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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呂淑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淑芬犯附表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至3月間,向林正隆、黃啟仲購買毒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認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足認被告於本案也確實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減刑。
累犯加重刑罰規定,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被告有利的適用。
被告於上述案件販毒16次,販賣對象2 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而本案犯行11次,對象僅1 人,原審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量刑過重。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意指被告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既不包含不相干他人持有之毒品來源,且僅指本案查獲前之毒品來源,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件之另外來源,此為數罪併罰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被告另案販毒案件,雖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但該案宣判後,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黃啟仲、林正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皆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認被告所稱毒品來源黃啟仲、林正隆,雖經警移送,但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的毒品來源,並且之後未再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於黃啟仲、林正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4日新北檢兆禮106偵37390字第108009392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7頁)既無從認定黃啟仲、林正隆具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案判決未及審酌此等事實,於本案並無拘束力,被告辯稱應依前案判決認定結果減刑,核無理由。
(二)被告自89年間,即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後多次違犯施用及販毒罪行,經判處罪刑確定,106 年間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7年8月、4年8月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顯然並非不知法禁,且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犯罪之特別惡性,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價額均非微量少數,原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各罪,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三)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斟酌被告自白犯行,所為尚可憫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罰,且經最大幅度寬減其刑。
販賣、轉讓毒品對象雖僅李婉甄1人,但時間長達5個月,犯行多達13次,助長毒品流通,危害非輕,原審於所犯各罪最長期之刑8 年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64年有期徒刑以下,定應執行刑11年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比附援引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次遞減刑罰的結果,求處定應執行刑8年6月有期徒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芬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呂淑芬知道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A 至E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詳細門號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漏未記載B 、E 門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 、9-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6 、9-12所示之海洛因予李婉甄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6、9-12所示)。
二、呂淑芬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A 、C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婉甄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7、8 所示)。
三、呂淑芬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D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婉甄1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四、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販賣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本案雙方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不僅曾向李婉甄確認是否有將毒品價金匯入其帳戶,李婉甄亦有回電抱怨毒品數量不足之情,此有編號82、102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53、55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李婉甄間確為買賣毒品之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特意前往松山機場、基隆市、新北市土城區等處與李婉甄交易毒品,並補齊約定之毒品數量,可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 、9-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就附表編號7 、8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6 ①、②先後2 次交付海洛因予李婉甄之行為,係為完成同一次海洛因交易所為之分次舉動,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 ②、附表編號7 之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補齊約定販售之海洛因數量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婉甄,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一部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局部合致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即附表編號6、7僅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
㈣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本案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
㈤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附表編號6 、7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間接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5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交付海洛因;
