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03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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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鈞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章鈞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所稱本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先交給林品萱帶回家,林品萱之後再交回給被告之過程云云,除係依據被告之單方陳述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事實堪以佐證,原審徒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遽為上揭之認定,容嫌無稽。

㈡本案個資同意書之交付過程既無事實可資佐參,應屬推測揣度之見解,則原審進一步認為在此過程中,被告應不可能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之結論,此一立論顯係建立在無從考證之臆測假想上,亦即將被告未偽造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認定,建立在經驗上無從考查證實、在本件係不存在之假設前提上,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謬誤。

㈢林品萱於簽約時,有向被告稱:我父母不知我買機車之事,拿回家他們也不會簽等語(原審108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1頁)。

核與簽約時在場之證人洪維綾證述:林品萱有向被告等人表示其家長不會同意購買機車等語相符(詳同上筆錄第42頁)。

另證人蔡政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便利商店簽約時,林品萱有說就算她爸媽知道也不會怎樣等語(原審108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復核與證人林品萱、洪維綾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被告應已知悉林品萱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林品萱購買機車之事實,惟原審失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嫌失出。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華、翁藝禎、證人林品萱、洪維綾、王家宏、林協億、陳宥均、蔡政洋之證述、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個資同意書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告訴人2 人指訴本案個資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非其等所親簽,雖可採信,但非告訴人2 人親簽,並不等同即係被告自己或委由他人偽簽。

又證人林品萱、洪維綾雖均證稱:林品萱有向被告表明其父母不同意買新車,不會願意簽名,故被告有對林品萱說交給被告處理云云,然被告否認此節,並辯稱:林品萱並未將其父母不同意購車一事向我告知等語;

而證人即辦理本案貸款業務之王家宏證稱:林品萱有當場表示其父母同意其貸款購車,所以我才會代辦,若我知悉林品萱的父母沒有同意,我就不會交付申請貸款須填寫的資料給林品萱,我有告知林品萱須將個資同意書帶回去給法定代理人簽名等語;

證人林協億、陳宥均亦證稱:林品萱並未表示她父母不同意購車等語;

證人即介紹林品萱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友人蔡政洋則證稱:林品萱表示要「先斬後奏」,即使她父母不同意她購買新車,她也能自己買車等語。

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所辯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而證人林品萱、洪維綾所為證述與上揭其他證人所證不符,衡以證人林品萱就本案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已有可疑,而證人洪維綾為林品萱至交好友,2人情誼甚篤,亦難免有迴護附和林品萱之嫌,渠等所為證述自難遽採。

再本案個資同意書上之告訴人2 人姓名之簽名究係由何人所書寫,檢察官並未再進一步舉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次按被告所持之辯解縱非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就如何交回本案個資同意書之過程,僅有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事證佐參,原審竟以此片面陳述作為假設前提,進而遽認被告應不可能偽造個案同意書上之告訴人2 人簽名,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然本件原判決就本案個資同意書之交回過程,僅記載「由代表東元公司之王家宏交付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個資同意書予證人林品萱當場填寫,並告知須將個資同意書交予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以利向東元公司申辦購買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貸款事宜,經被告將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已簽署『林家華』及『翁藝禎』之個資同意書交付予王家宏而獲東元公司核貸款項」,並未認定本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先交給林品萱帶回家,林品萱之後再交回給被告」,故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二㈠所執情詞,已有曲解原判決之情形。

況無論被告所辯可採與否,均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但依前揭證人王家宏、林協億、陳宥均、蔡政洋等人之證述,俱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已難認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證人林品萱、洪維綾雖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惟其等所證之憑信性尚有可疑,亦非可遽採,均如前述。

