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109,2019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辰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美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美辰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申請核發配合耕地解除套繪管制資料,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課員康柏文於調出相關資料後,因部分資料不屬郭美辰申請範圍,亦不能給郭美辰閱覽,康柏文遂先至工務課會議室影印可給予郭美辰之資料,詎郭美辰明知康柏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之犯意,在會議室內,見康柏文忙於影印,未經康柏文同意,乘康柏文未注意之際,將康柏文職務上所掌管,並待主管批核而暫放在會議桌上如附表所示土地資料共9張,逕自搶走,經康柏文發現,與另名在場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職員簡又新當場制止,康柏文復與郭美辰拉扯,然郭美辰仍強行抽走上述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並將前開土地資料攜往他處保管,拒不歸還而予以隱匿。

二、案經康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美辰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搶,伊是地主也是繼承人,伊去申請資料是處理家產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乘告訴人康柏文不注意時,趁機取走如附表所示土地資料共9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康柏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簡又新、官毅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48頁,原審卷第27頁、第71頁),並有附表所示9張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楂卷第25-32頁、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⑴證人康柏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鄉公所來申請交付解除農地管制的相關文件,這些文件是在1個資料夾裡面,資料夾裡面的一些文件,不能給被告看,所以我就去影印可以給她看的文件,突然間她就將我部分影印好的文件帶走,地點是在員山鄉公所工務課會議室,被拿走文件就是剛剛所說,她在拿的時候我發現,我就抓住資料不讓她拿走,結果她把資料從我手上抽走,當時另一個同事簡又新有過來,要她把資料歸還,如果拿走資料要報警,但被告還是把資料拿走,那時候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下午3點會拿回來,然後我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

於原審證稱:「有土地買賣跟轉移,有部分是不能交付的,跟被告有關係的部分我們會給他,被告拿走的是屬於別人的部分,本來就不能給被告的。

可以給被告的部分我還在整理,這個案件有兩次的解除套繪,被告要申請現在的,我還在整理當中,而且有跟她說明有套繪兩次,被告確實有從我手中將文件搶走,因為當時我拿在手上跟她解釋套繪的問題,被告就從我手中直接拿走,她從我手中反手拿走,我有跟被告說不能給她,過程中我們有拉扯,我有說有部分會給被告,但要經過上簽,但被告還是把它拿走。」

、「我追出去跟她說不能拿,我同事就站起來說你拿走我會報警,被告還是拿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告當天申請的是別的資料,她要申請農舍解除套繪管制資料,因為有繼承關係,是內部參考資料,因涉及個資要當事人才可以申請。」

、「(問:當天此九張資料,你有無要交給被告?)沒有。」

、「(問:被告當天有無申請這九張函文?)這九張不是被告可以申請的資料,若要申請資料,要由公所發文,要內部簽核,不是當場影印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⑵證人簡又新於偵查中證稱:「經過情形如康柏文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告確實是有拿走資料。」

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⑶證人官毅明於偵查證稱:「(問:有沒有人制止郭美辰帶走公文?)有,康柏文有制止,但被告還是把文件帶走。」

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證人所述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土地資料是告訴人所給云云,並非可採。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將上開土地資料取走,並自承:「我去跟他聲請,他把資料放在桌上,我有看那些都是我土地資料,當初康柏文有拿給我看,我看看就跟我土地有關聯,我覺得我應該可以取得這些資料。」

、「那些資料目前在我手中,我影印1份,正本拿去鎖起來。」

等語(原審卷第69頁),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尚未同意將前開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即憑己意奪走加以隱匿等情,係屬事實。

㈢、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強行取走前開資料,且經告訴人及證人簡又新當場明白告知不可拿走,被告當可知悉附表之資料係屬告訴人管領支配之文書,卻仍然強行取走該等資料,其行為已顯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取走附表之資料,且於被發覺時,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將前開資料強行奪取,已屬使人不及抗拒予以掠奪行為,亦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訛。

而被告亦自承附表之文書在其持有之中,並置於他處拒絕提出,其自亦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故意及行為。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名,公訴檢察官亦未予補充,然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既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命其併為答辯,即無礙被告進行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至起訴書將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誤載為刑法325條第1項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為刑法第138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實施搶奪、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因土地糾紛而申請上開土地資料,竟不待合法程序完成後取得,恣意使用暴力強取,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商,月收入新臺幣一萬多元,須扶養中度智障的兒子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雖曾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中情況,因不諳法律及申請程序,於家中土地繼承事宜求助無門之情況下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所取走之文件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本院認經此偵審科刑後,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    文件名稱                    │  數量    │
│      │                                │          │
├───┼────────────────┼─────┤
│1     │106 年2 月22日員鄉工字第1060001 │   1張    │
│      │868號函稿影本                   │          │
├───┼────────────────┼─────┤
│2     │106 年1 月16日員鄉工字第1060000 │   2張    │
│      │357號函稿影本                   │          │
├───┼────────────────┼─────┤
│3     │105年7 月28日員鄉工字第10500076 │   6張    │
│      │92號函影本及附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