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11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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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柏諺為成年人,受有高職肄業教育,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掩飾犯罪所得,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金融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8 月3 日12時許,以電話向呂劍逢佯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等語,於同年8 月8日18時許,向陳俞臻虛稱網路購物數量有誤,將超額扣款等語,致呂劍逢、陳俞臻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 萬4,985 元至阮柏諺中華郵政帳戶(有關詐騙詳情,如附表所示)。

嗣呂劍逢、陳俞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呂劍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柏諺為獲得每10日 1萬元之不法報酬,寄送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人,供歹徒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58頁),而不法份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劍逢、陳俞臻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5萬元、1 萬4,985 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亦經告訴人呂劍逢、陳俞臻指證明確,並有呂劍逢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陳俞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為證。

是以,被告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行騙歹徒使用之情。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此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事需將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台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有關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被告於原審108 年7 月24日審判庭供稱:「我是在107 年7 月初寄給對方,對方說他是做賭博娛樂城的,約好10天拿了1 萬,我是在基隆市義一路王立文婦產科旁邊的7-11便利商店以黑貓宅即便的方式(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出,收件人應該是假的名字。」

(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本院觀被告於108 年4 月27日偵查庭供稱:「我作工地粗工,領日薪,還有作過水電。」

(第1011號偵卷第31頁),被告支領日薪,靠勞力工作維生,對方稱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每10天不勞而獲取1 萬元報酬,顯係誘引被告出售帳戶。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曾任水電工、案發當時在工地工作,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歷,並表示:「對方說是做賭博娛樂城的」之非法工作,對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認知,竟枉顧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使其他人士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金融資料,使對方得充分自由使用帳戶,作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互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容認對方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看)。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行騙者使用,使行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呂劍逢、陳俞臻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主觀上尚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提供帳戶,幫助行騙者對2 位告訴人施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

被告行為既僅止於幫助,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檢察官起訴另指: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呂劍逢、陳俞臻2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致呂劍逢等2 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是以,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符合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除犯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而此部分因與前述幫助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幫助詐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呂劍逢、陳俞臻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陳俞臻代理人1 萬5 千元調解款項,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與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劍逢、陳俞臻達成訴訟上調解,就告訴人陳俞臻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方面復於原審108 年7 月24日審判庭表示:「就被害人陳俞臻的部分被告已當庭給付,對刑度部分沒有意見。

就被害人呂劍逢部分,因調解條件是按期履行,此部分還是請求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如要給予緩刑,請就調解條件作為緩刑的條件。」

(原審卷第4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兼顧被告能按期給付賠償款,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為促使被告遵期賠付告訴人呂劍逢調解金額,併諭知附條件緩刑,命被告依原審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償還15萬元,以啟自新。

另說明被告雖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之徒得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現存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罪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無庸諭知沒收。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處之刑及諭知緩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態樣,雖然以「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質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移轉、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行為人提供帳戶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且修法修正理由亦說明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提供中華郵政金融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偵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現金流向,造成金流斷點,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七、檢察官上訴之評價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

倘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誘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

職是,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

因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要件不符,尚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罪責相繩。

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重新排列,幣制:新臺幣)
┌────┬────┬───────────┬──────┬─────┐
│  編號  │ 告訴人 │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  │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
├────┼────┼───────────┼──────┼─────┤
│   1    │呂劍逢  │行騙者於107 年8 月3 日│107 年 8 月 │阮柏諺中華│
│(原判決│        │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劍│8 日 11 時  │郵政帳戶。│
│編號2) │        │逢,佯稱係友人廖庚辛,│18 分許     │          │
│        │        │需要借錢云云,致呂劍逢│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            │          │
│        │        │元。                  │            │          │
├────┼────┼───────────┼──────┼─────┤
│   2    │陳俞臻  │行騙者於 107 年 8 月 8│107 年 8 月 │同上。    │
│(原判決│        │日 18 時 31 分許,撥打│8 日 20 時  │          │
│編號1) │        │電話予陳俞臻,佯稱網路│53 分許     │          │
│        │        │購物數量填錯,將會直接│            │          │
│        │        │從帳戶扣款云云後,隨即│            │          │
│        │        │另撥打電話予陳俞臻,佯│            │          │
│        │        │裝為銀行客服人員,須依│            │          │
│        │        │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陳│            │          │
│        │        │俞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1 萬4,985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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