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044,2019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8年7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浩軒(所涉加重誹謗、侮辱公署、公然侮辱、詐欺得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自身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9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 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之85度C咖啡店前繪有紅線處而造成後方車輛堵塞,經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戴中原、陳昱仁巡邏行經該處並開啟警用機車鳴笛警告其駕車駛離,被告續駕駛上開車輛更向路邊靠近,戴中原、陳昱仁復行驅趕後始告發其違規停車,經被告以「好,歹勢啦,歹勢啦,下次不會了啦,歹勢啦,大哥」等語向戴中原求情不成後,方改稱係因難以轉彎方停靠路邊,然斯時本案巷口尚可供轎車、小貨車通行而無因機車或計程車阻礙而無法駛入之情形。

詎被告竟因不滿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意圖使戴中原、陳昱仁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以信函向對戴中原、陳昱仁擔任警員職務具上下隸屬關係、有移付公務員懲戒處分權限之三峽分局分局長、裁決室陳情,虛捏係在本案巷口處遭計程車及機車阻礙致無法駛入本案巷口而係機車駛離後方得駛入、戴中原與陳昱仁對於應處理之交通違規(按:即指於本案巷口阻礙交通之計程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不處理,卻仗著警員權力,強硬要其「吃下這罰單」、戴中原與陳昱仁無視其解釋因本案路口無法通行在路口停車而像流氓一樣、執意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隱瞞戴中原、陳昱仁曾一度鳴笛警告其駛離、自身曾向戴中原求情之事實,以此陳述不實及隱匿事實經過之方式對戴中原、陳昱仁提出申訴,欲使戴中原、陳昱仁因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而遭申誡之懲戒處分,及因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而受刑事處罰,並進而因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指違法執行職務,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之規定,而遭移付懲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戴中原、陳昱仁於偵訊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戴中原與陳昱仁撰寫之交通陳情案答辯狀,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警員告發時之錄影檔案、三峽分局107年6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2497號函暨附件、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在106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三峽分局之分局長信箱提出申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我停在紅線那邊並非刻意違停,我是被前、後的違停車輛擋住,因為這樣開我罰單我覺得不公平才去申訴,我沒有誣告警員的意思;

我向三峽分局申訴,用陳情狀解釋事發經過,我在事發當時雖然有向員警道歉,但那是因為跟員警硬碰硬的下場只會更慘,所以才會降低姿態,當時我準備了行車紀錄器影片,但兩位警員都不予理會,我覺得他們不講道理,所以才會以「流氓」一詞形容他們,事實的經過我都沒有虛構、捏造或變造;

又縱使戴中原、陳昱仁真的被認定態度傲慢,依據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的規定,僅得予以劣蹟發佈;

即使因為違反品操紀錄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而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記申誡,但此一「申誡」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申誡」名同義不同,兩者的效果、救濟途徑均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因此我並沒有使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等語。

五、本院之理由:

(一)1.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進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虛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所謂事實,係指關於具體事實存否或真偽之事件,評價、判斷、形容、指摘某人行為不當或態度不佳等,因僅涉及指稱者個人評價或判斷問題,自不能認係虛構「事實」。

2.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已規定甚詳。

(二)被告於106年7月2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鶯桃路之本案巷口85度C咖啡店前紅線處,為警員戴中原、陳昱仁製單告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嗣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製單舉發機關三峽分局之分局長信箱提出「申訴」,申訴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與戴中原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如附件所示之被告於106年8月10日申訴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1.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之相關規定可知,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警察機關製單舉發後,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時,除可向裁決所陳述(申訴)外,亦得向製單舉發機關陳述(申訴)其意見,此為受處罰人依法在行政爭訟上之防禦方法。

而對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內容不服之陳述,裁決所係以「陳述(申訴)」稱之,故於實務上,對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內容不服之申訴,實則係受處罰人之意見陳述,此可由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網站中關於業務服務項下之「陳述(申訴)、行政訴訟業務」等說明查得,亦為眾所周知之事項。

