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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烈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原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經原審依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理後,雖撤銷原判決,然仍同依前揭法條論罪科罰,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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