另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饅頭」、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為累犯: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⒉考量被告受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受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中就附表編號1-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都自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告實際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亦非鉅,販賣對象同為李婉甄1 人,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量處上開經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揭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又關於轉讓禁藥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故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黃啟仲」、「林正隆」,警方因而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同此認定,故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⒉被告向警方供出曾於106 年1 至3 月間向「黃啟仲」、「林正隆」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度訴字第330 號被告所涉前案販賣毒品案件中,據此認定被告所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警方「有因而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故於該案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該前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6 頁)。
⒊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就被告所涉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宣判後,被告所供出之前揭毒品來源黃、林2 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5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7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7216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100頁),可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黃啟仲」、「林正隆」,警方雖有加以移送,但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故實質上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被告前案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自無法於本案中比附援引,且前案判決所為之個案認定,並無拘束力,是辯護意旨主張應參考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予以減刑,實難憑採。
四、量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李婉甄,李婉甄再進而散布毒品予他人(警卷第12頁、105 年度他字第250 號卷第375 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危害,考量被告10次販賣海洛因、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轉讓之禁藥均為少量,取得共計新臺幣6 萬餘元之毒品價金,犯罪情狀與大盤毒梟之情狀有別,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未虛耗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可為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期間約在數個月內,對象為同一人,所獲利益亦屬有限,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據此考量整體應予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持用如附表所示A 至E 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用以與李婉甄聯繫販賣及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本案中均未扣案,本院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責,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12所示各次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本院卷第1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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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淑芬共持用5支行動電話與李婉甄聯繫: │關於所引用卷證之代稱: │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行動電話。 │①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18746號│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 │ 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 │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行動電話。 │②106 年度偵字第418 號卷下稱偵卷㈡。│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D行動電話。 │③106 年度偵字第880 號卷下稱偵卷㈣。│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E行動電話。 │④107 年度偵字第13715 號卷下稱偵卷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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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方 式 │證據出處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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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臺北市松│李婉甄│李婉甄於105 年10│⒈被告於警詢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5 年10│山區臺北│ │月6 日下午4 時35│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7日 │松山機場│ │分許起至翌(7) 日│ (警卷第4 、5頁│刑柒年柒月。 │
│ │下午3 │附近 │ │下午1 時36分許,│ ,引用右下角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3分 │ │ │以門號0000 -000-│ 筆頁數、本院卷│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許通話│ │ │937號行動電話, │ 第81、150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後不久│ │ │傳簡訊至呂淑芬使│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用之A 行動電話,│⒉證人李婉甄於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相互通話,雙方│ 查中證述(偵卷│。 │
│ │ │ │ │約定以新臺幣(下│ ㈣第105-107 頁│ │
│ │ │ │ │同)2,500 元之價│ )。 │ │
│ │ │ │ │格交易海洛因後,│⒊編號「1 至8、 │ │
