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大燁於民國105年11月間從事仲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負
- 二、嗣陳大燁經李振霖一再催討賣車價金,為求搪塞,明知未得
- 三、案經李振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梁敬國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 ㈠、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如上所述,於105年11月間有從事仲
-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
- ㈢、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
-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
-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業於原審認罪與告訴人李振霖和解,犯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上揭論罪規定,審酌被告受告
-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衡之全案情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燁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9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大燁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從事仲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負責為有中古車輛銷售需求之客戶居間給買家,並代為洽談價格、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大燁與李振霖係自國中時期認識之友人,陳大燁於105年11月間某日,知悉李振霖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AUDI,顏色:白,出廠年月:97年7月,排氣量:1,984cc),即向李振霖表示有買家願購買同款式車輛,李振霖遂同意將該車輛委託陳大燁出售,並於105年11月25日將該車輛及行車執照、身分證件交付陳大燁以供辦理車輛過戶,陳大燁並陸續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訂金,李振霖始將車輛託交陳大燁出售。
詎陳大燁於105年12月5日至8日間某時,將上開車輛以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中古車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賣得價金交付李振霖,逕將該筆款項用以供己操作期貨投資而虧空殆盡,以此方式將該筆5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嗣陳大燁經李振霖一再催討賣車價金,為求搪塞,明知未得其國中時期學長梁敬國暨所經營之明士汽車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登記負責人為梁敬國之父梁文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 日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梁敬國」、「明士汽車」印章各1 個,復在其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之住處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以梁敬國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6 日、付款日均為105 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85萬元之本票3 紙(就各該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指印之部分,應予補充)。
陳大燁復於偽造行為完成後,將該3 張本票交付李振霖作為擔保而行使。
嗣因陳大燁始終未將賣車款項交付李振霖,李振霖遂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梁敬國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該等本票均屬偽造,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振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梁敬國訴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大燁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35-137頁,本院卷第7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霖、梁敬國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第26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第31-32頁、第38頁正、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6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2954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6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34577號函暨所附上開車輛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4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5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391號卷第17-24、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李振霖於偵查證稱:105年11月底12月初時,被告在中古車行擔任業務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我受僱銷售中古車輛,我有告訴認識的親友我有在幫人家賣中古車,如果有要買車、賣車可以跟我講,因為我認識比較多比較有錢的朋友,他們會玩車和改裝,而要換車的人也很多,所以我中古車的來源、銷售管道都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135頁正、背面)。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從事仲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且已向親友散布可透過其購買、銷售中古車輛之訊息,是居間仲介中古車輛之買賣雙方一事,顯為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屬被告所從事之業務。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如上所述,於105年11月間有從事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之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足保障其訴訟法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梁敬國」、「明士汽車」之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之指印部分,惟該等偽造署押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論究。
㈢、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業於原審認罪與告訴人李振霖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偽造3張本票,但實際上告訴人李振霖僅提示1張,而被告實際賣車所得僅50萬元,除先前已賠償之20萬元外,縱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在30至65萬元間,原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未與告訴人梁敬國達成和解,雖被告偽造本案之本票並未獲利,惟執票人即告訴人李振霖已持其中一張偽造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告訴人梁敬國亦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而被多次傳喚,使告訴人梁敬國遭受民刑事訴訟之累,被告迄今復未取得告訴人梁敬國之原諒,和解金亦尚未給付告訴人李振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案件於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即使科以上揭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上揭論罪規定,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李振霖委託銷售中古車輛,竟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銷售價金,顯見不知尊重告訴人李振霖之財產權;
復冒用告訴人梁敬國名義簽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敬國,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李振霖、梁敬國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就未扣案之偽造「梁敬國」、「明士汽車」印章各1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李振霖達成和解,約定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將賠償告訴人李振霖50萬元,有108年2月26日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
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李振霖達成和解,並協議給付方式(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李振霖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50萬元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衡之全案情節,被告所犯犯行,並無顯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狀,亦據本院說明如上。
且被告上訴後亦尚未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李振霖,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所在欄位 │卷頁 │
├──┼────┼──────────────┼────────┤
│ 1 │TH455019│金額欄之「NT$850000 」處偽造│桃園地檢署106 年│
│ │ │「梁敬國」之印文1 枚 │度偵字第13391 號│
│ │ ├──────────────┤卷第34頁 │
│ │ │金額欄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 │
│ │ │」處偽造「梁敬國」之印文1 枚│ │
│ │ ├──────────────┤ │
│ │ │發票人欄偽造「梁敬國」之簽名│ │
│ │ │、指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
│ │ │分,應予補充)、印文各1 枚 │ │
│ │ ├──────────────┤ │
│ │ │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明士汽車」│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 │ │發票日欄偽造「梁敬國」之印文│ │
│ │ │1 枚 │ │
├──┼────┼──────────────┼────────┤
│ 2 │TH455020│金額欄之「NT$850000 」處偽造│桃園地檢署106 年│
│ │ │「梁敬國」之印文1 枚 │度偵字第13391 號│
│ │ ├──────────────┤卷第34頁 │
│ │ │金額欄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 │
│ │ │」處偽造「梁敬國」之印文1 枚│ │
│ │ ├──────────────┤ │
│ │ │發票人欄偽造「梁敬國」之簽名│ │
│ │ │、指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
│ │ │分,應予補充)、印文各1 枚 │ │
│ │ ├──────────────┤ │
│ │ │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明士汽車」│ │
│ │ │之印文1 枚 │ │
├──┼────┼──────────────┼────────┤
│ 3 │TH455021│金額欄之「NT$850000 」處偽造│桃園地檢署106 年│
│ │ │「梁敬國」之印文1 枚 │度他字第1566號卷│
│ │ ├──────────────┤第5 頁 │
│ │ │金額欄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 │
│ │ │」處偽造「梁敬國」之印文1 枚│ │
│ │ ├──────────────┤ │
│ │ │發票人欄偽造「梁敬國」之簽名│ │
│ │ │、指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
│ │ │分,應予補充)、印文各1 枚 │ │
│ │ ├──────────────┤ │
│ │ │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明士汽車」│ │
│ │ │之印文1 枚 │ │
├──┴────┴──────────────┴────────┤
│備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6 日,付款日│
│ 均為105 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85萬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