜芬之同意,而分別以告訴人等為申請人或以陳靜芬為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文件,並持之向電信公司人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致電信公司人員誤以為告訴人等或陳靜芬代理告訴人等欲申辦上開門號、手機及平版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門號 SIM卡、手機及平版,被告主觀上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
4.至證人賴儀蔚於原審中證稱:當時幫被告找人申辦門號,如有業績,之後會退佣金分伊,1個人2,000元,但實際上伊都沒有拿到錢,伊拿證件給被告時,被告沒有將錢給伊,如果被告有給錢,告訴人就不會追討,因此伊沒有給陳泓齊錢,劉承達部分因為他有急用,伊自己墊錢拿 2,000元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8、333頁),核與告訴人陳泓齊前揭證稱未因此收到錢、告訴人劉承達前揭證稱只收到 2,000元相符,可見被告確未給付退佣金予證人賴儀蔚,被告於原審所辯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均係得告訴人同意,故其已退還各行動電話之佣金予賴儀蔚云云,並不足採。
(三)經原審函詢遠傳電信公司,其函覆略以:本公司授權予門市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資料(身份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申辦門號,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故本公司不會再照會門號申請人等旨,有該公司於107 年8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71080529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故遠傳電信公司於申請人或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文件後,倘其等提供之文件符合規定,即會准予申辦,不會再行照會申請人,是被告於原審辯稱電信業者會再與告訴人確認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另於原審辯稱其有再致電告訴人稱:「不好意思,陳先生您好,我這邊是某某電信,是否有簽代辦委託書」,且與告訴人確認填寫資料真實性後才處理云云,然告訴人等於原審中均稱:與被告沒有見過面、接過電話,也沒有切結書之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1頁),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
次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參照)。
又雖經本人授以代理權製作,然經本人限制代理範圍者,於授權範圍外以本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仍屬無權製作。
是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仍該當於偽造行為。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105 年8月18日、20日為申辦附表二編號3-5門號、於同年8月25日為申辦附表二編號6門號、於105年9月24日為申辦附表二編號7、8門號而多次偽造告訴人陳泓齊、劉承達署押、偽蓋告訴人印文之犯行,於各次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各次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於密接時、地偽造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文件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得 SIM卡及手機而行使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陳泓齊」、「劉承達」、「陳靜芬」之簽名、偽造「陳泓齊」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一部重疊或合致之情形,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有間,偽造之申請人亦不相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4 年12月29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5年8月至同年9 月24日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陳泓齊、劉承達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經陳靜芬同意擔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代辦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以告訴人陳泓齊、劉承達及陳靜芬之名義分別為申請人及代理人,虛偽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陳泓齊」、「劉承達」及「陳靜芬」之簽名後,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北股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以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陳泓齊、劉承達,且委由陳靜芬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附表二編號2申請所搭配之Sony X F5121白色4G手機1支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泓齊、劉承達、陳靜芬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泓齊及劉承達、證人陳靜芬及賴儀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94、15606、1133、1134、18964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以陳泓齊、劉承達為申請人、以陳靜芬擔任代理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北股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2支行動電話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年8月16日、申請人陳泓齊)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陳泓齊、陳靜芬)身分證件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申請日期105年8月16日、申請人劉承達)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劉承達、陳靜芬)身分證件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門號之申辦文件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7至83,偵二卷第35至51頁,原審訴字卷第197至23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堪認屬實。
二、依前揭告訴人陳泓齊、劉承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賴儀蔚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見告訴人2 人於江鈺文及賴儀蔚詢問是否授權代為辦理門號以獲取退佣報酬時,均分別同意授權代為申辦1 支門號,告訴人等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同意授權辦理1 支門號等情,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
又依證人陳靜芬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可知,其雖未受告訴人等委託,惟證人陳靜芬乃係親自陪同被告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北股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且於被告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門號前,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北股中和特約服務中心裡確有提供其證件予被告使用,證人陳靜芬顯係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且無事證顯示證人陳靜芬於交付證件時曾限制被告應如何申辦相關門號事宜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確係因告訴人等同意申辦1 支門號,獲得告訴人2 人及陳靜芬之授權,乃代為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後,再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是被告自非無權簽寫其等姓名,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核與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前述罪名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偽造告訴人陳泓齊印章而蓋用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文件而偽造其印文,原審於事實認定其係盜用告訴人陳泓齊之印章而蓋用,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
二、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於105年8月16日,在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北股中和特約服務中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及就被訴於105年8月1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又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書偽蓋「陳泓齊」印章共10枚,屬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文件,已由被告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詐得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於原審中稱其申辦所得之手機、平板及 SIM卡已換為現金或將SIM卡過戶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38、339頁),然其就換得金額之數目及SIM卡後續處理均無法清楚說明或交代去向,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爰以其詐得之原物沒收為宜。
丁、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通訊行經營者,不循合法方式經營通訊行,竟提出未經授權之申辦文件意圖牟取不法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欲詐取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文件及欄位所偽造之「陳泓齊」簽名署押共5 枚、「陳靜芬」簽名署押共3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文件及欄位所偽造之「劉承達」簽名署押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一各項下宣告沒收;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已由被告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所詐得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於原審中稱其申辦所得之手機、平板及SIM卡已換為現金或將SIM卡過戶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38、339頁),然其就換得金額之數目及 SIM卡後續處理均無法清楚說明或交代去向,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爰以其詐得之原物沒收為宜,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己、本案108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
│ 1 │事實欄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上訴駁回。 │
│ │一(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劉承達」之│ │
│ │ │署名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3 至5 所示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三星Tab J 金色4G平版、三星Tab │ │
│ │ │A8 .0 白色4G平版各壹台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事實欄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上訴駁回。 │
│ │一(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6 所示偽造「陳泓齊」之署名│ │
│ │ │伍枚、偽造「陳靜芬」之署名參枚,│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示門號SIM 卡壹張、三星A8手機壹支│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事實欄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一(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陳泓齊」印│
│ │ │ │文拾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7 、8 所示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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