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為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以後
- 二、簡為騰與所屬甲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及與該集團合作之電信詐
- 三、簡為騰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後至同
- 四、簡為騰與所屬乙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及與該集團合作之電信詐
- 五、簡為騰與所屬乙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及與該集團合作之電信詐
- 六、案經劉正陽、黃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除就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三)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 (四)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 (五)上開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除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 二、法律適用說明: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 (四)再與甲、乙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6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
- (六)另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
- (七)刑之減輕部分:
-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犯罪,犯罪事證明確,
- 四、強制工作部分:
- 五、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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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為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 32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108年度偵字第3209號、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為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6日以後至同年 5月間某日時起至107年6月19日為止之間,參與張孝楚(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略稱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甲車手集團),擔任提領之車手工作,並持搭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為 HTC之行動電話 1支,用以與張孝楚及甲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提領之用。
二、簡為騰與所屬甲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及與該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於107 年6月19日9時至16時30分許之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劉正陽,分別偽以「中華電信人員」、「165詐騙專線人員」、「許家輝警官」及「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劉正陽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電話,有欠費且該電話涉及詐欺案件,需其提供名下帳戶由檢警監管以供辦案之用云云,並傳真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所偽造,載有劉正陽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以行使之,以此等詐術,致劉正陽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口,將劉正陽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甲車手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及張孝楚所指示、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簡為騰。
嗣簡為騰詐得上開財物後,遂分別於同日16時31分許、34分許、35分許、36分許、37分許、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劉正陽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三、簡為騰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後至同年12月 5日前某日時起,至同年月11日11時40分許為警逮捕為止之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永貞」之成年人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下稱乙車手集團),擔任取款、提領之工作車手,並持前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用以與「馬永貞」及乙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提領、取款工作。
四、簡為騰與所屬乙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及與該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於同年12月5日8時許至同日16時許之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文宏,分別偽以「健保局人員」、「陳宏達警官」之名義,向黃文宏佯稱其涉及詐騙健保費及重大詐欺案件,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以此等詐術,致黃文宏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渣打銀行(全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全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同年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口,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乙車手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指示、佯稱「甫於警校畢業之警員」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簡為騰。
嗣簡為騰詐得上開財物,即經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告以提款卡密碼後,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各2萬元、共2次;
於同日17時15分許、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萊爾富超商○○店內設置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各2萬元、共2次;
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設置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 2萬元;
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店內設置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2萬元;
於同日18時8分許、10分許、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設置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之帳戶內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1,000元;
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店內設置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萬元,合計共提領16萬1,000元。
又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再於翌(6)日8時30許,接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文宏,偽以「謝中甫檢察官」名義,向黃文宏佯稱須繳交保證金74萬元,因黃文宏帳戶僅15萬1000元,須再補繳58萬9000元云云,以此等詐術,致黃文宏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口,將黃文宏借貸所得之現金58萬9000元交付予依乙車手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指示、佯稱為「甫於警校畢業之警員」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簡為騰。
五、簡為騰與所屬乙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及與該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5日至7日12時許之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甭纒,分別以「地檢署檢察官」及「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名義,向黃甭纒佯稱因有某投資公司冒用其名義領款 3萬元,且黃甭纒名下帳戶涉及地下洗錢、老鼠會等情,為保護黃甭纒財產,黃甭纒須交付財產,否則將羈押黃甭纒並扣押查封黃甭纒名下房子云云,並傳真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所偽造、載有黃甭纒姓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以行使之,以此等詐術,致黃甭纒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指示,先於收受閱畢上開公文書後將之燒燬,並於同年月 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底之幼稚園前,將黃甭纒甫從其中華郵政(全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之現金41萬元交付予依乙車手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指示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簡為騰。
又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再於同年月 7日12時許至11日11時許之間,接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甭纒,續向黃甭纒施以上開詐術,致黃甭纒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指示,再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底之華勛公園,將黃甭纒甫自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之現金38萬元交付予依乙車手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人指示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簡為騰。
嗣簡為騰於同日11時40分許遭獲報到場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38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 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劉正陽、黃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為騰(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27至29、83至85、89至90、92、132至134頁;
他字第1200號卷第18至21頁;
原審卷第36、66至67、515 頁;