│ │ │ │ │李婉甄先於105 年│ 「10至22」之通│ │
│ │ │ │ │10月6 日使用其子│ 訊監察譯文1份 │ │
│ │ │ │ │李泉樑之郵局帳號│ (警卷第41-43 │ │
│ │ │ │ │0000000-0000000 │ 頁)。 │ │
│ │ │ │ │號帳戶(下稱李泉│⒋李泉樑之郵局帳│ │
│ │ │ │ │樑之郵局帳戶)匯│ 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款2,500 元至呂淑│ (警卷第98頁)│ │
│ │ │ │ │芬所申請之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75│⒌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 │ │00-0000- 0000 號│ 銀行帳戶交易往│ │
│ │ │ │ │帳戶(下簡稱中國│ 來明細1份(警 │ │
│ │ │ │ │信託銀行帳戶),│ 卷第88頁)。 │ │
│ │ │ │ │呂淑芬再於左列時│⒍臺北松山機場監│ │
│ │ │ │ │間通話後未久,在│ 視器錄影畫面截│ │
│ │ │ │ │左列地點,交付重│ 圖6 張(警卷第│ │
│ │ │ │ │量約0.65公克之海│ 69-71 頁)。 │ │
│ │ │ │ │洛因1 包予李婉甄│⒎遠東航空股份有│ │
│ │ │ │ │以營利。 │ 限公司提供李婉│ │
│ │ │ │ │ │ 甄之搭機紀錄1 │ │
│ │ │ │ │ │ 份(偵卷㈣第43│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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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李婉甄之│李婉甄│李婉甄於105 年10│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年10月│金門縣金│ │月18日晚間7 時32│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19日凌│沙鎮山西│ │分許起,以門號09│ (偵卷㈤第19頁│刑柒年柒月。 │
│ │晨1時 │2號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 、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許後不│(下稱李│ │電話,撥打電話至│ 150 頁)。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久 │婉甄金門│ │呂淑芬使用之A 行│⒉證人李婉甄於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縣住處)│ │動電話並互相傳送│ 查中證述(偵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簡訊,雙方約定以│ ㈣第111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500 元交易海洛│⒊編號「34至39」│。 │
│ │ │ │ │因後,李婉甄先於│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同日匯款2,400 元│ 1份(警卷第46 │ │
│ │ │ │ │(尚賒欠100 元)│ 頁)。 │ │
│ │ │ │ │至呂淑芬中國信託│⒋李泉樑郵局帳戶│ │
│ │ │ │ │銀行帳戶內,呂淑│ 交易往來明細1 │ │
│ │ │ │ │芬再於左列時間傳│ 份(警卷第98頁│ │
│ │ │ │ │送簡訊後不久,將│ )。 │ │
│ │ │ │ │重量約0.65公克之│⒌被告中國信託銀│ │
│ │ │ │ │海洛因1 包郵寄至│ 行帳戶交易往來│ │
│ │ │ │ │李婉甄之金門處所│ 明細1 份(警卷│ │
│ │ │ │ │,以完成交付,並│ 第89頁)。 │ │
│ │ │ │ │藉此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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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新北市土│李婉甄│李婉甄於105 年10│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10月22│城區中央│ │月22日上午11時50│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晚間│路1 段31│ │分許起至晚間9 時│ (偵卷㈤第19頁│刑柒年捌月。 │
│ │10時35│8 巷10號│ │23分許止,陸續以│ 、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通│統一超商│ │門號0000-000-000│ 150 頁)。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話後未│附近 │ │號行動電話,與呂│⒉證人李婉甄於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久 │ │ │淑芬使用之A 、B │ 查中證述(偵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行動電話(起訴書│ ㈣第13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漏未記載B 門號)│⒊編號「43至55」│ │
│ │ │ │ │相互通話及傳送簡│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訊,雙方約定以5,│ 1份(警卷第47 │ │
│ │ │ │ │000 元之價格交易│ 、48頁)。 │ │
│ │ │ │ │海洛因後,呂淑芬│ │ │
│ │ │ │ │於左列時間通話後│ │ │
│ │ │ │ │不久,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重量約1.3 │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李婉甄,並收取│ │ │
│ │ │ │ │價金5,000 元以營│ │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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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李婉甄之│李婉甄│李婉甄於105 年10│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11月1 │金門住所│ │月26日上午9 時47│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 │ │分許起,以門號09│ (偵卷㈤第19頁│刑柒年捌月。 │
│ │某時後│ │ │00-000-000號行動│ 、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不久 │ │ │電話與呂淑芬所使│ 150 頁)。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用A 、B 行動電話│⒉證人李婉甄於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查中證述(偵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B 門號)相互通話│ ㈣第13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傳送簡訊,雙方│⒊編號「56至65」│ │
│ │ │ │ │以5,000 元之價格│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約定交易海洛因後│ 1份(警卷第49 │ │
│ │ │ │ │,李婉甄先於同年│ 、50 頁)。 │ │
│ │ │ │ │11月1 日以自己郵│⒋李婉甄郵局帳戶│ │
│ │ │ │ │局帳號0000000-00│ 交易往來明細1 │ │
│ │ │ │ │98134號帳戶(下 │ 份(警卷第94頁│ │
│ │ │ │ │稱李婉甄郵局帳戶│ )。 │ │
│ │ │ │ │)匯款5,000 元至│⒌被告中國信託銀│ │
│ │ │ │ │呂淑芬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 │
│ │ │ │ │行帳戶,呂淑芬再│ 明細1 份(警卷│ │
│ │ │ │ │於同日下午某時,│ 第89頁)。 │ │
│ │ │ │ │將重量約1.3 公克│ │ │
│ │ │ │ │之海洛因1 包郵寄│ │ │
│ │ │ │ │至李婉甄之金門住│ │ │
│ │ │ │ │所,以完成交付,│ │ │
│ │ │ │ │並藉此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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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李婉甄之│李婉甄│李婉甄於105 年11│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11月14│金門住處│ │月11日晚間10時37│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 │ │分許起,以門號09│ (偵卷㈤第20頁│刑柒年捌月。 │
