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01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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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昌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岳昌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佑陞於審理時證稱: 本件係用被告岳昌治名義購買機車後三天即遭人牽走,後來方知道是被告拿走,當時去問被告,被告說不知情等語,佐以本件係被告前往取本件機車時,遭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破獲竊盜案,足認被告係於吳佑陞報案後,持有該機車之人。

被告當時既明知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及所有人均為吳佑陞,卻擅自強行牽走機車,然於吳佑陞前來詢問之際,又謊稱不知情,且稱不便以機車名義所有人身分前往報案,而交由吳佑陞自己前往警局處理,則被告豈不知證人吳佑陞前往警局報案時,須提出其名義所有人之代理書面或相關文件,是吳佑陞於偵審中證稱:是被告叫伊自己寫,被告沒有同意,伊怎麼敢寫等語,方符常情,較屬可信。

又被告亦承認事後曾要吳佑陞不要告誣告,其願賠償,如若被告不知情,豈有於事後反向吳佑陞請求不要告誣告之情?綜前所述,足證被告係欲以誣告吳佑陞偽造委託書之方式,混亂真實機車所有人之事實,以達到不用返還機車之結果,故被告主、客觀均與誣告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經訊被告固坦認機車非其所有,及知機車失竊暨被害人欲報案協尋,但堅稱未同意且不知被害人以其名義出具委託書報案一情,並辯稱:其因有案在身未到案執行,恐已遭通緝故不願出面報案,嗣於機車前遭警以竊車逮捕,方知被害人以一紙委託書報案,為求脫身方於警員詢問是否告被害人偽造文書時稱好,旋於做完筆錄快速離去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被害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名義報案,稱於同年十月廿六日失竊機車,而被告確有一施用毒品罪,經本院駁回上訴(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而確定須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送執行,被告旋因未到案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發布通緝,嗣至同年十二月廿七日通緝到案執行,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核與被告稱於本件系爭機車失竊期間,其因案逃匿不願出面報案,於十一月十六日遭警帶回做筆錄時,已避不執行,旋遭通緝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五、另查被害人初始即指稱:「機車遺失是我去報案的,委託書是因為要去報案,是被告叫我去報,他說不關他的事情,但因為要原車主才能報案,所以他有同意我用他的名義寫這份委託書。

我有留電話給派出所,警察有說因為車主在監執行,所以會通知我們,但後來一直沒接到消息,之後去問才知道岳昌治把車子領走了。」

、「我是在他關進去之前跟他聯絡的。

我請他幫我報警,他說我自己去報,但他同意我寫委託書去報警。

我記得是岳昌治同意我寫的,但指印是誰的我不記得了。」

、「委託書上面的岳昌治和指印確實不是岳昌治,但是他電話中同意我做,因為他不出面處理車子不見的事情,因為警察說要開委託書方能報案。

委託書是我寫的,但他明明就知道這一件事情。」

(偵卷第三三頁訊問筆錄)。

嗣於法院則結證稱:「車子是我用被告的名字買的,車籍地址也是登記在我的戶籍地。

買車過戶三天即發現失竊,想去報警但名字是被告的,拜託被告報案,他不願意,在電話中授權讓我去報案,後來才說機車是他牽走的。

因報案須車主出面,證件在我身上,但被告說他沒辦法去,就授權給我,叫我寫一張授權書,才可以去報警。」

(訴卷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審判筆錄)等語。

依被害人前揭所述,系爭機車依卷附報案調查筆錄及行照資料(偵卷第十、四0頁)顯示,係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過戶,十月廿六日失竊,十一月二日報案,非被害人所稱過戶三天即失竊,車籍亦非登載其住所,是時被告亦尚無於監所執行,何來警員告以車主在監執行一說?又被害人亦自陳,請被告出面報案時,被告已稱不關他的事。

乃被告雖知機車失竊及被害人欲報案,但因有案在身,並已明白告知不能出面處理,則被告是否有同意被害人以其名義出具委託書報案,即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詞。

六、再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先稱是被告叫他去報,又稱被告說不關他的事;

先稱被告同意其寫委託書去報警,又稱不記得委託書上指印為何人所捺;

嗣稱委託書為其所寫,其上被告名字及指印均不是被告,被告是電話中同意,因他不出面處理,警察說要開委託書方能報案云云,前後反覆,已有可議。

於審理中又稱是被告授權,並叫他寫一張授權書,更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不同。

被告既因知或已遭通緝或即將遭通緝而告知被害人「不關他的事」,顯即表示拒絕與警有任何牽扯,以避追緝,何會再授權予被害人以其名義報案,引警注意?參以卷附委託書是以毛筆粗體書寫授權內容,另以細筆簽被告姓名,並捺有二人指印(偵卷第十五頁),則被害人當知該委託簽名及指印應由本人為之,如確獲被告授權,自大可至被告住處請被告親簽,而無庸被告出面,又何須大費周章,故意以粗、細不同筆書寫、簽名?並僅稱非被告所為,惟拒不說明究係何人簽名、捺印?再如被告已知該機車業經報失竊,且其在避通緝,又何會靠近失竊贓車,徒增遭查緝風險?在在均與常理有違。

是被告辯稱未授權,亦不知被害人以其名義出具委託書報案等語,即堪採信。

七、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授權或知有系爭委託報案一情,則於警出示系爭委託書時,稱非其所書,亦未授權,乃依其所知陳述,至警員認如未簽署、授權,即應係遭偽造而詢被告是否提告偽造文書?乃符程序,被告自認既非其所書,且為求脫身,應稱提告,亦難認有誣告犯意。

是本案被告既不具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無誣告之意,亦為無罪之判決,結果並無不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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