本院卷第103至105、158至159頁),而被告於參與甲犯罪組織期間,確有受該集團指揮從事提領之車手行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正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149至15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石門中科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09號卷第21至24頁;
偵字第32945號卷第44、53、40至42、45至49頁;
他字第1200號卷第13、6至10頁),且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為 HTC行動電話 1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除就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何方式交付乙節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27至29、83至85、89至90、92、132至134頁;
他字第1200號卷第18至21頁;
原審卷第36、66至67、 515頁;
本院卷第103至105、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200號卷第2至3頁;
偵字第32945號卷第36至37、149至15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石門中科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09號卷第21至24頁;
偵字第 32945號卷第44、53、40至42、45至49頁;
他字第1200號卷第13、6至10頁),且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為HTC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告訴人劉正陽所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紙,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供承:該偽造之公文書係依據工作機中與我通話者之指示至超商收受傳真後,再交付給告訴人劉正陽云云(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89頁反面;
原審卷第38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自承:我當時向告訴人劉正陽拿提款卡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劉正陽手上拿著該偽造之公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劉正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是該偽造之公文書當係由與甲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成員將之傳真至超商,再指示告訴人劉正陽至超商收受,非由被告當場交付等節,亦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58至59、83至85頁;
偵字第7299號卷第6至7頁;
原審卷第36至37、66至67、515頁;
本院卷第105至108、159至162頁),且被告於參與乙犯罪組織期間,確有受該集團指揮從事取款、提領之車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宏、證人即被害人黃甭纒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153至154、78至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銀行楊梅分行108年1月19日合金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 107年12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7張、現場與扣案物及手機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99號卷第16至18、25至27、40、29至39頁;
偵字第32945號卷第19至21、68至69、23至26頁),且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廠牌為 HTC之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299號卷第6至7頁;
偵字第32945 號卷第157至158頁;
原審卷第36至37、66至67、515頁;
本院卷第105至108、159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299號卷第10至12頁;
偵字第32945號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銀行楊梅分行108年1月19日合金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99號卷第16至18、25至27、40、29至39頁),且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廠牌為 HTC之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上開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除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係以何方式交付乙節外,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58至59、83至85頁;
原審卷第36至37、66至67、 515頁;
本院卷第105至108、159至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甭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15至16、78至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 107年12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與扣案物及手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19至21、68至69、23至26頁;
偵字第7299號卷第40頁),且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廠牌為 HTC之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廠牌為 SAMSUNG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就本案被害人黃甭纒所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3紙,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有拿1張單子跟被害人黃甭纒交換被害人黃甭纒所交付之現金,但該張紙內容為何我沒有看云云(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58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偽造之地檢署傳票係依據工作機中與我通話者之指示收受傳真後再交付給被害人黃甭纒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
於原審審判中復稱:我 2次都有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給被害人黃甭纒云云(見原審卷第515至516頁),然依前揭被害人黃甭纒於偵訊時證述,係其依與上開乙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於收受閱畢上開公文書後復將之燒毀,並非由被告所交付,是被告雖為上開自白,惟該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本案被害人黃甭纒所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3紙未據扣案,是該偽造之公文書3紙當係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傳真至超商,再指示被害人黃甭纒至超商收受,非由被告當場交付等節,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參與上開甲、乙車手集團,且該等車手集團均分別與不詳電信詐欺集團合作,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甲、乙車手集團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然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公印文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及其形式如何,均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查與被告所屬甲、乙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文各 1枚,外觀上已足以表示係公署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五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款、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經查,本案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先由與被告所屬甲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劉正陽,實施上開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再經由張孝楚及所屬甲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被告出面收受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等情;
本案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先由與被告所屬乙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文宏,實施上開詐術,再經由乙車手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被告出面收受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現金等情;
本案就事實欄五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先由與被告所屬乙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對被害人黃甭纒,實施上開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再經由乙車手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被告出面收取現金等情,已如上述,渠等各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四未行使偽造公文書,如上述,下同)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正陽、黃文宏及被害人黃甭纒實施詐術,或對告訴人劉正陽及被害人黃甭纒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工作,惟被告既對於所屬甲、乙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及與各該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渠等所實施之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提領款項,或收取現金等行為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而本於自己犯罪之合同意思,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從而,被告與張孝楚及甲車手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及與該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馬永貞」及乙車手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及與該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馬永貞」及乙車手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及與該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與甲、乙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行為;
