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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勝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4 諭知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部分,均撤銷。
彭勝興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即供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勝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地,各持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新、劉宗洲、孫家瑞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金,詳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並經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彭勝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下稱偵卷〉第7-18、145-146 、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65 號卷第55-59 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下稱原審卷〉第51-54 、91-94 、本院卷第134 、137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被告業已於原審坦承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係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見原審卷第52-54 頁),足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其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
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
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即嗣經新竹地院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經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5至17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若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係於107 年12月8 日(即假釋期滿日)前所為,而為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前所犯,故非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5至17所示犯行構成累犯,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構成累犯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15至17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次數多達17次,然被告僅販賣予3 人,販賣所得總金額僅46,500元,又販賣之數量僅17.8公克,為一般下游之販賣毒品者,情節尚屬輕微,為吸毒同好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未致生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問題,政府為防止毒品危害,除宣導毒品禁誡,制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
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約50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竟仍為圖私利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次數高達17次,販賣對象有三人之多,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4 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 月、4 月確定,又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經新竹地院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經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係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前所犯,亦即上揭執行完畢日期前所犯,非屬累犯,業如前述;
原判決誤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新,係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有被告與證人陳家新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43背面-44 、102 頁正、背面、137 、145 背面),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 所用之物,自應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原判決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諭知沒收,而未沒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本件毒品次數多達17次,但金額僅46,500元,數量為17.8公克,而僅係一般下游之販毒者,且為吸毒同好者互通有無而已,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業經本院詳敘無可憑採之理由如前,為無理由;
另原判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犯行部分誤認為累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4 (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部分)、9 至14所示犯行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 4、9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中扣案附表二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 支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附表一編號9 至1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自買受人取得之對價(詳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8、15至17〈附表一編號4 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部分除外〉)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15至17〈附表一編號4 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部分除外〉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衡酌被告請求本院參考之執行保護管束相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8 、15至17所示之刑。
另說明沒收部分:①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SIM 卡 1枚,係被告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5至17(附表一編號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部分除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SIM 卡1 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5至17所示各次犯行,自買受人取得之對價(詳附表一編號1 至8 、15至17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又雖被告販賣本件毒品次數多達17次,但各次金額、數量不多,係一般下游之販毒者,且為吸毒同好者互通有無而已,情節尚屬輕微,請依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①被告並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業經本院詳敘無可憑採之理由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述無理由。
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及不當。
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且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隔時間不長,均為販賣毒品類型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前係屬從刑性質(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項參照),修正後雖因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再具有從刑性質,然徵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修正前後關於併執行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購買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 證據清單 │ 所犯罪名 │
│ │ │ │ ├──────┤ │ │ 及 │
│ │ │ │ │購買毒品金額│ │ │ 宣告刑 │
│ │ │ │ │ (新台幣) │ │ │ │
├──┼───────┼────┼────┼──────┼───────┼───────┼───────┤
│ 1 │107年12月20日 │桃園市中│陳家新 │甲基安非他命│陳家新以門號09│①證人陳家新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12時30分 │壢區福州│ │(0.2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 │ │路旁市場│ ├──────┤電話聯繫門號09│ 之供述(見臺│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灣桃園地方檢│柒月。未扣案如│
