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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2、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 至7 部分撤銷。
林炳男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炳男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拾獲周盈欣所有之LV包包1 個,內有CHANEL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枚(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鑰匙等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予交付警察機關處理,逕將之侵占入己。
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居街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安居店)內,佯為周盈欣本人,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各該商品,而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交易中,未經周盈欣同意或授權,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周盈欣」之署名各1 枚,表彰周盈欣本人刷卡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4 紙,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周盈欣本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周盈欣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交付林炳男。
二、林炳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萬芳醫院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內,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商品得手,旋即離去。
三、林炳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再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著手竊取附表二編號5 所示商品,適為店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四、案經周盈欣、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店長陳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 至111 、136 至13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2號偵查卷宗【下稱4702號偵卷】第12至16、75至76、107 至108頁、原審卷第72、186 、190 、194 、200 頁、本院卷第110 、14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盈欣、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店長陳志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24號偵查卷宗【下稱5824號偵卷】第7 至8 頁、4702號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73、159 至160 頁),且有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冒用明細、簽帳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7日107萊它運字第0139-H0224號函及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號函及交易明細、網銀國際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周盈欣提出之LV包包、CHANEL錢包、證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6月2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86005682號函及周盈欣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6 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80009047號函及周盈欣補辦健保卡紀錄文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 月16日陳報狀及金融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資佐證(5824號偵卷第11、15、17、19、21、23至25、27、29、31、33至39頁、4702號偵卷第35至40、41至43、43-1至44頁、原審卷第105 至107 、109 、113 至115 、135 至145 、175 至17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周盈欣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即於107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1 分至9 時18分許,在萊爾富安居店內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其各次詐欺行為時間密接,復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此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刷卡消費,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竊盜罪(四罪)、竊盜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僅隔數日,即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繼之未久又犯本件竊盜及竊盜未遂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著手行竊,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沒收(附表三編號2 至7 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竊盜未遂等罪,所侵犯多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被告上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係密集於一個月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所為,罪質完全相同,其竊取之物品無非麵包、便當、餅乾、飲料等食品,於犯罪既遂部分竊得商品價值總計僅1450元,倘累加其各次宣告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 至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竊盜罪四罪、竊盜未遂罪一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實已趨近此部分各次宣告刑之總和1 年7 月,難謂充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被告之犯罪傾向等,致顯有過重之情,其罪刑並不相當,復未敘明理由,自非允當。
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自食其力,竟冒刷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復利用便利商店開放消費者自由選取商品之便,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打零工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盈欣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07 頁),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斟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侵害多為個人財產法益,其中竊盜、竊盜未遂等罪,係於一個月內密集所為,犯罪所得輕微,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對象單一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周盈欣」簽名4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經行使交付萊爾富安居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4 、6 及附表二所示(除下述附表二編號4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被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得及竊得之財物,暨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2 、3 、5 、7、8 所示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之商品點數變賣所得現金450 元、200 元、450 元、900 元、1800元、4000元(原審卷第72頁),分屬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竊得物品,其中杏仁果巧克力2 盒、大葡萄巧克力2 盒、核桃糕1 包、森永牛奶糖1 盒,經警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店長陳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4702號偵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三編號1 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刑法第33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周盈欣之物品,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盈欣和解,但尚未履行,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侵占之LV包包1 個、CHANEL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枚、現金2000元、鑰匙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周盈欣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周盈欣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侵│刑法第337 條侵占│上訴駁回。 │
│ │占遺失物部│遺失物罪 │ │
│ │分 │ │ │
├──┼─────┼────────┼───────────────────┤
│ 2 │事實欄一冒│刑法第216 條、第│林炳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用信用卡刷│210 條行使偽造私│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卡消費部分│文書罪、第339 條│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周盈欣」署│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肆枚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 、6 │
│ │ │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號1 部分 │ │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號2 部分 │ │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號3 部分 │ │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號4 部分 │ │罪所得咖哩雞排三明治貳個、紅豆麵包壹個│
│ │ │ │、奶酥麵包壹個、咖啡牛奶壹瓶、芭樂汁壹│
│ │ │ │瓶、杏仁果巧克力壹盒、大葡萄巧克力壹盒│
│ │ │ │、藥燉排骨壹碗、森永牛奶糖壹盒、微波食│
│ │ │ │品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第3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 部分 │竊盜未遂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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