│ │ │ │ │00-000-000號行動│ 、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電話,撥打電話至│ 150頁)。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呂淑芬使用之A 行│⒉證人李婉甄於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動電話門號,並互│ 查中證述(偵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相傳送簡訊,雙方│ ㈣第133 、135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約定以5,000 元之│ 頁)。 │ │
│ │ │ │ │價格交易海洛因後│⒊編號「81至93」│ │
│ │ │ │ │,李婉甄先於同年│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1月13日使用自己│ 1 份(警卷第53│ │
│ │ │ │ │郵局帳戶匯款5,00│ 、54 頁)。 │ │
│ │ │ │ │0 元至呂淑芬中國│⒋李婉甄郵局帳戶│ │
│ │ │ │ │信託銀行帳戶,呂│ 交易往來明細1 │ │
│ │ │ │ │淑芬再於同年11月│ 份(警卷第95頁│ │
│ │ │ │ │14日將重量約1.3 │ )。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 包│⒌被告中國信託銀│ │
│ │ │ │ │郵寄至李婉甄金門│ 行帳戶交易往來│ │
│ │ │ │ │住所,以完成交付│ 明細1 份(警卷│ │
│ │ │ │ │,並藉此營利。 │ 第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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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105 │①基隆市│李婉甄│李婉甄於105 年11│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年11月│暖暖區福│ │月18日下午2 時38│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18日下│興宮土地│ │分許起,以門號09│ (偵卷㈤第20、│刑捌年。 │
│ │午3 時│公廟附近│ │00-000-000號行動│ 21頁、本院卷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48分許│。 │ │電話,撥打電話至│ 81、150頁)。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 │通話後│②基隆市│ │呂淑芬使用之A、C│⒉證人李婉甄於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不久。│暖暖區某│ │行動電話,雙方約│ 查中證述(偵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②同年│全家便利│ │定以1 萬元之價格│ ㈣第135 、137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11月19│商店前。│ │交易海洛因後,呂│ 頁)。 │價額。 │
│ │日凌晨│ │ │淑芬於左列①時間│⒊編號「96至102 │ │
│ │0 時53│ │ │通話後不久,在左│ 」、「105 至11│ │
│ │分許通│ │ │列①地點附近,指│ 0」之通訊監察 │ │
│ │話後未│ │ │示某不知情之姓名│ 譯文1 份(警卷│ │
│ │久。 │ │ │年籍不詳綽號「小│ 第54-56頁)。 │ │
│ │ │ │ │饅頭」成年女子,│ │ │
│ │ │ │ │交付1 小包海洛因│ │ │
│ │ │ │ │予李婉甄,並收取│ │ │
│ │ │ │ │價金1 萬元,「小│ │ │
│ │ │ │ │饅頭」則將價金轉│ │ │
│ │ │ │ │交呂淑芬,李婉甄│ │ │
│ │ │ │ │隨致電呂淑芬反應│ │ │
│ │ │ │ │海洛因重量不足,│ │ │
│ │ │ │ │呂淑芬再於左列②│ │ │
│ │ │ │ │時間通話後不久,│ │ │
│ │ │ │ │在左列地點②,指│ │ │
│ │ │ │ │派另一名不知情之│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 │ │ │ │男子,將不足之海│ │ │
│ │ │ │ │洛因交付李婉甄,│ │ │
│ │ │ │ │以補齊約定之海洛│ │ │
│ │ │ │ │因重量,呂淑芬則│ │ │
│ │ │ │ │藉此營利(另同時│ │ │
│ │ │ │ │、地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李婉甄,過│ │ │
│ │ │ │ │程詳如附表編號7 │ │ │
│ │ │ │ │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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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基隆市暖│李婉甄│呂淑芬於105 年11│⒈被告於偵查及本│ │
│ │11月19│暖區某全│ │月18日晚間6 時50│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日凌晨│家便利商│ │分許起,以A 、C │ (偵卷㈤第20、│ │
│ │0 時53│店前 │ │行動電話撥打至李│ 21頁、本院卷第│ │
│ │分許通│ │ │婉甄使用之門號09│ 81、150頁)。 │ │
│ │話後未│ │ │00-000-000號行動│⒉證人李婉甄於偵│ │
│ │久 │ │ │電話,雙方約定以│ 查中證述(偵卷│ │
│ │(呂淑│ │ │1,500 元之價格交│ ㈣第137 頁)。│ │
│ │芬於附│ │ │易甲基安非他命後│⒊編號「105 至11│ │
│ │表編號│ │ │,呂淑芬於左列時│ 0」之通訊監察 │ │
│ │6 ②補│ │ │間通話後不久,指│ 譯文1 份(警卷│ │
│ │足海洛│ │ │派前揭附表編號6 │ 第55、56頁)。│ │
│ │因給李│ │ │②中不知情之姓名│ │ │
│ │婉甄之│ │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時間、│ │ │,交付重量約1 公│ │ │
│ │地點,│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同時販│ │ │予李婉甄,並向李│ │ │
│ │賣甲基│ │ │婉甄收取上開毒品│ │ │
│ │安非他│ │ │價金1,500 元,該│ │ │
│ │命給李│ │ │男子並將收取之價│ │ │
│ │婉甄1 │ │ │金轉交呂淑芬,呂│ │ │
│ │次) │ │ │淑芬則藉此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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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基隆市仁│李婉甄│李婉甄於105 年11│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二級毒│
│ │11月19│愛區仁二│ │月19日下午1 時許│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路小胖子│ │,以門號0000-000│ (偵卷㈤第21頁│刑壹年拾月。 │
│ │1 時48│超商前 │ │-937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通│ │ │與呂淑芬使用之A │ 150頁)。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話後未│ │ │、C 行動電話互相│⒉編號「114 、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久 │ │ │聯繫並傳送簡訊,│ 5 」之通訊監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雙方約定以1,500 │ 譯文1 份(警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第57頁)。 │。 │
│ │ │ │ │安非他命後,呂淑│ │ │
│ │ │ │ │芬於左列時間通話│ │ │
│ │ │ │ │後不久,在左列地│ │ │
│ │ │ │ │點,交付重量約1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李婉甄,│ │ │
│ │ │ │ │並收取價金1,500 │ │ │
│ │ │ │ │元予以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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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臺北市松│李婉甄│李婉甄於105 年12│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12月19│山區臺北│ │月19日中午12時7 │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松山機場│ │分許起,以其使用│ (偵卷㈤第21頁│刑柒年拾月。 │