本件被告於其所申訴之電子郵件(詳附件)中,於訴求欄,已載明其「申訴」之目的為─「一、請求撤銷違停之罰單。

二、申訴貴分局兩名有如流氓行為的“不知其姓名的員 警”。」

被告並於附件所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點敘述其主張之事發經過,於第二點撰文:「請問分局長員警像流氓一樣的開單對嗎?」,第三點陳述「該處理的交通違規不處理仗著警察的權力強硬要我吃下這罰單對嗎?」,第五點表示「對於我要申訴這“兩名不知其姓名的員警”要怎麼申訴?」等,對照第一點之前後事發經過,被告一再著墨於:「兩名不知姓名的員警有如唱雙簧般的第一次告知、第二次告知、第三次告知…完全不聽我一旁要解釋行車紀錄器的內容」、「而後向不知姓名的員警甲詢問大哥可以看一下你的警察證嗎?該員警卻神回答:對不起,沒有這個原因!」等。

可知被告提出申訴之主要目的與其於電子郵件中強調之訴求相同,即其係不滿當時處理員警之態度不佳、不聽其解釋又執意要開單、及不想繳納該張罰單之罰款,均屬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行政爭訟程序中的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憑空捏造:①其在本案巷口處遭計程車及機車阻礙致無法駛入本案巷口;

②戴中原、陳昱仁放任前開違規之計程車與機車不處理,卻仗著警員權力強硬要其「吃下這罰單」;

③戴中原與陳昱仁無視其解釋而執意要開單之態度「像流氓一樣」,而認被告以上開「虛捏」之「事實」欲使戴中原、陳昱仁因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而遭申誡之懲戒處分,及因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而受刑事處罰云云。

然查:綜觀被告於申訴之電子郵件中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僅係配合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及手機錄影檔,描述並申訴其個人認為遭員警開單當時之情況,係強力辯白:自己未違規且員警不聽其解釋。

申言之,此申訴內容,於有關其主張未違規之相關部分,固涉及事實存否或真偽之問題,但此係其於業經員警製單舉發而開啟之屬行政爭訟程序一部分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為自己辯白之防禦方法,且係依法定程序為之,自難認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

至於提及兩名員警「強硬要其吃下這罰單」,未有隻字片語提到戴中原、陳昱仁有如何強迫其做無義務之接下罰單(事實上被告係拒收罰單,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或妨礙其行使權利之「事實」,更無提到戴中原、陳昱仁有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之強制罪行為,並要求追訴戴中原、陳昱仁犯罪或將其等移送懲戒之意。

而被告雖提及兩名員警之態度「像流氓一樣」,查「流氓」一詞係被告對於兩名員警當時態度之形容,屬被告個人對兩名員警之形容、評價、判斷,而非屬「虛捏事實」。

況民眾經警開立違規罰單,通常難以避免繳納罰鍰,因此在遭取締舉發違規受罰時,多會主動向員警解釋原因;

而以員警立場,對違規用路人亦不可能因民眾求情,便輕易撤銷罰單、影響執法公正性。

是探求被告所稱之「吃下這罰單」,應僅係被告表明其認為本件交通事件其個人不應該被開單亦不願意被開單,而藉申訴管道請求撤銷該張罰單之意,並非因此指訴員警之開單行為涉犯刑法之強制罪。

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滿戴中原、陳昱仁當天取締之執法態度不佳、未聽其解釋、亦未積極處理其他違規車輛、更欲撤銷已被開立之違停罰單,而向三峽分局分局長提起本件申訴,其申訴內容係從其自身角度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解釋,尚與虛構事實有別,亦與常情無違,本院認難謂被告有申告戴中原、陳昱仁受到司法懲戒或刑事處罰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罪嫌,自不得以誣告罪名相繩之。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陳情內容所指「該處理的交通違規不處理仗著警察的權力強硬要我吃下這罰單對嗎?」,以被告違規內容、陳情意旨及於偵審之歷次答辯內容綜合觀之,係指被告係遭其他車輛擋住,以至於無法順利轉彎進入本案巷口,並無違規停車,但警員竟不取締擋住被告車輛去路之其他違規車輛,卻反而以被告違規停車為由,對被告開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亦即,若被告之陳情內容經三峽分局相關單位判斷為真,上開二名警員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告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而觸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

因此,本件被告陳情內容係屬不實,且係以使遭陳情之警員遭受刑事處罰,為其陳情之意圖。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其申訴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其對於整個開單過程之評價與辯白,屬於個人於行政訟爭程序中之抗辯、主張、判斷,要無任何申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意圖及行為可言。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可證明被告之誣告犯意,僅空泛爭執被告有使遭陳情之員警遭檢察官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陳情意圖,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