│ │ │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察署108 年度│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偵字第8562號│示之物沒收,於│
│ │ │ │ │ │交易地點,並於│ 卷〈下稱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揭時、地,以│ 〉40-46 背面│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136背面-13│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7頁背面) │價額;未扣案犯│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②彭勝興之搜索│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非他命。 │ 票、拘票、搜│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索扣押筆錄、│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表(見偵卷5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28-31 頁)│額。 │
│ │ │ │ │ │ │③陳家新之拘票│ │
│ │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38、│ │
│ │ │ │ │ │ │ 47背面-48 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99 │ │
│ │ │ │ │ │ │ 頁正背面) │ │
├──┼───────┼────┼────┼──────┼───────┼───────┼───────┤
│ 2 │107年12月28日 │桃園市中│陳家新 │甲基安非他命│陳家新以門號 │①證人陳家新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8時30分 │壢區福州│ │(0.2公克) │0000000000號行│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 │ │路旁市場│ ├──────┤動電話聯繫門號│ 之供述(見臺│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00元 │0000000000號行│ 灣桃園地方檢│柒月。未扣案如│
│ │ │ │ │ │動電話與彭勝興│ 察署108 年度│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通話,彭勝興前│ 偵字第8562號│示之物沒收,於│
│ │ │ │ │ │至交易地點,並│ 卷〈下稱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於左揭時、地,│ 〉40-46 背面│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136背面-13│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手交貨之方式,│ 7頁背面) │價額;未扣案犯│
│ │ │ │ │ │交易第二級甲基│②彭勝興之搜索│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安非他命。 │ 票、拘票、搜│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索扣押筆錄、│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表(見偵卷5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28-31 頁)│額。 │
│ │ │ │ │ │ │③陳家新之拘票│ │
│ │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38、│ │
│ │ │ │ │ │ │ 47背面-48 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0│ │
│ │ │ │ │ │ │ 頁正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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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1月5日 │桃園市中│陳家新 │甲基安非他命│陳家新以門號09│①證人陳家新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6時0分 │壢區福州│ │(0.2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 │ │路旁市場│ ├──────┤電話聯繫門號09│ 之供述(見臺│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灣桃園地方檢│柒月。未扣案如│
│ │ │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察署108 年度│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偵字第8562號│示之物沒收,於│
│ │ │ │ │ │交易地點,並於│ 卷〈下稱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揭時、地,以│ 〉40-46 背面│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136背面-13│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7頁背面) │價額;未扣案犯│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②彭勝興之搜索│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非他命。 │ 票、拘票、搜│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索扣押筆錄、│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表(見偵卷5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28-31 頁)│額。 │
│ │ │ │ │ │ │③陳家新之拘票│ │
│ │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38、│ │
│ │ │ │ │ │ │ 47背面-48 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 │ 1頁正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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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2月10日 │桃園市中│陳家新 │甲基安非他命│陳家新以門號09│①證人陳家新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4時50分 │壢區福州│ │(0.5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 │ │路旁市場│ ├──────┤電話聯繫門號09│ 之供述(見臺│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2,000元 │00000000(起訴│ 灣桃園地方檢│捌月。扣案如附│
│ │ │ │ │ │書與原判決誤載│ 察署108 年度│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為0000000000,│ 偵字第8562號│之物沒收;未扣│
│ │ │ │ │ │應予更正)號行│ 卷〈下稱偵卷│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動電話與彭勝興│ 〉40-46 背面│幣貳仟元沒收,│
│ │ │ │ │ │通話,彭勝興前│ 、136背面-13│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至交易地點,並│ 7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於左揭時、地,│②彭勝興之搜索│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票、拘票、搜│其價額。 │
│ │ │ │ │ │手交貨之方式,│ 索扣押筆錄、│ │
│ │ │ │ │ │交易第二級甲基│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安非他命。 │ 表(見偵卷5 │ │
│ │ │ │ │ │ │ 、28-31 頁)│ │
│ │ │ │ │ │ │③陳家新之拘票│ │
│ │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38、│ │
│ │ │ │ │ │ │ 47背面-48 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 │ 2頁正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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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2月12日 │桃園市中│陳家新 │甲基安非他命│陳家新以門號 │①證人陳家新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12時10分 │壢區福州│ │(0.3公克) │0000000000號行│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 │ │路旁市場│ ├──────┤動電話聯繫門號│ 之供述(見臺│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1,500元 │0000000000號行│ 灣桃園地方檢│柒月。扣案如附│
│ │ │ │ │ │動電話與彭勝興│ 察署108 年度│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通話,彭勝興前│ 偵字第8562號│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至交易地點,並│ 卷〈下稱偵卷│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於左揭時、地,│ 〉40-46 背面│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136背面-13│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手交貨之方式,│ 7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交易第二級甲基│②彭勝興之搜索│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 │ 票、拘票、搜│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見偵卷5 │ │