│ │2 時10│附近 │ │之門號0000-000-9│ 、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後│ │ │37號行動電話,撥│ 150頁)。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不久 │ │ │打電話至呂淑芬使│⒉證人李婉甄於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用之D 行動電話,│ 查中證述(偵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起訴書誤載為E │ ㈣第137 、139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門號)雙方約定以│ 頁)。 │ │
│ │ │ │ │1 萬元之價格交易│⒊編號「123、124│ │
│ │ │ │ │海洛因後,呂淑芬│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 文1 份(警卷第│ │
│ │ │ │ │列地點,交付重量│ 59、60頁)。 │ │
│ │ │ │ │約2.6 公克之海洛│⒋臺北松山機場監│ │
│ │ │ │ │因1 包予李婉甄,│ 視器錄影畫面截│ │
│ │ │ │ │並向李婉甄收取價│ 圖6 張(警卷第│ │
│ │ │ │ │金1 萬元予以營利│ 73-75 頁)。 │ │
│ │ │ │ │。 │⒌遠東航空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提供李婉│ │
│ │ │ │ │ │ 甄之搭機紀錄1 │ │
│ │ │ │ │ │ 份(偵卷㈣第43│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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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基隆市中│李婉甄│李婉甄於106 年2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2 月1 │山區文化│ │月1 日凌晨4 時58│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凌晨│路附近 │ │分許,以門號0975│ (偵卷㈤第21頁│刑柒年柒月。 │
│ │4 時58│ │ │-00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許通話│ │ │話,撥打電話至呂│ 150頁)。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後未久│ │ │淑芬使用之E 行動│⒉編號「158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 通訊監察譯文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易海洛因後,呂淑│ 份(警卷第65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芬於通話後未久,│ )。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重量約0.65公克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予李婉│ │ │
│ │ │ │ │甄,並收取價金2,│ │ │
│ │ │ │ │500 元予以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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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基隆市中│李婉甄│李婉甄於106 年2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2 月8 │山區文化│ │月8 日晚間7 時6 │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晚間│路附近 │ │分許起至7 時47分│ (偵卷㈤第21、│刑柒年拾月。 │
│ │9 時35│ │ │許止,以門號0975│ 22頁、本院卷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通│ │ │-000-000號行動電│ 81、150頁)。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話後未│ │ │話,撥打電話至呂│⒉編號「164-166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久 │ │ │淑芬使用之E行動 │ 」之通訊監察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電話,雙方約定以│ 文1 份(警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萬元之價格交易│ 65、66頁)。 │ │
│ │ │ │ │海洛因後,呂淑芬│ │ │
│ │ │ │ │於左列時間通話後│ │ │
│ │ │ │ │不久,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重量約2.6 │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李婉甄,並收取│ │ │
│ │ │ │ │價金1 萬元以營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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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年│基隆市中│李婉甄│李婉甄於106 年2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販賣第一級毒│
│ │2 月21│山區文化│ │月20日晚間6 時46│ 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路附近 │ │分許,以門號0975│ (偵卷㈤第22頁│刑柒年拾月。 │
│ │3 時55│ │ │-00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通│ │ │話,撥打電話至呂│ 150頁)。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話後未│ │ │淑芬使用之D 、E │⒉證人李婉甄於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久 │ │ │行動電話(起訴書│ 查中證述(偵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漏載D 門號),雙│ ㈣第141 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約定以1 萬元之│⒊編號「169-171 │ │
│ │ │ │ │價格交易海洛因後│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呂淑芬於使用D │ 文1 份(警卷第│ │
│ │ │ │ │行動電話與李婉甄│ 66、67 頁)。 │ │
│ │ │ │ │在左列時間通話後│ │ │
│ │ │ │ │不久,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重量約2.6 │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李婉甄,並收取│ │ │
│ │ │ │ │價金1 萬元予以營│ │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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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 年│基隆市中│李婉甄│呂淑芬於106 年2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呂淑芬犯轉讓禁藥罪│
│ │2 月22│山區文化│ │月22日上午10時46│ 院審理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中午│路附近 │ │分許,以D 行動電│ (偵卷㈤第22頁│柒月。 │
│ │12時2 │ │ │話,撥打電話至李│ 、本院卷第81、│ │
│ │分許通│ │ │婉甄使用之門號09│ 150頁)。 │ │
│ │話後未│ │ │00-000-000號行動│⒉證人李婉甄於偵│ │
│ │久 │ │ │電話,允諾無償提│ 查中證述(偵卷│ │
│ │ │ │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㈡第40 頁)。 │ │
│ │ │ │ │李婉甄後,在左列│⒊編號「172 、17│ │
│ │ │ │ │時間通話後不久,│ 3」之通訊監察 │ │
│ │ │ │ │在左列地點,無償│ 譯文1 份(警卷│ │
│ │ │ │ │轉讓重量約1 公克│ 第67頁)。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李婉甄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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