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15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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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昌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卓昌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審酌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就犯罪事實部分,則補充、更正記載: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49.4公克與徐祖珩(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主觀上有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事實就此漏未記載;

另依徐祖珩下列於偵查時之陳述,以及卷附之對話紀錄,本件販賣之大麻數量應為約49.4公克,原判決就此誤載為約50公克,原判決雖有上開瑕疵之處,但與論罪科刑本旨不生影響,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此瑕疵予以補正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50公克給徐祖珩,得款4萬5千元,尚難謂量少價微,觀之並非單純吸毒者友儕間偶爾互通有無之行為而已,更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並非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謂與刑法第59條規定相合,至原判決所審酌被告犯罪危害之程度等事項,原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依據云云,指謫原判決此部分法則適用不當。

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販賣所得並非鉅大,且販售對象僅有徐祖珩1 人,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語,核已具體論述其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開考量審酌之因素,即令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項,然此本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所應審酌全盤考量之事由,按上說明,要難認於法有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7年1月才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因無辯護人,且對法律不瞭解,雖事實上係與徐祖珩合資購買,但伊並未依出資比例,將足夠的大麻數量交付與徐祖珩,伊賺取的是量差,並不知道販賣毒品營利部分,除了價差外還包括量差,所以伊才會稱是與徐祖珩合資購買大麻,並不是販賣,而在伊選任辯護人後,檢察官即未再就本案販賣行訊問,是本案偵查期間,均未就此量差部分訊問,以致伊無法瞭解此等行為亦屬販賣態樣,而無從在偵查中即時自白,剝奪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故伊於審理時瞭解量差也屬於販賣後即自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云云。

然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被告歷次偵查筆錄所載(見106 年度他字第3763號卷第46至47、49至50、88至91頁,107年度偵字第356號卷第16至17頁),就本件被告與徐祖珩間之大麻交易,檢察官雖僅於106年12月5日該次偵查時有進行訊問,然該次訊問時,檢察官有提示被告與徐祖珩間該次交易相關之對話譯文,被告雖坦承有交付大麻與徐祖珩並收取款項等行為,然在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一次販賣大麻的罪名時,被告陳稱:伊沒有賣,伊是先跟「ZEN」(即徐祖珩)確認後才去跟朋友拿等語,而在檢察官就被告是以多少價格進貨時,被告陳稱:以4 萬多拿60公克,留10公克大麻自己使用等語,對照被告先前所陳交付50公克卻向徐祖珩收取4 萬多元款項,可能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情形,檢察官就此質以:所以你60公克向朋友拿了4 萬多元?被告仍陳稱:是拿5 萬多元,但因為分了50公克給「ZEN 」,所以照比例算給「ZEN 」,伊沒有賺錢等語(以上見106 年度他字第3763號卷第89、90頁)。

是細繹被告該次偵查中之陳述,僅承認是與徐祖珩合購,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行為,被告並未承認有從中獲利之主觀意圖。

此從被告其後選任辯護人後,仍由辯護人為其具狀辯稱:兩人是共同集資購買60克的大麻,由「ZEN 」分得50克,被告分得10克,是合資購買後朋分毒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第7 至9 頁),也可以確知。

是依被告前揭偵查時之陳述,就此等與徐祖珩間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檢察官訊問時,已經予以被告辨明有無從中獲利之機會,被告仍以前詞辯稱是合資購買云云,按上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就販賣之行為已經自白,是即令被告其後於審理時自白有營利意圖而販賣,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當時無從辯明而自白犯罪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查,就被告販賣大麻與徐祖珩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業已進行訊問,並予以被告辯明有無從中牟取利益之機會,已如前述,此與被告當時有無選任辯護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應如何評價等情無涉,按上說明,已難認本案偵查程序有何不法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而毒品販賣者,係指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方式,從中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本件被告與徐祖珩間既屬有償交易,被告更不可能不知道其究竟是要以何種方式從中牟取利潤。

再者,就本件交易有關之對話,被告與徐祖珩間有提及「49.4」「50」之內容(見106 年度他字第3763號卷第69頁),被告就此於偵查中陳稱:「49.4」與「50」是指當天交付大麻花的重量,伊以為交付給「ZEN」是50公克,結果「ZEN」回去秤後是49.4公克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763號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交易當時,並無從中以量差牟利之意,否則被告豈會不知實際交付之數量為何。

此從證人徐祖珩於偵查時所述:他拿一筒大麻花給伊,伊拿完後回家用電子磅秤秤,重量是49.4公克,所以伊就跟他確認拿給伊的量是多少,因為事後要回他錢,必須要算重量,約定4 月15日伊賣完後再拿4萬至5萬元左右給卓昌學,詳細數目伊有點忘了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763號卷第77頁),更可見被告自始即係以該49.4公克之大麻數量與徐祖珩交易,並由被告指定徐祖珩應給付之價格,被告顯係以從中賺取價差方式牟利,並無被告上開所辯稱之量差情事。

更何況被告其後既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依律師法第23條之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後,即應探究案情,可認被告此時已有相當之訴訟程序保障,則律師本於其受任事務,當會為被告分析其行為之法律評價,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減刑寬典,此時被告就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顯非毫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卻於該案件尚未偵結時,仍由選任辯護人為其具狀,答辯是合資購買並非販賣云云,可見被告偵查中自始無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之意。

綜上各情,本件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就刑法第59條之法律適用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指謫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元仕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昌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昌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昌學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5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約50公克予徐祖珩後,再於同年4 月15日某時,收受徐祖珩所給付之價金45,000元。
嗣徐祖珩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知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卓昌學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昌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徐祖珩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
又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徐祖珩,必有價差利益,而堪認其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昌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人健康,應予非難,然其因
而所得並非鉅大,且販售對象僅有徐祖珩1 人,其犯罪情
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
為顯然有別,是衡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依上開規定
減輕後之最低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交付大麻並收取金錢」供認不諱,復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承認合資購
買毒品或幫他人調貨,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徐祖珩,嗣後再收取價金,然辯稱僅
係與徐祖珩一起合資購買,沒有賺錢云云,是依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徐祖珩之行
為,亦稱無營利意圖,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仍難認被告已
於偵查中對販賣毒品予徐祖珩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犯罪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自白,當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
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為本院所採。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
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徐祖珩而取得45,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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