│ │ │ │ │ │ │ 、28-31 頁)│ │
│ │ │ │ │ │ │③陳家新之拘票│ │
│ │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38、│ │
│ │ │ │ │ │ │ 47背面-48 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 │ 3頁正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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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2月13日 │桃園市中│陳家新 │甲基安非他命│陳家新以門號09│①證人陳家新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上午5時25分 │壢區潮州│ │(0.2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 │ │街信義國│ ├──────┤電話聯繫門號09│ 之供述(見臺│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小後門附│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灣桃園地方檢│柒月。扣案如附│
│ │ │近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察署108 年度│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偵字第8562號│之物沒收;未扣│
│ │ │ │ │ │交易地點,並於│ 卷〈下稱偵卷│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左揭時、地,以│ 〉40-46 背面│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136背面-13│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7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②彭勝興之搜索│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非他命。 │ 票、拘票、搜│其價額。 │
│ │ │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見偵卷5 │ │
│ │ │ │ │ │ │ 、28-31 頁)│ │
│ │ │ │ │ │ │③陳家新之拘票│ │
│ │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38、│ │
│ │ │ │ │ │ │ 47背面-48 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 │ 5 頁正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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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2月28日 │桃園市平│陳家新 │甲基安非他命│陳家新以門號 │①證人陳家新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11時0分 │鎮區平鎮│ │(0.2公克) │0000000000號行│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 │ │市場旁的│ ├──────┤動電話聯繫門號│ 之供述(見臺│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土地公廟│ │1,000元 │0000000000號行│ 灣桃園地方檢│柒月。扣案如附│
│ │ │前 │ │ │動電話與彭勝興│ 察署108 年度│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通話,彭勝興前│ 偵字第8562號│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至交易地點,並│ 卷〈下稱偵卷│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於左揭時、地,│ 〉40-46 背面│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136背面-13│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手交貨之方式,│ 7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交易第二級甲基│②彭勝興之搜索│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安非他命。 │ 票、拘票、搜│其價額。 │
│ │ │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見偵卷5 │ │
│ │ │ │ │ │ │ 、28-31 頁)│ │
│ │ │ │ │ │ │③陳家新之拘票│ │
│ │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38、│ │
│ │ │ │ │ │ │ 47背面-48 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 │ 5頁正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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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2月13日 │桃園市中│劉宗洲 │甲基安非他命│劉宗洲以門號09│①證人劉宗洲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3時 │壢區福州│ │(0.5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累犯,│
│ │ │街104號 │ ├──────┤電話聯繫門號09│ 之供述(見偵│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卷第59-61頁 │捌月。未扣案如│
│ │ │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背面、137頁 │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背面-138頁背│示之物沒收,於│
│ │ │ │ │ │交易地點,並於│ 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揭時、地,以│②彭勝興之搜索│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票、拘票、搜│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索扣押筆錄、│價額;未扣案犯│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 扣押物品目錄│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非他命。 │ 表(見偵卷5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28-31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③劉宗洲之拘票│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指認犯罪嫌│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疑人紀錄表(│額。 │
│ │ │ │ │ │ │ 見偵卷第57、│ │
│ │ │ │ │ │ │ 62-64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 │ 6頁正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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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2月中旬 │桃園市中│劉宗洲 │甲基安非他命│劉宗洲以門號09│①證人劉宗洲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 │壢區福州│ │(0.5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處有期│
│ │ │街104號 │ ├──────┤電話聯繫門號09│ 之供述(見偵│徒刑參年柒月。│
│ │ │ │ │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卷第59-61頁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背面、137頁 │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背面-138頁背│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交易地點,並於│ 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左揭時、地,以│②彭勝興之搜索│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票、拘票、搜│,追徵其價額;│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索扣押筆錄、│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 扣押物品目錄│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非他命。 │ 表(見偵卷5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28-31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③劉宗洲之拘票│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指認犯罪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57、│ │
│ │ │ │ │ │ │ 62-64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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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4月中旬 │桃園市中│劉宗洲 │甲基安非他命│劉宗洲以門號09│①證人劉宗洲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 │壢區福州│ │(0.5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處有期│
