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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萬生(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以自首被判刑,原審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有量刑過重,求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想像競合關係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
又以被告係累犯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實際所生危害之輕重等情,而已就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失之過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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