而由甲、乙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偽造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劉正陽及被害人黃甭纒行使之,其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被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 6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正陽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10次提領款項及 1次收取現金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文宏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 2次收取現金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甭纒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於107 年4月6日後至同年5月間之某日時起至同年6月19日為止之間,參與甲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
於107年6月19日後至同年12月5日前之某日時起至107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遭警逮捕為止之間,參與乙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六)另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
而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僅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一行為」,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次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求罪刑均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06年4月19日之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已分別參與甲、乙車手集團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不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否開始實施犯罪活動與否,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成立。
審以被告參與甲、乙車手集團後,並非立即實施各該犯罪組織所主導之提領,或取款提領之車手工作,而係經過相當時日(數日,詳本院卷第108頁,甚至月逾)後,始受各該集團組織內成年成員,指揮從事上開車手工作,且被告於加入甲或乙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之際,首位被詐騙之告訴人劉正陽、或告訴人黃文宏(甚或第二被害人黃甭纒)均尚未被鎖定,無從認為被告參與甲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告訴人劉正陽之被詐騙,及被告參與乙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告訴人黃文宏,甚或被害人黃甭纒之被詐騙之間,有全部或局部相同或重疊之情形,其各次行為不僅在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亦自具有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亦非屬同一,是上開各行為犯意有別,應依數罪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業已敘及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誤會,惟關於罪數之判斷,法院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2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供出共犯張孝楚,且張孝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然並未因而查獲甲車手集團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8年5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張孝楚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5月24日桃檢東和108偵320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至289、395頁),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未合,附此敘明。
⒉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2 罪,雖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如前述,然被告參與甲車手集團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後,另為如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參與乙車手集團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後,另為如本案就事實欄四、五所載犯行,衡諸被告參與甲、乙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均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2 罪之參與情節,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犯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之財,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先後分別參與甲、乙車手集團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且利用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劉正陽受有12萬元之損害、告訴人黃文宏受有75萬元之損害,而被害人黃甭纒部分,被告已先後收取41萬元、38萬元,惟得手38萬元後旋遭警逮捕,該筆38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甭纒,故被害人黃甭纒實際僅受41萬元之損害,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社會信賴感受挫均深,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治安,且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威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收取現金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從事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27、89、132、135、143頁)等一切情狀,就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詳後述),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1年2月、1年8月、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亦詳後述)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強制工作、宣告沒收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本院雖聲稱要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且被告現今亦無履行和解之能力,其稱「我希望早日回家幫忙家裡經濟、還被害人錢…」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頁),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五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五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各 3年,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並定其應執行之強制工作3年,均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參與甲、乙車手集團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罪,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4款、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強制工作,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事實欄二所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紙,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紙雖為本案供實施詐術及行使所用之偽造公文書,然依前所述,既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劉正陽收執,已非屬被告、甲車手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及與甲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有,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另查本案事實欄五所載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業經被害人黃甭纒於收受閱覽後銷燬,該偽造之公文書縱曾存有該機關公印文或相關公務員之印文情事,然既已滅失,即不具有法益侵害性,而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至五之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 SAMSUNG之行動電話1 支,為乙車手集團提供予被告,由被告持有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三至五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業如前述,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稱:如果是向被害人直接拿取現金,報酬計算方式就是每次所收取現金之金額3%,若係(提領)取款,則報酬每次在3千至9千元間,視提款時間長短及提款金額而定,告訴人黃文宏提領款項部分之報酬在6千元至9千元間、收取現金部分報酬在 9千元至1萬5千元間,被害人黃甭纒收取現金之報酬在9千元至1萬2千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案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因告訴人劉正陽之損害係遭被告以告訴人劉正陽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合計12萬元,且衡酌本案除被告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被告上開所述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下,而認該次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 3千元;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因告訴人黃文宏之損害係遭被告以告訴人黃文宏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合計16萬1千元及收取現金58萬9千元總計共75萬元,且衡酌本案除被告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被告上開所述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下,而認該次提領款項及收取現金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分別為6千元、9千元共 1萬5 千元;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五之犯行部分,因被害人黃甭纒之損害係遭被告收取現金79萬元,扣除前述已合法發還之38萬元部分,實際損害應為41萬元,且衡酌本案除被告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被告上開所述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下,而認該次收取現金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 9千元。
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四、五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3千元、1萬5千元、9千元,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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