│ │ │街104號 │ ├──────┤電話聯繫門號09│ 之供述(見偵│徒刑參年柒月。│
│ │ │ │ │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卷第59-61頁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背面、137頁 │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背面-138頁背│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交易地點,並於│ 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左揭時、地,以│②彭勝興之搜索│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票、拘票、搜│,追徵其價額;│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索扣押筆錄、│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 扣押物品目錄│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非他命。 │ 表(見偵卷5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28-31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③劉宗洲之拘票│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指認犯罪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57、│ │
│ │ │ │ │ │ │ 62-64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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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6月中旬 │桃園市中│劉宗洲 │甲基安非他命│劉宗洲以門號09│①證人劉宗洲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 │壢區福州│ │(0.5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偵查中│級毒品,處有期│
│ │ │街104號 │ ├──────┤電話聯繫門號09│ 之供述(見偵│徒刑參年柒月。│
│ │ │ │ │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卷第59-61頁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電話與彭勝興↓│ 背面、137頁 │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通話,彭勝興前│ 背面-138頁背│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至交易地點,並│ 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於左揭時、地,│②彭勝興之搜索│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票、拘票、搜│,追徵其價額;│
│ │ │ │ │ │手交貨之方式,│ 索扣押筆錄、│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交易第二級甲基│ 扣押物品目錄│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安非他命。 │ 表(見偵卷5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28-31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③劉宗洲之拘票│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指認犯罪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57、│ │
│ │ │ │ │ │ │ 62-64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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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10月16日 │新竹市東│孫家瑞 │甲基安非他命│孫家瑞以門號09│①證人孫家瑞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8時0分 │區東大路│ │(3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檢察官│級毒品,處有期│
│ │ │一段21巷│ ├──────┤電話聯繫門號09│ 偵訊中之供述│徒刑參年捌月。│
│ │ │7號附近 │ │5,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見偵卷第75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80 、138 頁│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背面-140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交易地點,並於│②彭勝興之搜索│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左揭時、地,以│ 票、拘票、搜│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索扣押筆錄、│,追徵其價額;│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扣押物品目錄│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 表(見偵卷5 │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非他命。 │ 、28-31 頁)│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③孫家瑞之拘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指認犯罪嫌│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疑人紀錄表(│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見偵卷第73、│ │
│ │ │ │ │ │ │ 81-8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 │ 7頁正背面) │ │
├──┼───────┼────┼────┼──────┼───────┼───────┼───────┤
│ 13 │107年10月24日 │新竹縣寶│孫家瑞 │甲基安非他命│孫家瑞以門號09│①證人孫家瑞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2時34分 │山鄉園區│ │(3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檢察官│級毒品,處有期│
│ │ │二路臺積│ ├──────┤電話聯繫門號09│ 偵訊中之供述│徒刑參年捌月。│
│ │ │八廠隔壁│ │5,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見偵卷第75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的萊爾富│ │ │電話與彭勝興通│ -80 、138 頁│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背面-140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交易地點,並於│②彭勝興之搜索│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左揭時、地,以│ 票、拘票、搜│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索扣押筆錄、│,追徵其價額;│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扣押物品目錄│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 表(見偵卷5 │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非他命。 │ 、28-31 頁)│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③孫家瑞之拘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指認犯罪嫌│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疑人紀錄表(│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見偵卷第73、│ │
│ │ │ │ │ │ │ 81-8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 │ 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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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11月18日 │新竹縣寶│孫家瑞 │甲基安非他命│孫家瑞以門號09│①證人孫家瑞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下午2時9分 │山鄉園區│ │(2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檢察官│級毒品,處有期│
│ │ │二路的承│ ├──────┤電話聯繫門號09│ 偵訊中之供述│徒刑參年捌月。│
│ │ │田科技公│ │5,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見偵卷第75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司外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80 、138 頁│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背面-140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交易地點,並於│②彭勝興之搜索│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左揭時、地,以│ 票、拘票、搜│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索扣押筆錄、│,追徵其價額;│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扣押物品目錄│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 表(見偵卷5 │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非他命。 │ 、28-31 頁)│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③孫家瑞之拘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指認犯罪嫌│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疑人紀錄表(│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見偵卷第73、│ │