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被告上揭所辯無其他事證佐參云云,即逕認其有本件犯行。

是原審所為論斷自無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猶執上揭二㈠、㈡所示情詞上訴,自非可取。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上揭二㈢所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再對卷內相同事證為不同評價,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然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是檢察官徒以前詞上訴,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鈞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鈞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鈞為係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號「AUTOMOTIVE BUSINESS」車行之負責人,被告明知林品萱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告訴人即林品萱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林家華及翁藝禎二人,並未同意林品萱購買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7 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外之餐飲區,媒介林品萱向王家宏代表之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設定分期付款及簽發本票之方式申請貸款,林品萱向在場之被告表示其父母不同意購車,必定不會簽名,被告即表示交由其處理,林品萱遂在「個資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後,將該「個資同意書」交給被告,被告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個資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分別偽造告訴人「林家華」及「翁藝禎」二人之簽名各1 枚,以表示同意林品萱所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再將前揭申請貸款之資料交付東元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家華、翁藝禎及東元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指訴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真偽,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林品萱申辦分期付款貸款購車之東元車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及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華、翁藝禎二人、證人林品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家宏、洪維綾、蔡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林品萱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外餐飲區填寫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品萱從未告知其父母不同意買車,且其與友人前往車行看車及翌日簽約時,均騎乘家裡之舊機車,伊始信賴林品萱所稱其父母同意伊購新機車之事為真,該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之簽名係林品萱交回時已填妥,非伊找人偽造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117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林品萱、王家宏、洪維綾、蔡政洋、林協億、陳宥均,於107年3月6日下午某時許相約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見面,由代表東元公司之王家宏交付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個資同意書予證人林品萱當場填寫,並告知須將個資同意書交予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以利向東元公司申辦購買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貸款事宜,經被告將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已簽署「林家華」及「翁藝禎」之個資同意書交付予王家宏而獲東元公司核貸款項,嗣因107年6月26日時,林品萱騎乘該購買不久之機車發生車禍,林品萱並因此受傷,無法負荷原任職之超商工作而喪失繳款能力,告訴人林家華及翁藝禎為免林品萱負擔未如期還款所孳生之高額利息,遂代為清償林品萱積欠東元公司之剩餘貸款後,始發現遭人於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偽造署名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華及翁藝禎、證人王家宏、林品萱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林家華、翁藝禎即林品萱之父母指訴個資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非其二人所親簽,雖可採信,然非告訴人二人簽名,並不等同即必為被告自己或找人偽簽;
至證人林品萱、洪維綾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林品萱有向被告表明其父母不同意買新車,林品萱之父母(法定代理人)不會願意簽名,故被告有對林品萱說交給伊處理(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9頁);
惟被告否認有於個資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林家華、翁藝禎之簽名,並否認有對林品萱稱交由伊處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林品萱並未將她父母不同意購車一事告知伊,且林品萱當時係騎乘家裡的舊車,故伊信賴林品萱所稱其父母已同意購買新車,而申請貸款之個資同意書係由林品萱帶回去後,再交給伊,林品萱交回給伊時,上面已有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所以伊再給交給王家宏,由王家宏代辦向東元公司貸款事宜,伊對林品萱所稱「交給他處理」,係指處理機車「過戶」之事(本院卷第117 頁);
證人即本件東元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王家宏到庭具結證稱:林品萱有當場表示她父母同意她貸款購買機車,所以伊才會代辦,若伊知悉林品萱的父母沒有同意林品萱貸款購車,伊就不會交付申請貸款須填寫之資料給林品萱,伊有告知林品萱,須將個資同意書帶回去給法定代理人簽名,且伊若知悉林品萱父母會有不同意見,伊就會打電話向法定代理人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122-134頁);
證人林協億、陳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品萱於簽約時,並未表示她父母不同意她買新車等語 (本院卷第138-140頁、第145-146頁) ;
證人蔡政洋即輾轉介紹林品萱向被告經營之車行及東元公司辦理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林品萱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林品萱表示要「先斬後奏」,即使她父母不同意她買車,她也能自己買車等語(本院卷第222-224頁) 。
綜合以上諸情,林品萱至被告之車行看車及翌日簽約時,均騎乘自家之老舊機車,被告辯稱因此合理信賴林品萱之父母知悉林品萱騎車,並已經同意林品萱購買新車汰換家裡舊車之詞,並無矛盾違背常理之處。
衡酌被告並無業績壓力,實無僅為促成該件交易而甘冒偽造告訴人二人簽名而觸犯刑法之動機;
再者,證人王家宏與被告及林品萱均無親故關係,若林品萱曾向王家宏明確表示其父母不同意買車,證人王家宏為免東元公司放款後將捲入已可預見之諸多爭議,應無未依常理先向林品萱之父母確認以預防爭訟之理。
另證人林品萱與洪維綾所證述之過程,與其他證人證述之情不符,而證人林品萱就本案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已有可疑,證人洪維綾為林品萱至交好友,二人情誼甚篤,其因迴護林品萱而附和林品萱之證詞,並非不可想像。
是證人林品萱、洪維綾二人證稱林品萱有當場向被告表明父母不會同意買車之證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二人所證述,不足採信。
(三)關於該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之填寫過程為何,被告及證人林家華及翁藝禎、林品萱之證述內容互有歧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上「林家華」、「翁藝禎」之簽名為被告或何特定人所書寫,本件檢察官僅依有利害關係之林品萱及其友人洪維綾之證詞,僅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行使犯行,尚嫌率斷。
是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現存卷內證據逕認定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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