│ │ │ │ │ │ │ 81-8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 │ │ │ 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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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12月21日 │新竹市東│孫家瑞 │甲基安非他命│孫家瑞以門號09│①證人孫家瑞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上午2時0分 │區東大路│ │(2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檢察官│級毒品,累犯,│
│ │ │一段21巷│ ├──────┤電話聯繫門號09│ 偵訊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參年│
│ │ │7號附近 │ │5,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見偵卷第75 │玖月。未扣案如│
│ │ │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80 、138 頁│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背面-140頁)│示之物沒收,於│
│ │ │ │ │ │交易地點,並於│②彭勝興之搜索│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揭時、地,以│ 票、拘票、搜│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索扣押筆錄、│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扣押物品目錄│價額;未扣案犯│
│ │ │ │ │ │易第二級甲基安│ 表(見偵卷5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非他命。 │ 、28-31 頁)│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③孫家瑞之拘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指認犯罪嫌│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疑人紀錄表(│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見偵卷第73、│額。 │
│ │ │ │ │ │ │ 81-8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1│ │
│ │ │ │ │ │ │ 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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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12月30日 │新竹市東│孫家瑞 │甲基安非他命│孫家瑞以門號09│①證人孫家瑞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上午0 時55分(│區東大路│ │(2公克) │00000000號行動│ 警詢、檢察官│級毒品,累犯,│
│ │原判決誤載為5 │一段與南│ ├──────┤電話聯繫門號09│ 偵訊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分,應予更正)│大路交叉│ │5,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見偵卷第75 │玖月。未扣案如│
│ │ │口全家 │ │ │電話與彭勝興通│ -80 、138 頁│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話,彭勝興前至│ 背面-140頁)│示之物沒收,於│
│ │ │ │ │ │交易地點,並於│②彭勝興之搜索│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揭時、地,以│ 票、拘票、搜│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索扣押筆錄、│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交貨之方式,交│ 扣押物品目錄│價額;未扣案犯│
│ │ │ │ │ │易第二級甲基 │ 表(見偵卷5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安非他命。 │ 、28-31 頁)│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③孫家瑞之拘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指認犯罪嫌│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疑人紀錄表(│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見偵卷第73、│額。 │
│ │ │ │ │ │ │ 81-8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偵卷│ │
│ │ │ │ │ │ │ 第92-96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1│ │
│ │ │ │ │ │ │ 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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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1月5日 │新竹市東│孫家瑞 │甲基安非他命│孫家瑞以門號 │①證人孫家瑞於│彭勝興販賣第二│
│ │上午0時18分 │區東大路│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 警詢、檢察官│級毒品,累犯,│
│ │ │一段21巷│ ├──────┤動電話聯繫門號│ 偵訊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參年│
│ │ │7號附近 │ │5,000元 │0000000000號行│ (見臺灣桃園│玖月。未扣案如│
│ │ │ │ │ │動電話與彭勝興│ 地方檢察署 │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通話,彭勝興前│ 108年度偵字 │示之物沒收,於│
│ │ │ │ │ │至交易地點,並│ 第8562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於左揭時、地,│ 75頁至第80頁│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第138頁背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手交貨之方式,│ 面至第140頁 │價額;未扣案犯│
│ │ │ │ │ │交易第二級甲基│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安非他命。 │②彭勝興之搜索│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票、拘票、搜│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索扣押筆錄、│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表(見臺灣桃│額。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8562號卷第│ │
│ │ │ │ │ │ │ 5 頁、第28頁│ │
│ │ │ │ │ │ │ 至第31頁) │ │
│ │ │ │ │ │ │③孫家瑞之拘票│ │
│ │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8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 │
│ │ │ │ │ │ │ 62號卷第73頁│ │
│ │ │ │ │ │ │ 、第81頁至第│ │
│ │ │ │ │ │ │ 82頁背面) │ │
│ │ │ │ │ │ │④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照片(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8562號卷│ │
│ │ │ │ │ │ │ 第92頁至第96│ │
│ │ │ │ │ │ │ 頁)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8562號卷第│ │
│ │ │ │ │ │ │ 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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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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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 1 │OPPO廠牌行動│1支 │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 │電話門號0968│ │ │
│ │646626號(含│ │ │
│ │SIM 卡1 枚)│ │ │
├──┼──────┼─────┼──────────────────┤
│ 2 │SAMSUNG 廠牌│1支 │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 │ │ │
│ │ │ │ │
├──┼──────┼─────┼──────────────────┤
│ 3 │門號00000000│1枚 │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 │52號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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